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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4-07-09 15:2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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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实施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186号
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实施意见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和完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责任
(一)提高认识。贯彻落实《环评法》是从源头上防止污染和生态破坏,优化产业结构,合理配置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以及推动我区工业化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各地、各有关部门必须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贯彻落实《环评法》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二)明确责任。《环评法》涉及经济社会活动的各个方面,做好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需要建立和完善综合决策机制。各地应加强领导并督促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并紧密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的综合管理,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对“三同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组织审查。规划编制机关应依法组织做好规划草案的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工作。规划审批机关应将规划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结论及其审查意见作为规划审批的必要依据。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负责,并做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和报批工作。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依法开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三)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和地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开发利用等综合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和工业园区建设等专项规划时都应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综合规划、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专项规划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自治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目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规划编制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实施。规划编制机关应把环境影响评价的费用纳入编制规划的费用预算。
(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是规划编制和审批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划报批时,缺少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应受理。综合规划、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篇章或说明的审查,由规划审批机关在组织规划审查时一并进行。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由规划编制机关在规划审批前,提交与规划审批机关同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规划审批机关应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对未采纳的审查意见,应做出说明并存档备查。规划实施后,实施机关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同步落实配套环境保护措施,编制机关应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三、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所有对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不论投资主体、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项目性质,建设单位都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按照国家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属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与立项核准、备案同级审批。
属于立项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于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手续。属于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应在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手续。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有关区域发展建设规划、产业布局调整、环境功能区划、环境容量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依据,严把审批关。各地应加大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获批准而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执行“三同时”制度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八)各相关部门加强协作。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查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其建设。各级计划、经贸等部门应把新建项目、技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审批文件,作为项目受理核准的必要条件和重要依据。工商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凭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旅游、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有关建设项目《环评法》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
四、加强基础工作,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九)简化环评审批程序。属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取消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大纲。专项规划、工业园区规划已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涉及的建设项目可以精简已论证的评价内容,并取消预审程序。
(十)加强环境保护基础工作。各地应积极开展区域环境功能区划,进行功能区环境容量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测算,为产业合理布局和建设项目的科学管理提供技术支持,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

附件:自治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目录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所谓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实际存在,而夫妻中一方通过与亲友串通制造假证、伪证,虚构有共同债务的事实,请求判令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或请求在己方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分得更多的共同财产,以达到多占有财产的目的。

  一、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

  (一)利益驱动与诚信缺失所致

  我国《婚姻法》第41条是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按照该条的文义,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2)离婚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3)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则由法院判决清偿。

  司法实务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方面,一般的做法是:对能够认定的债务由双方协商承担,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双方承担相应的份额。这样处理只是将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承担的份额定量化,并不实际现时清偿债务。这种做法相对于《婚姻法》41条本身的含义显然是一种变通的做法,因为法院仅判决了双方对债务承担的份额,并没有对给付行为、给付期限作出判决,实际并未要求双方“清偿”债务。但即使如此,因债务的承担而对财产分割产生的影响,也足以使离婚案件当事人觊觎。因为,如果能够使法院确认己方所虚构的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法院就会判令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或者判令在己方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分得更多的共同财产,不论哪种结果都意味着自己可以达到多占有财产的目的。

  (二)当事人复杂心理因素所致

  无疑,利益驱动是当事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显而易见的原因。但同时,由于家庭生活的私密性、夫妻感情的复杂性,更多的时候,在看似利益之争的背后实际纠缠着离婚案件当事人之间多年的感情纠葛形成恩怨,在无法通过法律或周围环境对己方的支持,使得自认为受到的压抑和委屈得到补偿和宣泄的情况下,虚构债务,在经济上使对方受损而使己方获利,在当事人看来不仅不应受到谴责,反而具有正当性。因为对于离婚原因等问题认识的同一性,这种心理同样适用于帮助当事人虚构债务的亲友。

  (三)对虚构夫妻共同债务行为难以制裁所致

  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及其亲友的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婚姻法》47条也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但实际上,还是由于家庭生活的隐秘性,法院即使对一方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确认,由于取证困难,也难以作出该方是虚构债务的结论,也就无法应用《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制裁。

  二、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及困扰

  司法实践中,出于追求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权威的考虑,法官对于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己方亲友为债权人的所谓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往往采取审慎的态度。如果没有记载款项进出的银行帐户、存折等强有力的证据佐证,即使该方出具有自己签字而由亲友保存的借据并有其亲友出庭作证,法院在判决中也经常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作为对该项主张的答复。法官如此处理的考量无疑有其合理性,因为如果在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下认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势必使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受损,更助长了虚构债务这一不法行为的蔓延。

  但是,法官仅仅出于怀疑和推测而对此类债务不做认定似乎在法律适用上也有所欠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此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一方出具有自己签字而由亲友保存的借据并有其亲友出庭作证,法院却仍以证据不足为由,不采信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又有加重该方举证责任的嫌疑。

  三、处理建议

  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共同债务,应当予以认定,并以判决或调解的方式明确双方应承担的份额。而对于未经夫妻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应一律不予处理。

  因为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其本意在于优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并明确夫妻离婚后的还债义务,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在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共同认可的情况下,对债务及其在夫妻间的分担以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定,应该还具有保全证据的意义。它可以有效防止双方离婚后,由于个人经济条件等因素的变化,对本无争议的事实以不诚信的态度予以否认、混淆,影响司法机关对债权债务关系及其性质的认定,进而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障。

  但是,当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无产生争执时,法院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资源,去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及数额的确定性,并对债务如何在夫妻之间承担予以确定,却得不偿失。因为,如前所述,夫妻生活具有隐秘性,是否确有负债、负债原因为何、负债所得财产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难以掌握到法律上足以确信的全面、有效的证据。此时对债务的真实性及分担份额进行判决,就有可能掉入当事人设下的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陷阱,而对债务的不当处理也会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这种现象的出现比例即使不高,也足以影响司法的权威。如此,则不如对未经夫妻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应一律不予处理,这样做既有理论依据,也符合现实情况,是一种针对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现象的有效对策。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机关有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机关有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宛政〔 2007〕36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行政机关首问负责制》、《南阳市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南阳市行政机关服务承诺制》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八日


南阳市行政机关首问负责制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各级行政机关的服务水平,建立责任、有序、高效的工作机制,树立我市各级行政机关“为民、务实、高效、清廉”的良好形象,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相对人来行政机关(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办事或者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所询问的第一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
  第三条 首问责任人的主要职责:
  (一)不论行政相对人询问的内容与本人职责是否相关,都要热情接待,认真回答。
  (二)属于首问责任人所在部门、科室职责范围内的事情,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要落实“一次性告知”制度,即向当事人一次解释清楚有关办理事项、需要补充或携带的材料,以及如何办理等。
  (三)不属于首问责任人所在部门、科室职责范围的事情,首问责任人要给予耐心说明,并负责指引承办部门或科室,交由承办部门、科室的负责人或经办人员办理。
  (四)属于业务不明确或首问责任人不清楚承办部门的,首问责任人要及时请示领导,协助、协调有关部门一同解决。
  (五)属电话咨询或举报的,首问责任人要将来电反映的事项、来电人姓名、联系电话等登记在册,转告相关部门或科室办理,并告知来电人。
  (六)承办部门必须按服务准则和时限的要求,热心给予办理;属不能办理的,要耐心解释清楚。
  第四条 首问责任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行政相对人拟办事项认真答复,积极办理,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
  (二)接待行政相对人应文明礼貌,热情大方,使用文明用语。
  第五条 各部门应建立首问负责制登记簿,详细记录行政相对人拟办事项情况及办理结果。
  第六条 首问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资格或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未及时将行政相对人拟办的事项移交给有关责任人的;
  (三)对行政相对人态度恶劣,使用文明忌语,或冷漠对待行政相对人,应当告知而没有明确告知有关事项的;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给行政相对人明确答复,又不说明原因,行政相对人举报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害的;
  (六)其他不履行首问责任人职责行为的。
  第七条 对上级领导的指示、命令、决定,比照本制度落实首问负责制。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本制度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的首问负责制具体实施细则。
  第九条 本制度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南阳市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共服务行为,增强服务意识,方便群众办事,提高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行政机关(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必须实行审批时限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时限的,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提高效能的原则自行确定时限,并公布于众。
  第四条 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时限内给予书面答复,承诺时限少于法定时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时限内给予书面答复。没有给予书面答复,又无正当理由的,除责令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答复外,还应追究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不予许可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向行政相对人书面说明理由和法定救济权利及途径。
  第五条 对能够马上办理的事项,拖延不办的,责令有关人员向行政相对人赔礼道歉。属于故意刁难而拖延办理的,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向行政相对人赔礼道歉,并给予有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处理。
  第六条 对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要坚决执行,尽快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对因不负责任、效率低下等原因致使决策棚架造成后果的,应严肃处理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按照本制度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将本单位所行使的各项职责逐项列出,向社会公开办事时限,并制定确保时限落实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 本制度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南阳市行政机关服务承诺制

 第一条 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行政机关(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对社会和人民群众实行承诺服务。
  第二条 行政机关要将服务内容、程序、标准、依据、监督办法等对社会进行公开承诺,并严格按照承诺办事。
  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行承诺服务应做到:
  (一)首问服务。收到服务要求的第一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即首问责任人)对行政相对人要热情接待,并负责帮其将拟办事项办理到底,确保行政相对人拟办事项有满意结果。
  (二)即时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相对人拟办事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随到随办,当场办理。
  (三)承诺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相对人拟办事项按承诺内容办理。
  (四)全程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相对人拟办事项进行全程跟踪服务,保证服务收到实效。
  (五)规范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相对人依法提供规范有序的服务。
  (六)高效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提高工作效率,积极主动服务,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力争为行政相对人多办实事。
  (七)文明服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举止端庄,谈吐文明,使用文明用语,禁用服务忌语,待人礼貌,服务周到。
  (八)廉洁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行政,廉洁奉公,不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条 服务监督。对服务事项、服务人员、服务过程、服务结果进行监督,纠错查误,自我完善,自我提高,同时,接受权力机关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
  第五条 违诺处理。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犯服务承诺,查证属实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行政处分等相应处理,并追究主要责任人责任。
  第六条 本制度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