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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公开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10:5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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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公开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公开暂行办法

(2008年2月29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公开的事项:
(一)听取和审议大庆市人民政府、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工作计划,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视察的年度工作计划;
(二)专项工作报告及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落实审议意见或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
(三)市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预算执行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对落实审议意见或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
(四)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视察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其落实情况的报告;
(五)对在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及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落实情况的报告;
(六)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况、任命干部的供职承诺和年度履职情况;
(七)市人大代表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年度工作进行测评情况;
(八)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九)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十)其它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新闻媒体、新闻发布会、通报会、网站等形式,公开监督工作情况。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公开的事项,由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具体的公布意见,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公开需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落实的事项,由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督办。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公开的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与有关新闻单位联系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人事部 国家经贸委 司法部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1997年3月12日)

人发(1997)26号


第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从1998年开始实施,每2年组织一次。


第二条
为保证考试工作的顺利实施,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工作。各地要加强对考务工作的领导,明确职责、互相协调、密切配合、分工合作。


第三条
考试科目为:综合法律知识、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企业管理知识、企业法律顾问实务。每科考试时间为两个半小时。


第四条
报名参加考试者,应当符合《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的时间到当地考试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中央直属企业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免试部分科目,并应当在报名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
(一)《暂行规定》下发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了三级(中级)以上律师专业技术职务,已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满2年者,可以免试综合法律知识科目和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科目。
(二)参加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以免试综合法律知识科目和企业管理知识科目。
(三)《暂行规定》下发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了经济、会计、工程或法律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已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满2年者,可以免试综合法律知识科目、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科目和企业管理知识科目。
(四)1990年参加国家体改委、原国务院生产办、原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在吉林省进行的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试点取得资格证书者和1990年参加司法部、船舶工业总公司组织进行的企(事)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者及1992年参加人事部、司法部组织的全国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者,只参加企业法律顾问实务科目考试。


第六条 考场一般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

第七条
做好考前培训工作。各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管理部门会同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审批,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培训按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不得进行强制培训。


第八条
按照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所有考试(包括命题与组织管理)工作。考试与培训的收费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者,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东西四路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东西四路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繁荣区域经济,发挥文明城市活动示范点的作用,加强对东西四路步行商业街及延伸区域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东西四路地区为西起西三街,东至自由路,北到东西一路,南止东西七路。
第三条 东西四路地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东西四路地区管理遵循依法治理、标本兼治、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建成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商业区。
第五条 东西四路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委托新抚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管委会工作,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管委会设立的专业管理所(队、站),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受有关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使监督、管理与处罚权。其职责是:
(一)对道路挖掘、基建和商业占道、房屋立面装修、户外广告牌匾设置、亮化等的审批、收费、管理工作;
(二)负责区域内各种违章建筑及“六乱”现象的清理;
(三)负责区域内的市容管理及对违反市民“十不”行为的查处;
(四)负责对区域内社会办及区办市场的管理;
(五)负责区域内的社会治安、交通秩序管理。
管委会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制定东西四路具体管理措施,报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积极支持管委会依法做好东西四路地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每年拨出一定资金用于东西四路地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市容环卫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东西四路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东西四路地区企事业单位应做到牌匾规范、橱窗落地、服务文明、环境优美,立面及橱窗装修应采用外型美观、防腐耐用装饰材料。
第九条 东西四路地区严禁无证养犬或将有证犬带入步行商业街内。
第十条 东西四路地区单位和居民排放的垃圾实行袋装化,在早7点前用塑料封好,投放在指定地点,不准散倒或倒入居民住宅楼垃圾通道。
第十一条 东西四路步行商业街的单位定期刷洗责任区地面,严格执行“门前五包”责任制。
第十二条 东西四路地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橱窗、画廊,须经管委会批准。户外广告、牌匾、橱窗、画廊应整洁、美观,文字规范,宣传情趣健康,无不良文化现象,不得有碍观瞻和消防、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 东西四路地区房屋沿街一侧,将窗户改门,增设门斗、摊亭、台阶、坡道等立面装修须经管委会批准。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管委会应加强对地区内社会办和区办市场、摊区的规划和管理,保障合法经营,禁止无照经营,并保障消防通道畅通。
第十五条 凡申请在东西四路地区(步行商业街除外)摆摊设点,须经管委会批准,在指定地点经营,对乱摆摊点或不在指定地点经营的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早、晚集市,应严格按照管委会有关规定,加强管理,按时开放和关闭。
第十七条 在东西四路地区新设立餐、饮、娱乐场所应先征求管委会意见。

第四章 治安交通管理
第十八条 管委会应加强该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九条 管委会加强对道路交通的管理,纠正违章,确保交通安全、道路畅通。
第二十条 东西四路步行商业街禁止一切车辆通行、停放。东西四路步行商业街各交叉路口禁止车辆停放。

第五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东西四路地区挖掘、占用道路、维修管线,须经管委会与有关部门联合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东西四路地区挖掘道路,须按有关规定及时修复。上、下水、供气、供电、通讯设施必须保持畅通完好,出现故障,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修复。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由管委会下设的管理所(队、站)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东西四路地区未按规定要求做到牌匾规范、橱窗落地、服务文明、环境优美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实行垃圾袋装,乱排放垃圾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三)对未按规定清洗路面的,处50元以下罚款;
(四)在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单位和个人封闭阳台与原建筑物风格不一致,在通知限期内未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强拆;
(五)在区域内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设摊点、乱贴广告、标语的按《抚顺市民行为奖惩办法》处罚;
(六)在区域内无证养犬或将有证犬带出户外的按《抚顺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从重处罚;
(七)区域内单位未按规定完成除雪任务的,按应承担的除雪任务,以每平米10元标准交纳劳务费,拒不履行的,由交警支队扣该单位车辆牌照,对单位主要领导处以100-200元罚款;
(八)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拆除暂设设施,清除施工残土,按残土占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对施工单位处以罚款;
(九)对在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排放的烟尘、噪音超标,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达标;
(十)在东西路步行商业街通行、停放机动车、非机车的,处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损坏绿地、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依照《抚顺市实施〈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细则》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下罚款,执罚人员可当场处罚,20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收缴。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管理人员应持市政府统一颁发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上岗,严格执法。
第二十七条 罚款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区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管委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政府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委托新抚区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