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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8:0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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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及用地要求

  第三章 建房审批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五章 技术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及用地管理,提高农村住宅建设水平,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镇乡、村庄(不含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村民建房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的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村民建房应当坚持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应符合规划、节约用地、注重防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体现农村地域特色,并妥善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四条 村民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个人建房。个人建房是指单户村民自行建造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在原宅基地上改建或扩建、异地新建;集中建房是指镇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集中建设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一旧村改造等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村民向中心村、集镇或小城镇集聚,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一)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集中建设住宅的;

  (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新建住宅的;

  (三)灾后集中统一建设的;

  (四)实施造福工程、地质灾害搬迁统一建设的。

  第五条 村民建房规划管理要方便群众,高效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第二章 规划及用地要求

  第六条 村民建房应当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原则。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上述规划的,不得审批村民建房和住宅用地。

  第七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镇乡、村庄规划编制或修编进度。村庄规划编制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福建省村庄规划导则》(试行)。规划编制要注重村民参与,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尊重村民意愿,符合农村实际,方便生产生活。村民建房应按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整治规划的要求建设。

  第八条 村民建房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地。禁止村民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空闲宅基地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

  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村村民旧住宅用地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条 村民建房每户宅基地面积限额为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改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

  前款所称宅基地面积,是指住宅建筑物、构筑物(含基础)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

  第三章 建房审批

  第十一条 村民建房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无住宅或现有住宅宅基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需要新建或扩建住宅的;

  (二)同户中兄弟姐妹或者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要求分户的;

  (三)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镇乡、村庄规划以及进行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四)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五)原有住宅属D级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六)向中心村、集镇、小城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的;

  (七)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回原村庄定居的港、澳、台胞和华侨需要建设住宅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村民建房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现有宅基地面积虽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但现有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

  (二)分户前人均住宅建筑面积已超过60平方米的;

  (三)年龄未满18周岁的;

  (四)不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六)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

  第十三条 村民建房应当取得规划许可。镇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建房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村民个人申请住宅建设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一)《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一式五份;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四)属危房改建的,应提供原住宅权属证明以及危房鉴定部门或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

  (五)拟建房屋与相邻建筑毗连或者涉及到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取得各所有权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在申报图纸(含四至范围)上签字确认,协议应当经过当地村委会见证或者依法公证;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绘制的设计图,或者选用标准通用图。

  村委会应当根据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整治规划要求,与建房户充分沟通,合理安排建房宅基地,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者每一个月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委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材料和村民建房宅基地安排情况进行审议,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张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和确认宅基地情况,并报镇乡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报的村民建房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镇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勘测,并对是否符合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条件,是否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房屋建设技术标准,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镇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在5个工作日内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并分新建、扩建和改建两种情形报批。

  第十六条 属利用原宅基地改建的,不需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由镇乡人民政府根据镇乡、村庄规划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民即可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属新建、扩建的,应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审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村民建房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由镇乡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用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期限除外)进行审核,予以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 采取集中建房的,村民应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一式五份;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由组织集中建房的镇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依据经批准的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根据建房户需求和数量,划定集中建房范围,制定统一建设方案,按照十五条、十七条新建扩建情形规定程序,统一、分户办理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属于文物保护建筑和控制性保护建筑范围内的危房改建,镇乡人民政府在规划审批前,应将其改建方案书面征得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对村民建房规划申请不予批准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不予批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村民建房规划和用地审批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镇乡人民政府应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一并发给申请人,并组织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放样,划定四至范围,村民即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住宅建设,逾期不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镇乡、村庄建设用地区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将农用地转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国土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等相关规定和村民建房审批情况进行公示。村民委员会应将村民建房申请和审批情况在村务公开栏上进行公示。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建房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实施监督和检查,被检查者应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负责规划许可审批后管理工作,建立村民住宅建设档案,做好放线、核样工作,并加强施工期间的规划实施监督和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民建房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设计,或者选用省级和当地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编印的村镇住宅建设通用图。选用通用图建房的,应有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住宅基础施工。建设多层单元式住宅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住宅施工质量和安全由建房村民和参与建设各方共同负责。农村住宅建设一定规模以上(四层及四层以上或者集中统建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对集中统建的农村住房项目应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一定规模以下的可由建房村民自行选择农村建筑工匠或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农村建房村民或者组织村民建房的单位应与参与建设各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所承建的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建筑工匠从事村民建房施工,应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建筑工匠培训,将建筑工匠培训纳入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按相关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提高建筑工匠技能,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鼓励和引导村民建房选择有资格证书的建筑工匠。

  第三十条 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法对集中统建的农村住宅项目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村民建房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特别在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顶防水施工等分部分项工程以及安拆模板、搭拆脚手架等关键环节加强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村民建房按镇乡、村庄规划建设的,只收取土地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不得收取规划许可证书工本费、征地管理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二条 村民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只需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用。村民对原旧住宅进行原址翻建、申请新的住宅用地后将原旧住宅用地退还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缴纳土地补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 农村住宅小区建设使用村民承包地的,所在地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调整数量、质量相当的土地归原承包方继续承包经营;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地的,村委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原承包方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住宅小区内的建房户分摊缴纳。

  第三十四条 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用于本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用于发展生产,安置或者补偿被用地农业人口,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免费提供住宅通用图纸,加大技术宣传力度,主动向村民宣传住宅小区规划、建房技术标准、质量安全要求、减灾防灾知识、生态环境保护和配套设施建设等相关规定。

  鼓励社会各方面技术力量支持农村住宅建设,有条件的县(市、区)可组建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服务机构,为农村住宅建设服务。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村民住宅,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五章 技术标准

  第三十七条 村民建房应当遵守以下技术标准规定:

  (一)选址:应避开地质复杂、地基承载力差、地势低洼不易排涝以及易受风口、滑坡、雷电和洪水侵袭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地段。

  (二)规划:集中建设的住宅小区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个人建房要符合村庄整治规划,靠近城市、县城、镇所在地住宅小区,引导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相关标准,建设多层单元式住宅。

  (三)层数和面积:农村独栋式、并联式或联排式自建住宅不得超过三层,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300平方米以内。建设多层单元式住宅的,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200平方米左右。

  (四)层高:层高控制应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一般3米左右。

  (五)间距和朝向:住宅建筑前后间距与前建筑高度比一般不低于1:1,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不低于4米,建筑宜朝南、朝南偏东或偏西布置。新建建筑宜后退村庄干路红线3米以上,后退村庄支路红线1米以上。

  (六)抗震:新建住宅必须符合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板、梁、柱不得采用石结构。

  (七)建筑单体:应满足村民生产、生活的需求,住宅平面布局应设有客厅、卧室、厨房、卫生间、储藏间(农具堆放间),应满足面积、通风、采光等要求。房屋造型简洁美观,宜采用坡屋面,具有地方特色,外观应进行一次性装修。

  (八)配套:应同步配建化粪池等处理设施;集中建设住宅小区的,给水排水、电力通信、道路、广电、绿化和社区服务等配套设施要同步规划建设,小区建筑密度控制在30%左右,绿地率不低于30%。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书的,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在镇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严禁对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 参与农村住宅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筑工匠依法对住宅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村民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村民建房规划建设和用地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9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办学和教学
第六章 教育人员
第七章 经 费
第八章 奖 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教育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适应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所进行的各种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与生产、工作实际相结合的原则,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劳动者。
第五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全体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民主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对在岗以及需要转换岗位的职工,进行相应的岗位培训;对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尚未达到岗位要求的职工,进行提高文化程度和专业知识教育;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继续教育;
对职工进行多方面的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职工教育工作的统一领导,促进职工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工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教育的宏观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负责制定和落实本系统职工教育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协调、提供服务、检查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经济(计划)、劳动、人事和科技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指导有关职工教育培训的工作。
第十条 各级工会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和监督,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益。各级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参与并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工教育负有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征求工会意见后实施。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本省对职工教育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和条件,自主决定开展职工教育的形式,配备必要的教学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育设施和经费。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岗位,上岗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根据生产、工作岗位的需要,职工有参加各种学习的权利,有服从本单位学习安排,按照要求完成学业和用其所学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
第十六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由企业事业单位统筹安排。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安排。
大中型企业领导人,高级、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管理人员、班组长和技术工人每年累计参加技术业务学习的最低学时,由省各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参加学习并完成学习任务的职工,其学习费用的负担和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由企业事业单位支付学费,脱产或者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工人和管理人员,脱产学习(含出国进修)半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与本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学成后回本单位服务的年限和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九条 职工获得的岗位合格证书、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应当作为上岗、选拔使用和晋级、晋升的依据。

第五章 办学和教学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职工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当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积极开展各类培训。
对无条件单独举办职工教育的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力量集中办学或者联合办学。
第二十一条 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面向社会招生的职工教育,收费标准应当经办理审批的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职工教育的培训机构(含行业或者部门举办的培训中心),必须把开展职工教育作为主要任务,加强师资队伍和教材建设,提高培训质量。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教育应当坚持学用一致、讲求实效的原则,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和教学方法,把教学与实践、课堂教学与现场教学紧密结合起来,注重工作能力和操作技能的培养,保证教学质量。

第六章 教育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需要,建立职工教育的教师队伍。
第二十五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文化专业知识、教育业务能力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 对现有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培训。职工教育专职教师每三年应当有累计不少于三个月的进修期。普通高等学校和具备条件的成人高校,有责任承担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任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专职教师在晋级、调资、评定职称、奖励、生活福利等方面,应当享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普通学校教师的同等待遇。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职工教育经费,主要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企业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照企业职工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点五提取,列入管理费用。属于试制新产品的职工培训费用,属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职工培训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不低于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在事业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以在包干结余的事业发展基金中解决。
第二十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集中办学或者联合办学所需经费由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从职工教育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上年度结余的可以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对开展职工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参加学习或者自学并在生产、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制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不按照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职工教育,不建立岗位培训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有权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无故阻挠职工参加学习或者无故不参加学习、不按照要求完成培训任务或者学成后不执行合同规定的个人,由行业管理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乱办学、乱收费、乱发证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侵占、挪用职工教育所用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有权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权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6日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70 号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
(CCAR-331SB-R1)已经2006 年6 月7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 年8 月12 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
车辆、人员的通行,保障航空器、车辆及人员在地面的交通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
航空器活动区的道路,是指机场内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停放
以及与此有关的地面活动区域内标定的供人员、车辆通行的场
地。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车辆,包括机动车辆(含机动车牵引的
航空器活动区专用设备)和非机动车辆。
第四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通行的车辆、人员应当遵守本
规则。
第五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通行的车辆、人员一般遵循右
侧通行的原则,按规定路线通行,避让航空器。
第六条 畜力车、三轮车、摩托车以及履带式机动车辆,一
般不得进入航空器活动区。
第七条 各驻场单位应当配合机场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则,加
强对所属车辆、人员的管理,对为航空器提供保障服务的车辆应
制定完善的操作规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民航总局对全国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
安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3
民航总局公安局具体实施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
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依法监督检查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实施本规则的
情况;
(二)制定《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牌》、《民用机场
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行驶证》、《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
驶证》样式(见附录),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三)制定航空器活动区交通管理人员培训标准。
第九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内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
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具体实施本辖区内民用机场航空器
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所辖地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
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监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执行
本规则;
(三)参与航空器活动区重大地面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
作;
(四)每年度向民航总局书面报告所辖地区民用机场航空器
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五)民航总局公安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机场管理机构是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工
作的第一责任人;
(二)确定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
(三)负责航空器活动区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核发
和管理;
(四)负责航空器活动区交通秩序的日常巡视检查和违章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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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负责在24 小时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报告发生
的重大交通事故和车辆碰撞航空器事故;
(六)负责每半年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上报本机场航
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情况;
(七)向各驻场单位提供驾驶员培训考核资料、航空器活
动区道路系统详细图(包含车辆时速分区限制标示);
(八)负责协调组织各驻场单位执行本规则。
第三章 车 辆
第十一条 向机场管理机构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
动车牌、行驶证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在航空器活动区为航空器运行提供保障服务;
(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符合机场管理机构规
定的车辆行驶安全标准;
(三)车身喷涂单位名称和标识,并在顶端安装黄色警示灯;
(四)喷涂统一的安全标志;
(五)配备有效的灭火器材;
(六)提供机动车保险有效凭证;
(七)提供机动车合法来源凭证。
第十二条 已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车辆号牌
的机动车应接受机场管理机构组织的年度检验或临时检验,未按
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
车辆检验的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
条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未悬挂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牌的
机动车进入航空器活动区。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的车
辆因工作需要,确需进入的,应当报机场管理机构核准,发给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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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
第十四条 悬挂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车辆号牌的
机动车报废、产权变更的,使用单位应当报告机场管理机构,上
交车辆号牌、行驶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车辆号牌、行驶证丢失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向机场管理机
构报失。
第十五条 经机场管理机构特许进入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非
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机场管理机构颁发的牌证;
(二)喷涂统一规定的安全标志;
(三)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六条 向机场管理机构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
车驾驶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二)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培训;
(三)通过机场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
第十七条 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的考试
内容为:本规则规定、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运行规则和航空器活
动区道路实际驾驶等。
第十八条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四
年。有效期满前到机场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未办理手续的予
以注销。
第十九条 已取得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的
驾驶员,在调离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工作岗位时,原单位负
责收回驾驶员的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交机场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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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未持有民用机场
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
动车辆。特殊情况下,需要驾驶车辆进入航空器活动区的,应当
由机场管理机构指定单位负责引导。
第二十一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应当
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涂改、伪造、挪用、转借或骗取航空器活动区机
动车号牌、驾驶证、行驶证、车辆通行证;
(二)不得使用涂改、伪造、挪用、骗取或失效的机动车号
牌、驾驶证、行驶证、车辆通行证;
(三)携带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
(四)驾驶机动车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
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
患的机动车;
(五)驾驶车辆时应当自觉接受值勤人员的查验、指挥;
(六)按照机场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年度审验,
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
车;
(七)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
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
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八)不得驾驶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九)驾驶车辆在停机位范围内操作时,应严格执行操作规
程;
(十)确保车辆与前车辆保持足够安全距离;
(十一)确保车辆与所拉载的拖车及所载货物稳固系妥;
(十二)未熄火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等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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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二条 车辆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按指定的通行道口进入航空器活动区,接受值勤人员的
查验;
(二)机场管理机构可根据本机场的实际情况,实行分区限速
管理,但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0 公里;
(三)行驶到客机坪、停机坪、滑行道交叉路口时,停车观
察航空器动态,在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
(四)遇有航空器滑行或被拖行时,在航空器一侧安全距离外
避让,不得在滑行的航空器前200 米内穿行或50 米内尾随、穿
行;
(五)行李车拖挂托盘行驶时,挂长3.4 米、宽2.5 米的大
托盘不得超过四个,长1.9 米、宽1.8 米的小托盘不得超过六个。
拖挂的货物重量不得超过拖车的最高载量。
行李车在拖挂托盘行驶时不得倒车。
(六)机动车辆穿行跑道、滑行道、联络道或在跑道、滑行
道、联络道作业时,应当事先征得空中管制部门或机场管理机构
同意,按指定的时间、区域、路线穿行或作业。
(七)驶入跑道、滑行道、联络道作业的机动车辆应当配备
能与塔台保持不间断通讯联络的双向有效的通讯设备,作业人员
应当按规定穿戴反光服饰。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使用灯光时,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开右转向灯;
(二)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驶离停车地点或掉头时,开
左转向灯;
(三)昼夜开启黄色警示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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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引导车灯光标志牌齐全、清晰、有效;
(五)夜间开近光灯、示宽灯和尾灯,雾天开防雾灯,禁止使
用远光灯。
第二十四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车辆,遇有执行任务的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以及护卫车队时,应当主动
减速避让,不得争道抢行或紧随尾追,不得穿插、超越护卫车队。
第二十五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行
驶的,驾驶员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有可能影响航空器运
行的,应迅速将故障车辆拖离至不影响飞行安全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车辆应当停放在机场管理机构指定的设备区
或停车位,且按照停车位地面标明的所示方向停放。
第二十七条 机场实施低能见度运行时,车辆行驶应当按照
低能见度运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停机位内驾驶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了为航空器提供保障服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
进入或停放在停机位内;
(二)航空器正在进入停机位或被推离停机位时,车辆不得
进入停机位;
(三)准备为抵达航空器服务的车辆,须停放在设备停放区,
航空器已加上轮挡及引擎关闭后,方能接近航空器作业;
(四)车辆接近、靠接航空器作业时,应当使用制动和轮挡,
时速不得超过5 公里;
(五)驾驶员在航空器旁停放车辆时,必须确保与航空器及
临近设备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六)除需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车辆外,其它车辆不得从机
翼或机身下穿行;
(七)车辆不得停放在航空器燃油栓禁区内;
(八)当航空器在加油时,在停机位内的车辆不得阻碍加油
车前方的紧急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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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当航空器引擎正在开动或防撞灯亮起时,车辆不得在
航空器后方穿过;
(十)在停机位内作业的车辆不得倒车。必须倒车的,须有
人观察指挥,确保安全;
(十一)车辆须避让在航空器旁工作的地勤人员;
(十二)航空器准备推后作业时,除航空器拖车外,其他车
辆均应远离停机位,停放在设备区。
第二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酒后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二)丧失正常驾驶能力的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三)驾驶非机动车不准载人;
(四)不得进入停机位。
第六章 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第三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机场
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第三十一条 航空器活动区内的车辆、人员应当按照交通标
志、标线通行。
第七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车辆在航空器活动区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的,
由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
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机场管理机构。
除非航空器的移动受阻,否则所有涉及人员均应留在现场,
肇事车辆也应保持事发后的状态,直至处理人员达到现场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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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航空器活动区违反本规则,违
章处理实行记分制,年度累计达到12 分的,机场管理机构收回
其驾驶证,6 个月内不得再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
驶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则,有下列情形的,记
12 分,收回驾驶证,两年内不得再申领驾驶证:
(一)碰撞航空器的;
(二)造成航空器复飞或中断起飞的;
(三)致人死亡的。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则,有下列情形的,记
6 分:
(一)造成交通事故致人轻伤以上或财产损失2000 元以上
的;
(二)与航空器抢行造成航空器刹车的;
(三)酒后驾驶车辆的;
(四)驾驶证没有进行年审的。
有前款(二)、(三)情形的,六个月内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
驾驶车辆。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则除第三十四条、三十
五条以外情形的,记1 至4 分。
第三十七条 航空器活动区内车辆驾驶员、人员违反本规
则的, 机场管理机构将违章行为通报当事人所在单位。违章人
员、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机场管理机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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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
工作中未履行本规则第十条职责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
管理机构处以1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驻场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七条规定,民航地区管
理局可以对该驻场单位处以1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或其他驻场单位未能严格执行本
规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车辆碰撞航空器事故的,民航地区管
理局可以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6 年 8 月12 日起实施。1998 年6
月3 日发布的《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则》(民
航总局第75 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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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二: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行驶证样式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行驶证
本车号牌
车辆厂名
车辆类别
座位限额
车辆颜色
单位名称
本证号码 有效期
发证单位
(正面)(12cm×12cm)
说明:
1、 此证为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行驶证,不作通行证使用。
2、 此证为一车一证。
3、 此证由机场管理机构车辆检验部门发放、收回。
4、 此证粘贴于车辆前方玻璃右下角。
5、 此证每年车辆检验后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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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三: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车牌样式
民航 A0001
注:1、此牌照长44.00cm,宽14.00cm。
2、ABCD…分别代表不同的管理局。
3、此牌为绿地,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