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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

时间:2024-07-01 05:0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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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有关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维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管理和咨询服务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办法规定内的涉台事项,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协商;对重大涉台事项的处理,应当通报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投资须出具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照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及规定可在本省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进料加工和补偿贸易;

(二)按有关规定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三)承包或者租赁省内企业;

(四)参股、收购本省的公司、企业;

(五)购置房产;

(六)土地开发经营;

(七)成立股份有限公司;

(八)国家和本省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七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下列行业和项目:

(一)基础工业、基础设施特别是交通、能源及紧缺的原材料工业项目;

(二)农业基础设施和农业开发项目;

(三)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项目;

(四)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五)增加出口创汇项目;

(六)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七)省人民政府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本省设立保税仓库和举办商业、金融、信息、咨询、中介等产业。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本省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教育、医疗卫生事业。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职业教育领域与本省开展合作办学。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举办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台湾同胞子女学校接受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批准可以在本省举办产品展览、展销等活动,也可以在本省举办的各种展览、展销中设立产品展位。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通讯设施和货物运输,按照本省企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委托公证机关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办理有关事务,按照本省企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优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优先安排配套资金;经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可以提高内销比例。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收购、租赁或者以合资、合作等形式改造国有或者集体亏损企业,允许被改造企业转产;经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可以提高内销比例。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农业开发项目,其用地按农业用地对待。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非农业项目使用的土地,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减收10%-20%。

台湾同胞投资者需将原投资农业开发项目的土地用于非农业项目,必须依法办理非农业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开发边远地区的国有荒山、荒滩,在地价上给予优惠。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因在本省从事经贸活动需要多次来往大陆的,可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证。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经济活动或者商务需要从大陆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普通护照。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在本省购房、购物、住宿、医疗、参观旅游点、安装使用通讯设备、乘坐省内车船和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居留期满3个月以上的,可以凭其在台湾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到所在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台湾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公立医院取得记录有检查项目结果的健康证明,经本省卫生检疫机关验证后,可免作健康检查,其健康证明自原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评估作价,给予相应的补偿。

资产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补偿款额从实施征收之日起计算,并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征收方应当在实施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补偿本金和到期利息。

被征收方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结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市,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招用员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其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与本省企业相同,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投诉的有关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项,并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转交各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各有关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回复结果;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及时告知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办证、投诉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以其在台湾地区以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浅析论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

钱贵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专利法的不断普及,我国专利申请量已达每年十几万件,相应地,专利纠纷也大幅增加,因此,我们有必要研究一下专利侵权责任问题。
  一、专利侵权行为概述
  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全球范围内的专利制度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基础上进入了一个更高的发展阶段,这以1995年1月1日生效的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为重要标志。而相应地我国为了加入世贸组织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我们不断地对他进行修改和完善,到2000年8月25日第九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并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侵权行为也做了更符合世界趋势的规定,从传统的“损害填补”原则发展为采取惩罚性的补救手段以充分保障权利人的权益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专利侵权行为形态
  专利侵权行为形态,是依据不同的标准对侵权行为做出的不同分类,这对于明确专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等专利侵权责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专利法》可分为两类。
  (一)实施他人专利行为
  这类专利侵权行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未经权利人许可;(2)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具有以下三种具体形式:
  1、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他人发明专利产品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2、使用他人发明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3、制造、销售或进口他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此类专利侵权是指侵害专利权人的标记权,根据《实施细则》第84条规定,有以下四种形式:
  1、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2、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3、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4、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另外,《专利法》第59条还规定了另一种违法行为,即“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此种行为不是专利侵权的表现形态,也就不是专利侵权,不承担专利侵权责任,仅承担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处罚。
  除法律规定外,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还存在另两种侵权行为:一个是“过失假冒”,指行为人本意是冒充专利,随意杜撰一个专利号,而碰巧与某人获得的某项专利的专利号相同,这时,该行为即使无假冒故意,其行为结果仍然构成了假冒他人专利;另一个是“反向假冒”,指行为人将合法取得的他人专利产品,注上自己的专利号予以出售,这种行为显然不够成“假冒他人专利”,但事实上侵害了合法专利权人的标记权,仍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向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专利侵权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在民法领域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等不同的形式,那么,在专利侵权中其归责原则是什么呢?
  根据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道或无充分理由应知道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这应当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不是绝对的,还应该注意其中的“在适当场合”这一限定条件。我国专利法没有采用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某些场合用了一种混合的归责方法——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
  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销售或使用者只有符合“不知道”且“来源合法”时,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应注意的是仍然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的责任。也就是对善意的销售或使用者来说,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这种混合原则的使用范围不能延及制造或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专利法对专利产品的制造和进口采用的是“绝对保护”,制造或进口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与行为者的主观意图无关。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过错不是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时,对停止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而赔偿损失责任则按不同的场合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对同一专利侵权行为可以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来确定不同的民事责任,这与传统理论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认识相比,是一项重大的突破。
  四、专利侵权构成要件
  专利侵权责任是指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其专利的行为。这里所讲的实施,对产品专利而言,是指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该专利产品,对方法专利而言,是指使用该专利方法或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工业产品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制造、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产品。其中,许诺销售是新修正的专利法增加的内容。
  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包含四个方面: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那么对于专利侵权责任,我认为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犯的对象应是在我国享有专利权的有效专利。即首先是中国专利,而不是美国,日本或其他国家的专利,因为专利是有地域性的,依据某国或某地区的法律获得的专利权,只能在该国或该地区有效,并受到保护。其次,专利是有有效期的,在我国发明专利的有效期是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是10年,只有在保护期内专利权人才有独占权,如果过了有效期,则该发明创造就进入了共有领域,任何人都可实施,也就不存在专利侵权问题了。另外,如果专利因为其他原因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则该专利被视为自使不存在,因此即使有他人实施也不够成专利侵权。
  (二)有违法行为存在。即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有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专利的行为。但应该注意的是我国《专利法》第63条规定了五种不认为是侵权的行为,包括:
  1、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2、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3、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4、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5、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五点即是专利侵权责任的例外规定,如果行为人不能此作为抗辩理由,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专利侵权,并依法承担责任。
  (三)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而实施该行为。如侵害人明知某产品为专利产品,却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该产品;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而实施了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如发明创造人不知自己独立完成的发明创造与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相同,而使用或转让该发明创造的行为。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承担侵权责任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原则,但也有例外。例如《专利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行为人主观无过错,也构成专利侵权,只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罢了。
  (四)一般应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了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实施其专利,而实施即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因此,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也应是判断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
  另外,关于损害结果,在专利侵权中不要求必须有实际损失为前提。因为权利人遭受的损失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既包括直接的损失,又包括间接的损失。前者表现为受到的直接经济上损失和精神权利遭到损害,还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去出的直接费用。后者表现为权利人预期合理收入的减少,即通常所说的可得利益。
  五、专利侵权证明责任
  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是按照一定标准在原被告之间分配的,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会出现一种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专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就是典型的证明责任倒置。
发明专利分为产品发明专利和方法发明专利,而由于制造方法只有在产品的制造过程中使用,要求权利人进入生产现场,进行调查,取得被控侵权人使用了专利方法的证据是比较困难的。因此,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根据证据距离将证明责任予以倒置。这与TRIPS协议的规定也是相一致的,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到各种专利诉讼中。
  六、专利侵权的责任
  侵犯专利权是违反《专利法》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使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因为专利涉及到专利发明创造的所有关系和流转关系,影响到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合法受让人、被许可人的权益;同时也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为了防范来自各方面的侵犯,有必要运用立法手段设置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包括行政的、民事的、刑事的法律保护措施,确认权利,调整关系,维护秩序,保障有关专利的各种权利的实现。
  专利权受到侵害时,不论是专利权人还是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专利管理机关按照行政程序处理侵权案件,这种行政程序一般来讲比较简单,处理较为迅速,节省人力物力。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来处理,其中,行政程序不是终局裁决,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他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论是行政程序还是司法程序,其处理都包含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三种形式。
  (一)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专利法对专利侵权主要是采用民事制裁,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处理侵权的时候,主要是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停止侵权是最有效、最直接的防止继续侵权的方法。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任何人未经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侵犯专利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停止侵权。同时,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还可以请求采取预防措施,如处置已经生产出来的侵权产品等,人民法院可以做出诉讼保全的裁定,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诉讼保全措施等。专利权人一旦证明了侵权的事实,就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食糖出口退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食糖出口退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解决当前食糖供大于求的问题,鼓励出口,缓解国内市场的压力,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现决定恢复对食糖的出口退税政策。具体通知如下:
一、对出口食糖按9%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二、本通知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货物离境日期为准。
请遵照执行。



19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