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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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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2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4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管理机构
第三章 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第四章 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蒙古、藏语文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原则,保障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通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各县市乡镇视不同对象,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

第二章 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管理机构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委员会,管理全州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县、市人民政府设蒙古族、或者藏族、或者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办公室。
委员会和办公室的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检查督促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和本条例的实施。
2、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条例,制定使用和发展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
3、检查督促本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对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情况。
4、协调有关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5、组织和管理蒙古族藏族语文的研究、推广工作和学术交流,组织蒙古族藏族语文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6、负责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审核公章、牌匾、商品名称等的译文。

第三章 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新闻等领域中,加强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下发的重要文件,根据受文对象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三种文字;州内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门徽、标语、会标、商标、宣传栏以及州境内的车站、机场、主要街道的名称标志,可视不同地区,分别使用蒙古、藏、汉
三种文字。
第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蒙古族藏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提高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能力。
州内各级党政机关的副县级以上汉族干部,应当在任职的二、三年内,基本学会同蒙古族或者藏族群众的普通会话。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蒙古族、藏族的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职工,也要学习和使用蒙古族或者藏族的语言文字。
第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和州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招生、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应该根据应考者的情况,分别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进行,应考者可以任选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
第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蒙古族藏族的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中,重视使用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教学工作。
州内的民族师范和其它中等专业学校的蒙古族、藏族班分别使用本民族文字的教材,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也可以使用汉语文授课;蒙古族藏族的中小学教学,用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授课,同时加设汉语文课。
第十一条 自治州发展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函授、广播、电视教育。
自治州充实民族学校的蒙古族藏族图书的储藏种类和范围。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办好蒙古文藏文报刊的出版工作和图书发行工作,发展蒙古族藏族语种的广播、电视事业,重视蒙古族藏族语文电影、电视片的引进和译制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蒙古族藏族科技人员,使用本民族语文从事应用科学和基础科学的研究,撰写科研论文。
自治州民族歌舞团的演出,坚持以蒙古族藏族语言为主。
第十四条 州内同少数民族群众接触较多的国家机关和服务行业,必须配备在一定业务范围内能够掌握蒙古、藏、汉三种用语或者两种用语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在接待蒙古族藏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通晓的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诉讼参与人通晓的语言文字。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州内通用的一种或者两种文字。

第四章 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送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者到州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门进修深造,更新、提高他们的知识和业务素质。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蒙古族藏族语文业余创作者等文化人才的培训。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对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者,进行业务考核、晋级和职称评定等工作,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第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蒙古族藏族语文翻译工作,重视培养专职翻译人员。
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中小型企业、县一级的事业单位和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翻译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开展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所需经费,积极支持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模范地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使用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从事社交活动,尤其是在联系群众方面,取得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使用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从事教学、科研有突出贡献者和从事著作、翻译取得显著成绩者以及学习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汉族和其他民族的干部职工予以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1991年3月4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有关条款中的“园林部门”、“园林管理单位”、“园林管理部门”均改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
(二)古树名木已遭受损伤的;
(三)擅自迁移后古树名木虽已成活,但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后古树名木未成活的;
(五)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
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20倍赔偿经济损失。”
四、将第十九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94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第三条 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古树名木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局领导。
第四条 凡树龄在100年以上(含100年)的古树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市园林管理局确定为一级保护树木,其余名木确定为二级保护树木。
市园林管理局应将本市古树名木的种类、数量、坐落等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对经鉴定列为应保护的古树名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划定保护古树名木范围,设置明显标志,标志由市园林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公园、绿地、林地、风景游览区、城市道路、里巷的古树名木,由基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按照市园林管理局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籽种;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报经市园林管
理局批准并取得处理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和复壮所需费用,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责任单位负责,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危害。
第十二条 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续。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必须经过市园林管理局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养护职责或不按技术规范养护致使古树名木衰萎、损伤或擅自处理自然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
(二)古树名木已遭受损伤的;
(三)擅自迁移后古树名木虽已成活,但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后古树名木未成活的;
(五)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
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20倍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现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1年工作要点》予以印发,请紧密结合实际,明确本单位2011年工作重点,认真抓好落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1年工作要点

2011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紧紧围绕科学发展这个主题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这条主线,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以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为核心,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加强基础建设,加强责任落实,加强依法监督,以“三深化”和“三推进”为重要抓手,全面深化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继续降低事故总量,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稳定好转,确保实现“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工作的良好开局。

一、以深入贯彻执行国务院《通知》和各地实施意见为有效抓手,深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

(一)深入宣传贯彻《通知》精神。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宣讲团,深入基层、深入企业,结合《通知》下发以来贯彻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实际问题进行宣讲,解疑释惑、破解难题,推动《通知》各项政策规定的全面贯彻执行。

(二)切实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和指导。认真落实《通知》关于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的规定,落实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职责,切实加强对各类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和指导。督促各地对照《通知》规定,对企业安全发展规划、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投入和隐患治理、领导人员现场带班、班组安全建设、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等进行全面检查,指导督促企业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完善“责任落实、基础扎实、投入到位、管理规范”的企业安全保障体系,着力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三)严肃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认真执行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落实督办责任,提高督办效率。对瞒报、谎报、迟报事故以及事故后逃逸等行为,要依法从重从快查处。对一周内发生三次较大以上事故的省份要发出警示通报,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要采取约谈、通报和召开现场会等,加大警示问责和督导整改力度。所有较大以上事故查处结果都要向社会公告,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在事故查处过程中,更加注重分析事故发生的深层次问题和原因,提高事故调查工作的质量和调查报告的说服力;更加注重各部门的协调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和结案效率;更加注重总结各类事故中的共性和规律性的问题,亡羊补牢、举一反三,有效避免同类事故的重复发生;更加注重查处重特大责任事故涉及的失职渎职和腐败行为,有力推动安全责任落实。

(四)建立完善宣传教育培训体系。坚持宣教培训工作面向基层、贴近实际,力求题材多样,着力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社会公众自救互救能力。继续实施“三项岗位”人员和企业全员培训工程。

(五)组织开展全国“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会同相关部门,以“安全责任、重在落实”为主题,组织开展第10个全国“安全生产月”系列宣传教育活动和“安全生产万里行”集中报道活动。

(六)加强安全文化建设。积极开展安全文化示范企业、安全诚信企业、安全社区、安全保障型城市、安全文化教育基地等创建工作。扶持发展安全文化产业,繁荣安全文化市场。

二、以“打非治违”为有效手段,深化依法监管监察

(七)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打非”专项行动成果。继续保持高压态势,依法严厉打击无证无照进行生产经营和建设、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擅自生产、关闭取缔后擅自恢复生产等非法违法行为,严肃纠正“三超”(工业企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交通运输企业超载、超限、超负荷运行)等违规违章现象,要按照张德江副总理提出的“四个一律”的要求,严惩非法违法行为,敢于碰硬,绝不手软。强化地方政府特别是县、乡政府的“打非”责任,发现一起严肃查处并公告一起。对因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和建设而导致事故的要加大处罚力度,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背后的“保护伞”、“黑势力”。

(八)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严格安全准入,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建立和完善联合执法机制。强化执法责任、完善执法手段、落实执法措施,认真研究解决安全监管监察执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效应对安全生产执法环境的深刻变化和严峻挑战,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推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九)重点打击煤矿资源整合、兼并重组等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煤矿安全监察监管执法工作。严厉打击和认真治理资源整合、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的非法违法与违规违章行为,督促指导地方明确兼并重组产权主体转移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严格按照规划和方案组织实施,确保安全责任主体不缺位,坚决杜绝一些整合技改煤矿假整合真生产、边技改边生产现象。

(十)加强城市规划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监管。认真治理城市规划和建设过程中的违规违章现象,严防违章开挖、野蛮施工等导致管网泄漏燃烧等事故发生;严厉打击工程招投标、转包、分包等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认真治理城市轨道交通、高速铁路、高速公路等建设与运行中的违规违章现象。

三、以治理隐患、解决突出问题为着力点,深化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

(十一)深化煤矿安全整治。认真落实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强力推进瓦斯先抽后采和综合治理。切实抓好煤矿水、火、煤尘、顶板等灾害的防治,提升煤矿防范抵御重特大事故灾害的能力。

(十二)深化非煤矿山和尾矿库安全整治。组织开展地下矿山局部通讯系统和防治水、露天矿山采场和排土场边坡专项整治强制淘汰非煤矿山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2011年要再关闭整合一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型非煤矿山,再治理1000余座危、险、病尾矿库。

(十三)深化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整治。所有安全防护距离不够的化工企业都要制定搬迁或关停计划并抓紧落实,继续健全完善苏浙沪、环渤海地区危化品道路运输安全区域联合监控机制;烟花爆竹要加快推行工厂化、标准化和机械化生产。

(十四)继续深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整治。道路交通要继续落实“五整顿”、“三加强”,尤其要认真整顿交通运输企业,健全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同时加大道路交通安全整治力度,深化平安畅通县区创建、交通秩序示范公路创建、道路客运交通安全整治等活动。

(十五)深入开展其他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整治。冶金企业要继续加强煤气安全管理,开展高温液体安全隐患治理。针对存在的隐患和突出问题,继续深入开展建筑施工、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船舶、农业机械、消防等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

(十六)做好职业卫生安全监管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卫生、社保、工会等部门的协调配合,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切实履行调整后的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建立监管队伍,做好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管、职业健康监护监管、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职业健康培训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推进重点行业领域职业危害治理。

四、以先进适用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为有效途径,大力推进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十七)积极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装备。在矿山企业强制推行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在非煤矿山推行机械通风、中深孔爆破、高陡边坡安全监测、油气长输管道泄漏检测等技术和装备。在冶金机械制造企业推广行车定位、起重机吊钩上下限位、压力机滑块防坠落装置。在道路运输领域推广卫星定位动态监控和联网联控,所有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旅游包车和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都要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渔船要推广安装防撞自动识别系统。在三等以上尾矿库安装在线监控系统。大型起重机械要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等。

(十八)加强安全科技基础研究和技术开发。继续开展煤矿瓦斯机理研究,抓紧化学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管控一体化、烟花爆竹自动化制装药、粉尘与高毒物品职业危害预防与控制、事故快速抢险及应急处置等关键技术与装备的研发。

(十九)建立和完善安全科技支撑体系。加快建立完善与工业化、信息化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安全科技支撑体系,充分发挥科研机构的科技创新作用,把安全生产建立在依靠科技进步的可靠基础上。完善和规范对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管办法,充分发挥其作用。

五、以广泛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活动为有效载体,全面推进企业安全达标

(二十)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活动。在全国工矿商贸和交通运输企业普遍开展以“企业达标升级”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活动。认真贯彻张德江副总理在全国煤矿班组安全建设推进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把班组建设作为安全管理的关键环节,从班组和岗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这个基点抓起,推动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把企业安全生产纳入制度化、规范化轨道,夯实筑牢企业安全生产根基。高危行业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必须在2012年底前、煤矿等其他高危行业的企业必须在2011年底前达到三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水平,重点企业要达到一级标准。冶金、机械等其他行业的企业必须制定达标规划,确保三年内全部达标,逾期不达标的要依法停产整顿直至依法关闭。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综合监管、监督管理、统计分析和行业指导。

(二十一)做好相关配套工作,扎实推动达标创建活动。加快标准制修订工作,健全完善行业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分行业制定达标规划,实施分类指导、分步实施;注意抓典型,先在本行业(领域)选树若干个达标示范企业,发挥典型的引路作用,逐步扩大覆盖面;把达标创建活动与企业安全生产各项基础性工作有机结合起来,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建设结合起来,逐步建立完善自我约束、持续改进、不断加强的企业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在提高企业安全保障能力上见到实效。

六、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为关键环节,推进长效机制建设

(二十二)组织制定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抓紧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争取尽快送审发布实施。同时做好煤矿、非煤矿山、科技、信息化、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培训等7个专项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能力建设规划。各地都要认真做好地方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工作,确保将安全生产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总体布局,统筹规划好安全生产“六大体系”、“六个能力”建设,相关重点工程要纳入地方政府投资规划,切实做到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同步规划、同步部署、同步推进。

(二十三)继续做好安全生产立法工作。继续大力推动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制修订,加快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支持和促进地方立法,建立完善“规范完备、门类齐全、针对性强”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标准体系。

(二十四)坚持和完善安全生产各项政策措施。认真落实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安全风险抵押、责任保险等制度,从规定之日起各地必须严格执行新的工亡职工赔偿标准。研究扩大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所得税优惠范围,为矿山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道路交通动态监控等争取税收优惠。

(二十五)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工作体制。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体制机制。

(二十六)认真落实各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好国务院《通知》明确的安全监管部门的综合监管职责,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建设、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指导职责,进一步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合力。

(二十七)进一步加强基层安全监管队伍建设。继续推动建立基层安全生产执法队伍,推广乡镇街道建立安监站(所)、实行委托执法的经验。建立完善“覆盖全面、监管到位、监督有力”的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体系,着力提高监察执法和群防群治能力。

七、以先期建设的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为契机,加快建设高效实用的应急救援体系

(二十八)建立和完善应急救援体系。本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和政企结合、条块结合的原则,抓紧建立完善“反应迅速、机动灵活、处置高效”的应急救援体系,着力提高事故救援和应急处置能力。

(二十九)抓好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区域应急救援队和专业应急救援队建设。重点抓好先期建设的河北开滦、山西大同、黑龙江鹤岗、安徽淮南、河南平顶山、四川芙蓉、甘肃靖远等7个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依托大型企业,通过中央财政支持和政策扶持,建设国家(区域)矿山、危险化学品、油气田应急救援队。大力支持公安消防、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水上搜救、船舶溢油、民用航空、电力等行业(领域)专业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三十)做好应急管理工作。加强对应急能力建设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加强政府和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制建设,建立健全企业和政府对事故灾难的预防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规范和加强重大危险源监管监控工作,加强应急平台和应急资源数据库建设,加强预案管理,搞好应急演练。

八、以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为载体,继续加强安监队伍建设,不断提升科学监管能力

(三十一)继续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在全系统继续深入开展以创建“五型机关”和“争做安全发展忠诚卫士,创建为民务实清廉安监机构”为载体的创先争优活动,通过表彰先进、选树榜样、多方激励等方法途径,尤其要充分发挥各级领导干部的带头表率作用,把创先争优活动引向深入。今年下半年要启动五年一届的全国安全监管监察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明年工作会召开之时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实施表彰。

(三十二)进一步加强安监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作风建设和业务能力建设。加强理论学习,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科学发展观武装头脑,深刻领会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和重要指示精神,自觉从全局和战略高度来思考谋划安全生产工作,积极破解安全发展难题,更好地服从服务于推动科学发展、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这一全党全国工作的大局。进一步强化宗旨意识、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大力发扬求真务实、真抓实干精神,倡导摸实情、说实话、出实招、干实事、求实效,力戒浅薄浮躁、形式主义。进一步加强业务学习,继续运用外送委培、短期轮训、视频讲座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管监察业务培训,大力提升业务素质和履行职责的能力,熟悉掌握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监管监察执法程序等知识,加快培养更多的安全生产行家里手。

(三十三)认真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纪委六次全会精神,切实把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贯彻落实到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之中。进一步健全完善惩防腐败体系,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认真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切实加强制度约束。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政务公开,提高行政审批、行政执法、中介机构监管等工作的透明度,着力解决安全生产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继续搞好反腐倡廉“警示教育周”活动,加大监督工作力度,加快建立反腐倡廉长效机制。

(三十四)关心爱护安全监管监察干部。把严格要求与关心爱护更好地统一起来,尽力解决好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全面做好离退休干部工作,进一步增强安全监管监察队伍的凝聚力、战斗力和创造力,切实履行职责使命,自觉为党分忧、为国尽责、为民奉献。

九、统筹做好其他各项工作

(三十五)继续扩大对外开放和国际合作。办好第五届国际矿山救援大会暨第三届国际应急管理论坛及展览会;组织好国际矿山安全论坛。加强与相关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和民间机构等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引进借鉴国外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安全管理经验,组织成果交流、推广和应用。

(三十六)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社团组织的作用。充分发挥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以及中国安全生产协会、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以及其他有关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在行业指导、咨询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三十七)加强事业单位的建设和管理。搞好直属事业单位的改革发展和资源整合工作,充分发挥其对安全生产的支撑服务功能。继续做好信息工作、后勤服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