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时间:2024-07-11 16:0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2000年2月1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南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水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标志和告示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不得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及其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凡属国家或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环保、卫生等部门的认可文件或准许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用户总水表(含总水表)以外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总水表以内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阀门等附属设施,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取水口、引水渠道、专用水库、泵站、井群、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用户总水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漏水时,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尽快修复。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各类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保洁,用作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池,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确保安全供水。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六)擅自启闭、迁移、更改、转接、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它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因特殊情况非消防需要而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

(二)水净化处理工艺符合国家《城市给水设计规范》的要求;

(三)出厂水和管网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供水管网干线末梢的服务压力不低于0.14兆帕;

(五)有保证供水设备、设施完好的维修保养、故障抢修人员和手段配备;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相关的制度;

(七)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的,方可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并接受国家和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原因确需中断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装水表计量。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居民住宅逐步实行一户一表改造。

用于计价的各种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可以签订供水合同。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月抄水表,并按照用户总水表的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未分别装水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因用户总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九条 接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用户,必须报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接用。

第三十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公益事业的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后,方可用水。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时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用户需要销户或过户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费用,办理销户、过户手续方为有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四)在城市供水工程中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配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以下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保洁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非消防需要,未经批准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对外供水企业以各自建设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贮存、加压,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用户,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

用户总水表,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计算用水量标准的水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城市型居民区和集镇的供水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讨论夫妻财产制

钱贵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是指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和处分,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与清算的法律制度。结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是夫妻双方签定了一个共同生活的契约,在履行这个契约的过程中,处理和使用夫妻间的财产是十分重要的一环,我们需要一个制度来规范,这就是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包括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是指配偶在婚前或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或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夫妻法定财产制又分为两种:一种是夫妻共有财产制,另一种是夫妻分别财产制。欧洲大陆多数国家实行夫妻共有财产制,这些国家认为婚姻对财产权利有直接的影响,结婚被认为是创造了一个共同的基金,夫妻双方对这个基金有共同的利益。但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的情况又有所不同,有些国家所指的共有财产的范围只包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些国家所指的共有财产不仅包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而且还包括他们婚前所得的财产。在英国和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夫妻分别财产制,这种制度认为,婚姻不应当对财产权利产生影响,夫妻双方不仅婚前各自拥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也归各自所有。美国是情况比较特殊的。它是一个这两种制度并存的国家。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合法契约的形式确定法律效力,即只有在无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其婚姻财产关系的制度。在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方面,目前国际上大致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限制(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有德国、瑞士等。这种立法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在民法上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从中选择一种作为其相互间实行的财产制,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规定之外的夫妻财产制。第二种是任意(独创)式的约定财产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有日本、韩国、波兰等。其主要特点是,有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对约定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的一般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自行创造。
  在我国实行的主要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财产约定制相结合的方式。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将夫妻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合并为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至婚姻关系终止时分割。基于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同,共同财产制还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动产和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多种形式。一般共同制的共同财产范围最大,不论是夫妻的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所有。动产和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在结婚时的全部动产和婚后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劳动所得共同制则是仅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收入作为夫妻共同所有。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以上婚姻法律只是对共有财产的范围进行了界定,我国的夫妻共有财产制应当还属于婚后所得共同制。
  婚后所得共同制在我国的婚姻法律中地位十分重要。《婚姻法》历经修改,不断补充完善,但对于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原则却一直保持不变,其立法目的大概如下:一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符合婚姻关系的特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特点是将夫妻的婚后生活视为一个整体,共同管理、使用、处分其婚后所得财产,它反映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的现实,使夫妻的经济生活与身份关系趋于一致,有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同时,夫妻关系是至为密切的社会关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尽管另一方收入很低,甚至没有职业,也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因为,在一方获得的财产收益中,包含了另一方在操持家务、抚养子女、协助工作以及情感支持等方面的投入。就这个意义而言,婚后所得共同制确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为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提供了有力的保护。因而,这一制度有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二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符合中国的国情。夫妻财产制与夫妻身份制一样,总是与一定的社会制度相适应的。目前,我国仍然是发展中国家,大多数公民的收入和财产数量仍然不高,共同财产制鼓励夫妻同甘共苦,可以使双方有限的收入发挥最大的效益,提高家庭的生活水平。同时,“同财共居”是中国几千年的婚姻习俗,共同财产制符合绝大多数人对婚姻的心理期待和社会认同。尽管有些学者认为分别财产制更能体现夫妻的独立人格和独立地位,更能体现男女平等原则,但就我国目前的状况看,仍不具备以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社会条件。一方面,妇女在受教育程度、就业、薪酬方面普遍低于男性,许多已婚妇女因从事家务劳动使职业发展受到很大影响,实行分别财产制将致妇女于不利地位。另一方面,实践中大多数人仍然不能接受分别财产制,以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不符合中国国情。三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有利于交易安全。夫妻财产制不仅规范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规定静态的“所有”安全,而且也规范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适用法定的共同财产制使第三人在通常情况下可以推定夫妻间的财产就是共同财产,除非当事人明确告知第三人夫妻之间实行了分别财产制,否则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是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作为保证的。同时,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因此,对第三人而言,一方对财产的处分,可以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即使是夫妻一方单独擅自处分,第三人仍有理由相信该处分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中的另一方也不得以不知道或不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形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一种财产制度。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已经接受了夫妻财产的约定制度。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没有给出固定的约定书模式,而是由夫妻自行创造。并且夫妻财产的约定应当是明确的,应当让第三人获知的,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夫妻财产的约定,这种约定只能在夫妻双方之间存在效力。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可以从约定的方式、内容、公示、约定的有效条件以及约定的变更等方面予以完善。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支持和帮助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使地震灾区早日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尽快恢复生产的税收政策措施

  1.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受灾严重地区的所有行业(国家限制发展的特定行业除外)实行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允许企业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2. 对受灾严重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

  3、自2008年5月12日起,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4.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在三年内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减轻个人负担的税收政策措施

  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对抗震救灾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支持受灾地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措施

  1. 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 对地震中住房倒塌的农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 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 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契税。如因地震灾害灭失或损毁居民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包括安居房)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的规定,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具体减免办法由受灾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5.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因地震灾害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2008年度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本年度已缴税款可以从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本通知所称安居房,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所称毁损的居民住房,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地震中倒塌或遭受严重破坏而不能居住的居民住房。

  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措施

  1. 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 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4. 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新购特种车辆是指2008年5月12日以后(含5月12日)购买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且车辆的所有者是受灾地区单位或个人。

  本通知中的捐赠行为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通知》(国办发[2008]39号)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措施

  1. 受灾严重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灾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2. 受灾严重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六、关于税收政策措施的适用范围

  根据《民政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2008]105号)的规定,本通知所称“受灾严重地区”是指极重灾区10个县(市)和重灾区41个县(市、区),“受灾地区”是指极重灾区10个县(市)、重灾区41个县(市、区)和一般灾区186个县(市、区)。具体名单见附件。

  七、关于税收政策措施的执行期限

  以上政策措施,除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外,凡未注明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08年12月31日。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政策措施。同时,要密切关注上述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

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



  一、极重灾区
  共10个县(市),分别是四川省汶川县、北川县、绵竹市、什邡市、青川县、茂县、安县、都江堰市、平武县、彭州市。
  二、重灾区
  共41个县(市、区),其中:
  四川省(29个):理县、江油市、广元市利州区、广元市朝天区、旺苍县、梓潼县、绵阳市游仙区、德阳市旌阳区、小金县、绵阳市涪城区、罗江县、黑水县、崇州市、剑阁县、三台县、阆中市、盐亭县、松潘县、苍溪县、芦山县、中江县、广元市元坝区、大邑县、宝兴县、南江县、广汉市、汉源县、石棉县、九寨沟县。
  甘肃省(8个):文县、陇南市武都区、康县、成县、徽县、西和县、两当县、舟曲县。
  陕西省(4个):宁强县、略阳县、勉县、宝鸡市陈仓区。
  三、一般灾区
  共186个县(市、区),其中:
  四川省(100个):郫县、成都市金牛区、成都市青白江区、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市成华区、成都市锦江区、成都市青羊区、成都市温江区、成都市武侯区、名山县、邛崃市、金堂县、南部县、蒲江县、成都市龙泉驿区、射洪县、乐山市金口河区、巴中市巴州区、新津县、丹巴县、南充市顺庆区、夹江县、天全县、丹棱县、金川县、通江县、雅安市雨城区、洪雅县、双流县、仁寿县、乐山市沙湾区、峨边彝族自治县、康定县、沐川县、仪陇县、马边彝族自治县、井研县、南充市高坪区、彭山县、犍为县、荥经县、荣县、西充县、泸定县、乐山市五通桥区、峨眉山市、简阳市、马尔康县、青神县、南充市嘉陵区、蓬安县、资阳市雁江区、眉山市东坡区、华蓥市、平昌县、乐山市市中区、营山县、安岳县、达州市通川区、乐至县、大英县、遂宁市船山区、万源市、甘洛县、威远县、遂宁市安居区、红原县、岳池县、达县、武胜县、广安市广安区、自贡市大安区、资中县、越西县、渠县、蓬溪县、自贡市自流井区、自贡市沿滩区、富顺县、内江市东兴区、自贡市贡井区、内江市市中区、隆昌县、屏山县、宜宾县、南溪县、大竹县、宜宾市翠屏区、若尔盖县、宣汉县、美姑县、雷波县、泸县、邻水县、开江县、阿坝县、道孚县、冕宁县、九龙县、高县。
  甘肃省(32个):礼县、宕昌县、清水县、崇信县、天水市秦州区、临潭县、武山县、甘谷县、灵台县、平凉市崆峒区、天水市麦积区、秦安县、迭部县、张家川县、通渭县、岷县、漳县、庄浪县、渭源县、泾川县、华亭县、静宁县、陇西县、镇原县、卓尼县、定西市安定区、庆阳市西峰区、会宁县、宁县、临洮县、碌曲县、康乐县。
  陕西省(36个):宝鸡市金台区、南郑县、留坝县、凤县、汉中市汉台区、陇县、麟游县、太白县、宝鸡市渭滨区、眉县、西乡县、岐山县、千阳县、城固县、扶风县、凤翔县、佛坪县、镇巴县、永寿县、洋县、石泉县、周至县、武功县、乾县、彬县、长武县、咸阳市杨陵区、兴平市、西安市碑林区、汉阴县、宁陕县、紫阳县、礼泉县、西安市雁塔区、户县、西安市莲湖区。
  重庆市(10个):合川区、荣昌县、潼南县、大足县、双桥区、铜梁县、北碚区、壁山县、永川区、梁平县。
  云南省(3个):绥江县、水富县、永善县。
  宁夏回族自治区(5个):隆德县、泾源县、西吉县、彭阳县、固原市原州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