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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工作安排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6:2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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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工作安排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工作安排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保险同业协会:
为推动保险代理人队伍建设,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现就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工作安排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1999年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增加为三次。具体考试时间分别是:6月6日、9月12日和12月5日。2000年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增加到4次,即每季度举行一次考试。
二、自1999年起,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转由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及各地广播电视大学承办、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协办(有关考务工作的具体事项另文通知),各地人民银行不再继续组织考试。有关《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审核、发放的工作安排,
将另文通知。
三、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辅导教材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修订之前,仍继续使用由马鸣家主编、中国商业出版社出版的《保险代理基础知识》一书。
四、请继续做好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工作,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



1999年3月5日

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交通部、财政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水发[2003]552号)

山东、江苏、浙江、河南、安徽省交通厅、财政厅,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财政局:
  根据《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行动方案》,为规范政府补贴资金的管理,交通部、财政部制订了《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京杭运河拆解改造的挂桨机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请各地依照本办法,于2003年12月底前,提出本地区 2004年度所需中央补贴资金的数额报交通部和财政部。
  附件:《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00三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
         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行动方案》(以下简称《行动方案》),为加快挂桨机船退出京杭运河航运市场,规范政府补贴资金的管理,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补贴资金由中央补贴资金和地方补贴资金组成,中央和地方各承担50%。
  中央补贴资金在内河航运建设资金中安排;地方补贴资金由船舶所在地省(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落实。
  第三条 政府补贴的对象是在《行动方案》实施范围内航行,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在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拆解改造的钢质挂桨机船所有人。
  第四条 政府补贴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依照本办法发放的政府补贴,应直接向船舶所有人支付,不得挪用或以任何方式截留。

            第二章 补贴条件与补贴标准

  第五条 挂桨机船所有人申请政府补贴,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拥有的享受政府补贴的挂桨机船为1972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1日期间建造完工的钢质船舶;
  (二)持有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河南省、安徽省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等证书;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拆解或者改造。
  第六条 挂桨机船船舶所有人申请政府资金补贴,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拆解或者改造:
  (一)在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船厂拆解;
  (二)按照交通部规定的技术方案,在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船厂改造为落舱机船;
  (三),在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拆除动力装置后,改造为驳船。
  第七条 挂桨机船退出京杭运河航运市场的政府补贴,按以下方式计算:
  补贴数额=补贴基数+船舶总吨*单位吨位补贴额
  (一)拆解补贴:补贴基数按船舶船龄递减
  1994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1日期间建成的船舶,补贴基数最高为每艘船舶2.8万元人民币;1984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期间建成的船舶,补贴基数最高为每艘船舶2.4万元人民币;1972年1月1日至1983年12月31日期间建成的船舶,补贴基数最高为每艘船舶2万元人民币。
  单位吨位补贴额最高为155元人民币/总吨。
  (二)改造落舱机船补贴:补贴基数最高为每艘船舶1.0万元人民币;单位吨位补贴额最高为90元人民币/总吨。
  (三)改建驳船补贴:补贴基数最高为每艘船舶0.3万元人民币;单位吨位补贴额最高为40元人民币/总吨。
  第八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内,各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对拆解、改造等不同方式以及不同时间区段内的补贴标准进行适当调减。具体补贴标准应当向交通部和财政部备案并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补贴资金的下达和拨付

  第九条 各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条件及各地具体的补贴标准,并结合本年度使用情况,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交通部报送下年度中央补贴资金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年度计划补贴挂桨机船的数量及所需资金数额等内容。交通部应将中央补贴资金列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财政部应及时将中央补贴资金拨付交通部。交通部应及时将中央补贴资金下达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及时将中央补贴资金和地方补贴资金拨付各有关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后,补贴资金的支付方式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当年下达的中央补贴资金年终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实施期限到期后,由交通部、财政部对该项资金进行统一清算。

             第四章 政府补贴的申请与发放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政府补贴,船舶所有人应填写《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申请表》,并持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有关船舶证书等有效证件,向船籍港所在地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对申请者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送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政府补贴申请经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同申请人签订挂桨机船拆解改造合同书。合同书应当载明挂桨机船的退出方式、拆解和改造的期限与地点、补贴数额、补贴的支付方式和期间、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挂桨机船拆解或改造,应当在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船舶修造厂进行。
  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以竞争方式确定挂桨机船的拆解、改造船舶修造厂,并将其作为挂桨机船拆解、改造的定点船舶修造厂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船舶修造厂的监督管理,对于借机抬高价格或者不能按照规定的技术改造方案提供服务者,可根据情节,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挂桨机船船舶所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对船舶进行拆解或者改造前,有关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不少于两名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拆解或改造,对实船进行测量,拍摄照片,收回全部船舶资料和证件并建档留存。
  第十六条 挂桨机船拆解或改造完工后,有关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不少于两名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编制《挂桨机船拆解改造完工报告书》。船舶属于改造的,应重新核发有关船舶检验、登记证书和营运证件。
  第十七条 挂桨机船船舶所有人同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签订拆解改造合同书、并将船舶驶往定点船厂后,有关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向船舶所有人支付合同约定金额50%的政府补贴。
  挂桨机船拆解或改造完工后,有关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合同执行情况,对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在约定的期间内,向船舶所有人支付其余的政府补贴,并将合同的执行情况报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有关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挂桨机船退出及政府补贴实施情况(包括政府补贴发放的明细表,领收政府补贴的船舶名称、船舶所有人名称、补贴数额等)上报本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各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2月底前上报交通部和财政部。
  第十九条 各有关省(直辖市)交通、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当地政府补贴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责任制。
  交通部和财政部每年组织对政府补贴实施情况的重点抽查。凡未按规定上报政府补贴实施情况或所报情况不真实的地区,暂缓安排中央补贴资金,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挂桨机船船舶所有人弄虚作假,骗取政府补贴的,要严格依照合同,区别不同情况,取消政府补贴或者限期退出航运市场。政府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政府补贴的发放情况应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在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河南省、安徽省和上海市登记的挂桨机船,不得改变船籍港;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和船舶检验机构、海事部门不得受理挂桨机船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营运证的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交通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西安市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财政支持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西安市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财政支持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3〕173号  2003年9月10日

  市财政局、市委老干部工作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市经济委员会关于《西安市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财政支持机制实施办法》(市财字〔2003〕185号),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

财政支持机制实施办法

(市财政局 市委老干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人事局市 经委 2003年8月21日)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组织部等部委关于落实离休人员离休费、医疗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精神,确保离休人员离休费按时足额发放、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两个保证"的要求和市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2003〕2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建立和完善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全薪退休费的老工人,下同)"两费"财政支持机制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离休费
  (一)党政机关、全额差额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费,由同级财政按现行待遇政策规定,年初足额安排预算,实行社会化发放。参加行政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的党政机关、全额差额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现行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行政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由离休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发放。单位落实确有困难的,由离休人员所在单位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作为第一责任人,与老干部管理部门签订责任书,同级财政审核后予以补助,以切实保证离休费按时足额发放。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城镇各类企业,都要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其离休人员的离休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必须由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落实离休人员的离休费。单位落实确有困难的,按照省委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委老干局〈陕西省离休干部离休费保障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陕办发〔2003〕12号)的规定予以落实。
  二、医疗费
  根据陕办发〔2003〕11号文件精神,离休人员医疗费实行属地管理。各级政府、各类企业是解决离休人员医疗费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负起责任,保证离休人员医疗费按规定实报实销。市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保障:
  (一)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由市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年初列入财政预算。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单位根据离休人员医疗费支出情况向财政部门提出拨付医疗费意见,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拨付,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单位按规定实报实销。
  (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的医疗费,按照《西安市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实施细则》(市劳社发〔2002〕74号)规定,由市财政根据单位离休人员人数和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标准将统筹费列入单位部门预算,单位按照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标准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离休人员医疗保障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实报实销。
  (三)企业和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离休人员的医疗费,按照《西安市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实施细则》规定,由所在单位按照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标准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离休人员医疗保障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实报实销。
  企业和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作为解决离休人员医疗费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督促所属单位按时给离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障费,确保离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障。
  政府对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和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障实行补助,补助金额由财政部门会同老干管理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困难情况确定,并和主管部门落实本系统参保责任挂钩。医疗保障补助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拨付到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根据单位具体情况分配财政医疗保障补助费,确保所属单位离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障。
  (四)企业改组、改制、破产兼并、出售、租赁时,必须同时将离休人员医疗费保障纳入合同条款,由新组建企业法人一方负责缴纳。破产企业在破产终结后,其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要从企业清偿费中解决,以企业离休人员人数和当年离休人员医疗费筹资标准计算10年,从企业资产变现收入中提取,一次性上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费。
  三、各区县可根据市有关文件精神和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四、市级有关部门要不定期地检查离休人员"两费"落实情况,对不能按时落实离休人员"两费"的单位和个人,将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五、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03年元月1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