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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抗旱防汛条例

时间:2024-07-05 18:5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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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抗旱防汛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三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抗旱防汛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9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抗旱防汛条例

(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抗旱防汛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抗旱防汛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抗旱防汛,是指采取工程措施以及其他措施,防治、抗御干旱和洪涝、凌汛灾害,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活动。

第四条 抗旱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共同参与。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防汛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防汛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卫生、气象、安全生产监督、通信、农垦、电力、铁路等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抗旱防汛的相关工作。  

有抗旱防汛任务的其他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抗旱防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开展抗旱防汛、抢险救灾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旱防汛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排涝和水源工程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抗旱防汛督察、抢险救灾和社会化服务机制,建立抗旱防汛应急专业队伍,加强抗旱防汛工作督查和应急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抗旱防汛、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抗旱防汛设施和参加抗旱防汛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抗旱防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灾害预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防汛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抗旱防汛规划,加强对黄河干流宁夏段及其主要支流、山洪沟道和承担防汛功能的渠道、沟道的治理,加大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农村饮水工程、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的建设,组织做好抗旱应急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节水改造,提高抗旱防汛减灾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和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水文、农牧、农垦、电力、交通运输、铁路、煤炭、通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抗旱防汛设施的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所管辖的承担抗旱防汛功能的工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工程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所管辖的承担抗旱防汛功能的工程的维修和养护,加强巡查和监测,保障工程正常运行。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及时除险加固;发现险情的,应当采取抢护措施,并向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用水效率、效益评价与考核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和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干旱缺水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程项目。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研发、使用抗旱节水机械和装备,推广渠道防渗、小畦灌、滴灌、喷灌、穴播点灌等农田节水技术,发展旱作节水农业;在干旱缺水的地区,因地制宜地修建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和雨水集蓄利用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干旱地区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培育和推广应用耐旱品种。

第十五条 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和处于地势低洼地带的建筑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标准,建设排水设施,配备排涝设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抗旱防汛监测预警体系。

气象、水文、国土资源、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向本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报送气象、水情、墒情、供用水、灾害等抗旱防汛信息和资料。各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抗旱防汛会商,对水旱灾情和发展趋势进行评估、分析和预测,并依法发布有关抗旱防汛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防汛应急预案,经上一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抗旱防汛应急预案编制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有抗旱防汛任务的工程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抗旱防汛应急预案,报有管辖权的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防汛的需要,组织抗旱防汛抢险救灾物资的储备和调度。

有抗旱防汛任务的工程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一定的抗旱防汛物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抗旱防汛物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用于抗旱防汛指挥和抢险救灾的车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免缴过路过桥费。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水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抗旱防汛设施。



第三章 灾害处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实施黄河干流宁夏段和青铜峡、沙坡头水电站的洪水调度。其他河流、水库、塘坝、沟(渠)道、湖泊湿地的抗旱应急水量调度和洪水调度,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按照调度权限负责实施。

上一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直接调度下一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调度的水量。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执行调度指令。

第二十四条 发生旱情或者汛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防汛应急预案规定的级别和权限,及时发布灾害预警,启动抗旱防汛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抢险救灾,并报告上一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

紧急抗旱防汛期的旱情或者汛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宣布结束紧急抗旱防汛期,并及时报告上一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灾害征兆和承担抗旱防汛功能的工程出现险情的,应当立即向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有关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地区发出灾害预警。

承担抗旱防汛功能的工程发生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抢险救灾。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抗旱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工业、服务业用水,暂停高耗水工业、服务业用水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紧急抗旱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对水工程实施统一管理,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二)启用应急水源,统一对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水源进行调配;

(三)使用再生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

(四)核减用水计划和供水指标,实行定时、定点、限量供应;

(五)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应急性打井、挖泉、建造蓄水池;

(六)应急性跨区域调水;

(七)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八)对饮水困难的地区实行人工送水;

(九)根据需要封堵有关排水、排污口,保护水源水质;

(十)其他应急措施。

紧急抗旱期结束后,应当立即停止应急措施,拆除临时取水、截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每年的汛期起止时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确定并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及其成员单位、重点防汛工程管理单位和有防汛任务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汛期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电话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在紧急防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因抢险需要,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取土、占地、砍伐林木;

(二)依法对壅水、阻水(凌)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三)统一调度、指挥水库、闸坝、河堤、泵站、码头、排水工程设施等的使用;

(四)因抢险需要,暂停利用水域或者水工程设施从事旅游、航运、体育、娱乐等活动;

(五)可以采取停止户外集体活动、学校停课、工厂停工、市场停市等措施;

(六)依法决定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七)组织有关单位实施爆破、炮击等破冰、破堤作业;

(八)实施人工消雨作业;

(九)其他应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采取前款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紧急防汛期结束后,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条 对受洪涝或者凌灾威胁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防汛应急预案组织转移。实行集中转移的,应当告知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妥善安排被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

情况特别紧急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对经劝导仍然拒绝转移的人员实施强制转移。

被转移人员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在转移指令解除前不得擅自返回原住地。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状态下,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等,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指令无条件作为应急避灾安置场所。

第三十二条 抗旱防汛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旱情、汛情和抗旱防汛动态等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统一发布;涉及水旱灾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农牧等有关部门审核发布;涉及地质灾害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发布;与抗旱防汛有关的气象信息,由气象主管部门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防汛信息。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水旱灾害易发地区建立和推行灾害保险制度。

鼓励采取多种形式向受灾地区捐助。

第三十四条 抗旱防汛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次生、衍生灾害的发生,做好灾后恢复以及相关善后工作,归还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并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五条 抗旱防汛结束后,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水旱灾害的核实、统计、分析和评估工作,并将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虚报、瞒报。

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委托有灾害评估专业资质的单位,对水旱灾害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防汛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服从统一调度,不执行调度指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汛期内,未按规定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应当编制抗旱防汛应急预案而未编制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抗旱防汛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四)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的抗旱防汛指令的;

(五)拒不承担抢险救灾任务的;

(六)承担抗旱防汛功能的工程发生险情时,未及时组织抢险救灾的;

(七)在防汛紧急状态下,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等,拒绝作为应急避灾安置场所的;

(八)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发生严重次生、衍生灾害的;

(九)虚报、瞒报旱情、汛情的;

(十)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防汛信息的;

(十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4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7日起施行。

  2002年4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9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车辆监理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监理印章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三本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监理印章三枚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十本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条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冒充军人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5年1月13日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汽车摩托车维修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道路运输的畅通,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经营。
  在城市市区运营的出租小客车,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进行管理。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资质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材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件。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准营业。
  外商申请在本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由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地级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八条 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由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道路运输证后方可经营,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三十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停业、歇业的,应当在二十日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事项还应当按规定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每年按规定到工商登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经营资质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二条 省内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期运行,其线路、站点、班期由参加运输的相关企业签订合同,并报班线起讫点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本省经营者需从事跨省零担货物运输班车运输的,应当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外省经营者申请进入本省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班车运输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本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由托运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十五条 在遇有防洪抢险、救灾以及军事紧急情况时,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
  对按照前款规定承担紧急道路运输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旅客运输、旅游旅客运输、出租汽车旅客运输、包车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省、市、县分级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班次线路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按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九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相关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省际年度客运班线发展计划,组织本省经营者参加经营权公开竞投。
  外省经营者申请进入本省从事旅客运输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本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审定。
  第二十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线路、班次或者停靠站点。
  非定班的线路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场)管理。出租小客车在营运时间内不得拒载。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按省规定的运价收费,并给予购票者票据。不得乱加价、乱收费。不得无故绕道行驶和非法招揽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交他人运送,确需更换车辆或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由于本身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人身伤害或者托运行李丢失、损坏、错运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旅客乘车必须购票,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及其他禁带物品乘车。
  旅客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损坏车辆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拖拉机、货运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经营旅客运输。
  禁止使用摩托车在大城市市区内经营旅客运输。
  
第五章 粤港澳运输
  第二十五条 本省直通港澳客运、货运营业性车辆年度指标,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六条 对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指标使用权实行公开招标投标。招投标工作由省对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公安部门组成工作小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取得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指标使用权的企业,凭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使用权合同书,到省对外经贸部门办理合同批文;到省公安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公安部门办理车辆、驾驶员牌证;到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运手续。
  经营粤港澳客货运输的车辆必须张贴由交通部规定的汽车出入境运输统一标志,按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营运。
  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不得从事本省境内的区间客货运输。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搬运装卸组织,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操作规程文明作业,及时装卸。因操作不当或故意延误装卸造成货主损失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赔偿。
  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特种物件搬运装卸作业,必须具备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作业者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种搬运装卸作业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装抢卸。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物流服务、客货运站(场),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堆存,运输信息咨询服务,机动车驾驶员、从业人员培训,机动车辆租赁、清洗和保管等。
  第三十三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和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应列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三十四条 港口、客货运站(场)、厂矿等货物集散地可建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组织,为承托双方提供服务,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三十五条 客运站(场)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为旅客提供安全、方便、卫生的候车环境。
  货运站(场)应当为货主和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方便、安全的货物集散条件。
  第三十六条 从事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的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运输合同,明确责任。在发生货损货差需要赔偿时,承运人应先行赔偿,然后依法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外省经营者在本省境内设立客、货运输业务代办点,应当经本省地级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八条 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提供的仓储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九条 从事货物包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包装货物。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驾驶员培训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允许符合条件的单位开办,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管理内容包括规划布局和制定管理规章、技术标准、教学大纲及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章 汽车摩托车维修
  第四十一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是指汽车、摩托车的大修、小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维修业户的经营类别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实行挂牌经营。维修业户不得超越经营种类承修车辆。
  第四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维修业务,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点维修或装配有关设备。
  第四十三条 维修业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在质量保证期内,属于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直接损失,承修业户应当负赔偿责任。发生质量纠纷时,经当事人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争议车辆作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调解。
  第四十四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报废车辆零配件拼装车辆。
  第四十五条 维修业户不得占用道路、公共场所停放车辆或进行维修作业。
  维修业户的作业场所与居民区所保持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维修业户作业厂房的设计除符合维修作业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消防、安全及环保的要求;维修业户应当自觉保护环境,各种污染物的排放及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章 运输车辆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投放,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经济发展和道路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使用统一的客运路单或货物运单。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挂放营运标志牌。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按规定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规定挂放客运线路标志牌或出租标志,并在明显位置张贴票价表、车辆牌号和投诉电话号码。出租汽车还应当配备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合格的计程、计费器。
  第四十八条 车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安全性能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准行驶。营业性客运、货运车辆还应当按规定接受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等综合性能检测。
  第四十九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检测站应当依法经营,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实施检测,不得为被检测车辆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车辆检测站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章 价格和票证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制定和调整道路运输业的有关价格和收费标准,按管理分工权限报经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执行。
  道路运输业协会可以提出调整有关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申请,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执行。
  调整旅客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的票证。道路运输证件、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印制、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五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守《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不得重复收费和乱收费。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交通规费缴纳等。
  第五十四条 检查方式可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检查,或者在交通稽查站检查。
  设立交通稽查站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检查证件。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可以暂扣运输车辆和相关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专用车辆应设置统一标志。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勤,依法办事,不得乱扣乱罚。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投诉以及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并在二十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五十八条 参与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三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年审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对运输业户处以每辆车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汽车维修业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摩托车维修业户、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户处以两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对驾驶员培训单位和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企业责令三十日内整改,个体业户责令十五日内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三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客运班车随意变更线路、班次或者停靠站点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其道路运输证或者客运线路标志;出租小客车在营运时间内拒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将多收的款项退还给旅客,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其道路运输证或者客运线路标志;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四十条规定,不符合条件擅自开办的,责令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维修业户超越经营种类承修车辆的,没收违法所得,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并按每车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营业性运输车辆未接受综合性能检测的,暂扣道路运输证,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十五)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使用不符合交通、财税部门统一规定的票证的,收缴全部不符合规定票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私自印制、伪造票证的,收缴全部违法票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未交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或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必须使用统一的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
  查获的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