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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6:4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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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5〕6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〇〇五年二月三日
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使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适应新时期、新形势的要求,适应政府转变职能、改进作风和提高效率的需要,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保证政府决策的贯彻落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务督查工作是各级政府工作和领导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各项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市政府督查室是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工作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开展市政府的政务督查工作。
  第四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对上级和本级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对上级和本级政府文电、会议决定事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对上级和本级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对上级机关和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转来的批示件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五)对涉及市政府工作的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五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职责分工:
  (一)省市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由营口市人民政府督查室(以下简称督查室)负责;
  (二)上级和本级政府重要文电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按照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领导的交办意见,由市政府办公室相关处、科(室)或督查室负责;
  (三)省政府考核指标、省市《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和市政府重要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由督查室负责;
  (四)省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和市委、市人大常委会转来的批示件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根据领导批示、交办意见,由市政府办公室相关处、科(室)或督查室负责;
  (五)涉及市政府工作的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由督查室负责。
  第六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交办督查原则。市政府办公室各处、科(室)和督查室,要根据省市政府工作的总体部署和省市领导批示、交办意见定期或不定期向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交办督查任务,并对落实情况跟踪督查。
  (二)分级负责原则。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政务督查工作机构负责抓好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督查工作,并认真办理上级交办的督查任务。
  (三)实事求是原则。各级政务督查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地反映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问题。
  (四)讲求实效原则。政务督查工作要力戒形式主义,重在落实,讲求实效,切实防止和克服做表面文章、敷衍塞责等不良现象。
  第七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分解立项。对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应及时分解立项,拟定督查工作要点;对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应及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
  (二)分流承办。根据督查内容,确定不同的办理方式:
  1.转办。将确定的督查事项转交给指定的承办单位办理。
  2.协办。对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地方、部门的督查事项,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共同办理。
  3.自办。对个别不宜交下级办理或领导明确要求政务督查工作机构办理的事项,由政务督查工作机构直接办理。
  (三)检查催办。对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应采取不同的方式督促检查:对影响全局的重大事项,集中力量督查;对全年性的工作,分阶段督查;对紧急事项,及时督查;对逾期未报办理结果的,应以电话询问、发函或到实地督查等方式催办。
  (四)组织协调。对承办单位难以单独解决的问题,应分层次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对一般性的具体事项,由交办单位组织协调;对一些重要事项或重大问题,可报请市政府领导同意,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组织协调。
  (五)报告反馈。各级政务督查机构承办的督查任务,办结后及时向本级政府或部门报告结果,并向交办单位反馈情况,做到事事落实,件件回音。
  第八条 承办单位的职责:
  (一)承办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认真办理所承办的督查事项。
  (二)凡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督查事项,承办单位应按期办结并写出书面报告;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说明原因;对未明确办理时限的,应视情况适时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年终做出书面综合报告。领导批示件要在领导要求的时限内办结。
  (三)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督查事项,由交办单位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衔接、协商,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若双方意见不一致,主办单位应及时提请交办单位协调。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
  (四)承办单位应按规定和要求向交办单位反馈承办情况。反馈的内容应力求准确、精炼,格式规范,经本级、本部门的办公室主任审核,报主要领导签发,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交办单位。
  (五)承办单位的承办人员既要有明确分工,又要互相协作,不断提高整体承办工作水平。
  第九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权利和义务:
  (一)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政务督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在本级、本部门及其所辖范围内,就政务督查工作开展组织协调、巡视检查的职责和权利。
  (二)政务督查工作机构应对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和领导批示件的落实情况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对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敷衍推诿、不负责任、不按要求办理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或失职、渎职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向本级、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建议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三)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对政务督查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十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要求:
  (一)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和加强政务督查工作,努力推动党和政府重大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二)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加强对政务督查工作的领导。政府及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同时,应明确一名分管领导负责政务督查工作,并确定其办公室一名主任具体负责。
  (三)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设立政务督查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开展政务督查工作。督查力量不足的应予以充实和加强。从事政务督查工作的人员,应具备较好的政治素质、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四)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为政务督查工作解决必要的经费、办公手段和交通工具;根据工作需要,为政务督查工作人员提供参加会议、阅读文件等方面的便利。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营口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营政发[1996]12号文件印发)同时废止。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营口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的通知

永政发〔2009〕2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制度改革,妥善处理职工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置换职工身份”,是指国有工交企业现有全民所有制固定工、全民所有制合同工(包括在岗职工、下岗职工和与企业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的职工及本企业派往其它经济组织中工作的职工),通过按规定给予职工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后,终止与原企业劳动关系,取消全民职工身份,让职工走向市场。

  第三条 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现有全部在职职工,都纳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范畴。凡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都必须解除或终止职工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凡企业解除或终止职工的劳动关系时,都必须坚持和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安置、补偿标准

  第四条 企业解除或终止职工劳动关系时,其安置补偿如下:

(一)全民固定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补偿标准为: 1—10年(含10年)工龄段每年发给1.5个月相当于本人的月平工资;10年以上工龄段,每年发给2个月相当于本人的月平工资。分段计算,累计最多不超过36个月。职工按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后,被用人单位录用并继续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缴费满1年以上的,再次失业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尚未到期的,终止劳动合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最多不超过12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的,按规定进入失业保险领取失业保险金。也可选择按全民固定工的标准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享受前述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

  (三)职工工龄按周年足月计算(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按政策规定办),具体时间以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改制方案核定的截止日期为准。

  第五条 对获得国家、省、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置换身份人员,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优惠外,置换时另给予适当优惠:其中国家级劳动模范补偿5年工龄,省级劳动模范补偿3年工龄,市级劳动模范补偿1年工龄。同时获得多次或多级别劳动模范称号的,就高不就低,不重复累计补偿。对获得高级职称的人员,按实际任职年限计算,5年以内补偿1年工龄,5年以上补偿3年工龄;既是劳动模范,又具有高级职称的,只能享受其中的一项。优惠补偿工龄每年按1个月的安置费计算,在置换身份补偿金或安置费基础上累加。

  第六条 企业职工工资包括档案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企业自行确定的除外)。职工安置费和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费计算标准是:凡企业上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高于永州市上年度地方国有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上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凡低于的,则按永州市上年度地方国有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条 对下列人员除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外,企业还应发给以下有关补助。

  (一)企业被批准改制期间,对已怀孕和正在休产假的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产假期间的工资、哺乳期间的生活费和分娩住院费,其中产假期和哺乳期累计不得超过一年,分娩住院费为1200元。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不享受该项政策。参加了生育保险的按生育保险规定办理。

  (二)职工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被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其补偿标准按《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20号)第五个问题第一款执行。即:1996年9月30日之前发生的工伤,其待遇按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1996年9月30日之前国家及省里的有关规定执行;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工伤,且2003年12月31日前已作工伤认定的,其待遇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执行;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包括200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其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三)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因工死亡供养抚恤金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4〕28号)规定执行。

  (四)对患有绝症、重病且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单位统一组织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医院检查诊断,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后,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规定,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偿费,即绝症病人每人12个月、重病每人9个月的永州市上年度地方国有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职工同时符合本条第(二)、(四)两项条件的只取其一,就高不就低。

  第八条 企业改制前拖欠职工工资、医药费、职工生活费、独生子女费、职工个人集资款等,置换时应一并予以清偿。

(一)职工工资是指企业改制(破产)前,提供了正常劳动的职工应发而未发的工资。如果企业因经济效益下降相应降低了工资支付标准,则按照降低后的工资标准支付,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差额部分,企业改制时应予清偿。

  (二)医药费是指企业改革前按原企业职代会规定的标准并有依据,应报而未报部分的医药费;或以货币形式包干使用,应发而未发足部分的医药费。

  (三)职工生活费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下发后,按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方案和企业的相关规定,职工与企业签订了协议进了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其生活费应由企业发放部分,因企业经济困难而未发足的部分。

  (四)独生子女费是指未满14周岁并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放改制前独生子女保健费,应发而未发部分。

  (五)企业职工个人集资款,在改制期间按政策有关规定承付本金。

  第九条 按政策有关规定一次性清算到职工个人的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和有关补助费用及企业欠职工的有关资金,原则上应由企业按有关规定以货币方式一次性予以支付。企业无力一次性支付的,可以由企业与职工签订协议,企业破产的由破产管理人与职工签订协议,采取分期支付或零星资产补偿等办法解决。

  第十条 与企业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的职工,或与企业约定“两不找”的职工,未解除劳动关系前,只要本人在此期间认真履行合同,按规定向社保部门足额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个人和单位部分),到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劳动部门的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与企业签订了正式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按其在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永州市上年度地方国有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虽办理了全民合同制招工手续,但属挂靠在单位的人员,以及改制时已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不应列入企业补偿范围。

  第十二条 1962年“精简下放”并在改制前一直由企业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生活补贴的人员,按湖南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救济工作的通知》(湘民救发〔2007〕1号)执行。

  第十三条 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配偶和遗孀,以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经组织批准退职干部按现行政策预留10年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缴纳到市委老干部局资金专户,由市委老干部局代发。

第三章 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实施产权改制的企业,应优先清偿在职职工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足额记录至职工本人置换身份之月时止,建立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发放个人帐户手册。

  第十五条 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无论是否再就业,都必须在60天之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按现行政策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计发养老金。在重组企业再就业的,由重组企业办理接续养老保险手续,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采取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由本人直接到社保机构办理接续养老保险手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职工实行内部退养,不支付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发给内退生活费。内部退养人员需提留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内退生活费和退休以后医疗保险费。其中: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两费均含单位和个人上缴部分,但两费个人应缴部分及大病医疗互助费由个人负责缴纳)由改制企业一次性足额缴纳到市社保处和市医保处;内退生活费按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确定,由改制企业一次性足额缴纳到市财政改制专户。内部退养人员由相关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生活费。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原则上按其退休前长期所在岗位确定,在管理(干部)岗位上的为55周岁,在生产(工人)岗位的为50周岁。企业女职工退养或待岗、下岗期间不计算在岗工作时间。

  第十八条 从事属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的职工,企业改制时,没有达到提前五年退休的,可按职工实际从事特殊工种时间折算工龄,实行工龄补偿,补偿标准为每年补3至6个月工龄,最高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改制企业应按规定清偿历年欠交的养老保险费后,其退休人员全部移交到当地社区进行管理,离休人员按市老干部局的有关规定实行管理。养老金由市社保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实施“两个置换”的企业所欠和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在资产处置之前,从有效资产中优先清偿,企业确实无力清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置。

第四章 医疗保险

   第二十一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因单位破产、撤销及改制等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未重新就业前,可凭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被重组企业重新录用后,其用人单位和本人再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

第二十二条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改制企业置换身份人员,可选择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有关待遇,不参保者不享受。

  第二十三条 改制企业自终结之前30天内必须向市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并提供有关资料,包括退休人员、内部退养人员、离休干部以及置换身份的职工名册、人数,办理和接续有关参保手续。

  第二十四条 改制企业的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六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企业按每人20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缴清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改制企业中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配偶及遗孀,达到退休年龄的由离休干部所在企业按每人600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偿基本医疗保险费;其本人按9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未达到退休年龄的,除按上述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外,还需由单位按本年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8%,个人按本年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2%和当年规定的大病医疗互助费的标准一次性缴清到法定退休年龄止。

  第二十六条 改制企业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含已退休、病退、提前退休、因公致残退休及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办理退职人员),由所在企业按每人600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偿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职工本人按每人9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改制企业中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因公致残退休者除外),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期间,个人与企业应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企业按改制时上年度缴费基数的8%,个人按改制时上年度缴费基数2%和当年规定的大病医疗互助费的标准一次性清缴到法定退休年龄止(缴费基数低于本年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按本年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缴纳)。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在资产处置之前,从有效资产中优先清偿应由企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企业和离退休人员按规定一次性清偿医疗保险费用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改制企业的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六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市直同类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二) 改制企业的退休人员(含病退、特殊工种退休、因公致残退休及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办理退职人员),享受城镇职工退休人员住院医疗待遇,个人帐户按每人每月10元的标准建立。

  (三)改制企业中实行内部退养的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享受城镇职工在职人员住院医疗待遇;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城镇职工退休人员住院医疗待遇,个人帐户按每人每月10元的标准建立。

  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程序: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企业在实施置换时按要求填报参保报盘数据,以及社保部门出具的离退休人员花名册,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定、核算,在缴清医疗保险费的下一个月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诊疗手册》和IC卡。

第五章 失业保险和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企业改制时,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必须优先清偿。

  第三十条 职工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并未重新就业的,原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生活困难且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已与原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尚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及时提供政策咨询援助、职业指导援助、就业信息和岗位援助、技能培训援助、劳动保险事务代理援助、生活保障援助和特困群体的特殊援助。其中劳动保障部门应按规定免费为改制企业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与原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从事社区就业的,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与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改制重组的企业要优先录用有就业愿望的原企业置换身份的职工。录用的职工占本企业职工总人数60%以上的,享受省级再就业基地的优惠政策,占本企业职工总人数30%以上的,享受市级再就业基地的优惠政策。

第六章 置换职工身份工作程序与社会职能移交

  第三十五条 改制企业必须制定置换职工身份的安置方案,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市国企改革办审批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职工置换身份后,原劳动关系即行解除,由原企业到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职工置换身份后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鉴证手续,重新确立劳动关系。

  第三十八条 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人事档案要进行清理登记,职工再就业时,档案关系可随时转移。其余养老、低保、医疗、失业、住房公积金、党团关系、工会、户籍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关系按照就近原则移交至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的社区居委会管理。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和社区居委会要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提供社会化管理和服务。社区每接收1名职工,一次性补助100元社区工作经费,所需经费列入改制成本。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以前发布的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2009年1月1日前已经批准及已终结改制的,按原有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综合征缴。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社会保险费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社会保险费由缴费个人和缴费单位按规定比例,与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一并申报缴纳。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六条 缴费个人按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的总额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由工资、薪金所得人及其所在单位(含个体户)按有关规定分别负担。
第八条 缴费单位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
缴费单位在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时,缴费个人不得拒绝。缴费个人拒绝的,缴费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由缴费单位于次月7日前申报缴纳。
有条件的地区应实行电子申报或磁盘软件申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缴费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申报不实,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6月20日前将核定的各缴费单位下年度的综合征缴比例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按上款的综合征缴比例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月将所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按险种、按级次划入相应级次的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应上解的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就地按险种直接划入省财政厅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资料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使用的有关票据由广东省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业务;负责核实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缴费资料,发现有误,应及时通知地方税务部门更正;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以及个人帐户的记录、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核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派出的人员进行缴费检查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与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