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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逃逸事故的认定思路/邵军

时间:2024-07-07 06:1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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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逃逸事故的认定思路

长期以来,部分同志对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坚持以“逃逸致使事故无法认定”为理由,认定逃逸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值得商榷。
交通事故认定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强调(1)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2)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则强调(1)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2)过错的严重程度。
新法认定事故的原则取消了“违章行为”为前提,代之以“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也就是说,对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行为,不一定非要是“违法行为”,关键之处在“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
逃逸事故认定的补充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逃逸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1)构成条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2)造成的后果: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3)承担责任:应当负全部责任。如果逃逸事故中当事人虽然有“逃逸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但是,交通事故责任仍然能够认定时,则必须依照“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也就是说,逃逸事故的认定首先依据“过错”原则。在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时,使用“推定”认定逃逸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实施条例九十二条一款规定逃逸事故认定对逃逸一方当事人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二款规定只要当事人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节,就不必推定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新、旧法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则,都没有简单地将逃逸事故归纳为“逃逸就必然致使事故无法认定”。
高速公路上的逃逸事故中,当事人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节时,停留在现场的一方当事人有没有事故责任呢?
高速公路逃逸事故和责任
高速公路道路宽阔,具有完善的道路标线,相邻行车道之间有白色虚线作为分道线、行车道与硬路肩之间有白色实线作为分道线,完善、清晰的分道线区分了事故车辆在道路上的准确位置。加之,高速行驶的车辆撞击产生的痕迹相对更明显,给认定留在现场的事故车辆的责任创造了远远优于地方公路认定逃逸事故责任的条件。
高速公路上常见的逃逸事故类型有:(1)因车辆损坏,一方当事人停车后,在高速公路上修理故障车,后方车辆经过该处地段时发生碰撞修车人事故,致使修车人死亡。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驾车逃逸。(2)一方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后方车辆(往往是小轿车)追尾前车,后方车辆严重损坏,并伴有车上人员伤亡。发生事故后前方车辆当事人驾车逃逸。
对于第一类逃逸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1)(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2)(法第五十二条)难以移动的(车辆),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3)(法第六十八条一款)(在高速公路上)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对照法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的修车行为因为能够移动却未移动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未设置警告标志或者警告标志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内的,都属于没有履行法定义务,都应该被追究“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有作用”的交通事故责任和“增大事故后果”的交通事故责任。此时,简单套用“逃逸使事故无法认定负全部责任”的规定,勉强认定逃逸一方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缺乏执法的严谨性,极其可能引发逃逸方当事人的“诉讼情节”。
对于第二类逃逸事故,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这类追尾事故,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行为在事故中有作用,所以应当承担适当的事故责任。那么,这种逃逸事故中,逃逸一方就不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由于逃逸事故认定思想上的误区,一些大队的交通事故逃逸案已经出现了诉讼的情况,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数月甚至超过一年,在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诉讼中必然败诉,执法单位必然要承受巨额的国家赔偿,责任人还要受到执法过错追究。
笔者认为,应该尽快澄清部分同志长期以来形成的逃逸事故负全责的认识误区,依法慎重认定逃逸方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降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诉讼”的可能性。
以上观点请同志们批评指正。
2004-10-30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十大队 邵军
联系:0359-2185170 13903592043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4]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厅印)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事宜的通知》(京政办发[2004]37号),设置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简称市国土局)。市国土局是负责本市土地与矿产资源行政管理的市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划入的职责。
  1.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承担的土地、地质矿产等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责。
  2.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市发展改革委)承担的组织编制土地供应计划的管理职责。
  (二)转变的职责。
  1.加强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统筹管理,强化土地供应计划的监督落实,完善土地供应动态监测和评估预警制度,参与调控土地供应结构和布局,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充分发挥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供应政策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
  2.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转变土地供应方式,严格土地市场准入制度,强化土地执法监察,加强土地收购储备、土地一级开发的管理,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土地市场。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责调整,市国土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订本市土地与矿产资源发展战略,起草本市土地、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编制、修订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审核区(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监督落实;组织编制土地供应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本市耕地特殊保护、基本农田保护、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监督管理;负责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及土地动态监测工作;负责土地确权、地籍登记、土地定级的管理;依法负责土地资源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四)负责本市土地市场的管理,拟订土地一级开发和收购储备计划,并组织实施;研究拟订本市基准地价,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指导土地价格评估工作;组织实施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五)负责本市矿产资源和地质勘查的监督管理;研究拟订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组织矿产资源的登记、统计、分析;负责地质勘查成果登记和地质资料汇交的管理;依法负责矿产资源和地质勘查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六)负责本市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研究拟订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规划、计划及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负责地下水质环境监测站、网的管理;负责地热资源勘查、开发、保护的管理;组织协调重大地质灾害的整治工作;依法负责地质灾害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七)负责本市土地与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违章行为;依法调处各种土地权属、探矿权属、采矿权属纠纷。
  (八)研究拟订本市土地与矿产资源方面的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土地与矿产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及信息、档案、综合统计工作。
  (九)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调整,市国土局设16个职能处室和机关党委、老干部处。
  (一)办公室
  负责本机关政务工作;负责公文处理、信息、建议、议案、提案和信访、档案、保密、外事、接待联络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工作,以及重要文件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查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及新闻发布工作;负责本机关后勤保障和安全保卫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研究室
  负责组织综合性政策研究和重点课题调研;组织编制本系统工作规划、计划;负责起草综合性文稿和重要文稿;组织编写本市国土资源方面的史志、年鉴。
  (三)法制处
  负责组织起草本市土地与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负责有关法规的宣传、汇编等工作;承办本机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和行政诉讼的应诉代理工作,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工作。
  (四)规划处
  负责编制、修订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及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复垦、未利用土地开发等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和审核区(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监督落实;组织编制、修订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及地质灾害保护工作规划;负责各类规划的协调工作,实施土地用途管制。
  (五)信息科技处
  负责本市土地与矿产资源信息化建设的管理;研究制订本系统信息化建设和科学技术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国土资源信息的统计、分析、发布工作;组织协调本系统科研开发、新技术推广、科技成果评审、学术交流等工作。
  (六)耕地保护处
  负责拟订本市耕地保护、集体建设用地利用、农用地使用及未利用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编制土地复垦整理的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拟订耕地开发复垦费标准,并组织实施;负责农地用途管制、基本农田保护和集体建设用地利用的管理,组织落实占用耕地建设项目的占补平衡措施,并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土地整理储备和建立宜耕土地后备资源库、补充耕地储备库等工作。
  (七)征地处
  负责拟订本市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征用集体土地、临时使用土地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土地征用安置补偿的监督管理,调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争议;依法负责权限内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批准、权限内征用集体土地批准、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等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八)地籍处
  负责拟订本市地籍和土地权属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土地调查(地籍调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土地条件调查)、土地登记、土地统计和土地动态监测的管理,拟订地籍管理技术规范;负责土地权属登记、确认、变更、抵押、终止等管理,依法调处重大土地权属纠纷。
  (九)土地市场处
  负责本市土地市场管理,拟订土地一级开发和收购储备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编制土地一级开发和收购储备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编制土地供应计划,拟订土地供应政策,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依法负责建设用地预审等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十)土地利用处
  负责拟订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基准地价的定期修订、动态监测,拟订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负责企业土地资产处置的管理;指导土地评估行业的管理;依法负责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审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外资企业用地审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用地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国有荒山、荒地、荒滩权限内的批准等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十一)矿产资源勘查储量处
  负责制订提出本市矿产资源发展战略,拟订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和地质勘察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对地质勘查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和供需形势分析;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负责地质科技成果登记、推广的管理及地质勘察行业技术监督工作,负责地质资料的管理;负责矿产工业指标的管理;依法负责勘查矿产资源许可、探矿权转让批准、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认定等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十二)矿产资源开发处
  负责拟订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依法负责开采矿产资源许可、采矿权转让批准、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开办独立选(洗)矿场批准等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依法负责矿产资源有关费用征收和使用的管理。
  (十三)地质环境处
  负责拟订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址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编制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址保护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依法负责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审查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审批等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负责地下水的勘查、评价、规划、监测、统计、分析和储量评审、认定的管理;组织编制、发布地质环境公报。
  (十四)地热处
  负责拟订本市地热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地热资源勘查、开采及地热井开凿的监督管理;负责地热资源有关费用征收、使用的管理;负责地热资源勘查计划的编制和勘查报告的审查。
  (十五)财务处
  负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的财务、固定资产、内部审计等工作。
  (十六)人事处
  负责本系统干部队伍建设规划及部署的落实工作;负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人事管理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组织本系统教育培训、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等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老干部处。负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派驻。
  四、人员编制
  市国土局机关行政编制为111名(含纪检、监察编制),另核定老干部工作机构行政编制6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处级领导职数44名。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11月22日印发




湘潭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湘潭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保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年度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名单、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湘潭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承担市人民政府管理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在各自法定的职责范围内对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重点工程建设,保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与示范区管委会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年度本行业、本地区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书面申请,经湘潭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和市发改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纳入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名单。
第五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投资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对该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负责。
第六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由项目法人依法招标。
第七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前期和实施及保修三阶段实行相应监理。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建设法律法规和项目法人合同约定,组织和督促参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督促落实各环节的投资控制、质量安全、工程进度等内容和目标。
第八条 重点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不得违法违规将建设工程项目分开发包,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材料、设备。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按照各自职责承担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不得转包所承揽的工程项目。确需将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实施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明确说明并附具体分包方案;未在投标文件中说明的,不得分包。
第十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档案,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严格执行《国家档案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档发〔2006〕2号)的有关规定。对未经档案验收或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由项目档案验收组提出整改意见,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法人)于项目竣工验收前对存在问题限期整改,并进行复查。复查后仍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或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
对涉及市政道路桥梁、轨道交通、排水、供水、燃气、路灯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工程建设档案应及时移交给档案部门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筹措建设资金,确保建设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以国家财政性投资为主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批准的工程概算,不得擅自突破。
第十二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需征收土地和拆迁的,依法依规征收土地和拆迁,依法予以补偿安置,项目法人应当保证补偿、安置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三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各方应当保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期进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编制安全生产施工组织设计,维护施工现场秩序,采取安全技术措施,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市级领导联点制度和市政府领导分管负责制度。
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主管责任制度。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归属的市直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与示范区管委会为项目主管责任单位。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市级联点领导、市政府分管领导、项目主管责任单位,负有调度、协调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责任。
第十五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治安保卫制度。市公安部门为市重点工程项目的治安保卫责任单位,要依法打击破坏重点工程建设的违法犯罪活动。全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治安保卫工作要有年度安排,责任要层层落实,明确责任派出所和具体负责人。治安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应加强施工现场巡查,及时处置突发事件,确保重点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周边环境维护责任制度。项目建设工地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与示范区管委会行政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负责做好重点工程建设环境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办理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和摊派。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规划、报批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确保项目用地及时审批到位。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的征拆,有关部门应组织力量全力协助,确保按期征拆到位。
第十九条 电力、交通运输、电信、供水、供气等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优先保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需要。
第二十条 湘潭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督查,全面掌握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协调解决影响重点建设项目中的实际问题。
第二十一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与示范区管委会,应当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工程建设目标任务,所承担的管理工作纳入全市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对在重点工程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项目单位可提取责任目标奖,具体办法参照省相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重点工程建设中违反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资金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
(二)收受、索取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方、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财物或者其它非法利益的;
(三)截留、挪用、克扣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经费的;
(四)拒绝、借故拖延办理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手续,对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建设各方乱收费、乱罚款或者摊派的;
(五)参与、组织、纵容对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敲诈、阻工行为的;
(六)其它严重妨害重点工程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潭政办发〔1998〕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