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委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加工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1:0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委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加工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委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加工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
有关部门: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加工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棉花是我区的支柱产业,对自治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广大农民脱贫致富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区现有籽棉加工能力已达到3200万担以上,完全可以满足近几年棉花生产发展的需要。为避免重复建设造成资源浪费,必须严格控制新建棉花加工厂,原则上不再上新的籽棉加工项目
。确需新建的,要按照《棉花加工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审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以大局为重,相互配合,严格执行规定,切实维护我区棉花流通秩序,保持市场稳定,促进我区棉花产业健康发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加工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严格控制新建棉花加工厂。鉴于目前我区籽棉加工能力严重过剩,现有加工能力完全可以满足近几年棉花生产发展的需要,为避免重复建设造成浪费,各地原则上不准再上新的籽棉加工项目,包括从内地引进旧棉花加工设备。
第二条 确需新上籽棉加工项目由自治区审批。因开垦新棉区和种植业结构调整需要,确需新上籽棉加工项目,由各县(市)及地州市计委、经贸委、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社按各自职能严格把关,并经当地政府(行署)同意后逐级上报自治区计委,自治区计委与自治区经贸
委、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社联合会审并提出初审意见,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自治区计委审批立项。
对现有棉花加工厂需要扩大加工规模或更新设备的,也按上述程序报自治区审批。
第三条 搞好籽棉加工项目的规划布局。对籽棉加工项目建设各县(市)政府要根据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按程序报批。农业部门、国营农场、部队农场、劳改劳教农场、乡镇企业等部门的籽棉加工项目,也要纳入当地的规划布局,报批过程中行业主管部门要提出审查意见。

第四条 申报籽棉加工项目的原则。新上籽棉加工项目要充分考虑现阶段的生产布局和棉花加工能力,原则上现有加工能力能满足当地棉花资源加工的,不予考虑新上项目和扩大现有加工规模;棉花资源量在2500吨(皮棉)以下的,农民交售棉花在15公里以内的,不考虑新上籽
棉加工项目。
第五条 新上籽棉加工项目的具体要求。申报籽棉加工项目,要附加工和检验设备清单。轧花机、打包机等设备必须是国家定点厂生产。具体要求如下:
(一)采用先进的加工工艺和国家定点厂生产的先进设备,其中轧花机片数不得小于80片,并有国家的产品合格证,打包机公称压力不得小于2000KN,其他附属设备必须配套。
(二)必须要有足够的收购场地,籽棉、皮棉存放场地。
(三)必须具备经计量检定合格的棉花检测设备和有资质的棉花检验人员。
(四)采用电子称和微机收购系统。
(五)符合自治区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六条 对籽棉加工项目进行检查。经审批的籽棉加工项目建成后,自治区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凡与所批准的建设内容不相符,自治区将不予确认。
第七条 加强对籽棉加工项目的管理。凡未经自治区立项的籽棉加工项目,技术监督部门不发放棉花加工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项目,由当地政府责令立即停建,认真查处。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此项工作。
第八条 生产建设兵团参照本办法执行,由兵团计委商自治区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后,自行审批立项。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2000年11月2日
出版物对图书商标的使用行为 研究

马宁


近年来,图书名称、杂志名称与图书商标发生冲突的案例越来越多,其中社会影响较大的有新东方学校在其编写的英语图书上使用他人注册的GRE、TOEFL文字商标而引发的纠纷 、社会科学出版社在其出版的彼得兔系列图书上使用他人注册的彼得兔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而引发的纠纷,以及新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在其“法律人系列丛书”上使用他人注册的“法律人”文字商标而招致的诉讼纠纷。这些案件的关键之处都是在于如何界定图书商标在出版物上的专有使用权范围。也就是说,在于确定哪些情况下在出版物上使用图书商标构成侵权,哪些情况则属于正当的合理使用。截至到目前,司法实践与理论对此均缺乏深入的分析,从而导致出版社面对此类纠纷往往无所适从。本文通过分析图书商品的特征、图书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方式、商标的合理使用及相关法律的适用,希望能为出版界更好地了解这类法律纠纷提供一些帮助,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变被动为主动。
一.图书商标 获得注册所需的条件
图书商标,是指能够将一图书经营者的图书或图书服务与其他图书经营者的图书或图书服务区别开来,并可为视觉所感知的标记。我国《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可见,图书商标不能过于描述性,如 “童话书”、“法律书”就会因不具备显著性而得到注册。而TOEFL这样本身不具有任何含义的词语具备较强的显著性,可以作为图书商标注册。
如果欲注册的商标中除含有描述商品特征的标志外,还含有其他部分,以致整个商标从整体上具有显著性特征,可以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标志,那么这种商标也是可以得到注册的,只不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其注册商标中非显著性的部分 。与那种完全臆造的标志相比,此类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显然弱得多,受保护的力度也会有所下降。
二.出版物对图书商标的合理使用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就是理论上所称的商标合理使用。根据该原则,如果出版物上使用注册的图书商标是为了对出版物内容、特点做描述性的使用,那么就应该算正当、合理使用。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商标合理使用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对商标的组成部分(文字或图形等)的使用并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即不是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符号使用,而是对商品或服务特点做叙述性或描述性的说明。从业已发生的商标侵权纠纷案来看,在出版物上使用图书商标被法院认定为合理使用的案例已有数起。比如,著名的美国ETS考试中心诉新东方侵犯著作权商标权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新东方在图书封面上使突出用TOEFL字样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但二审法院认为新东方在在“TOEFL系列教材”、“ TOEFL听力磁带”上突出使用“TOEFL”字样,是在进行描述性或叙述性的使用,其目的是为了说明和强调出版物的内容与TOEFL考试有关,是为了便于读者知道出版物的内容,而不是为了表现出版物的来源,并不会造成读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因此不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案的最终判决对我们深入理解出版物上使用图书商标的行为性质提供了有益的参考。首先,应正确看待书名中使用图书商标的方式,进行全面而非孤立的比对。比如,该案一审法院的错误在于:没有考虑到书名的完整性及其含义,而是局限于书名中的部分文字及读音、含义,因此所进行的比对是不全面的。其次,该案也说明,对图书商标的正当使用的性质不会仅仅因为将图书商标的文字进行突出使用而改变(该案中,新东方在涉嫌图书标题中对TOEFL字样进行了突出使用)。因为有时根据美感的需要,在图书的装帧设计上会对某些字体做变形处理来强化图书给人的整体视觉印象,而图书标题的含义和作用不会因此发生改变,这其实是出版行业的惯常做法之一。可见,不能将出版物上是否对注册商标进行突出使用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唯一标准,而应结合具体的使用情形进行全面考虑。再次,即使是显著性很强的图书商标(如TOEFL作为一个臆造性词汇,其本身不具有任何含义,因此作为商标就具有很强的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也无法阻止其在出版物上的正当使用。对于显著性比较弱的图书商标而言,还会进一步受到在词语原先意义上使用的限制。
三.出版物上使用图书商标的方式及法律分析
目前,出版物上对图书商标的使用最易引起纠纷的有两种方式。一是在单册图书标题中使用图书商标;二是在丛书名称中使用图书商标;下面笔者选取新近发生的“法律人”图书商标侵权纠纷案为例来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03年4月,原告将“法律人”三个字进行了商标注册(为出版物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2003年11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了《法律人丛书——罗马私法导论》,2005年4月出版了《法律人丛书———法律人之治》。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允许将“法律人”三个字作为丛书的名称置于书籍的显著位置,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图书的封面如下:

(二)在单册图书标题中使用“法律人”是否构成侵权
从有关图书的封面可以看出,《法律人之治——法律职业的中国思考》一书的图书标题中使用了“法律人”文字,如何看待这种使用?笔者认为,此种使用属于对图书主题、内容的描述性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理由如下:
从“法律人”这一商标的文字构成来看,其是由“法律”和“人”两个通用词汇组合而成。在作为商标注册之前,该词语在相关法律文献中已被大量使用过。相对文化人、经纪人、演艺人等而言,“法律人”是指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包括立法、司法、执法、法律服务等部门和行业的工作人员。广义的法律人还包括从事法学教育、法律研究以及有志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可称之为预备法律人)。也就是说,“法律人”代表的是一个职业共同体,是某一个职业圈内的人的统称。“法律人”词语本身的这一固有含义虽然被圈内人士所熟知并被大量使用,但尚不是法律类图书的通用词汇,因此可以作为图书商标进行注册,只不过它的显著性不强而已。
从涉案图书的名称来看,《法律人之治——法律职业的中国思考》中的“法律人” 是在其原先固有含义(即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称呼)层面的使用,而非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符号使用。况且,“法律人”是书名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不应将其单独拿出来与涉案商标比对。“法律人之治——法律职业的中国思考”是对图书主题的抽象概括和说明,根本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其使用“法律人”文字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
类似的例子还有以下几种(见图)。

(三)在丛书名称中使用“法律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案情简介部分的图片,涉案丛书的名称为“法律人丛书”,但每本单册书又有自己的标题。那么,应如何看待一本书上的两个标题呢?实际上,两个标题的功能是不同的。单册图书的标题是具体、直接反映每本书的主题思想内容的,而丛书标题的作用则是反映整套丛书特点(比如丛书编写的主旨)的,其相当于一根线将各单册图书有机地连接起来,作为一个整体向读者介绍。可见,各单册图书的标题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又与丛书的名称有着某种逻辑意义上的联系。
那么,丛书名中使用 “法律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呢?原告认为,“法律人丛书”置于图书标题上方的显著位置,而且醒目的存在,足以起到标记商品来源的作用,因而是商标化使用。笔者对此持不同态度。实际上,“法律人丛书”在此是作为商品的名称来使用的。 本案中,作为商标使用的应该是“法律人”,而被告出版社的 “法律人丛书”是一套针对法律人这个职业共同体编写的丛书,这可以结合丛书编写的背景和序言部分得到印证。可见,“法律人丛书”在这里不是作为商标来使用的,而是作为一个商品的名称存在的。那么,就不能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来判断侵权,因为该条的适用前提之一是被告使用的也是商标。
判断商品名称是否侵犯了商标专用权,法律依据应该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一)款,即“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根据这一规定,是否误导公众,是认定是否属于商标侵权的必备条件之一。
那么,本案中被告使用“法律人丛书”作为商品名称是否可能导致公众将其与原告的“法律人”商标相混淆呢?笔者认为,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首先,图书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的图书商标,如果作为商标显著性较强,知名度较高,则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大;如果是常用词汇,则显著性较差,很难在相关公众的意识中建立起该词汇与商品来源之间独一无二的联系。如前所述,“法律人”文字本身就具有很强的固有含义,这就弱化了其作为图书商标的显著性。此外,商标权人亦没有通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而使“法律人”与其商品来源提供者之间建立更为特定的联系。所以,“法律人”作为商标的标识功能很难得到实现,相关公众不会仅凭该词汇就将使用该商标文字的商品与商标权人联系起来。
其次,相关公众在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的注意程度。消费者在购买图书时一般不会仅凭对某商标的印象来选择图书。由于图书的文化属性,图书消费者事先会对图书的内容做简要了解,如果符合自己的需求,才会进行购买。况且,图书上的标识是多重的,还包括出版社,作者,消费者在购买图书时同样不会忽略这些因素的识别作用。可见,图书消费者购买图书时所施加的注意力要大于对一般商品的注意力,这种因素同样会减小公众误认的可能性。
综上,本案被告将“法律人丛书”作为商品名称不会误导公众将其与原告的“法律人”注册商标混淆,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 结论及建议
结合上面的案例分析,在判断出版物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 首先要明确出版物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方式
使用方式不同,判断标准也不同。如果是作为商标使用,那么,就要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如果相同或近似,那么一般情况下可以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商标侵权;如果是作为商品名称来使用,那么就要根据案情围绕是否会“误导公众”这个基准点来判断是否属于商标侵权。假如不会造成“误导公众”的结果,那么不管两个标志多么相似甚至相同,也不构成商标侵权;如果是对出版物内容、特点的叙述性描述,那么就属于对商标的合理使用。
(二) 在判断两个标志是否近似或者是否会造成“误导公众”的结果时,要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的显著性越弱,知名度越低,其识别作用越差,消费者越不可能将其与商品或服务提供者联系起来。如果将一个区别特征不强的常用词汇注册为出版物商标,对该商标的保护应该严格限定在他人不得单独或突出地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名称的范围内。这主要是考虑到出版物年新品种有数十万种,而出版物标题往往比较短小精辟,如果对由使用频率较高的词汇构成的图书商标赋予过度的专用权保护,不仅会不合理地抑制出版业的繁荣,而且不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 在判断两个标志是否近似或者是否会造成“误导公众”的结果时,还应该意识到消费者选购图书(包括杂志等出版物,下同)时施加的注意力要大于对一般商品的注意力
图书的商品属性主要体现在文化性上,而一般商品的属性主要体现在使用功能上。这种属性上的差别会影响到消费者的购买习惯。一般消费者购买图书前要对书的内容、作者等进行多方面的了解,图书商标只是消费者考虑的一个因素,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其需求、作者名气大小对于是否购买同样非常重要。而左右消费者购买一般商品的因素较单一,使用价值是主导因素。可见,商品属性的不同决定了消费者购买习惯的不同,而购买习惯的不同主要反映在购买时施加的注意力大小不同上。这种注意力上的区别会影响到消费者区分两个商标是否近似的能力或是否可能产生误认的可能性。
结合已发生的图书商标纠纷和前文的分析,笔者拟对出版界的商标策略提出以下建议,仅供参考。
1、 重视对注册商标的选定。选取显著性较强的商标有助于维护商标权的稳定性,可以减少潜在侵权人的合理使用抗辩。如果选取有固有含义的词作为商标,就可能受到在词语固有含义层面上的抗辩。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往往比单一的文字商标更具显著性,因此,可以选取组合商标来克服文字商标具有固有含义的缺点。
2、 重视对注册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自身显著性再强的商标,如果不投入商业使用,不在公众中建立一定的影响,也会影响到其作为商标应有的功能——即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反之,如果自身显著性较弱的商标,可以通过后续的宣传和使用来增强其显著性,强化其在公众心目中与商品或服务来源之间的特定关系。可以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图书商标右上角或右下角标注注册标记:®。这样可以向他人清楚地表明自己是商标权人,在今后可能的诉讼中作为证明他人在主观存在故意的证据之一。
3、 积极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有的时候,虽然存在他人搭自己图书商标便车的现象,但可能尚不构成商标侵权(显著性较弱的图书商标尤为如此)。这时可以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此外,对于某些生命周期较长的系列图书,还可以在建立一定的声誉后,寻求认定为“知名商品”,这样还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对知名商品的特殊保护 。
目前,图书商标的注册历史还不长,有关司法判决也很有限,如何有效利用图书商标来规范、保护出版物,同时又不过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文化市场百花齐放、百花争鸣,是一个需要司法实务和理论界共同深入探讨的话题。

(作者单位:上海电视大学)
联系方式:138,1779,7199(马宁),patrick_maning @yahoo.com.cn

教学仪器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教学仪器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1986年5月29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质量管理,保证教学仪器设备产品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通知和国家经委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教委)归口管理的各类教学仪器设备产品。
第三条 凡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无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包括非教育系统的厂、矿)不得生产,各级管理部门、经营单位不得收购、经销,生产单位也不得自行销售、学校更不得自行采购,违者要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 发放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中,凡属全国范围内的新产品和在结构、性能、技术特征等方面有显著改进的老产品,在正式批量投产前,必须经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认定可暂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工厂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教学仪器设备产品,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凡申请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必须取得教育主管部门的承认,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产品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或专业(部颁)标准。
第七条 工厂必须具备正确、完整、统一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以及必要的工艺装备和生产设备。
第八条 工厂要有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和必要的产品检验与测试手段,能对生产的产品进行有效的检验与测试。
第九条 工厂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第十条 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和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许可证的工厂,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填写申请书(申请书格式附后),先报地方教育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教委生产供应局审批,同时抄报地方经委和抄送产品检测单位。委属单位可直接申请。
第十二条 接工厂申请书后,国家教委生产供应局组织测试、检验单位和有关人员,对工厂申请的有关产品和生产技术条件进行检查和评审。凡符合第二章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并报国家经委汇总,统一公布名单。
第十三条 经检查、评审不合格的,允许工厂一般不超过半年的整顿,达到条件后,可按本办法再次提出申请,经第二次检查、评审仍不合格的,将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四条 产品取得的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暂定五年。工厂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该产品时,应在到期前三个月,按本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要求,依原申请程序提出复查申请。
第十五条 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记为XK,编号规则采用全国统一的9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方法,其组成为:
XK 32 001 0001
| | |
| | |
| | ----------------生产许可编号
| ----------------------------产品编号
------------------------------------国家教委编号
第十六条 领有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工厂必须在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以示区别。
第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只表示具备了生产该产品的生产技术条件,不是计划定点。计划定点要按照统一的生产规划,在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厂中择优确定。
第十八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必须向发证单位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检查费用。其收费原则和项目为:
(一)本着尽量减少申请许可证工厂开支和收费单位不盈利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二)申请生产许可证的费用项目统一规定为:
1.产品检验费;
2.审查人员差旅费;
3.管理费(包括申请费;会议费;资料费等)。
(三)产品的复查及由于产品标准修改后,需对产品重新检查、测试的,仍需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四章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产品质量下降,达不到或自行降低技术标准要求的;
(二)经复查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
(三)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给其他工厂使用的。
第二十条 上级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要注销或收回其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后,工厂必须将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缴回原发证单位,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报国家经委统一通报。
第二十二条 工厂不得伪造、冒用生产许可证,违者要追究工厂负责人和有关方面人的责任。

第五章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教学仪器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工作,由国家教委生产供应局归口负责,下设“许可证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二)组织对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工厂的审查,委托检验单位对产品进行检验;
(三)具体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发放与注销;
(四)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加强日常监督,进行定期的复查和不定期的抽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教委、厅(局)的职责:
(一)协助国家教委做好申请生产许可证的预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二)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和工厂,进行质量监督和检查;
(三)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人员守则》(附后),违犯者要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六章 产品的检测和检测机构
第二十六条 对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国家教育委员会生产供应局委托教学仪器研究所检测室和国家教委批准设立的地方检测站进行技术检验和考核,并提出检测报告,报国家教育委员会生产供应局。
第二十七条 教学仪器研究所检测室和国家教委批准设立的地方检测站要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教学仪器研究所检测室和国家教委批准设立的地方检测站负责制订申请许可证产品的检查测试方法。
第二十九条 检查、测试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技术标准要求的检验手段;
(二)仪器、设备精度应满足标准要求,计量器具要有计量部门颁发的检定合格证;
(三)检测人员应熟悉标准,具备按标准检验的能力;
(四)有健全的能保证检验质量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各认证产品检验单位,必须经国家经委批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委生产供应局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