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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1:3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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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5〕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滁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滁州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市科技奖只设滁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滁州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行业评审组,负责市科技奖各行业的评审工作。行业评审组由市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法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技奖授予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市科技奖授予下列人员、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工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使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经应用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市科技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三章 市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八条 市科技奖每2年评审一次。

第九条 市科技奖候选项目由下列组织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大专院校、科研机构;

(四)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它组织。

第十条 申请市科技奖的单位和个人应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推荐者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初审结论,并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科技奖由各行业评审组负责评审,并向市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市评审委员会根据行业评审组的建议,作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通过《滁州日报》、滁州市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对获奖项目及获奖人选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为30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获奖项目及获奖人选有异议的,均可在征求意见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

奖金额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五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滁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吉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吉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11月27日省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1997年12月12日


   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植物检疫)适用本办法。森林植物检疫和进出境植物检疫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农业植物检疫具体工作。

   第四条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油、糖、棉、菜、茶、烟、麻、桑、果(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中药材、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牧草等农业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加工后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依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补充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实施检疫。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通报有关部门。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疫规程及时进行检疫、签证,不得无故拖延。

   第六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员,并逐步建立健全检疫实验室、检验室、除害处理设施、检疫隔离试种圃等设施;根据检疫工作的需要,可在种苗繁育、生产、农业科研及推广等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七条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遣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邮局、港口、仓库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种植、加工、销售等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及有关资料,进行疫情监测调查、检疫监督,并依照规定提取样品;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隔离试种和对检疫物进行消毒、除害处理以及对疫情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铁路、邮电、交通、民航、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省植物检疫机构要定期组织对全省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和调查,重点检疫对象每年至少调查一次。各市、州、县(市)植物检疫机构要开展本辖区危险性病、虫、杂草的调查。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

   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的疫情,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的危险性病、虫、杂草,应当立即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报告。经鉴定属于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检疫机构应立即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及时进行封锁控制和扑灭,并逐级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疫区与保护区应当按国家规定程序划定、改变或撤消,并采取严格的封锁、控制、扑灭或者保护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的传出或者传入。

   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人参加交通、林业等部门在当地设置的检查站开展检疫工作。发生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公安、交通、林业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助。

   第十一条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

   第十二条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调运之前必须实施检疫:

   (一)农业植物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含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下同)调运的;

  (二)列入全国和省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并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调往省外,列入调入省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

   对可能受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铺垫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十三条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检疫:

   (一)由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调出单位凭检疫要求书向调出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签发《植物检疫证书》。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并有权进行复检。

   (二)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和个人必须凭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要求书,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符合调入省检疫要求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调往海南省南繁的种子、苗木,须经市、州植物检疫机构审核,由省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省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间调运的,调出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四条《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由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授权签发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应当加盖省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植物检疫证书》有效期不超过15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涂改和伪造。

   第十五条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承运、收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等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必须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和一份副本办理,正本随托运单、包裹单运寄。

   发现没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者承运、收寄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种类、品种、数量与《植物检疫证书》不符,或者《植物检疫证书》属伪造、超过有效期限的,承运、收寄单位不得承运、收寄,并及时通知植物检疫机构。

   调入地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发现运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托运单、包裹单上未附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予办理提货手续,并通知当地植物检疫机构依法处理。

   调入单位、个人和承运、收寄单位应将《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或者副本留存一年备查。

    第十六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农副产品集贸、批发市场的检疫监督工作。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货主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作消毒处理,检疫合格后,可以销售;无法消毒处理的禁止销售。

    第十七条从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引进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在引种前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引进单位应当提供试种计划、种植地点及相关资料。属首次引进的,须提供国外病虫疫情资料;再次引进的,须提供国内种植及病虫发生情况资料,作为审批的依据。符合规定的,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自收到引进单位提交的《国外引种检疫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办结检疫审批手续;属国家审批权限的,经省植物检疫机构审核同意后,引进单位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出国人员带回或者国外赠送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及时送交省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检疫,补办审批手续或者做相应检疫处理;未办理审批手续并未经检疫的,不得擅自种植。

   第十九条从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引进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必须在植物检疫机构指定的地点种植,由当地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检疫监督和疫情监测。

   首次引进或者可能潜伏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二年。

   经隔离试种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有检疫对象的,报省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后,可以分散种植或者继续引种。发现有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引进单位必须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进行处理。

   进口原粮不得作为种子使用。

   第二十条植物检疫机构对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实施产地检疫。

   繁育单位和个人,每年在播种前必须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报登记,申请产地检疫。

   省、市、州直属单位在各地繁育的种子、苗木,由省、市、州植物检疫机构与当地植物检疫机构联合实施产地检疫,其他单位繁育的种子、苗木的产地检疫,由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实施。经产地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作为调运时签证的依据。

   在实施产地检疫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农业院校、科研单位保存的种质资源,必须事先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入库;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征得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经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农作物品种审定部门在审定农作物品种之前,必须事先征求省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得推广。

   第二十二条对植物、植物产品实施检疫和对国外引种进行隔离试种疫情监测的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检疫收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植物检疫事业性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产地检疫费由繁育和生产基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调运检疫费由申请检疫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国外引种疫情监测费由引种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证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进行隔离试种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擅自生产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等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受检单位和个人阻挠、妨碍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检疫任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植物检疫人员、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人员在进行植物检疫和植物、植物产品运输、邮寄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干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干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速墙体材料革新,搞好建筑节能,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使用,充分利用工业废渣生产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与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建筑节能系指达到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筑物的开发和建设。
第四条 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是一项系统工程,各有关部门应明确分工,互相配合,密切合作,积极推进本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小组负责全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组织领导、规划协调、督促检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两个办公室,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设在省建材主管部门,建筑节能办公室设在省建设主管部门。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市、县应建立相应办事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
第六条 凡城镇建设单位在本省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含旧房拆除后新建),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缴纳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缴纳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工业建筑每平方米四元五角,民用建筑每平方米五元,凭
缴纳专项资金证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建筑工程竣工后,由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根据实际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所占比例,退回部分专项资金(含利息)。退回的专项资金应冲抵工程款。凡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专项资金一律不再退回。


未缴纳专项资金的,负责建设工程审批的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工程开工。
第七条 各县(含县级市)收取的专项资金,70%留本县使用,20%上交主管地、市,10%上交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各地、市收取的专项资金,70%留本地、市使用,30%上交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
收取的专项资金用于墙体材料革新的占65%,用于建筑节能的占35%。
第八条 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有偿使用,主要用于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施的更新改造;对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的管理等。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在本省范围内(边远地区除外)不得新建或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厂。对现有生产实心粘土砖厂,由建材主管部门会同土地、乡镇企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整顿,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地区间的平衡状况,合理核定实心粘土砖厂的生产指标和用地范围,发放《生
产许可证》。整顿后的实心粘土砖厂必须按照核定的生产指标和用地范围进行生产。
第十条 建材主管部门应在实心粘土砖限产,开发和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方面,建设主管部门应在设计、施工、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等方面,作出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保证实施。
新型墙体材料的性能应满足建筑使用的各项技术要求。尚无产品标准或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进入建筑使用市场。
第十一条 各生产、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必须依据有关标准、规范、技术规定等,进行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的生产、设计、施工和建设。各级建材和工程质量监督检测部门应对产品质量和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严格的监督检测,以确保工程质量。
承担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及设计人员应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的科研成果。优先采用的,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凡新建、扩建和经过技术改造的新型墙体材料项目,投产后三年内免征增值税、所得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继续减免。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科技、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对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技术进步和科学项目应优先立项,优先安排低息、贴息贷款,并允许税前还贷。
第十四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充分利用工业废渣和细砂等资源。工业废渣的排放单位应根据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需要,做好工业废渣的处理和免费供应工作(粉煤灰综合利用执行有关规定)。凡新建和扩建的电厂和排渣单位,必须做到粉煤灰等工业废渣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施工和投产。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建材主管部门可提请负责建设工程开工审批的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建材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责令其关闭,并处以违反本规定生产的实心粘土砖销售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建设主管部门可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并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未优先采用的,建设主管部门可对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设计资质或取消其设计资格。
第十九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和建筑节能办公室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