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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上报情况的通报

时间:2024-07-09 16:3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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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上报情况的通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2010年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上报情况的通报

建市招函[2011]1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天津市、上海市建设交通委,重庆市城乡建设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建筑市场诚信体系是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也是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主要任务之一。诚信信息平台作为建筑市场诚信体系的主要载体,在构建诚信体系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为进一步推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继续加大各地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采集和上报力度,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函[2009]560号)对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实行定期通报制度的要求,现将2010年度各地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上报情况通报如下:

  一、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报送情况

  2010年,我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全年共收录上报信息189条,其中建设单位21条、设计单位2条、施工单位153条、监理单位11条、造价咨询单位2条。经审查符合行政处罚规定且公开发布的信息103条。上报情况较好地区有:广东、湖南、天津、浙江、广西等。

  二、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报送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信息报送不及时且信息上报数量不足。部分地区信息报送责任制落实不到位,不能按要求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报送工作,个别地区甚至全年都没有报送不良行为信息。

  二是信息质量不高。部分地区在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中存在“拈轻避重”的倾向,将不在《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范围内的情节较轻的不良行为信息上报部级平台,而对情节比较严重的不良行为信息仅在本地区政务网站平台公布。

  三是信息填报不准确。部分地区未严格按照不良行为标准填报信息,不良行为的“行为描述”及“处罚决定”部分填写不规范,造成实际处罚内容与不良行为标准及处罚依据不相符。有的地区报送的不良行为信息已超出行政处罚期限。

  三、2011年不良行为信息报送工作要求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要求,积极推进工程建设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做好信息的收集、发布和维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在加大企业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力度的同时,重点推进各类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加强诚信体系工作调查研究,不断完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

  一是加强领导,严格落实责任制。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本地区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采集、上报工作力度,加强组织领导,指定专人负责信息上报,严格落实信息上报责任制度。按照《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规定,对照《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及时、规范、全面上报不良行为信息。

  二是积极开展建筑市场各类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各类注册执业人员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了更好地规范注册执业人员行为,今年,我部将尽快发布《全国建筑市场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标准》,安排部署各地开展建筑市场各类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的上报工作。

  三是加强监督检查。我部将加大对不良行为信息采集、上报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研究建立不良行为信息互联互通工作机制,加快推进省部两级信息发布平台建设工作。2011年,我部将按要求通报各地上报不良行为信息工作情况。

  四是综合运用信用信息结果,对市场各方主体实行差别化管理。我部将进一步探讨和研究建筑市场主体行为标准的认定工作,各地也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管理办法。各地要按照标准,对信用差和不良行为性质恶劣的从业单位重点监管,对诚实守信单位予以激励和表彰。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总工会 共青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妇女联合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工作,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开发劳动者职业技能,根据《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域内举办的各类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三条 职业技能竞赛是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结合生产和工作实际开展的以突出操作技能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为重点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竞赛活动。
第四条 职业技能竞赛分为国家级、自治区级和地州市级三级。每级分为两类,跨行业(系统)的竞赛为一类竞赛,单一行业(系统)的竞赛为二类竞赛。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结合生产(经营)实际和岗位要求,鼓励并组织职工参加各类职业技能竞赛。
第六条 职业技能竞赛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与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经营)紧密结合。
第七条 为统一协调、管理和组织开展各类职业技能竞赛,自治区成立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并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劳动厅);各地、州、市及自治区各行业(系统)也应成立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并设办公室。各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对本地本行业(系统)的职业技能
竞赛实施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由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统一组织,劳动厅会同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及自治区总工会、团委、妇联,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组织安排。
自治区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由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排,经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后进行。
第九条 自治区及地州市各类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举办职业技能竞赛,应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进行。
第十条 自治区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每年举办一次,但同一工种(职业)的职业技能竞赛二至三年举办一次。
自治区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由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自行确定竞赛工种(职业)和时间。
第十一条 自治区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的工种(职业)为技术要求高、覆盖面广、通用性较强的工种(职业)或行业主要专业技术工种。
第十二条 自治区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每一工种的参赛选手不得少于20人。否则,竞赛自行取消。
第十三条 自治区级职业技能竞赛,根据现行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的高级工标准命题;地州市级职业技能竞赛按中级工标准命题。
第十四条 参赛选手应符合竞赛主办单位规定的参赛年龄、工种技能等条件要求。
参加自治区级职业技能竞赛的选手应当是通过地州市级竞赛选拔的优胜者;经竞赛主办单位同意,也可由有关地区、行业或企业直接推荐,推荐条件由竞赛主办单位确定。
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各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须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审查、推荐,并由个协、私协按照竞赛程序组织参赛。
第十五条 地、州、市及自治区级竞赛均须聘任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技术水平的裁判员,裁判员应在具备资格的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中聘任,地、州、市及行业(系统)如没有认定具备资格的考评员,也可在高于竞赛等级标准的专业技术或技术等级的人员中聘任,但均须经竞赛委员会
办公室审查,发给聘书。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竞赛实行主办单位负责制。联合举办的,应明确主办单位和协作单位及各自的职责。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竞赛可以邀请公证部门公证。
第十八条 自治区级职业技能竞赛分行业(系统)预选赛、地州市级选拔赛和自治区决赛三个阶段。
第十九条 举办职业技能竞赛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费、设备、场地及评定成绩所需的检测手段;
(二)竞赛组织方案和竞赛规则;
(三)熟悉竞赛工种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区外组织或区外组织驻我区的办事机构,在我区举办或与区内机构联合举办职业技能竞赛,应报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
区内单位举办由境外人员参加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应报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参加区外及国际技能竞赛的选手,由各级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从参加自治区级职业技能竞赛的获奖选手中选派,也可以通过选拔赛或推荐方式产生,但应当经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竞赛所需的经费,可以采取主办单位出资、适当收取参赛费、社会赞助或向财政申请专项经费等各种方式筹措资金。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以竞赛为名滥收费、滥集资。
第二十三条 对各类职业技能竞赛获奖选手可以给予适当的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一类职业技能竞赛各工种(职业)获第一名的选手,由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授予“自治区技术能手”称号;自治区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获第一名的选手,由主办行业授予“××年度自治区××行业技术能手”称号。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级职业技能竞赛按高级工标准命题,试卷由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供,参加竞赛的选手如“理论”与“操作”成绩合格,可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高级技术等级证书》。对获得第一名,且“理论”与“操作”成绩合格并且符合技师评聘条件者,由自治区劳动厅
颁发《技师合格证书》。地、州、市级职业技能竞赛,按中级工标准命题,试卷由地、州、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供,参加竞赛的选手如“理论”与“操作”成绩合格,可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中级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六条 地、州、市级职业技能竞赛的奖励办法,由地、州、市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制定,报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举办职业技能竞赛的部门或承办单位,如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建议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3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城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牡丹江市城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户外牌匾广告管理,规范户外牌匾广告设置行为,维护良好的城市容貌,创造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和牡丹江市至穆棱市、海林市、宁安市、林口县交界处公路沿线、牡丹江站至磨刀石站、拉古站铁路沿线以及牡丹江火车站、牡丹江机场室外管辖区域设置户外牌匾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工商、建设、房产、规划、土地、公安、财政、物价、交通、公路、铁路、机场、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车站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上,利用文字、图像、实物造型、气体填充物等表达方式进行户外宣传的行为,包括看板、灯箱、柱式广告塔、霓虹灯、透空立体字、电子显示、光纤显示、激光投影、布幅、橱窗、气体填充物以及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为媒介体的流动广告等形式。
  本办法所称户外牌匾(即门店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五条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要本着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逐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六条户外牌匾广告设置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GB50449-2008)、《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牡丹江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规划》及安全技术要求。
  第七条户外牌匾广告发布的内容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文字图案进行设置。
  第八条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相应户外广告媒介的使用权证明等材料,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法律、法规规定须经相关部门批准的,由相关部门予以批准。
  第九条户外牌匾广告本着“谁设置、谁维修管理”的原则,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破损陈旧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管理责任人应当落实防范措施,遇恶劣气候应当采取相应的特别安全防范措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牌匾广告的安全监管。
  第十条户外牌匾广告的设置,必须服从城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坚持市容优先,确保安全,与文化相结合,与城市夜间景观相结合,商业性广告与公益性广告相结合的原则,科学布局,设计新颖,制作精良,美化亮化,空间视线开阔,立面规范洁净,平面整齐有序,具有鲜明的特色风格和时代气息,充分展示牡丹江城市的形象。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以及影响绿化景观的;
  (四)人流密集、建筑密度高的城市道路沿线、城市主要景观道路沿线、主要景区内,严禁设置大型广告设施;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建筑控制地带;
  (六)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七)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实行分区管理:
  对户外广告设置按照不同地区的功能要求分为禁止区、严格控制区、适度控制区、展示区。
  (一)禁止区的范围。
  城市公共绿地及景观带、广场及公园、街心游园、交通立交桥、党政办公区、学校、幼儿园等。
  (二)严格控制区的范围。
  城市主要道路(太平路、东四条路、西三条路、机场路、乌苏里路、新华路、兴中路、光华街、平安街、海林街、地明街、北安街)主要节点(文化广场、火车站前广场、兴隆广场),201、301公路牡丹江城区段、城市出入口、公共活动场所、居民住宅区等。
  (三)适度控制区的范围。
  文化体育中心、城市次要干道(东二条路、东三条路、西一条路、西二条路、兴平路、南市街、景福街、日照街、新荣街、圣林街)、公路(含高速公路)、铁路临近城区两侧、江南新城区街路。
  (四)展示区范围。
  商业中心区、专业中心区(东一条路、长安街、新安街、七星街、爱民街、牡丹街、向阳街),工业园区等。
  第十三条新建非住宅楼的户外牌匾广告设置位置,应当进行统一规划。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设置。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置要求:
  (一)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要提档升级,逐步向镶嵌式、通透式、霓虹灯、电子显示、激光投影等新材质、新形式、新光源设置的亮化立体造型转变。
  (二)户外广告的形状、规格、色彩、图案等应与周边环境协调,确保安装支架不得裸露;保持图案清晰、文字灯光显示完整、形体完好、整洁。
  (三)设置户外固定广告,必须在广告版面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号;户外广告用字必须规范、不得使用繁体字,旅游景区和涉外工作需要,需使用中外两种文字时,中文在上外文在下,中文字体大于外文。
  (四)3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的顶部、外墙面、裙楼屋顶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广告;建筑物消防登高面、消防通道上空4.5米以下,宽3.5米以内严禁设置户外广告。
  (五)在国道、省道、铁路临近城区路段红线以外两边各100米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原则采用立柱式,广告间距在500米以上,广告靠道路一侧的边线距离红线要求10米以上。在同一地段的户外广告必须整齐美观,统一协调。
  (六)霓虹灯、吸塑灯箱等可变光源广告垂直于建筑物外墙设置的,其牌面外距建筑物立面不得超过1.8米,下沿距地面不得低于4.5米,上端不得超出附着墙面的上端;平行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上端不得高于建筑物檐口底面或女儿墙,左右不得突出墙面轮廓线;在建筑主体层与层之间的窗间墙不可设置广告;设置楼顶广告,高度不得超过6米,宽度不超出建筑两侧墙面,与楼体协调,不得影响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
  (七)严格控制在玻璃幕墙和建筑物外墙、窗户张贴或喷涂广告。
  (八)商场、酒店、宾馆、影剧院、大型娱乐场所可设置橱窗广告,不得擅自遮挡建筑物外立面(轮廓)设置任何形式的广告。
  (九)大型社区、居住小区及城区街路适当位置应当设立公益性便民张贴栏。各类招贴广告必须张贴在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便民张贴栏内,严禁在其他地方张贴。严格控制在建筑物外悬挂条幅、横幅广告。
  (十)街路名牌可与亮化灯箱广告相结合,三位一体,每个街路一处,街牌、路牌交叉设置;公交站亭可与导乘图、候车座位、公益广告、商业广告、照明亮化相结合;可适当设置具有亮化设施的阅报栏。商业广告面积不得超过整体广告面积的50%。
  (十一)对于建筑工地和不整洁环境地段,在规定时间内可利用落地式大型广告遮挡,牌面及支架总高度不得大于4米,造型美观协调。
  (十二)布幔、横幅、气球、彩虹气膜、空飘物、节日标语、彩旗等临时性广告,应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设置并及时拆除。
  (十三)城区可适当设置有创意的与周边环境协调的景观雕塑、广告小品等艺术作品,可采取冠名、加注单位名称等形式。
  (十四)主次道路不得垂直于建筑物设置电子显示屏,避免影响夜间行车安全,造成光污染。
  (十五)在机动车车身外喷涂、粘贴单位名称、企业标志、电话、地址、网址等标识的,需经公安交通部门同意,字迹应当端正,字号大小不得大于车身高度的百分之十,字迹和标识颜色面积不得大于车身主体颜色面积的三分之一,不得改变车身整体颜色;机动车车身标识不得设置在车窗玻璃、前后挡风玻璃和车身前后部位。
  (十六)在批准设置的有效期限内,户外广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和损坏,因城市规划建设和公共设施项目建设以及加强城市管理、军用占地、救灾抢险等需要拆除、改造、迁移的,设置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六条户外牌匾的设置要求:
  户外牌匾应设计新颖、材质精良,逐步采用通透式、镶嵌式、霓虹式、混合式等亮化立体造型。
  (一)沿街店面实行一店一匾,一个段面牌匾规格相对统一,牌匾设置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牌面高度不得大于3米,长度不宜超出自有店面或建筑物两侧墙面,应与主体建筑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协调,达到白天美化环境与夜晚灯饰亮化相结合的整体效果;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使用;保持整洁、美观、牢固安全、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字体规范完整,字序遵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排列顺序;商业老字号牌匾的文字可按照传统习惯规范书写。
  户外牌匾用语准确,内容真实、健康、合法。牌匾需用两种或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以汉语为主。
  (二)在建筑物顶部除建筑名称牌匾和单位名称牌匾以外,不得设置其它形式的牌匾;宾馆或酒店、商业大厦、商务写字楼等商业性楼宇可在建筑外墙立面、门面上方使用实体字(可泛光照明)、霓虹灯或镶嵌立体字等形式设置牌匾。
  (三)文物保护单位、城市标志性建筑、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办公楼不得在建筑外立面设置牌匾,可以在其入口位置挂置相应规格匾额。
  (四)多家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或场所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有独立出入口的“店内店”,由物业管理部门协调、制作统一规格样式的牌匾。
  2.无独立出入口的“店内店”,由物业管理部门协调,在建筑物内指定位置设置统一的牌匾,不得单独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牌匾。
  (五)牌匾设置单位应当加强对牌匾的日常维护管理,发现牌匾出现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清理、维护或者更换;牌匾的设置单位搬迁、退租、变更、停业,应当及时自行拆除牌匾;
  (六)牌匾应当显示名称、字号和标志,不得含有其他商业性宣传内容;附带商业宣传内容的,按户外广告要求管理;
  第十七条重要节日,重大政治、经济、文化,公益活动,政策法规宣传等临时利用户外场地及有关公共设施进行广告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统一安排设置。
  第十八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由设置单位和个人按设置区域征得相关权利人同意后方可设置,并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设置户外牌匾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登记的时间、地点、要求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户外牌匾广告设置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超过设置时限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其附着体原貌。
  第二十一条户外牌匾广告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户外牌匾广告陈旧、字体残缺、变形损坏(含照明设施)、不洁、不符合牌匾广告设置要求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牌匾、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在树木、建筑物、构建物、市政公用设施等涂写、张贴广告的,责令其清除,并处以每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喷涂、刻画、张贴的内容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经核实后依照有关规定作停机处理。
  第二十五条户外牌匾广告的设置,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因户外牌匾广告倒塌、坠落等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置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文明执法、着装整齐、出示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违纪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牡丹江市城市户外广告标志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牡政发〔2000〕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