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8:4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2003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建筑的具体范围,按照建设部、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计划、规划、财政、房地、市政、民政、公安、交通、旅游、住宅、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专业规划)

  市建委应当会同规划、民政、残联、老龄委等部门按照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须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条(设计要求)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以及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规定,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设计单位在设计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审查)

  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九条(施工和图形标志的设置)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配套建造无障碍设施。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条(竣工验收和备案)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受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日常养护)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养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无障碍设施的改造)

  市建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制定年度改造计划。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年度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

  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四条(临时占用的审核)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五条(监督)

  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对不按照规定实施改造行为的处罚)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对损坏无障碍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已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由该区城市管理监察机构实施。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对不符合标准建设的处罚)

  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株洲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6〕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株洲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株洲市行政区域内各级风景名胜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株洲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株洲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级风景名胜区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及评价;申报、审查风景名胜区;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管理规定和实施办法;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县市区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规划、国土、旅游、林业、文物、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所在的县市区应根据其规模、级别和建设保护管理的需要,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其设立审批程序为:
(一)县(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建设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报省人民政府并由省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经审批公布后,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当地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风景名胜区性质、范围、布局等重大内容以及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进行调整或修改,应报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已确定规划的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予以公布,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或其他标志。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申请项目立项时,项目批准机关应征求风景名胜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批准。风景名胜区各项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的选址、定点、设计方案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在风景名胜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树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三条工程竣工后,风景名胜所在地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参加验收。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把风景名胜保护工作列为首要任务,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水体、古建筑、古园林、石刻等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和其它人文景物及其环境的保护,以及采取物种标本、野生药材、林副产品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的完好。
第十七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地点依法文明经营。
第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导游活动,必须遵守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以规划为依据,积极组织各项设施的统一开发建设和管理。任何建设项目,都不得违反规划,不得为了争取资金而迁就投资单位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风景名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土地、建设、水利、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名胜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社会责任基金管理办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社会责任基金管理办法


    (2012年7月22日 第八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次常务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引导律师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促进法律援助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服务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和谐社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社会责任基金(以下简称“律师社会责任基金”)。为加强对律师社会责任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切实发挥律师社会责任基金的社会公益效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社会责任基金来源:


    1、全国律师行业捐赠;


    2、社会捐赠;


    3、每年度基金结余及基金本身所产生的孳息。


    第三条 全国律协鼓励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对律师社会责任基金进行捐赠。


    第四条 为有效整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开展社会公益活动资源,增强捐助资金使用有效性,塑造中国律师社会责任品牌,全国律协倡导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利用本基金集中对外开展社会公益事业。

    第五条 对律师社会责任基金捐赠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由全国律协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六条 全国律协应当根据捐赠人的要求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


    捐赠协议可以在捐赠协议中约定捐赠资金的公益项目种类。


    第七条 捐赠资金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全国律协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资金,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资金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八条 全国律协在接受捐赠人对律师社会责任基金的捐赠时,应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资金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九条 全国律协应当向捐赠人通报其所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律师社会责任基金用途:


    1.公益法律服务、重大法律援助案件补贴;


    2.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


    3.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的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十一条 律师社会责任基金的使用、管理接受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的监督,接受审计监督及社会公众监督。全国律协秘书处依照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社会责任基金的受赠、审核和发放工作,并定期向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书面报告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律师社会责任基金设专用账户,上年度结余的基金自然转入下年度的基金账户。


    第十三条 律师社会责任基金的使用坚持量入为出原则,每年基金支出以实有资金总额为限。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