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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11项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04:0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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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11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11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11项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为维护法制统一,现决定废止下列11项规章:

  一、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6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二、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2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三、北京市执行《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公布)

  四、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91年3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4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五、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1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六、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1994年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四次修改)

  七、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八、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1995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公布)

  九、北京市养犬卫生防疫管理办法(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十、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储存消防安全管理办法(1998年7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公布)

  十一、北京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9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黄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7号)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30 号

 
《黄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宏鸣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和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促进许可机关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地行使行政许可权。
第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监察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对许可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内容、程序、时限、收费的合法性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不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许可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监督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对许可机关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听取许可机关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实施和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检查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向被许可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 监督机关可以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活动,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监督机关对许可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询问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查阅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向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下列场所和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三)对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情况进行调查;
(四)对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进行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现场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安徽省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行政许可。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七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在许可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许可机关。
第十九条 对许可机关和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法作出处理。对有过错的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宁波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市各区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市政、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负责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的候机、候车、候船厅(室)、售票厅以及市区公共汽车(含中巴车)内;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三)500平方米以上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四)博物馆、展览馆的展示厅,图书馆的阅览室、借书处等读者活动场所;
(五)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休息场所;
(六)影剧院、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歌舞厅;
(七)机关、团体、医院、学校的礼堂、会议厅(室);
(八)根据实际需要,由市卫生局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可设置隔离的吸烟区(室)。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对其内部非营业性娱乐室、图书室、车间、餐厅等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教育、文化、环保、交通以及新闻单位应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相应的管理、处罚措施;
(二)结合本单位具体实际,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的标志,不设置吸烟器具;
(四)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按本单位的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或区卫生局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市或区卫生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或第四项的,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第九条 市或区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卫生管理人员应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