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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2:1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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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2004/06/23)

2004-6-23 酒政发〔2004〕73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审查同意,现印发你们,请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认真贯彻实施。



              二OO四年五月九日




  酒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府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甘肃省政府规章,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指示等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职能部门或由政府直接管理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市、县(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活动,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新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公告”和“通告”等。


  第二章 起 草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或者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第十一条 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领导统一审核、修改,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第十二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形成的送审稿,应当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政府审议。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政府审议。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确定专人负责承办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把关、备案审查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未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等。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送审部门可以公开发布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举行听证会、调查、请制订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出责令纠正通知书、处理决定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废止,逾期不修改或废止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撤消。

  政府法制机构做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补充修改。

  第二十一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请求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公布与解释


  第二十二条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通过后,由政府办公室负责发布。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政务刊物或者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公众信息网络上发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


  第五章 备 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订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同时报送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备案,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0份;

  (二)正式文本10份;

  (三)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政府法制机构的原审查意见不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视情况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制定和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年度汇编。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县(市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及镇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二)对未经备案且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撤销或者改正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公开发布原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十四条 因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错误,造成规范性文件在施行中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乡镇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酒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自治区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8〕52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已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自治区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技术咨询和专家的咨询指导作用,完善政府、专家和公众三结合的决策机制,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推动应急管理工作深入开展,根据《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应急管理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为确保专家组相关研究和咨询工作的有效开展,参照国务院专家组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自治区专家资格认定、入选及专家组运行和管理活动。



第二章 工作内容


第三条 专家组的工作内容是,为自治区应急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建议、专业咨询、理论指导和技术支持。主要包括:
(一)根据有关工作安排和课题研究计划,开展或参与调查研究;
(二)受委托,对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进行分析、研判,必要时参加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决策建议;
(三)为应急管理各类数据库建设提供指导;
(四)参与应急管理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五)办理自治区领导同志或自治区应急办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人员组成



第四条 专家组由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及综合管理等5大类专家学者组成。
第五条 遴选的专家组成员应有广泛的代表性,具备以下入选资格:
(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方针;
(二)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在本专业范围内具备较高的科研和技术水平、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决策咨询能力;
(三)对应急管理工作有热忱、有责任感;有良好的学术道德、廉洁奉公、遵纪守法,责任心强;善于听取各方面意见,在同行专家中有较高的威信和组织协调能力;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团结同志,办事公正;
(四)身体健康,年龄适宜,在精力和时间上能够保证参加专家组组织的相关工作和活动。
第六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以上要求推荐专业领域以及相应专家人员的建议名单,经自治区应急办汇总审核后报自治区领导同志审定,经批准后,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函的形式通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七条专家组每届五年,任届期满自动离职或重新办理有关手续。根据工作需要调整的专家组成员,按程序报批。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八条 专家组日常工作的开展方式如下:
(一)每年年初在疆内召开一次专家组成员年度工作会议,总结上年度专家组工作,研究安排当年工作思路和工作重点;
(二)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组织专家座谈或会商,研究有关应急管理专项工作;
(三)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启动专家咨询和技术指导程序;
(四)根据应急管理体系的建设情况,每年度研究确定若干重点课题,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题调研;
(五)受委托开展其他专项工作。
第九条 专家组建立信息通报机制。以应急管理专家组名义开展工作形成的研讨意见、评审结果和论证结论等,由自治区应急办报送有关领导同志或部门。专家组工作情况以及有关调研报告和学术论文等,由自治区应急办视情推荐《中国应急管理》杂志发表。
第十条 专家组内部要严格依照专家组工作规则和年度计划开展工作,对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组织研究,提出解决方案。健全内部监督自律制度,未经批准专家组成员不得以专家组的名义组织任何活动,并对以下事项保密:
(一)以专家组成员身份开展的有关涉密工作;
(二)自治区有关规定涉及的保密事项。违反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即取消专家组成员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自治区应急办承担专家组办公室职责,负责组织安排专家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将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费用纳入预算,自治区应急办研究提出专家组年度工作安排建议和经费预算,按自治区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政财务处向自治区财政厅专项申请并负责经费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四条本工作规则由自治区应急办负责解释。


制药机械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制药机械管理办法
1996年1月12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加强制药机械行业管理,推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和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提高制药机械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促进制药机械行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制药机械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制药机械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凡从事制药机械生产、经营、科研、质量检测的企事业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鼓励制药机械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经过质量认证的制药机械。

第二章 生产企业管理
第五条 制药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制药机械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所生产制药机械相适应的厂房、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所生产制药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技术管理规程;
(四)具有与所生产制药机械相适应的质量体系;
(五)符合国家对制药机械生产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规定。
第六条 企业生产制药机械,必须取得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施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制药机械产品目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计划制定。
凡施行生产许可证的制药机械,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
第八条 禁止生产以下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假、冒、伪、劣产品。
第九条 国家对制药机械实行行业管理,鼓励军工、机械、电子等部门的企业充分利用现有基础和人才、技术优势,开发新型制药机械产品,开展专业化协作,发展规模经济。
国家对制药机械不搞定点生产。

第三章 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条 制药机械经营企业必须取得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产品:
(一)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施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二)产品合格证、产品铭牌及必备的技术文件不齐全的产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四)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二条 制药机械经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医药行业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积极向用户推荐名优制药机械产品。
第十三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主办“全国制药机械博览会(展销会)”。未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召开全国性的制药机械博览会(展销会)。

第四章 新产品管理
第十四条 制药机械新产品,系指制药机械产品在国内首次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几方面或其中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制药机械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
第十五条 制药机械新产品科研试制、计划、立项申报、评审和项目的组织实施、成果鉴定,按照《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科研计划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成果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制药机械检测中心负责制药机械新产品的性能测试、例行试验和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制药机械新产品样机经生产考核后,必须进行鉴定验收。
制药机械新产品鉴定验收可将样机鉴定与投产鉴定合并进行。未经鉴定的新产品不准正式生产和销售。
第十八条 经鉴定合格的制药机械新产品,按有关规定申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计划或地区级重点新产品试制计划,并按国家现行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章 产品标准与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制药机械行业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制药机械国家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起草,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发布。
制药机械行业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审定发布。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生产制药机械,必须有产品标准。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生产和销售制药机械产品,必须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没有或达不到产品标准的制药机械禁止出厂和销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制药机械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制药机械产品质量抽查计划的申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协调、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制药机械检测中心及国家医药管理局委托的检测机构,负责全国制药机械的检测工作。
承担制药机械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 制药机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要与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简称“采标”)工作相结合,围绕“采标”工作加强质量管理,积极推行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制药企业优先选用获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简称《采标标志》)的产品。获得《采标标志》的产品和单位,在全国制药机械博览会(展销会)及对外展览会上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 制药机械《采标标志》的申请程序和使用要求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采标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质量认证
第二十八条 国家依据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推行制药机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制药机械生产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家认可的制药机械质量体系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依据具有国际水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他补充技术要求,推行制药机械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制药机械生产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家认可的制药机械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在认证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制药机械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三十条 对获得质量体系认证的制药机械生产企业,国家在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立项、国内国际合作等方面予以支持。
制药企业应优先选用获得质量认证的制药机械产品。
第三十一条 获得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和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由认证机构定期公布。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一)款规定的,按照有关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二)、(三)、(四)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医药行业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责令举办单位立即停止举办活动,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善后处理工作,由举办单位负责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制药机械:完成制药工艺的生产设备。
(二)制药机械生产企业:主产或兼产制药机械的企业。
(三)制药机械经营企业:主营或兼营制药机械的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自1996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