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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12 08:5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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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2000)执他字第34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津高法执请字第31号《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执行前状况,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执行前的状况,虽属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但是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区别,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完全相同的裁判。这样,不仅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讼累,同时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因此,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应当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3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至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实施同样妨害行为的次数,只能作为认定妨害行为情节轻重的依据,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不能据以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如果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新的损失,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此复


贵州省违反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贵州省公安厅


贵州省违反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贵州省公安厅


(1993年7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须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处罚分为下列六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
(四)责令赔偿损失;
(五)吊销、扣押证照;
(六)责令停工、停产、停业整顿。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五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裁决,同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执行。
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执行。
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或罚款金额超过50元,被处罚者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当场处罚。
责令停工、停产、停业整顿的,应当明确整改部位、区域、时间和恢复生产、经营应具备的条件,并按被处罚单位的隶属关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可以没收物品:
(一)妨碍、堵塞消防通道或安全出口,影响消防安全疏散,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不改正的;
(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安装、使用电气设备的;
(三)电工、焊接工和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有关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
(四)建筑物和机动车辆、船舶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或消防安全标志的;
(五)谎报、不报、拖延报告火灾或发生火灾后不组织抢救的;
(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居民区、商场、娱乐场等公共复杂场所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影响消防安全的;
(七)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未标明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危险性参数和注意事项的;
(八)违反建筑、仓库等防火技术规范及管理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不改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20元至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可以没收物品:
(一)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改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品种的;
(二)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不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或者不如实提供火灾情况的;
(三)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生产、维修、经销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
(四)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在施工作业时,有发生火灾爆炸危险,不采取防范措施或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不改正的。
第八条 生产、维修、经销的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等消防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责令停止生产、维修、经销,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由公安机关、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进行施工的,由公安机关对建设单位按已完成工程投资的0.1%至1%处以罚款;工程项目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并责令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条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更改防火设计或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由公安机关对设计单位按该项工程设计费的5%至10%处以罚款,并没收设计文件。重新设计的费用由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未按防火审核批准图纸施工的,由公安机关对施工单位按已完成工程造价的0.1%至1%处以罚款,并责令停工整改。
第十二条 消防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施工单位应重新施工并负责全部费用;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造成火灾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火灾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从重罚款,并可责令停工、停产、停业整顿,有关部门可以吊销、扣押证照:
(一)受到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火灾事故的。
第十五条 损坏消防器材、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对设置影响消防安全障碍物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但情节轻微或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第十八条 1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2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管理的,根据情节分别处罚。
第十九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将罚款送交裁决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1元至5元。
公安机关或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罚款、没收物品的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没财物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
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8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3月14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批准的条例、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在全省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根据本省情况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二)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根据本省情况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三)关系全省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已有明确的方针、政策,尚未颁布法律,本省急需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审判、检察工作需要作出重要决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认为应由自己制定的。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的提出: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的提议;
(二)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提议;
(四)济南市人大常委会、青岛市人大常委会的提议。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根据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各方面所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分别拟订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规划,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草拟: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草拟或委托省府、法院、检察院草拟;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由省人民政府草拟;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济南市人大常委会、青岛市人大常委会草拟;
(二)草拟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草拟地方性法规,必须从实际出发贯彻群众路线,加强调查研究;
(四)草拟地方性法规,逻辑要严密,结构要严谨,文字要准确;
(五)草拟的地方性法规,必须附有说明,阐明立法依据、指导思想、起草经过、法规草案主要内容的必要论证等。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
(一)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凡属政府部门起草的,须由省长签署报告;凡属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起草的,须有院长、检察长签署报告;凡属济南市人大常委会、青岛市人大常委会起草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报告;
(二)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说明及有关参考材料,一般应于省人大常委会开会前两个月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三)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先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协调和修改,然后将审查结果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法规草案的性质和内容,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定地方性法规,须由提案单位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审定地方性法规采取举手表决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为通过。如果本次会议不能通过,可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待下次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一)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
(二)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三)地方性法规一般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法规的施行需要一段准备时间的,法规中应明确规定其生效日期。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凡属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解释;
(二)凡属法规具体运用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授权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和废止的,可由有关单位提出报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