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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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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政府令39号

《日照市循环经济促进办法》已经2007年1月18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七年二月一日  



日照市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废弃物的产生,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农业、社会生活以及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循环经济促进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从事生产、服务、消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市环保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全市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市发改、经贸、教育、科技、财政、建设、文化、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循环经济。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生态市(县、区)建设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已批准的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节约能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节约用地以及废弃物回收、处理、再利用等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上项目应当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坚持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废弃物的再利用和再生利用应当安全、可靠,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章 工  业

第九条 政府应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和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产品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淘汰落后生产工艺,不断降低单位产品能耗、物耗和企业排污总量。对能耗高、污染重、技术水平低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关停。
第十条 鼓励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引进先进生产工艺,推行清洁生产,建立环境管理体系。鼓励创建环境友好型企业,实现传统企业的生态转型。对污染物超标排放、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一条 企业在生产全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有利于循环经济的措施:
(一)推行清洁生产,对容易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的原材料或能源,按有关规定更换可替代的清洁原材料或能源;
(二)优先采用可利用的废物资源,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
(三)对产品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降解的包装材料,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坚持环保“第一审批”、环保“一票否决”、增产不增污和增产减污的原则,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编制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等资源节约和循环使用情况评估报告。
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对该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招商引资工作应当根据全市及本地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围绕主导产业,积极引进关链产业,形成循环经济企业链群。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应当编制生态工业园区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开展园区的环境影响评价,建立环境管理体系。严格按照生态工业园区规划合理引进、布设项目。
2007年12月31日以后园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环保部门一律不审批该园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严格环境执法,依法足额征收排污费。通过经济杠杆,促使企业不断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开展废物的循环利用,降低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三章 农  业

第十六条 鼓励创新农业发展理念,调整优化农业结构,大力发展优势产业,运用生态、循环经济理念改造传统农业,培育农业内部经济体系及不同产业间的协同共生关系,形成以生态农业为主体的生态产业链网。
第十七条 鼓励引进、开发、推广农业高新技术,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建立相应的示范基地并扩大规模。
对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企业,政府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八条 农业生产要因地制宜,按照节地、节水、节肥、节药、节能的原则进行,降低农产品单位产值消耗。
第十九条 政府引导建立农业废物循环利用体系,鼓励对农业产生的有机废弃物进行多级循环利用。
鼓励农村发展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和太阳能、风能等清洁可再生能源,建立农村清洁能源供应和保障体系,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 鼓励开展海洋资源修复工程,积极实施人工放流,利用报废渔船实施科学造礁,恢复近海渔业资源。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设渔业生态示范工程,减少养殖饵料使用量,养殖废水进行多级利用,降低污染,节约养殖成本。建设人工藻场,全面实施贝藻间养,保护海洋水质。

第四章 社会生活

第二十二条 鼓励投资兴办废弃物回收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社区回收为基础、以集散交易为载体、以综合利用为目标的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并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
鼓励使用回收的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场所及社区应当逐步推广垃圾分类回收设施,各级环卫部门应推广垃圾分类收集,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要逐步采取垃圾分拣、堆肥、沼气回收或发电等综合利用措施,逐步建立宾馆饭店的厨余物等垃圾集中收集处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实施政府绿色采购制度,优先购买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和受表彰企业的产品和服务,优先选用通过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和废物再生品。政府每年公布绿色采购的实际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带头节水、节电、节约纸张,倡导循环利用,建设节约型社会。
鼓励市民选购具有环境标志的产品,进行环境友好的绿色消费,尽量减少使用一次性制品,减少垃圾等废弃物的排放。
第二十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的规定》,选用国家规定的节能、保温、环保建筑材料和节水器具,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鼓励使用可再生的新型建材。
第二十七条 按照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和扶持中水回用。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日照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第五章 信息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 政府应当制定循环经济宣传教育计划,完善宣传教育网络,创新宣传教育方式,有计划、多层次地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文化(新闻出版)等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循环经济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资源节约、环保意识,为循环型社会的建立营造良好的文化氛围。
第三十条 鼓励开展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绿色宾馆、绿色商店创建活动,节约资源、能源。
第三十一条 政府应当组织对重点行业企事业单位负责人进行循环经济知识培训。各级人事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知识作为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知识纳入中小学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体系。
第三十二条 鼓励成立生态企业协会、废物最小化俱乐部和物资回收行业协会等循环经济发展组织。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和行业管理办公室应当为本行业企业提供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和技术服务,组织本行业企业开展资源节约和废弃物回收利用,并根据循环经济发展政策和措施制定本行业发展循环经济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 市生态企业协会应当建立循环经济网站,定期发布全市有关循环经济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政府应当及时总结示范企业、示范园区、示范社区的试点情况,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政策、措施,逐步推广。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有关循环经济发展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国际合作和经验交流,推广和应用循环经济的先进技术和成果。
第三十七条 逐步建立健全激励循环经济发展的财政、税收、金融等政策体系,对循环经济试点、示范企业,有关部门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财政把排污费的10%设立为专项资金用于鼓励、扶持循环经济发展,并根据每年排污费收入情况适当增加资金规模。
第三十九条 经发改、经贸、环保等部门确认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循环经济发展的项目,环保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发改、经贸部门应当优先予以立项;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项目用地;对工业企业的厂房建设工程,城市建设部门要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符合高新技术条件的,科技部门应当推荐申报高新技术项目;金融部门应当优先给予信贷扶持。
第四十条 发改、经贸、财政、环保、科技等部门要帮助企业开展循环经济项目的申报,争取上级部门对循环经济项目的扶持资金。
第四十一条 政府科技研发、技术改造资金等专项资金应当优先安排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以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其他项目。
第四十二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及其他符合循环经济技术要求的企业,按国家现行规定享受减、免、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循环经济技术咨询、信息提供、技术服务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二)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三)凡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四)对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城市生活垃圾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80%以上(含80%)];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燃煤电厂烟气脱硫的副产品(具体产品包括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的石膏、浓度不低于15%的硫酸、总氮含量不低于18%的硫酸铵)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五)对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
(六)对生产第四、五条之外的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
(七)对木材业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实行即征即退;
(八)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处置劳务取得的垃圾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
(九)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推进城市污染治理,对污染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用地、用电、设备折旧等实行扶持政策,并给予税收优惠。对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实行全额收购政策。企业利用“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生产的产品,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回用废水,减少废水排放,政府根据废水减排量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建设中水回用设施的单位,在中水回用设施投入运行后,经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免收其减排污水处理费。
允许企业间进行废水污染物排污总量指标交易。
第四十五条 重视海洋环境保护,对利用海洋建设人工藻场、开展贝藻间养等改善和稳定海域水质的单位,海洋与渔业部门优先安排海域使用,金融、财政部门优先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 政府、协会引导企业对废物利用项目进行市场化运作。对一家企业产生的废弃物,多家可用的可以实行招标,对独家可用的则要无偿给予。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四十七条 区县政府应当成立循环经济领导机构,完善循环经济目标责任制,逐级抓好落实。
第四十八条 改革干部政绩考核制度,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将日照循环经济市发展指标纳入干部政绩考核,把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和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 市环保、发改、经贸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评选市级循环经济示范项目。
第五十条 对在发展循环经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政府部门、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各自行业和领域循环经济发展情况,制定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8〕1号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三日


苏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关于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省政办发〔2005〕101号)、《关于加快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省政办发〔2007〕105号)和《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为健全与完善我市社会医疗保障体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公正合理、公开公平,努力实现救助水平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促进高水平小康社会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早日实现。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以享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救助待遇的对象是指:按照规定在本市市区同一统筹地区参加了相应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并经民政部门、总工会、残联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的市区困难人群。包括:
(一)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苏州市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低保人员)。
(二)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苏州市低保边缘困难人群生活救助领取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低保边缘人员)。
(三)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苏州市三无对象救助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对象)。
(四)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苏州市农村五保户供养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五保人员)。
(五)持有总工会核发的《苏州市特困职工救助证》的人员(以下简称特困职工)。
(六)具有本市户籍,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已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以下简称重症残疾人)。
(七)参保人员中个人自负费用负担过重的大病和重病患者。
(八)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救助对象。
第三条 社会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制度互联、社会参与的原则,根据救助需要和财力状况,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部分、社会捐赠等进行筹集,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
(一)政府财政每年预算安排。
(二)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上年度结余部分按不高于5%的比例划转。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
(四)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捐赠。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资助。
(六)其他来源。
第四条 医疗救助工作的职责分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和认定救助医疗机构;市、区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医疗救助对象的参保登记和医疗救助待遇的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人员、低保边缘人员、三无人员、五保人员等救助对象的审批发证和年审工作,对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及时作出调整。
总工会负责对特困职工认定、审批、发证和年审工作。
残联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重症残疾人的劳动能力鉴定。
卫生部门负责做好为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工作;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和公惠医疗机构的认定。
财政部门负责年度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使用监管。
第五条 救助(公惠)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就医、服务优良的原则选择确定后向社会公布。救助医疗机构(公惠)应全面落实相关政策规定的惠民医疗服务项目,逐步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和与上级医院的双向转诊制度。
第六条 市红十字会、市慈善总会负责接受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社会医疗救助的捐赠。捐赠款应当根据捐赠人意愿及时转入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并向捐赠单位和个人发放慈善捐赠荣誉证书。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市相关规定,认真做好医疗救助对象的认定与年审工作,健全完善医疗救助信息互通机制,做到职责明确、资源共享。民政部门、总工会应于每年3月1日、12月1日集中两次和平时的每月10~15日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市区年审和新增救助对象名单及其基本情况,以便于集中办理医疗救助手续,共同做好宣传告知工作。
第八条 建立以市区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基础,以惠民医疗和医疗救助为补充的新型医疗保障体系,确保实现基本医疗服务覆盖城镇全体居民,逐步实现医疗救助管理制度化、操作规范化、服务社会化。
第九条 在苏州市区行政区域内取得社会救助证件的人员,在市区范围各社会保险统筹区域按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在参保地享受医疗救助待遇。救助资金由社会保险统筹地区财政统筹安排。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民政、总工会等部门提供的市区救助对象名单,做好本统筹区域参保人员的医疗救助实施工作。因中断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欠缴医疗保险费等原因,暂停享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冻结社会保险卡期间,医疗救助待遇同时暂停享受。
救助的方式视不同对象分为保费补助、实时救助和年度救助。
第十条 下列人员可以享受保费补助。医疗救助对象中除已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外,其他低保人员、低保边缘人员、三无人员、五保人员、特困职工、重症残疾人以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父母没有工作的残疾学生,按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和学生医疗保险时,个人免缴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费由各统筹地区本级财政全额补助,直接划拨到居民和学生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享受实时救助。持有《低保证》、《低保边缘证》、《三无救助证》、《五保供养证》的人员和持有《特困职工证》并患重病的医疗救助对象统称为特困人员。特困人员持本人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和特困证件,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享受以下医疗实时救助待遇:
(一)在本市市区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和诊疗费;
(二)在苏州市市区救助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同步享受医疗救助。其中门诊医疗费用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其自负医疗费用在2000元范围内享受70%的医疗救助金补助;住院起付线费用全额补助、其余自负部分医疗费用享受70%的医疗救助。
被救助人员发生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或在非救助医疗机构(急诊和经批准转外医疗的除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救助。
被救助人员支付门诊特定项目和住院费用超出封顶线以上的部分,由医疗救助金补助95%。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享受年度救助。上年度因个人自负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金额、负担过重的所有正常参保人员。每年年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根据医疗救助基金的实际承受能力,确定对其中自负医疗费过重的重病和大病患者的医疗救助标准,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发放医疗救助金。
第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新发证的医疗救助对象,如未参加任何医疗保险的,应先办理相应社会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对结算年度内新符合救助条件的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或已符合救助条件、新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由本人携《苏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人员审批表》、社会救助证件、社会保险卡(IC卡)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其医疗救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救助医疗机构在收治特困人员时,应当认真核对本人就医凭证和特困证件的有效性,在提供医疗服务时,坚持“以患者为中心”的原则,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严格控制使用自费药品及收费项目,以优惠的价格为特困人员提供较优质的医疗服务,减轻特困患者家庭的费用负担,把政府对特困人员的关怀真正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应当保管好本人就医凭证和相关特困证件,不得将本人就医凭证提供给他人使用。社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对救助对象医疗保险与救助待遇的审核和落实,对违规将本人就医凭证和特困证件转借给他人使用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追回违规费用,并通报有关发证部门,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对伪造特困证件骗取医疗救助待遇的人员,除追回违规费用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在救助医疗机构发生的应当由医疗救助金结付的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与救助医疗机构按月结算;经批准转外居外人员、符合救助的医疗费用,直接凭相关单据到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付。社保经办机构对救助医疗机构提交的结算单据经审核确认无误后,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结付95%,其余5%部分待年终考核检查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相应拨付。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相关部门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救助对象以外的人员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法中管理的救助对象,仍由原渠道原办法解决。对国家法定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原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救助。
第十九条 本办法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由卫生部门管理的儿童医疗救助工作,于2009年1月1日起,随学生医疗保险整体启动,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各县级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试论参审制比陪审团制更适合中国

胡燕


【摘要】陪审制度始终是人们津津乐道的话题,本文主要从陪审制的功能价值出发,在此基础上着重谈谈陪审团制在我国行不通的原因,并结合我国目前的参审制提出了具体的制度建议。

【关键词】 陪审制;陪审团制;参审制;可行性


一、引言

  “现实的法律秩序不是一件简单的合乎理性的事物,它是一个复杂的,或多或少地不合理的事物,我们努力把理性加进它里面,可是一旦我们把法律秩序的一部分置入理性之中,就在通过不断探索以适应新的需要的过程中,新的不合理就又发生了。” 当参审制在我国实施中遇到了许许多多的困难时,许多人便开始怀疑它的可行性甚至呼吁引进陪审团制,对此,笔者认为,首先陪审团制在我国行不通,其次参审制能实现陪审制的功能,在我国目前功效不大的原因并不是参审制自身的缺陷而是我国相关制度未建立而导致的。

二、陪审制的起源及其功能价值

(一)陪审制的起源
  早期的陪审制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纪,古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一系列改革,首创了多人参与案件审理的陪审法庭 。其后迅速在古希腊发展,出现了6001人、1501人、1001人或501人分别组成陪审团审理不同案件的制度。此后该制度被古罗马引进,并备受青睐,发展的如火如荼,这种民众集体审判模式蕴含了陪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我们应当注意到这种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雅典和古罗马作为西方文化主要发源地,其政体都是民主政体。这种模式深刻地影响司法活动,我认为由全体自由民组成民众大会来行使司法审判权与当时原始的民主政治体制息息相关。
  现代陪审制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1066年,随着诺曼底公爵成功征服大不列颠,也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大不列颠。陪审团被最早运用于11世纪初英王对全国土地进行清理的过程中。在清理过程中,国王委派的调查员必须召集12名当地知情人彻底查清当地土地情况,这就是“末日审判”,在此基础上英王亨利二世颁布了一系列的法令(如《克拉灵顿诏令》、《北汉普顿诏令》),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陪审制。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明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颁布诏令设立参加审判的陪审团,从而确立起诉陪审团(大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小陪审团)相分离的制度。15世纪末,陪审团不再是“主要了解犯罪事实的人组成的机构,而是审查向其出示的刑事证据的一个机构”。
  现在陪审制主要分为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两种,参审制系从陪审团制移植演变而来。二种模式陪审制度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在陪审团制模式下,陪审团负责认定案件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进行裁判;参审制则是由职业法官和陪审员组成混合庭,共同认定案件事实、共同适用法律进行裁判。。
(二)陪审制度的功能价值
  第一、通过公民参与司法保证司法民主。 “法律与司法制度本来就是靠全体国民来支撑的,而不是只靠法律专家来支撑的。” 邓小平说过“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我想,陪审制度正是司法民主的最好体现。
  第二、防止司法腐败。人们常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泡是最好的警察”,而公民的眼睛就是阳光,就是灯泡。公民参与司法,可以防止暗箱操作。“如果法官不会暴露出易腐败及禁不住诱惑的缺陷,陪审团就该废除了”,陪审制度正是通过公民的参与为国家司法机关随意定罪量刑设置了障碍,使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了实在的保障。
  第三、对司法权进行监督。“公民直接参与司法的运作和案件的审判,等于分享了部分司法权,弱化了司法官的权力,增强了当事人的力量,改善了国家、司法权与个人力量的比例关系,使国家权力与个人力量在量上形成平衡结构,从而构成对司法权的社会监督。” 毕竟再坚强的堡垒也敌不过金钱与人情的腐蚀,公民陪审能有效的监督司法。
  第四、维护司法正义。贝卡利亚曾指出:“根据感情作出判断的物质,较之根据见解作出的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些……如果说寻找证据需要精明干练,作出结论必须明白准确的话,那么,在根据结论作出判断时,只要求朴实的良知,而一个总是期望发现罪犯的同时又落入学识所形成的人为窠臼的法官,他的知识却比较容易导致错误。” 法官们固然法律知识渊博但难免受制于学识形成的“思维定势”,造成不公正的审判,而诚如培根在《论司法》中说的“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第五、维护司法权威。陪审制是维护司法权威的“避雷针”,是“自由的堡垒”,托克维尔很好的概况了这一功能,即陪审团制度虽然“在表面上限制了司法权,实际上则加强了司法权的力量” 。民众参与会把信赖感依次传递,从而维护司法权威,没有权威的审判会使法律成为一纸空文。
正是陪审制这一系列优势,使得各国争先恐后的实施陪审制。
  俄罗斯在200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改,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陪审团制度,俄罗斯法官认为,陪审制度让百姓享受宪法规定的参与司法的权利,既可以提高公民的责任感,也课促进检察官、律师、和法官更积极的做好准备工作
  2000年,韩国大法院提出了《21世纪司法发展计划》,建立参审员制度,吸收日本司法改革的经验。

三、陪审团制在我国行不通的原因

  陪审制中的陪审团制一直以来备受青睐,人们认为陪审团制完美地体现了司法公正民主,于是许多学者争先恐后的提出在我国逐步实现陪审团制。我认为结合我国现行本土资源及法律文化,陪审团制在我国行不通。
  第一、中国人希望比自己地位高的人进行审理,认为层级越高,审理的事实越接近绝对真实,结果也越可信。所以在中国人们才会认为中级法院审判结果比基层更权威,而陪审团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被告人享有由自己同类来审判自己的权利”即由地位平等的人来裁决,才可信。在《圣经》的《利未记》第19章就有关于陪审团的记载:“按着公义审判你的邻舍”,由于信教的人多,而信教的人都有信仰,于是陪审团在西方裁定事实问题的诉讼职能,不少人认为是对全知全能的上帝忠实负责的表现,所以民众愿意相信陪审团对事实的单独认定。
  第二、不同陪审团对同一套证据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在我国难以被民众接受。我国一审二审都审事实,死刑复核程序也审事实,法官追求的是裁决与绝对真实一致,更重视实体正义忽略程序正义,亚里士多德曾说“同等情况同等对待是正义,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也是正义”,我国则遵循前者“同等情况同等对待”,而忽略后者,认为相同的证据应获得相同的审判。
  第三、陪审团的裁决只是表明违法或不违法,并不说明认定的理由,且具有终局效力,对于中国广大民众来说,这样比说理清楚的判决书难以接受,因此司法的权威性难以实现。
  第四、组成12人的陪审团花费的时间和金钱太多,提高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德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改陪审制为参审制,其中一个原因也是因为政府不愿负担陪审团庞大的开支。 中国目前各级法院的经费虽有改善,但仍然十分紧张,难以承担实行陪审制所要支出的庞大费用。
  第五、陪审团制在美国的成功实施是靠着发达的律师辩护制度支撑的,相比之下,我国律师辩护制度还很不健全。一方面,我国很多案件还没有辩护人。在我国,“刑事案件被告人有辩护律师的比例相当低,以北京市海淀区为例,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年简易程序审结的1614件案件中,涉案1925人,只有208人获得了辩护人的帮助,只占总数的10.8%” 另一方面,即使有律师辩护,我国律师在庭上的辩护受到了很大程度的限制。
  第六、陪审团制中由于法官不能参加案件的评议,事实问题完全交给普通百姓,职业法官无法对案件的内容加以控制,而中国向来是个人情社会,重人情,陪审员很难把握事实,难免感情用事,亦不可能正确地分析证据,而且我们缺少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英美国家,都有一套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于是再无知的老百姓在事实认定上不需法官的帮助便能依此规则对事实进行认定,陪审团制度的实行正依此为支撑,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限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范围如此有限怎么能保证普通人查明真实呢?不能保证查明真实又怎么能保证判决的公正与威信呢?因此我认为当今中国采陪审团制表面上看似乎更公平合理但其实会导致另一种不公正。
  第七、陪审团制中陪审员可以作出没有理由的“无理裁判”会损害法律的统一实施。
  第八、我们可以从陪审团制度的起源来看。陪审团制度起源于英国,大陆法系各国的陪审制度事实上也是移植英国陪审团制度后的产物,以法国为例,法国大革命后,在反对司法专断、畅扬自由民主的口号下,英国式的陪审制度被充满热情的法国人引进,并为1871年宪法所认可,然而,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英国式陪审制在法国的引进出现了南桔北枳的效果,法国在19世纪初便逐渐废止了这种做法,取而代之的是法官与陪审员共同评议案件的参审制。波斯纳说过“普通法的效率理论并不意味着普通法的每一项原则和裁决都是有效率的,由于法律所处理的问题的困难性和法官激励的性质,要求每一项普通法原则和裁决都有效率是完全不可能的” ,离英国这么近的法国尚且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支撑被迫放弃了陪审团制度,又何况我们国家呢?
  众然陪审团制度在西方有些国家发展了如火如荼,且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由于与我国本土资源不符,我认为在我国确立不可行,与其引进陪审团制惹得南橘北枳,光有躯体没有灵魂,光有硬件没有软件,倒不如好好改造参审制,发挥陪审制度的功能。

四、我国目前的参审制及完善建议

(一)我国陪审制的法律依据
  我国陪审制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三十八条还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陪审制度是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具体方式,体现了诉讼的民主性。
(二)我国参审制存续的必要
  纵然当前我国陪审制度产生了许多问题,诸如陪审员成了“陪衬员”,“挡箭牌”以及参而不审,审而不判,但我们不能否定参审制的作用,参审制作为陪审制的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对陪审理念的表现形式加以改造,从而形成的与其自身诉讼模式相吻合的一种陪审制,我们可以从德国日本实施参审制的成效中看出参审制完全能实现陪审制的功能价值,而我国目前出现的问题只是理论与实践的差异,只是实施中出现的困难,配套制度不健全问题不健全导致的,不在于参审制本身不能实现陪审制的功能。
(三)关于完善我国参审制的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