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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2:2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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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35号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6日第二次部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学举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救灾捐赠活动,加强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救灾捐赠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救灾募捐主体开展募捐活动,以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支援灾区、帮助灾民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灾募捐主体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受赠人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第七条对于在救灾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组织捐赠与募捐

第八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灾情组织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部署组织实施。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的救灾捐赠活动中,同级人民政府辖区内的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在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内组织实施。

第九条 开展义演、义赛、义卖等大型救灾捐赠和募捐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30日内,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举办单位、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

第十条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可以依法开展救灾募捐活动,但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所募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增加原始基金。



第三章接受捐赠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第十二条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银行账号等。

第十三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其自产或者外购商品的,需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证明物品质量的资料。

第十四条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捐赠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签订载明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捐赠协议。

捐赠人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等政府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符合国家财务、税收管理规定的接收捐赠凭证。

  第十六条 对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救灾捐赠,捐赠人凭捐赠凭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四章境外救灾捐赠

第十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对境外通报灾情,表明接受境外救灾捐赠的态度,确定受援区域。

第十八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中央政府的救灾捐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地方政府的救灾捐赠。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接受境外救灾捐赠,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救灾捐赠款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境外救灾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对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者移作他用。



第五章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对救灾捐赠款指定账户,专项管理;对救灾捐赠物资建立分类登记表册。

第二十三条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提供的灾区需求,提出分配、使用救灾捐赠款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中,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统一分配、调拨全国救灾捐赠款物。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属境外捐赠的,其运抵口岸后的运输等费用由受援地区负担;属境内捐赠的,由捐赠方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运输、临时仓储等费用由地方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可以统筹平衡和统一调拨分配救灾捐赠款物,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计。

对捐赠人指定救灾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书面同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调剂分配。

发放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制度健全、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捐赠人有权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查询救灾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七条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变卖。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方式。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可重复使用的救灾捐赠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地方救灾物资储备。

第二十九条接受的救灾捐赠款物,受赠人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范围,在本年度内分配使用,不得滞留。如确需跨年度使用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况应当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组织救灾捐赠工作中,不得从捐赠款中列支费用。经民政部门授权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组织章程,在捐赠款中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捐赠人与救灾捐赠受赠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救灾捐赠、募捐活动及款物分配、使用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集中捐赠和募捐活动一般应在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救灾捐赠受赠人。对不能按时履约的,应当及时向救灾捐赠受赠人说明情况,签订补充履约协议。救灾捐赠受赠人有权依法向协议捐赠人追要捐赠款物,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说明。

第三十四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款物,应当用于救灾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五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境外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时,需要组织对外援助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社会捐赠,统一协调民间国际援助活动。

第三十七条 自然灾害以外的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需要组织开展捐赠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12日民政部发布的《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请示问题应当注意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请示问题应当注意的事项

1990年10月29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请示问题应当注意的事项,我院1964年9月11日(64)法研字第75号通知和1973年11月7日(73)法办字第004号通知先后作了规定。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的情况总的是好的,但是仍有不少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请示问题没有严格按照通知的规定办理,直接来人来文向我庭请示有关经济审判中的问题。这不符合上述通知精神,也给我们的工作带来一定的被动。为了切实做好对有关经济审判问题的解答工作,使请示制度规范化,进一步提高解答问题的质量,根据上述我院关于请示解答问题两个通知的精神,特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就经济审判中的问题需要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应逐级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只解答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问题,不按规定,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汇报请示的,一般不予接待和答复。
二、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法院请示问题要有书面报告,所请示的问题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并提出审判委员会的意见。
三、高级人民法院派人来我庭口头汇报请示问题的,应事先电话取得联系,约定时间,不得带当事人或律师等法院以外的人员参加。
上述意见,请函告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86年10月12日公布 根据1988年12月29日通过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根据1992年6月27日通过的修改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江西省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促进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事业的健康发展,合理开发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包括乡办、镇办、村办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办的集体矿山企业。
个体采矿包括专业户、兼业户采矿。
第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禁止无证采矿。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或其他形式的转让。
第四条 国家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必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受罚);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一)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外的零星分散资源;
(二)国家未列入开采规划的中型以下的一般非金属矿床和小型金属矿床;
(三)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四)国营矿山企业不再开采回收的非保安残留矿产。
个体采矿范围:
(一)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外的零星分散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沙、石、粘土;
(三)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地区;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矿区和正在勘查的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三)各种保安矿柱和废弃的危险矿井;
(四)水库、村庄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第八条 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具备:
(一)有可靠的矿产资源(包括相应的图件及文字说明);
(二)开采地点、范围明确;
(三)有与生产相适应的开采方案、基建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措施;
(四)开采中、小型矿床,必须具备基建条件。
个体采矿者应具备:
(一)有一定矿产资源;
(二)有明确的开采地点和范围;
(三)有相应的安全条件、采掘技术和保护资源措施。
第九条 采矿审批权归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一)在县(包括县级市、区,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跨县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由行政公署或者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跨地、市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在国营矿山边缘开采零星矿产资源或者回收残留矿产资源时,须征得该矿同意,并经国营矿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其中凡在地、市、县办国营矿山企业采矿的,分别由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凡在中央或者省属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须经省
人民政府审批。采矿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国营矿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协商提出方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
(四)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由其转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凡申请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批准前,由批准机关的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办矿条件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获准开采的单位或个人凭采矿许可证向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凡领取采矿许可证一年内未施工者,采矿许可证则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关闭矿山、变更开采范围必须提出申请报告,报请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因故终止矿山建设或采矿时,应办理注销手续和缴销采矿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扶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和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布点,积极安排,发展本地区的矿业生产。
(二)各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技术改造,提供信息,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银行、供销、交通和工商管理等部门应在资金筹集、生产条件、物资供应、交通运输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
(三)地质勘查单位、国营矿山企业和有关科研设计部门应本着有偿互惠的原则,在地质资料、生产技术、技术培训和安全措施等方面给予咨询和指导,帮助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四)鼓励国营、集体和个体采矿者之间发展横向联合。
第十三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采用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个体采矿的税后利润要提取一定比例的积累(一般在10%以上)用于加强安全措施,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率。
凡进行井下作业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五条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份的尾矿,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和水土流失,要节约用地,尽量缩小对地貌和植被的破坏范围。耕地、草场、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应由开采者因地制宜地采取
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注意保护河床。
第十七条 国家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国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国营矿山企业范围内,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和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不符合本办法采矿范围的规定,应当关闭或搬迁的,应由国营矿山企业与关、迁单位共同协商,给予合理补偿。
未经批准同意私自开矿者,不予补偿。
凡因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开采者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和销售非采矿权人采出的矿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和销售的矿产品。
第十九条 允许跨行业、跨地区采矿,引进先进技术、资金和人才,促进矿产资源的开发和综合利用。
外省到我省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持该省省级经济主管部门证明;个体采矿者,必须持县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并征得矿产资源所在县人民政府同意,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采矿手续。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处罚。
(一)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者,责令停止开采,没收其矿产品,处以罚款五百至一万元;
(二)买卖、出租、私自转让和抵押采矿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五百至二万元,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三百至三千元;拒不退回到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破坏矿产资源严重的,并由司法机关按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乱挖滥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污染环境和水土流失者,除责成将污染和水土流失治理好外,并处以罚款五百至一万元;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破坏、盗窃、哄抢矿山设备和矿产品,阻碍矿山开发与地质勘探工作正常进行者,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收购、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五百至一万元,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属于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属于本条第(六)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用于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受罚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必须向指定银行如数交付罚款。
受处罚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如有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罚款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交罚款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者,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后,所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都应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请办理采矿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地区行署、省直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1年10月31日公布的《江西省矿产资源保护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6月27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
(四)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由其转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和销售非采矿权人采出的矿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和销售的矿产品。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