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名单

时间:2024-07-12 20:0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名单

  (1961年6月20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团长:彭真
  团员:程潜 张奚若 廖承志 刘宁一 张苏

关于开展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开展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
  为适应新形势对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新要求,总结推广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经验,进一步提升全国水土流失综合防治水平,发挥水土保持在我国生态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示范与带动作用,加快水土流失防治步伐,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现将《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见附件)下发给你们,请各地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抓紧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实行申报制,达标一批,验收一批,命名一批。第一批示范区以经过多年治理并初步达到建设标准的重点治理区为主,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于2004年3月底前将第一批示范区名单报我部水土保持司审定。

水利部
2004年2月4日


附件:

《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

为指导与规范“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以下简称示范区),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 申报条件

(一)示范区是指建设规模大、措施配置科学合理、建管机制健全、管理规范,能够集中体现水土流失综合防治特点,具有效益好、示范作用强的水土流失综合防治项目区。
(二)新建示范区治理水土流失面积一般不少于200平方公里;有较好治理基础的示范区,其面积一般不少于300平方公里。
(三)示范区所在县(市)地方政府重视水土保持工作,水土保持机构健全,技术力量强。群众对治理水土流失的要求迫切、积极性高。
(四)示范区属于国家或地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能体现不同水土流失类型区综合防治模式与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发展方向。
(五)示范区建设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与协调下,能够按照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总体规划,遵循以小流域为单元综合防治的技术路线,统筹协调好相关生态建设项目。
(六)示范区所在地方政府重视示范区建设并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示范区建设协调领导机构,目标明确,任务落实。

二、 建设标准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围绕国家及地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布局,组织开展示范区建设。
示范区建设标准为:
1、示范区内形成较为完善的以小流域为单元的水土保持综合防护体系,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程度达到80%以上,土壤侵蚀量减少60%以上,生态环境步入良性循环;
2、25度以上陡坡耕地全部退耕还林,陡坡开荒得到全面禁止,坡耕地全部得到治理。治理区植被保存率达到80%以上,农业生产条件显著改善;
3、初步建成较为完善的小型蓄排灌工程体系,水土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特色产业基本形成,农村经济稳定发展,农民人均收入有较大幅度增加;
4、人居环境明显改善,农村燃料问题得到基本解决;
5、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规范化,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及“三同时”制度全面落实,人为水土流失得到有效控制;
6、建立起科技与生产实践相结合的机制,水土保持实用技术在工程建设中得到普遍推广应用,定期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监测,科学评价水土保持效益;
7、建立起产权明晰的管护机制,管护责任落实到位;
8、建立起政府统一领导、水土保持部门统一规划、多部门协作、广大群众参与的水土流失防治机制;
9、工程建设管理基本实现了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
10、以多种形式营造出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秀美家园的氛围,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强。

三、 建设管理

(八)示范区建设要根据区域内水土流失现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制定示范区建设规划。规划须充分论证,广泛吸收有关专家、部门的意见,确保规划的科学性。
(九)坚持人工治理与生态自我修复相结合。示范区内全面实施封山禁牧,充分发挥生态的自我修复能力恢复植被、改善生态,防治水土流失。
(十)坚持因地制宜,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以基本农田和小型水利水保工程为重点,与退耕还林、生态移民、牧区水利、小水电代燃料、沼气建设等工程相配套,发挥生态建设的整体效益。
(十一)示范区内实施的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按照国家有关水土保持项目管理程序的要求规范管理。
(十二)示范区内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与群众监督;推行资金使用报账制,建立资金审计监督制度。
(十三)示范区建设实行中央、地方和群众共同投入的机制,推行地方配套资金和群众投工投劳承诺制。
(十四)明确治理成果管护主体,明确责权利,落实管护责任,确保长期发挥效益。
四、组织实施
(十五)示范区建设实行申报制。符合条件的拟建示范区由所在地(市)或县(市、区)提出申请,经省级水利部门初审后,报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审定。
(十六)省级水利部门负责示范区的选择、申报及组织实施。流域机构负责技术指导、监督检查和达标初验。水利部负责组织验收与命名工作。
示范区建成一批,验收一批,命名一批。
(十七)中央投资优先安排示范区建设,由流域机构、省级水利部门从国家现有投资渠道中落实。
(十八)达到建设标准的示范区,由所在流域机构初验,经水利部验收合格后正式命名。
(十九)省级水利部门可结合我部组织的示范区建设开展省级示范区建设。

长沙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卷烟经营零售点合理布局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烟草专卖局


长沙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卷烟经营零售点合理布局实施办法》的通知

长烟专〔2005〕29号


各县(市)烟草专卖局、各有关科室:
为贯彻落实好卷烟经营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特制定《长沙市卷烟经营零售点合理布局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长沙市烟草专卖局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长沙市卷烟经营零售点合理布局实施办法
(二0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卷烟零售市场流通秩序,合理配置卷烟零售市场资源,合理布局卷烟经营零售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卷烟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规划经营零售点,实行总体总量控制。
  第四条 经营零售点的设立,应当遵循合理控制原则和便利原则。
  经营零售点之间应当保持合理的距离,确保经营户的经营量和利益,防止密度不合理导致无序竞争和恶性竞争。不同区域的合理密度应有不同,应在统筹规划中予以确定和调整。经营零售点的设立应当考虑方便消费者购买。
  第五条 零售点布局的间距(即点与点之间道路同侧的零售点距离)要求:
  (一)城市主干道(包括市区和县城)50米以上;
  (二)城区支干道30米以上;
  (三)城乡结合部30米以上;
  (四)主要集市以及乡镇所在地集镇80米以上;
  (五)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轮渡码头等人员比较集中的地方30米以上;
  (六)住户在200户以下的住宅小区内设立的经营零售点不超过2个,200户以上的每超过100户可增设一个,但零售点之间视经营场所布局状况必须保持相对的距离;
  (七)所有综合商贸市场内的卷烟经营者不得集中在同一位置经营。200户摊位以下的综合市场卷烟经营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200户摊位以上的,卷烟经营零售点不得超过5-8个,且都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经营零售点间的距离不得少于50米;
  (八)大专院校区域内一般按每3000人设立一个卷烟零售点的原则进行布局。
  第六条 不符合第五条关于合理布局间距要求规定的,原则上不予办证。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设置一个卷烟经营零售点:
  (一)营业面积在200-500平方米以上的娱乐场所、渡假村,营业规模在30-5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招待所等相对封闭的独立经营企业,为满足停留在营业区域内特定顾客消费需要的;
  (二)辖区内的驻军部队生活服务中心或军人服务社,为满足对内经营需要的;
  (三)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副食品商场、超市便利店。
  第八条 持有效证明的残疾人、下岗工人、烈属、低保户自主经营的,一户只能设立一个经营点,且原则上不能设在综合商贸市场内。
  第九条 下列特殊区域、场所,禁止设置卷烟经营零售点:
  (一)经营农药、化肥、油漆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副食经营店除外)以及重点防火区域等;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内及以上场所周边50米半径内的区域;
  (三)违章建筑或规划半年内待拆迁的建筑物所在地;
  (四)不固定经营场所,包括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电话亭、报刊亭等;
  (五)烟草专卖局判定其他不宜设置卷烟经营零售点的场所。
  第十条 下列单位或个人依法禁止设立卷烟经营零售点:
  (一)从事批发和零售的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
  (二)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取消卷烟经营资格未满二年的企业或个人。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因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等行为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丧失行为能力、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依法予以注销的,原相应的卷烟零售经营点予以取消,但按照合理布局条件可以在该区域重新设立经营零售点。
  第十二条 对原已依法设立的但不符合本办法合理布局规范要求的经营零售点,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期满后,必须按照本办法有关合理布局的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2004年7月1日长沙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对卷烟经营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