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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办法

时间:2024-07-04 15:52: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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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考评与奖惩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检查、考评奖惩等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开展依法行政监督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领导本系统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本系统下一级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领导本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本系统下一级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依法行政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建立和落实依法行政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负责制定依法行政监督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指导交流、督促检查;



  (四)协调有关部门或机构做好依法行政监督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依法行政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组织领导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依法行政领导职责的履行情况;



  (二)依法行政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三)依法行政重大问题的研究解决情况;



  (四)依法行政统计和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依法行政工作的检查情况;



  (六)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知识的学习培训和考试情况;



  (七)对下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评及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问责的情况。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决策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重大决策集体决定、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反馈、责任追究等制度是否建立和规范运行;



  (二)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政府与所属部门之间的决策权限是否明确;



  (三)行政决策权是否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



  (四)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是否经过专家论证,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是否向社会公布或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按照规定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四)对下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否进行严格审查,对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进行处理;



  (五)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有无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或组织及其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情况;



  (二)是否定期清理行政执法依据,及时学习宣传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有无适用已修改、废止、失效的法律依据的情况;



  (三)是否依法分解行政执法职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有无权责不清、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未予追究责任的情况;



  (四)是否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立案、回避、调查、听证、决定等程序,有无严重程序违法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五)是否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有无行政执法文书不统一、不规范的情况;



  (六)是否建立行政执法职权争议协调机制,有无职能重叠、职权交叉得不到解决的情况。



  第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有无越权行政以及随意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剥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情况;



  (二)是否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并纠正违法行为,有无因行政不作为损害公共利益及行政相对人利益和导致行政管理秩序混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



  (三)是否维护政府公信力,有无随意撤销、变更生效行政决定的情况;



  (四)是否严格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有无该受理不受理、该审查不审查、该裁决不裁决的情况;有无拒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的情况;



  (五)是否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工作机制,有无拒不应诉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的情况;



  (六)是否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查处机制,有无推诿、敷衍、拒不查处投诉举报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编制及更新本机关信息公开目录的情况;



  (二)涉及公众利益重大信息的公布情况;



  (三)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信息的情况;



  (四)本机关执法依据、执法人员、执法职权、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的公开情况。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监督,除本章其他条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转变政府职能的情况;



  (二)依法设置机构,理顺行政管理体制的情况;



  (三)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情况;



  (四)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综合执法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经费财政保障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依法行政监督工作。



  依法行政监督主要采取全面检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统计分析、审查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等方式。



  第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重大部署的落实、重要工作的完成、重大事项的办理进行督察。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在依法行政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需要,提出全面检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的建议,经本级机关首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对依法行政的全面检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应当组成检查组、督察组、调查组。



  检查组、督察组、调查组可以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等方式掌握情况,查清事实。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检查组、督察组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并向派出检查组、督察组的机关报告检查、督察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当将依法行政重大问题的调查结果报告派出调查组的机关,并提出处理建议。



  涉及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提出建议。



  派出调查组的机关应当对调查组的处理建议进行审核,并及时作出决定;超出本机关处理权限的,报有权机关决定。处理结果需要公布或向有关方面反馈的,应当及时公布或反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依法行政情况统计制度,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设计、发放、收集依法行政情况统计报表,对下级机关推进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调查、分析。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同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由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受理和审查。







第四章 考评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依法行政考评指标,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评。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对本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评。



  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评纳入本级政府和本系统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统一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考评结果应当进行通报,或者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一)对依法行政工作不安排部署、不督促检查的;



  (二)未完成依法行政年度工作任务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依法行政情况的;



  (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执法岗位及责任不落实的;



  (五)依法行政考评未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行政首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重大行政决策没有广泛听取意见或经过法定程序的;



  (二)行政职权争议协调解决不及时,导致行政执法秩序混乱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四)没有执法资格的机构或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五)对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六)对应予追究责任的人员不予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下级行政机关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监督处理决定的,由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执行;拒不执行的,由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行政首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十九条 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三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监督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行政行为监督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克拉玛依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
  第三条 在克拉玛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遵守本规定。
  中央驻市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经贸、质监、环保、交通、规划、土地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及时互通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条 各级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进行考核。
  第六条 对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 对于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登记、评价、评估和备案
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0)等有关标准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进行辨识。属于重大危险源的,应当到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登记。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的范围如下:
  (一)罐区(贮罐);
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  (五)锅炉;
  (六)压力容器;
  (七)金属非金属地下开采。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重大危险源等级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价。其中,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应委托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机构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安全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措施;
  (八)评价结论与建议。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基本信息内容变更的,应立即上报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变更:
  (一)单位名称;
  (二)法人代表;
  (三)单位地址;
  (四)联系方式;
  (五)危险源种类及基本特征;
  (六)应急救援预案。
  对信息变更后涉及到重大危险源等级变化的,应由具备安全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对变更后的现状进行重新评估。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增重大危险源的,应及时向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建档。
  第十二条 因关停或技术改造后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核销。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至少每3年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组织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国家对评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评估工作可以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具有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安全评估人员进行,也可以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形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其内容应当准确、完整,建议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确定之日起,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若与重大危险源有关的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已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已进行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要及时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第三章 管理与监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管理与监控责任制度,明确所属部门和人员的管理与监控职责,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与监控实施方案。
  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
  (四)重大危险源监控检查表;
  (五)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方案;
  (六)重大危险源报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保证其掌握必要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紧急状况下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特别是避险方法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中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检测,对重要的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检测、检验记录。
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和防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按季度将检查情况报送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及周边环境概况;
  (二)应急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三)危险辩识与评价;
  (四)应急设备与设施;
  (五)应急能力评价与资源;
  (六)应急响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七)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  (八)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方案和演练计划,每两年应进行一次实战演练或模拟演练,并于演练10日前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分级监控,并对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专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落实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检测、监控情况;
  (五)重大危险源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七)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八)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
  (九)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工作情况;
  (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及维护、保养情况;
   (十一)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并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的管理与监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危险源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
  (二)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的;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
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报告重大危险源情况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
  (二)未按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指令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必要的设备、设施、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失控,导致发生事故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浅谈法官调解语言的运用

罗锦锋


  办案法官的基本技能主要有两项,一靠手,即裁判文书的制作;二靠嘴,即语言运用。裁判文书的制作能力能够体现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所以大家更为重视;而嘴上功夫,笔者认为,虽然多年来未引起人们的重视,但从一定意义上讲,对于办案法官更为重要。在法官的工作中,无论是接待当事人,还是案件调解、庭审乃至处理信访,都离不开动嘴。特别是在构建大调解格局的形势下,法官要做大量的说服、教育、启发、劝导工作。法官不仅要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还要深入研究调解语言,运用一定的语言技巧,不断提高调解水平,创造调解佳绩,为构建和谐社会、平安社会做出积极的贡献。
  笔者结合几年基层法庭工作实践,从如何运用调解语言,从而提高办案效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谈一谈法官调解语言运用方面的一些经验和体会。
  一、要会讲话,用最巧妙的语言贯穿调解工作始终
  (一)讲好开场白。写好文章有一句话,叫做“好的开头,成功的一半”,做好调解工作的开场白,也如文章的开头一样重要。当事人之间因为纷争起诉到法院,情绪大多都很激动,有的粗暴蛮横,有的急躁不安,有的郁闷痛苦,有的绝望无助。这种情况下,开场白要说一些稳定当事人情绪的话,比如“问题已经发生,我们总要找到解决的办法,希望大家都冷静下来,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尽量不伤和气地解决问题。”“远亲不如近邻,大家都应该向前看,冤家宜解不宜结”等等。讲开场白要求办案法官一定要细心揣摩当事人的心理和情绪变化情况,掌握火候,区别对待,用恰如其分的语言为后期调解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语言要有亲和力。众所周知,语言本是传播信息、交流感情的工具,但对法官来讲,语言更是一种无形的动力。这种动力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如果将调解语言运用得巧妙、得体,就能达到缓解矛盾、消除隔阂的目的。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同样的案件由不同的法官去审理,对语言运用的方式不同,将会产生不同的效果。当事人也是人,他们面对民事纠纷本来就一腔怒火或满腹“冤屈”,有的理直气壮,有的忐忑不安。这时,如果办案法官找不好切入点,一句硬邦邦的话就可能将事态推到无法挽回的地步,将当事人挤到“死胡同”,使案件调解工作陷入僵局。如果法官以温和的语言亲切地切入他头疼的案件时,当事人会觉得心里暖流涌动,容易接受法官的调解,会很自然地表达出自己最真实的想法,这就给调解工作取得最佳效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如果当事人能够向法官敞开心扉,无疑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语言要灵活,要有针对性。在做调解工作的过程中,法官切忌总是一副严肃的面孔,不能把法律的严肃性一直写在脸上,挂在嘴边。最好是置身于当事人之中,尽量以平等的口气进行交流。面对势不两立的当事人,可以适时插入一些自然得体的风趣话,这样,能够很好地调节紧张气氛。法官说出的具有教育性的幽默风趣的话,能够让当事人体会到亲情和善意,从而缩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距离,增加相互间的信任程度,使调解难度降低。
  (四)讲话要有公正性。法官做调解工作不同于民间调解,因为法官的言行在群众心目中往往是代表法律,代表法院的。试想,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如果法官一句“你这样是没有道理的”,不仅会使对方当事人抓住道理不放,也会让被指责没有道理的一方当事人很没面子,从而破罐破摔,即便错误也坚持到底,看你法官拿没道理的怎么办。这就要求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用最严密的语言保持公正的立场。要坚持依据事实和法律说话,既不能无原则地“和稀泥”,也不要先入为主,对是非曲直妄加评论。调解中,法官要将当事人的主张、证据、观点、理由做全面的分析,在评价双方当事人或案件的是非曲直时,一定要注意不偏听偏信任何一方,不使用带有倾向性和强迫性的言辞。在没有掌握充分的证据之前,绝不轻易地、草率地下结论。如果掌握不好这一点,过早地下结论,不仅会失去当事人的信任,还很容易造成当事人对法官有意见,甚至跟法官“打官司”。
  (五)讲话要有原则性。应该说,调解结案是法官的心愿,但是为了追求调解结案,也不能让当事人把法官看成“跳梁小丑”。首先,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但有些法官在调解案件过程中存在着急于求成的心理,“哄人”、“骗人”、给当事人开“空头支票”等等。比如在调解离婚案件时,抚养孩子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不能探望子女”的要求是不合法的,是不能支持的,这时如果为了片面追求调解结案而支持,虽然能够调解结案,但有悖法律,长远讲是“案结事不了”,容易引发信访。其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而有些法官在调解时经常拿出“调解不成死不休”的劲头,态度有失平和,语言也显急躁。案件的调解本来就是对法官和当事人耐受力的考验,对当事人还是一个艰难的取舍过程。所以,调解过程中的反悔是常有的。有些法官面对当事人反悔大为光火,对反悔的当事人讽刺、挖苦、训斥,甚至暴跳如雷,殊不知,这样的做法只能火上浇油,形成法官意志强加于人的印象,不仅不能调解结案,还会如“跳梁小丑”,严重影响人民法官的形象。
  (六)讲好结束语,保持法官的良好形象。化解纠纷接近尾声或者调解结束后,讲好结束语,也如作文好的结尾一样,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结束语可以讲一些热情诚挚、鼓舞人心的希望话。比如对邻里纠纷案件,可以说“不愉快的事情过去就过去了,往后日子还长着呢,以后大家还是好邻居、好朋友,以后一定要搞好团结,互相帮助,共同发财。”另外,对于调解协议涉及有执行内容的,对被执行方也要讲清楚,要严格按照协议执行及不执行的法律后果,以促进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法官讲好结束语,往往能在当事人心灵深处打下烙印,产生极大震动,令其难以忘怀。并且,有利于调解协议的顺利执行,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日后的团结和睦。
  二、要巧讲话,为调解工作铺路搭桥
  要想真正使调解工作上台阶,在做到会讲话的同时,还必须要做到讲话巧妙,善解人意,这一点在调解过程中有时会起到“起死回生”的奇效。
  (一)适时地、不露痕迹地给当事人“戴高帽”。当事人也有荣誉心,也有虚荣心。在调解过程中,法官有针对性地使用一些“奉承”语言,给他们戴顶“高帽子”,也是一种调解技巧。“戴高帽子”一方面顾全了当事人的面子,另一方面也确实帮他树立了荣誉感和自豪感,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促使其以高姿态面对纷争,以高姿态处理矛盾,以高姿态面对利益的取舍。需要注意的是,给当事人戴“高帽子”要有根据,虽然不可能恰如其分,但高也要高得不离谱,高得不留痕迹,起码戴帽子的人认为是恰如其分的。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准确地抓住当事人的“闪光点”,进而借题发挥。比如,当事人是村干部时,可以说“咱是干部,素质肯定高些,要给村民做个榜样呀”;是有钱人,可以说“咱是大款,见多识广,心胸宽一点儿,别为这点小钱怄气”;是老实人,可以说“知道你是老实人,老实好啊,吃亏是福,不要为了这点小事坏了名声”;是个刁蛮人,可以说“不怕人横,就怕不讲理,一看你就是个明事理的人。”
  (二)巧搭台阶,避免调解陷入僵局。在案件起诉答辩阶段,往往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争执不下,陷入僵持局面。待法庭调查结束后,案件事实已经清楚,有的当事人说了过头话,知道自己错了,但碍于情面,又不好收回来。这时,就要求法官巧搭台阶。要会打圆场,善于把当事人说不出口的话替他说出来,表达出他的真实意思。比如:在离婚案件中,有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矛盾后,由于双方未能及时沟通,离婚的舆论已经在亲戚朋友中造出来了,大家都知道他们要离婚,结果虽然离婚不是他们双方的本意,但谁都不肯先讲实话、先表示和好。对这类离婚案件,就需要法官给当事人搭台阶,让他们在没丢面子的情况下重归于好。
  (三)批评的话要像春雨润物,细而无声。对于当事人的错误,办案法官是回避不了,也不能回避的,这时就必须批评他,帮助他改正。而批评的话语极易造成当事人心理上的对立感,谈得不好,会影响教育效果,更会影响案件的调解。所以,法官的批评言辞要富于艺术性,不能简单粗暴地训斥,也不能平淡地说教。每个人都爱听好话,每个人都有尊严和脸面,法官在批评人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到这些因素。要做到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让被批评者愿意倾听,听得入耳,这就要求我们法官批评的语言既要有感染力,也要有说服力。比如:面对赡养案件中不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如果批评他“不孝敬父母,还配做个人吗”或“不孝敬父母,算个什么东西”等等,这样的语言必然会引起当事人的反感,甚至会激怒当事人。如果换成“父母这么大岁数了,也许有这样、那样的缺点,但你应该想一想,他们一把屎、一把尿地把你拉扯大,你就应该谅解、包容一下。我们现在也有儿女了,应该给子女做个榜样,不能让邻里街坊说咱不尽孝道啊”这样的话,通俗易懂,入情入理,如春风化雨,润物无声。这样,既不伤害当事人的自尊心,又能使其明辨是非,心悦诚服地接受批评,达到教育的目的。
  (四)会绕弯子,不去硬碰硬。法官应该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跟当事人谈话,善于引导当事人向法官的思路靠拢。法官不能为当事人的言行所左右,不管他们的情绪如何,法官必须是冷静的。但有时也要采取一些迂回战术,要会绕弯子,不能硬碰硬地把当事人的思路往自己的思路上拽,特别是对于一些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一致的案件。
  案件调解技巧博大精深,调解语言的运用更是因人而异,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笔者认为,只要平时做个有心人,认真学习语言学的理论知识,虚心学习有经验法官的调解技巧,不断积累经验,及时总结得失成败,就能真正使自己的调解语言达到炉火纯青的程度,成为案件调解工作的催化剂和解铃绳


(荔浦县人民法院 罗锦锋 137882315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