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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4 07:3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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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9号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市场,打击认证违法行为,维护认证工作秩序,根据国家认证认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管理认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查处认证违法行为。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地区的认证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含外商投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下同)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或者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未按国家认监委要求获得认可机构认可,擅自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相关活动,处3万元罚款;由国家认监委予以公告。

第四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批准资格,责令其停止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由国家认监委撤销其批准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万元罚款;由国家认监委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从事虚假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

(二)出卖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认证证明文件的;

(三)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

第六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家认监委暂停其批准资格,可予以公告:

(一)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

(二)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恶意竞争或者从事损害认证公正性和有效性活动的;

(三)其他违反认证工作基本准则的。

第七条 产品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由国家认监委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资格,可予以公告。

第八条 产品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明不实,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国家认监委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资格,可予以公告。

第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依法履行认证跟踪检查职责的,由国家认监委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资格,可予以公告。

第十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办事机构(含外国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直接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被国家认监委暂停或者撤销批准资格的,自被暂停批准资格期间或者被撤销批准资格之日起,不得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三条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被国家认监委撤销批准资格的,国家认监委3年内不再受理以该机构名义提出的机构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认证基本准则的,由认可机构暂停其认证从业资格;情节严重的,由认可机构撤销其认证从业资格。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工作人员被暂停认证从业资格期间或者被撤销认证从业资格之日起,任何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不得聘用其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工作。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转让、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认可标志、认可证书、认证证书以及其他认证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认证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认证认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已经明确规定认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国家认监委统一组织对国家认证认可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认证违法案件进行督办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5]14号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通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第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十五日


通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依法规范高效地开展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确保城市规划实施,促进我市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凡通辽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旗县市区、镇和各类开发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及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开发区及其它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上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进行规划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业务秘密和技术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背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和规划公示

第四条 设立通辽市规划委员会,对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改变建设用地性质和城市用地布局的建设项目、沿街标志性建设项目、用地超过1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进行研究审议。
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委员会成员由市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和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组成,人数约15人。
市规划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由主任主持召开工作会议。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意见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成立相应的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负责各旗县市城市规划工作重大事宜的审议。
第五条 设立通辽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市里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标志性建筑、雕塑,影响景观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有较大调整时进行研讨论证。
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市规划局负责组织,根据需要召开会议。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约11人,由本市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也可以邀请一些外地专家学者参加。
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作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的科学依据。
第六条 城市规划进行调整和出台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政策法规,城市规划区内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城市用地布局的建设项目、影响城市环境和城市景观的项目、用地超过1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和临主要街道的建设项目向社会进行批前公示。
批前公示采用规划展示中心,公共场所挂牌公示,也可采用报纸、电视和网上公示。
规划批前公示内容应充分体现项目的特点及需公众了解的事项,一般应包括项目说明、选址位置、总平面图、平立剖面图等,高层建筑应公示日照时数情况。
第七条 在建公示采用现场设立公示牌的方式进行。放线开工前,设立《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撤除。公示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由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和监督使用。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划、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本地区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统筹城乡经济协调发展;统筹社会经济全面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三)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
(四)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震、防洪及治安和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五)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燃气、给水、排水、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布局,提高城市的整体承载能力;
(六)科学安排城市地上、地下空间和城市功能区布局,提高城市土地开发经营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
(七)注意保护具有历史意义或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传统街区和有特色的建筑,保护城市传统风貌,体现城市的地方特色。
(八)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等基础资料。
第九条 各旗县城关镇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镇,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通辽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它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通辽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通辽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通辽市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通辽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通辽市人民政府审批。
通辽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通辽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霍林郭勒市、旗县城关镇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旗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所需的经费应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修建性规划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涉及城市建设和城市功能的各专业主管部门编制相应的专业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与国民经济近期发展和中长期发展规划相衔接,符合各专业相应的国家技术规范和规定。
各项专业规划报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项专业建设和专业网点设置应按批准的规划严格执行。没有编制专业规划或专业规划未经审查批准的,原则上不得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由具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采用规划勘测部门提供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资料。
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通辽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被委托单位的规划设计资格须经通辽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城市总体规划有下列重大变更,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法定审批机关审批;
(1)规划期限变更的;
(2)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的;
(3)城市人口规模、用地规模有重大变更的;
(4)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的;
(5)城市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有重大改变的;
(6)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的;
(7)城市主干道走向和道路网格局有重大变更的。
(8)调整城市规划区范围的。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新立项较大的建设项目,改变用地性质的建设项目,新增用地的建设项目首先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然后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项目管理权限发放。自治区政府批准立项的项目由自治区建设厅发放;市政府批准立项项目由市规划局发放;旗县市批准的项目,由所在地规划主管部门发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可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使用建设用地,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换建设单位、变更用地规模和使用性质。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并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以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桥梁、管线和其它市政设施的(不含个人建设的一层住宅),应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定线位,城市规划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验线确定的工程位置和界线。
建设单位在基础砌筑或管线沟槽开挖完成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线位复验,符合验线确定位置的,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就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城市市区临街建筑物的立面装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原则上不允许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在规划区内原则上不准建设一层住宅。对已有合法产权的一层住宅,确因年久影响居住安全的,可申请按原址翻建。规划道路红线以内原有合法建筑,只许简单维修,不准翻建。
在市区城中村居住的农业户,可维持原居住占地面积。对符合村屯土地利用规划,需要翻建或扩建村民住宅,由本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乡镇政府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市区城中村居住的农业户住宅前有条件的,可申请新建或翻建附房,居民附房因年久失修可翻建和维修。新建或翻建、维修附房,需先征求邻居意见,经村委会、乡镇政府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确需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临时建筑应符合市容观瞻和交通的要求。不准在车行道、消防通道、绿地、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和地下埋设建设工程管线的地段上修建临时建筑。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和重要公共建筑周围及主次干道两侧不得建设临时建筑。临时建筑使用期不得超过1年。
临时建筑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恢复原貌。
第二十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城市雕塑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宣传牌的设置应符合户外广告规划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交通安全,其设置地点、规格、形式及审批程序按《通辽市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管线等市政工程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非管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可行研究同时,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综合配套的可行性论证。建设项目批准后,立即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市政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
住宅小区内和其它单位个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城市用地范围内,应预留市政公用管线通道,允许市政公用管线无偿施工。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准新建各种架空管道,线路,对现有的架空管线应有计划改建入地,对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架设的各种线路、架空管道及地上附属必须一律拆除。
快速路两侧不允许设置公共建筑出入口。快速路穿过人流集中的地区,应设置人行天桥或地下通道。市区内所有城市道路两侧开设任何道路出入口,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实施。
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部分是市政道路和市政管线等市政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准建设任何地上地下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六章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按规定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的主要内容为:建筑物的位置、层数、标高、平面和立面造型、外墙装饰材料和色彩、景观建设人民防空等内容。
市政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范围:道路、广场、桥梁、交通设施、城市供水、排水、防洪、电力、照明、邮电通讯、燃气、热力管线、环境、绿地、卫生设施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工程。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程竣工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规划竣工档案资料。
未按规划要求及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建设竣工规划验收档案资料的单位或个人,原则上不受理其下一个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规划验收或虽然验收但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居住入户营业登记手续。并不予供电、供水、供气、供热。
未办市政配套工程规划手续或市政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第七章 规划监察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通辽市规划局负责市区规划监察和市域规划监察行政复议工作。市规划监察大队受市规划局委托负责通辽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检查。其它旗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的规划行政监察工作。规划监察人员监督检查时,应该出示行政执法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批准文件无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物。占用的土地,由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处罚:
(一)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拒不拆除的,可依法强制执行。拆除的费用由违反规划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有下列情形的处工程总造价3%以下罚款:
(1)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设工程;
(2)擅自改变建筑物立面造型、装饰门面、扒窗改门的;
(3)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4)未经放线、验线擅自开工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旗县(市)区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通辽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公司在工商局核准登记前与他人签订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判决要旨:
1、公司在未经工商局核准登记前与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是否合有效。公司登记注册申请的名称与工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不一致,租地协议中的承租人是工商局核准的企业,还是申请注册时公司的股东或者是签订租地协议的代表人。
2、法人资格的取得要经过两个阶段,一是法人的设立,二是法人的成立。法人的设立与法人的成立两个即相关又相互区别的概念,如同胎儿与婴儿的关系。法人的设立是一种准备行为,既有法律性质又有非法律性质,比如,签订股东出资协议等。法人的成立属法律主义上法律的行为。公司在工商局未核准登记前,出资人再次决定将公司名称变更,系法人的设立行为,不是公司法上的“公司名称变更”, 更不属法人间的权利义务承继。
3、成都市尧舜绿色环保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冯明超认为判断租赁合同中谁是承租人的依据是租赁合同的两大法律特征:一是所有权人将标的物的使用权转让给承租人,让承租人占有、使用,从中获得收益;二是承租人支付租金等费用。因此,谁占有、使用该宗土地,谁在支付租金,谁就是承租人,这个观点是正确的。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再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良兵,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五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五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六组。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尧舜绿色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环保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3号1幢4号。
法定代表人高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良兵与成都市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五组(简称顺江村五组)、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六组(简称顺江村六组)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武侯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成都市尧舜绿色环保有限公司(简称尧舜环保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武侯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7)武侯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杜良兵及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不服,向本院上诉。本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终结。
原一审判决确认,2001年1月1日,以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为甲方,以杜良兵代表的尧舜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所办的乡镇企业占地提供给乙方使用,共计使用面积19.18亩(其中五组7.21亩,六组11.97亩)。土地使用标准:每亩每年3000元,直至最高指导价每年每亩3000元,如今后乡有关文件调整超过3000元,随文件调整而调整,计费时间从2001年1月1日开始,……。协议签订后,顺江五组、顺江六组将土地交付给杜良兵使用,杜良兵亦按约定支付了土地使用费至2006年12月止。2007年2月1日,顺江五组、顺江六组向杜良兵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杜良兵:经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研究决定,由于物价上涨,土地成本增加,你所租用的19.18亩土地(其中五组7.21亩,六组11.97亩)的土地使用费(青苗费)从2007年3月起计,每亩价格在原来3000元的基础上增加500元,且限你在2007年5月1日前将增加的费用一次性交齐.若过期未交,我二组将宣布原所签租地合同不再有效,同时土地使用权自动收回。”
另查明,尧舜开发公司未到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原审佐证上述认定的有《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查询通知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
原审认为,《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议签订的双方需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顺江五村、顺江六村单方要求增加土地使用费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亦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良兵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于2001年1月1日签订《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有效。
再审中,依法追加尧舜环保公司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对原审原告杜良兵与原审被告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所讼争的诉讼标的提出了独立请求,即“确认尧舜环保公司与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之间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法律关系”。其认为:2000年1月1日,尧舜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尧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村委会签订了该宗土地租赁协议,2000年底,高尧发起设立尧舜环保公司,在向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的同时,又以“尧舜开发公司”的名义与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签订《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双方约定租赁期为50年,即从2001年1月1日到2051年1月1日止。该协议签订后,因公司名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尧舜开发公司的申请材料由工商代理人退回。2002年3月股东将“尧舜开发公司”变成“尧舜环保公司”,再次申请登记注册,成都市工商局于2002年5月核准。因此,“尧舜开发公司”就是“尧舜环保公司”,系同一主体,故该宗土地的承租人是尧舜环保公司。在《集体土地使用协议书》签订后,尧舜环保公司向成华地税局缴纳了该宗耕地占用税4800元,向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支付了2000年起到2007年7年7月期间的全部青苗补偿费,是尧舜环保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享有权利;顺江村五组、六组接受了尧舜环保公司支付的青苗补偿等费用,这也表明顺江村五组、六组认可“协议中的乙方”就是“尧舜环保公司”,即土地承租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恳请贵院确认尧舜环保公司与顺江村五组、六组之间有土地使用合同关系。
原审原告杜良兵认为:合同的主体是在签订合同时就书面载明了的。而原始合同中并没有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的名称。杜良兵自始是唯一的合同“乙方”主体。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从来都不是合同的“乙方”主体。本案中青苗费票据上载明的名称大多是“杜良兵”,而票据的特点之一就是无因性,无因性就是以票据载明为准,不需要追问其它法律关系或中间环节。关于库房的修建和出租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租地合同主体之争,签租地合同是为了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在土地上修房及出租是取得土地之后才会有的事情,属于第二位的其它法律关系,修库房和库房出租不是租地合同《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的内容,因此,此两个问题与本案无关,如果第三人要强拉过来,那就当以其他主体作为被告另案处理,因为顺江村五组、六组从未与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就修房及房屋出租有过接洽,更没有签过合同及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的修建合同是伪造的,真正的修建人是杜良兵,鉴于与本案无关,杜良兵没有提供此方面的证据。由于此证据不具关联性,不能人为把法律关系搅乱。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还存在其它矛盾之处,第三人在本案中主张自己是租地合同的乙方主体,而张菊花在篡改合同“乙方”时又说债权债务今后由“四川尧鑫园林景观工程公司”继承,按此说法就应由“尧舜开发公司”来作为第三人主张却为何又变为“尧舜环保公司”来打官司?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
原审被告顺江村五组、六组认为:2001年1月1日顺江村五组、六组与杜良兵签订了19.18亩的《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的内容和主体资格是依法成立确定了的并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采取了各种方式和手段,甚至做假企图取代和代替《协议》的乙方主体资格,顺江村五组、六组将19.18亩土地租给杜良兵后,杜良兵在此土地上搞什么项目,进行什么投资,和谁合作,纯属杜良兵的权益,那是《协议》的乙方主体杜良兵与《协议》之外的人的合作关系。谁代替杜良兵与他们有经济往来,或者是债务、债权关系,都绝不能取代和替代《协议》依法确定形成了的杜良兵的主体资格。2001年1月1日签订《协议》至今顺江村五组、六组没有收到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书函,称杜良兵签订此《协议》是代表某个组织和个人的职务行为。综上,顺江村五组、六组与杜良兵才是2001年1月1日 《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的合同主体。
再审中,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尧舜开发公司章程》,证明尧舜开发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股东发起的时间,表明尧舜开发公司设立时的整个过程和情况。
2、《尧舜环保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02年4月10日。
3、《证明》一份,由成都玉弛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尧舜开发公司”变更为“尧舜环保公司”于2002年春节后再次向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工商局于2002年5月予以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的事实。
4、证人胡海(男,汉族,1978年5月30日出生,住简阳市东溪镇奎星路22号附1号)、秦亮(男,汉族,1977年5月13日出生,住绵阳市涪城区西南工学院)证言,证明前述事实。
5、《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审被告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关系,证明第三人在设立过程中与原审被告签订了协议。
6、《工资表》,证明杜良兵、高艳是第三人的职工。
7、《乡镇企业用地许可证及情况说明》,是武侯区国土局发给尧舜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国家经过合法方式将土地批给了第三人。
补充证据:《企业占地使用协议》,协议上最后的落款是高尧但没盖章,故该合同是高尧代表尧舜环保公司与顺江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
8、《税务检查报告及处罚决定》,证明行政机关已确认租用顺江村五组、六组土地的承租人是尧舜环保公司,并非杜良兵,库房系第三人修建并出租。证明尧舜环保公司缴纳的税收是高尧的个人所得税。
9、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第三人对该宗土地已交纳耕地占用税,出租房屋交纳营业税。也证明第三人已依法向有关部门交纳了相应的税费。
10、建房合同及付款单据,证明该土地上的库房是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修建的。
11、部分库房出租合同。证明该库房所有权人是尧舜环保公司。
12、第三人交付租金收据及相关说明。证明:这些费用是第三人所交,原审被告是按协议在收取第三人的费用,表明原审被告认可协议中的乙方就是本案的第三人。证明杜良兵是受高尧的委托办理相关事项;四川尧鑫园林景观公司证明:其向顺江村企业办所交的两笔11.6211万元的青苗费是代第三人支付的;顺江村情况:2003年11月19日和2003年12月17日两笔青苗费,虽然交款单位写的是杜良兵,但实际上是高艳所交的。
13、顺江村证明。证明高艳代表第三人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06年所交的全部费用已实际转入顺江村五组、六组帐上,证明青苗费是尧舜环保公司出的,村委会证明已收到,土地租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付出义务就有权利。补充出示顺将村村文一份。
14、高艳证言,证明高艳代表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交费。
原审原告杜良兵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登记申请书,是在工商局调取的原件,证明第三人是2002年4月11日才申请设立,同年5月才成立的,杜良兵签合同时其还没有成立。
2、授权高尧办理工商注册的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的工商局原始档案中没有秦亮、胡海办理工商注册的委托书,却有高尧办理注册的委托书。证明当时办理注册的是高尧,而不是秦亮、胡海。
3、工商局公司设立登记办事指南,证明公司设立登记中是否符合规定均有工商局的书面通知或告知文件,而第三人却没有此方面的证据。
4、《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证明此证据顺江村村委会留存的备案合同,该合同证明“乙方”原是杜良兵,张菊花(尧舜环保公司法人代表高尧之妻)违法将“杜良兵”三字删掉,将合同的“乙方”篡改为“四川尧鑫园林景观工程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