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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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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2010年4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10-05-30 实施时间 : 2010-07-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教育、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建设、城管执法、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中小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以及所需资金,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市、各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级市的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结合人口居住分布状况和学龄人口数量、增减趋势,科学合理地确定公办中小学校的布局和学校规模。

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编制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教育设施专项规划,预留公办中小学校建设用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预留的中小学校建设用地转作他用。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规划设置公办普通中小学校:

(一)六至十二万人口区域内设二十四至四十二班规模的高中(各县级市相对集中设置高中学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本项规定的标准);

(二)二至四万人口区域内设十八至三十班规模的初中;

(三)一至二万人口区域内设十八至三十班规模的小学。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每五万人口以上区域应当设一至二所公办初中,五万人口以下区域应当设一所公办初中,学校规模为每所十八至三十六班。

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公办小学应当按照服务半径规划设置,服务半径原则上不超过二公里。

第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按照与普通高中学校规模大致相当的原则进行规划设置。

特殊教育学校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四十万人口以上区(市)应当规划设置一所独立的特殊教育学校。

第十条 民办中小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教育需求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其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的校址,应当选择在地质安全、阳光充足、环境适宜、交通便利、公用设施比较完善的地段,避开高层建筑阴影区和自然灾害易发地带,远离污染源、危险源以及不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其他场所、设施。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的建设用地面积标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旧城区改建和镇村规划建设中,区域内现有公办中小学校用地未达到国家、省有关标准的,由教育、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确定学校用地,在区域建设中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中小学校的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供给。其中,公办中小学校的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划拨;民办中小学校的用地,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其校舍建设应当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中小学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中,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初中、小学,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公办初中、小学由政府投资并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配套建设的公办初中、小学,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校舍场地和相关建设资料全部移交给学校所隶属的教育行政部门,并协助学校办理校舍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拆除、搬迁中小学校,应当符合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并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与中小学校商定补偿方案和对在校学生继续进行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保障措施,并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停办公办中小学校的,原有校舍的处置收益应当优先用于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校规划建设的组织实施。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校舍场地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舍场地管理制度,对其使用的校舍场地进行妥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校舍场地资料档案,及时将校舍建设、改造、拆除以及其他情况变更的信息录入国家中小学校校舍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在学校出入口、教学楼、学生宿舍等场所设置应急照明装置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对其校舍场地进行定期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处置并设置警示标志;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所隶属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民办学校举办者。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校舍场地安全状况进行普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民办学校举办者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校舍场地,应当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维修改造。经鉴定属危险房屋鉴定标准中的D级危房的,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维修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校舍场地维修改造。

民办中小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民办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维修改造经费。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公办中小学校可以将闲置的校舍场地出租、出借。出租、出借的校舍场地应当限于教育培训用途,收益按照政府财政性资金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承租人、借用人不得将租用、借用的校舍场地再行转租、转借。

中小学校不得因出租、出借校舍场地而降低规定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九条 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住宅等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中小学校不得改变校舍场地的房屋结构和用途。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托中小学校外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毗邻中小学校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的场所、设施,应当与中小学校保持规划要求的建筑间距和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校外墙或者场地外缘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中小学校外墙或者场地外缘五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集贸市场、垃圾转运站和地上公共停车场。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组织逐步搬迁或者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预留公办中小学校建设用地或者将预留的学校建设用地转作他用的;

(二)在旧城区改建和镇村规划建设中,不统筹解决未达到标准的公办中小学校用地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建设中小学校的;

(四)核发中小学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未按照规定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校舍场地安全状况进行普查、鉴定和维修改造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批准设置有关场所、设施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时移交校舍场地和相关建设资料、不协助学校办理校舍产权登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规划、工商、公安、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南昌市重点重大工程建设廉政预警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重点重大工程建设廉政预警办法(试行)的通知


洪府发〔2006〕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南昌市重点重大工程建设廉政预警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监察工程廉政办法通知
抄送:市委、市纪委、市人大、市政协办公厅,南昌警备区、市委各部门,市法院,市检察院,群众团体,新闻单位。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2006年3月29日印发
共印160份


南昌市重点重大工程建设廉政预警办法(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要求,加强对政府投资重点重大工程项目的廉政建设,加大预防腐败工作的力度,制定如下的廉政预警办法:
一、廉政预警目的
廉政预警是纪检监察机关对政府投资重点重大工程建设加强监督的一项措施,目的是通过对重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的廉政预警,提示重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在工程建设中应引起注意的事项,强调廉政要求,进一步强化重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的廉政意识,督促其加强对项目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预防腐败问题在重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出现,使重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顺利建设的同时,成为廉政工程。
二、廉政预警的工作内容
实施重点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的主要负责人为廉政预警的主要对象。廉政预警具体由市纪委监察局承办,主要内容是:
一是廉政预警项目的确定。市纪委监察局按照市委、市政府和市纪委领导的要求,结合市发改委本年度的重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名单,确定实施廉政预警的项目。
二是廉政预警谈话。廉政预警谈话是重点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的主要负责人接受市纪委监察局指定干部的预警谈话。干部指定按照职级相当的原则配备。必要时,可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实施单位上级部门的纪委书记或主要负责人参加。谈话由市纪委执法监察室安排人员做好记录。
三是签订廉政责任状。重点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的主要负责人与市纪委监察局签订廉政责任状。
四是廉政责任承诺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市纪委监察局根据年度工作安排,对重点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的主要负责人的廉政承诺,在工程建设期间,采取公布承诺、暗访、抽查、发放征求意见表等形式多样的办法,进行监督检查。
三、廉政预警的基本程序
(一)廉政预警谈话项目确定
1、项目梳理。市属重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经市发改委立项后,由市发改委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将情况书面告知市纪委监察局执法监察室,执法监察室收到材料后,由承办人向有关方面了解项目的基本情况,提出廉政预警的实施报告,按程序呈领导审定。
2、发出廉政预警谈话通知单。承办人根据领导批示意见,按照市纪委负责实施廉政预警谈话人的要求,向廉政预警对象发出廉政预警谈话通知单,明确谈话的时间、地点和要求。
(二)廉政预警谈话前的准备
1、搜集项目材料。承办人根据廉政预警谈话人的要求,搜集详细的工程建设资料(包括工程立项、勘探设计情况、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工程拟招标项目、招标工作安排等),为廉政预警谈话做好准备。
2、审阅有关资料。承办人将搜集到的资料报廉政预警谈话实施人,廉政预警谈话人根据资料,准备谈话内容,重点把握工程建设中应该注意的要点。
(三)开展廉政预警谈话
1、廉政预警谈话的主持。廉政预警谈话人主持廉政预警谈话,讲清廉政预警谈话的目的意义。
2、情况汇报。廉政预警对象汇报工程建设的基本情况。
3、提出廉政预警要求。廉政预警谈话人提出廉政要求,强调纪律规定,提示应引起注意的事项,以及必须主动接受上级和同级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4、廉政预警对象表态。根据廉政预警谈话人提出的要求,廉政预警对象表态,作出承诺。
(四)签订廉政责任状
重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主要负责人与市纪委监察局签订廉政责任状。
(五)材料归档
谈话结束,由谈话记录人员将廉政预警谈话相关材料归入重点重大工程监督档案。
(六)公开承诺
在重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主要负责人的办公场所及施工地点公布其廉政责任状和廉政承诺,同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七)廉政承诺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廉政承诺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由市纪委监察局办理。
1、提出检查方案。市纪委监察局根据重点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的进度情况,适时提出检查廉政承诺兑现的检查方案,报市纪委监察局领导审定后实施。
2、实施廉政承诺兑现检查。根据市纪委监察局领导审定的检查方案,市纪委监察局组织实施检查,形成检查报告。
3、提出处理意见及加强项目廉政建设的意见。根据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同时提出加强项目廉政建设的建议。
4、项目实施单位加强管理完善制度。廉政预警对象根据廉政承诺兑现检查发现的问题和市纪委监察局的建议,拿出加强管理,完善制度的书面意见,报市纪委监察局。
四、廉政预警谈话的主要内容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定,预防不廉洁行为的发生
1、所有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工程材料采购必须按规定办理;
2、招标投标均应按照规定进入南昌市统一招标投标中心进行;
3、对招标投标工作要提前运作,避免出现因时间紧,而影响项目按有关法规进行招投标;
4、健全管理制度,工程量变更必须从严把关。
(二)项目实施的主要负责人要严格做到廉洁自律
1、项目实施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廉洁自律,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廉政规定;
2、在工程建设中,严禁与投标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有不正当的来往;
3、不得为施工单位指定或介绍材料和设备供应商。
(三)项目实施的主要负责人是项目廉政建设的第一责任人
1、建立健全项目廉政建设制度,加强对项目办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督促有关人员严格遵守廉政规定;
2、因教育管理不善而出现严重违反廉政规定的行为,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1、重点重大工程建设廉政预警谈话通知单;
2、重点重大工程建设廉政责任状。



湖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湖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黄萌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浙政函〔2004〕17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湖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吴兴区、南浔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区人民政府负责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分别在各自辖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业务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领导。
  湖州城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接实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设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对外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法律责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指挥和调动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
  第五条 建立市、区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警察支队、大队,实行公安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双重领导,以公安局领导为主,日常业务工作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区城市管理治安警察大队接受市城市管理治安警察支队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应遵循合法、公开、公正、规范、高效、便民和注重社会效果的原则,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行使《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行使《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方面,行使《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城市燃气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八、五十九、六十条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七、三十九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七、五十八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八、五十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五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对城市饮食服务业违法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行使《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十四条规定的对室外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行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九十三、一百零四、一百零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城市河道管理方面,行使《防洪法》第五十六条、《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现场进行调查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依法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等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将审批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依法委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相关的管理及监督检查职能。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证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事先书面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三)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除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外,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相应的赔偿标准或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责令当事人赔偿。需要移交赔偿金及相关资料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及时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按案件的类型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因行政执法发生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纠正。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直接查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以侮辱、殴打、威胁或其他方式,阻挠、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