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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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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9〕15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94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西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险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省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9〕5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
  第三条 新农保按照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遵循“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采取个人(家庭)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筹资模式,建立新农保个人账户。
  第四条 新农保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试点阶段新农保基金暂实行区县级管理,随着试点扩大和推开,逐步提高管理层次。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办法的制定和监督指导;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乡镇街办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村委会劳动保障专(兼)职人员根据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一部署,负责以村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组织缴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建立健全市、区县农保工作机构,做到政事分开,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全额预算。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八条 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一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各区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国家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第九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提倡和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条 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员按所选缴费档次给予适当补贴。个人缴费部分(进口)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政府承担50%,市、区县政府各承担25%;在每人每年30元补贴的基础上,对选择300元缴费档次的财政补贴再增加10元,对选择400元缴费档次的财政补贴再增加15元,对选择500元及其以上档次的财政补贴再增加20元。增加的财政补贴部分由省政府承担50%,市、区县政府各承担25%。
  第十一条 新农保参保按年缴费。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不用缴费,可享受养老待遇,但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及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三章 个人账户的管理
  第十二条 区县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人设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其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状况终身记录,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档案。
  第十三条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新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村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
  (三)财政补贴及其利息;
  (四)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个人和集体缴费总额及其利息部分可随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根据统筹地区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等适时调整,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
要引导中青年农民积极参保,对于缴费期超过15年的参保人,可加发一定数额的基础养老金,加发比例由区县确定,所需资金由区县承担。
  纳入国家试点范围的县(区)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中央财政每人每月支付55元基础养老金,56元至80元部分,由区县承担;纳入省级试点范围的区县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每人每月80元基础养老金,由市、区县各承担50%。根据当年实际参保情况分别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139。
第十八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且其符合参加新农保条件的家庭成员均已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缴费起始日已年满60周岁,不用缴费,可以凭证领取养老金;参保缴费起始日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参保缴费起始日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资金支出,各级财政在个人账户养老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3个月养老金时,应及时给予补充。
  第二十条 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但未按规定缴足养老保险费者,应按规定补缴(含利息),从缴清次月起享受。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领取证》,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按月发放养老金。参保人员凭证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五章 养老保险关系的衔接
  第二十四条 建立新农保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转接机制。
  (一)本办法实施时,老农保人员不符合新农保参保条件的,其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待遇的参保人,继续领取原个人账户养老金并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达到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二)参保人员符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可选择参加新农保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但是只能选择参加其中一种保险。
  (三)参保人员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立新农保与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社会优抚、农村五保供养、农村低保及农村残疾人优待等政策的衔接机制。
  (一)农村计划生育家庭自愿参加新农保,到龄享受新农保养老金待遇,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政策同时享受。
  (二)享受社会优抚政策的农村居民自愿参加新农保,到龄享受新农保养老金待遇,所享受的社会优抚政策同时享受。
  (三)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的农村居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已由政府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暂不纳入新农保的参保范围。
  (四)农村残疾人按试点进展纳入新农保范围,享受新农保养老金待遇。对重度残疾人按其缴纳最低标准的保险费由省级财政全额补贴;中度残疾人按其缴纳最低档标准的50%由市级财政补贴;其他轻度残疾人参保缴费可由区县给予适当补贴,所需资金由区县负担。
  (五)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民自愿参加新农保,到龄享受新农保养老金待遇,领取的新农保养老金计入农村低保户家庭收入。
本办法执行期间,如有上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颁布新的政策制度,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职业变动、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再具备参加新农保条件的,应及时转换变更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中个人和集体缴费储存额随同转移。
  转入地暂未开展新农保试点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暂时封存,待转入地建立新农保制度后转入。
  第六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区县经办机构在符合基金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金融机构开设财政专户。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新农保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九条 新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监管部门的监督。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努力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十条 新农保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新农保基金积累存入国家规定的金融机构和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新农保的统筹规划、办法制定、管理指导、综合协调等工作。区县政府要加强对新农保工作的领导,并将其列入本区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区县试点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国家试点区县的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省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后实施。省级试点区县的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新农保试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各区县推行新农保要以农村城镇化进程较快的乡(镇)、村和有缴费能力的农村居民为重点;可先行在新农村建设重点村(示范村)试点,总结经验,以点带面,逐步扩大覆盖范围。
  第三十四条 试点过程同步纳入全省统一的信息网络系统,列入“金保工程”和全市信息化建设范围,统一软件,统一工作流程,为农民参保缴费、享受待遇提供高效、便捷、规范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区县和有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加强对试点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印发河源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5〕132号


印发河源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源城区、东源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河源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市区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河源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该局负责市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规划建设、国土、发改、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保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将园林绿化建设列为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区绿地系统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市区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达到: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绿地率不低于35%,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9平方米。

  第七条 市区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住宅小区不低于35%(在旧城改造区的不低于30%),其中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5至2平方米的标准集中建设公共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为: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不低于25%;生产有害有毒气体及其它污染的工厂不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带;中小学校、部队、公共文化设施单位不低于35%;高等院校、宾馆、疗养院不低于40%。

  (三)旧城区建设不低于35%,旧城改造不低于25%。

  (四)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五)城市出入口公路的绿化带宽度应不少于20米,内河及铁路旁的防护绿化带的计划调节应不少于30米,饮用水绿地水体防护林带不少于100米。

  (六)高压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的计划调节:220千伏的不少于36米;110千伏的不少于24米。

  (七)城市苗圃、花圃、草圃(含集体、个人所有)等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八)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5%;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30%。

  (九)其它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25%。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园林绿化用地标准,旧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确因特殊情况,绿地率达不到本规定标准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九条 园林绿化设计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的自然和人文条件,体现地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及建成项目的绿地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小品,突出“山水生态城市”特色,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低于规划绿地面积的75%,各种公园广场的绿地面积也应占总面积的7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5%。

  第十条 园林绿化项目的设计,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设计单位承担。公园、广场、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按规定送审或经审查未获批准的,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其建设费应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总预算内,不低于总预算的3%。对未能按原绿化设计方案完成绿化、擅自降低绿地率或设计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部门按原规划方案及建设标准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园林绿化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验收证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综合验收证书。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承担,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园林绿化工程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市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应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化用地,所需的绿化建设投资纳入项目总预算,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直接投资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认建绿地由认建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周围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化、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养护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的树木,属土地合法使用权人所有;

  (四)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五)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或个人所有。

  单位或个人对树木所有权有争议的,可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绿地(公园、广场等)、园林苗圃、风景名胜等,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二)认管绿地由认管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干道绿化带、防护林或公民义务植树建设的绿地,由投资主体或土地权属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四)各单位管理界内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

  (五)市区规划区内的林地或宜林地由现行管辖单位负责;

  (六)居住区绿地,由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七)在私人庭院种植树木,由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

  (八)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对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性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而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有关规划技术控制指标较大幅度调整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规划部门按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15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城市绿地15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7000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用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间应采取保护绿地的措施,占用期满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应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设施,确需设立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不得滥设广告,在符合公共绿地整体功能的前提下设立广告,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按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倚靠或悬挂重物、围圈搭盖;

  (二)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等绿地内采石采土、放牧守猎、造坟修墓;

  (三)在城市园林绿地、花坛倾倒污水、垃圾、渣土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城市绿地中进行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用树木作线杆架设电线、挂晒衣物和作支架使用、立广告牌、标志牌等;
  
  (六)攀、折、钉、拴树木;
  
  (七)擅自采摘树叶、花果和种子;

  (八)穿越、践踏和损毁绿篱、花基、花坛、绿岛、草地;
  
  (九)损坏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
  
  (十)其它损坏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内的花草树木。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移植、修剪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200株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20株(含20株)以上200株以下或胸径80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部门审批;20株以下的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同意,由园林部门组织施工,所需费用(包括迁移费和移植养护管理费)由单位或个人负责,且应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二)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的建设、维修与城市园林绿地发生矛盾的,由管线建设、管理单位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统一组织砍伐、移植、修剪,管线管理单位应予配合,并支付施工费用。

  (三)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程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及时通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5年10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5年10月30日)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免去王景荣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