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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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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与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加大环境保护资金的投入,使辖区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重大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城乡建设改造等活动时,应当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制定清洁生产、废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鼓励合理利用资源,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节约型社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生态与生活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有要求减轻、消除污染危害和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经济、城建、水利、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产畜牧、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并组织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组织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表水水域、环境空气、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等环境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处置应急预案,规范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发生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控制和消除危害,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环境保护信访工作,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举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排污者进行实地检查,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污染物排放的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排污者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排污状况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测数据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向社会发布环境质量信息,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辖区环境质量状况公报以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情况。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水产畜牧、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的生产和应用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自治区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物物种资源批准出境的资料信息抄送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十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生物多样性丰富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域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

各类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和建设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禁止在生态环境敏感区域进行外来物种试验和种植放养活动。

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前应采取必要的隔离安全管理措施,设立标志。严格限制在野生生物原产地进行同类转基因生物的环境释放。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危险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防止废弃物的堆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环境的综合整治,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活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午间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二)高、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
(三)将废油和含油废物(包括潲水油),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四)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敲打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活动。

对前款第(一)项确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情况需要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5日向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持有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提前2日公告周围居民。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业经营场所。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在午间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烧烤食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城市建成区内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甲壳素、骨胶、骨(鱼)粉、塑料制品等产生恶臭污染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自治区划定的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设排污口。

禁止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建、改建、扩建重污染项目或者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在集中使用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和医院等敏感建筑。

对已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经监测确实对周围环境污染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经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污染防治限值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迁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达标和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区域环境容量拟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者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浓度、方式等排放污染物。

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核发和管理排污许可证。

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颁发或者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排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运行使用。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说明理由,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提出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目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名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有毒有害物质作原材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上述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三十三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月。排污者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治理任务的,应当在治理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1次,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减产、限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决定中的要求。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限期治理效果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环境受到污染,威胁群众生活环境和生命财产安全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午间和夜间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机械进行施工作业未按规定申报或者未持有证明文件的;
(二)在高、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将废油和其他含油废物(包括潲水油)排入下水道或者随意倾倒的;
(四)在环境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建设产生油烟、噪声、振动污染的饮食业、娱乐业经营场所和产生恶臭污染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室内违法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施工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违法露天烧烤食品的,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畜禽、水产禁养区设置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设排污口或者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建设禁止建设的项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和建设,可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午间,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30分;
(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早晨6时;
(三)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是指转基因生物在开放系统内进行研究、生产和应用的活动,包括田间试验和商品化生产。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7 号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其情节尚未达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标准的,均可以依照本规定查处。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在查处过程中,对有共同管辖权的案件不得重复查处 。
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的组织和领导,鼓励、保护有关组织和个人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以获取违法利润为目的的下列行为,属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假冒商标及包装、装潢或者假冒国外驰名商标的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冒充知名商品的产地或者厂名、厂址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商品所明示质地与实际不符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第六条 为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故意提供场地、仓储、运输、隐匿等条件和服务的,视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第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查询、复制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帐册、单据、记录和其他资料;
(二)检查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假冒伪劣商品和有关物品,应当采取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措施,仓储、运输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
第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时,当事人必须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拖延、阻碍履行公务。
第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经旗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列具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第三人见证,并出具书面通知书,当场送达当事人。
被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及时送交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对作出鉴定结论的,在7日内对物品做出处理决定。检验后认定为合格商品的,在查封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查封部门负责赔偿。
第十条 对假冒商标、包装、装潢或者假冒商品的厂名、厂址的商品,由该商标注册厂家或者商品生产厂家鉴定,由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认为是伪劣商品的,交由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
对假冒国外驰名商标的商品,由商品检验部门、或者该驰名商标生产厂家、或者在中国的代理机构鉴定并出具证明。
经检验确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由受检者承担;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由送检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封存交检样品时,由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共同取样封存送检,检验费由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支付(国家对检验收费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列情节,可以直接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更改所销售商品的商标、标识、产品说明而被查获的;
(二)商标注册厂家或者商品生产厂家直接指认不属于本厂生产的商品并提供有关证据,销售者不能证明正当来源的;
(三)批发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四)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五)事先已被监督管理部门警告不改正的;
(六)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时,在发票、帐目等有关凭证上弄虚作假的;
(七)查封后擅自拆除封条,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报情况的。
第十二条 销售者从当地批发企业购进假冒伪劣商品,能出具来源证据,并能及时停止销售该商品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凡零售商业、饮食业从非正当渠道购进,或者代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对当事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经济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检查时要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罚没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部门的实际需要拨付必要的办案经费。
第十五条 对构成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规定第六条行为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被检查的当事人,拒绝检查和抽样,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生产、销售证据和情况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如实提供有关证据和情况。经查明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由于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能确定其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者抗拒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保存、查封物品、责令停止生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转移、隐匿、销毁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财物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在3个月内无法找到违法当事人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作为无主财产处理。
对查封、扣押的容易腐烂、变质的假冒伪劣商品,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销售者的行为及其名称(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监督管理部门除依据本规定对单位处罚外,对主要责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不停止对处罚的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出示检查证件,强制检查商品的;
(二)不按规定收取检验费和随意超量收取抽样商品的;
(三)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阻碍、干扰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四)负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五)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达开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达开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政发〔2007〕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贵港市达开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三届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贵港市达开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贵港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贵港市达开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将达开水库列为贵港市城区第二水源的决定,为保护和改善达开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贵港市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及贵港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达开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三条 达开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市环境保护、水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交通、卫生、农业、林业等部门及达开水库管理局、港北区人民政府、桂平市人民政府依据各自的职责,对达开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涉及多部门理顺的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协调。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制止。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五条 达开水库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范围:水库校核水位 (102.5米,珠江基面)水域范围,及该水位水面边线和入库河流入水口上溯10公里河段岸线各向纵深扩展500米的范围。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Ⅱ类标准,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二)二级保护区范围:从一级保护区边界向外扩展3000米的范围。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标准。
(三)准保护区范围:一、二级保护区范围以外、水库周边山脊线下的整个水库集雨区域。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达开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由市水利部门负责设置,并对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损毁保护标志。
第七条 在达开水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容器或其他包装物;
(四)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五)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六)禁止在水体内进行网箱养殖、肥水养殖,禁止兴办大型规模养殖场;
(七)耕作地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标准的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八)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和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行为;
(九)禁止进行矿物的勘探、开采活动以及大规模挖沙、采石、取土等有可能影响水质的活动;
(十)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要加强环保设施的建设和施工期间的环境管理,防止施工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八条 在达开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除要遵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水体清洗船舶、车辆;
(二)禁止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
(三)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原则上不得从事旅游、娱乐或餐饮服务,如须在岸边和水体从事旅游、餐饮服务、娱乐等各项活动者需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环境保护设施和落实保护措施。
第九条 在达开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除要遵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外,还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使用农药和化肥;
(三)禁止畜禽养殖活动;
(四)禁止捕杀各种野生保护动物以及在水域内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灯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
(五)距饮用水取水口周边500米以内禁止船只行驶。水库其他水域除必要的防洪、生产、生活等交通用船外,其它船舶一般不准进入,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达开水库管理局和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止污染水体的设施,将含油机舱水及废油送到指定地点集中处理或回收。
(六)禁止建立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条 市水利和林业部门共同研究,划定达开水库主要集雨区范围,加强水土保持和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在达开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不得再新种植速丰桉纯林,已经营造的速丰桉纯林要有计划地逐步规划改造为水源涵养混交林。

第三章 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交通、国土、卫生、建设规划、农业、林业、水产畜牧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在达开水库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营运和使用。未经审批或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验收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签发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随时进行现场检查,查处污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违法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或个体生产、经营者对饮用水源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根据其危害程度和保护饮用水源的需要,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现有的排污单位,必须要有排污处理设施和事故处理应急措施。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报告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资源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保护区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要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凡直接在保护区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达开水库的水源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及时掌握水质变化动态,并定期发布水源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同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专项应急预案,一旦发生水源污染事故,要立即启动预案,做好水源环境应急监测工作,提出科学合理的处置对策和防护措施,防止污染事故危害扩大。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好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审批关。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严禁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对水源保护区内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会同相关部门进行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土地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规划要求,合理安排各项建设项目用地。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保护区的水源涵养林的规划,指导保护区内速丰林改造为水源涵养混交林工作,加强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和森林植被保护,做好植树造林、退耕还林工作,严厉查处破坏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水源保护区的农耕区农作物栽培标准化、无害化生产技术的推广工作,加强保护区肥料及农药的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护区内农作物的病虫害防治,应推广农业防治、物理防治、生物防治等生态无害化综合治理措施,尽可能不用或少用农药;确需使用农药的,应在确保保护区水质安全的前提下,选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保护区内的农业耕作区环境及其产品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农药残留检测制度。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和船检管理部门要加强船舶和水上船舶运行的管理,管理船舶的排污以及有毒和污染性物品的装运,检查船舶的防污设备,对各种“三无”(无船名牌、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船只要依法取缔,对船只漏油和乱倒油污水,造成水污染的船主依法进行处理,确保船只运行的安全和防止产生对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市达开水库管理局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保护区内有关单位和农村群众的环境保护宣传工作,组织人员打捞清理在保护区水域中所发现的浮杂物,加强对整个保护区环境保护情况的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或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根据自己的权限做好处理的配合工作。
第二十五条 港北区和桂平市人民政府要做好辖区范围内有关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保护区范围的生态村屯建设和卫生防护等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减少对保护区水源的影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认真执行和遵守本办法,对保护达开水库水质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还应依法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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