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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出租汽车经营权设定行政许可的请示》的复函

时间:2024-07-09 04:2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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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出租汽车经营权设定行政许可的请示》的复函

图务院


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出租汽车经营权设定行政许可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9月1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25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出租汽车经营权设定行政许可的请示》(陕府法函[2004]22号)收悉。我们经认真研究,并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鉴于目前一些地方出租汽车行业出现的一些复杂情况,同时考虑到出租汽车经营直接涉及出租汽车司机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而且市场上出租汽车的数量多少为合适,应当通过市场发挥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来确定,建议对出租汽车经营权设定行政许可的问题进行慎重研究。

二、如果对出租汽车经营权需要实施行政许可管理,建议按照行政许可法第57条的规定处理。



附: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出租汽车经营权设定行政许可的请示

(2004年6月18日 陕府法函[2004]22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正在起草《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近期将提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草案当中拟对出租汽车经营权设定行政许可,并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这样规定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精神?招标拍卖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收益,算不算行政收费?地方性法规有没有权力规定?请给予答复。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保持平顶山的历史文化风貌,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文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文物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把保护文物的责任进一步具体化。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公安、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破坏文物。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需要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都要划定保护范围、树立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建立健全保护机构。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形式、高度、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必须与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出租或转让。

  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宗教部门负责文物的安全、保护和维修;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指导。

  第十条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或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拆除、迁移,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预算,并由建设单位在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迁移复建工程的施工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的制定,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其他文物遗迹的,应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保护措施并列入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凡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文物古迹的,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范围内(包括起土区)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确认无文物埋藏的,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方准发给施工许可证。

  在进行其他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也要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文物钻探,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钻探的单位,其文物钻探单位领队的资格,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证书;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文物钻探。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配合基本建设进行抢救性考古发掘,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国务院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四条 在基本建设施工或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十五条 属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必须建立藏品档案,进行分类分级保管,禁止出售或私自赠与。

  第十六条 文物单位收藏的文物藏品出馆、复制、拓印和拍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破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安全。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政府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或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二十条 文物购销活动,由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文物经营单位在规定范围内进行。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安、工商、税收等部门和单位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管理,查处文物市场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要及时全部移交给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与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人民银行留用外,应当移交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拣选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在文物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贪污、盗窃国家文物,进行文物走私和贩卖活动情节严重,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和名胜古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事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国家文物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政办〔2008〕110号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州经贸委、州公安局、州工商局联合制定的《玉树藏族自治州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四日



玉树藏族自治州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州经贸委、州公安局、州工商局)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州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

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是经省州指定部门批准专门从事旧机动车交易的场所。凡需出售或购置旧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指定的市场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三条 旧机动车是指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验、登记,并发放牌、证,或经部队车管部门检验合格并同意由军用转为民用的旧汽车、旧拖拉机、旧摩托车、旧农用运输车等车辆。
第四条 凡在我州境内从事旧机动车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同配合,各司其职,共同维护市场秩序。经贸部门负责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审批和市场日常

运行管理。

第二章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根据目前我州旧机动车交易规模,目前只在州府所在地建立一个,其他县视情

况而定。

第七条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设立由州经贸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州工商局备案。

第八条 建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将充分发挥我州现有流通企业主渠道作用,充分利用已有旧机动车交易场所。
第九条 设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二)有5名以上取得专业资格的评估定价人员;
(三)能够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代收税费等服务;
(四)具备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美容和信息服务等功能。
第十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须经当地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向经贸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和可行性报告。经贸部门应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十一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经经贸部门审批同意设立后,按照我州集贸市场管理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取得合法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可成立由工商、公安、物资等部门组成的市场管理委员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审议市场章程、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研究制订市场的发展规划;
(三)审议市场提请研究解决的其它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以股份制形式组建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按

《公司法》实施。
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终止,应当自终止决议或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清理债权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

记手续。
第三章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旧

机动车评估定价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我州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的技术培

训和考核,由州经贸委统一组织实施;经考核合格的颁发《旧

机动车评估定价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的实施和操作,由商务厅制定下发有关评估定价办法和实施细则,在我州逐步实行。
第四章旧机动车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旧机动车交易行为

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凡进入市场交易的旧机动车,在交易之前必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审核检验合格,领取交易申请单,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市场交易。特种车辆原则上不得进入市场交易。如确需交易的须解除特种车辆标志,购置方按规定可以使用特种车辆的除外。
第二十条 出售旧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行车证和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并盖章的《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
(二)车辆来历证明,原购车发票,军用转为民用的车辆要有军以上车辆主管部门的技术证明及相关手续;
(三)单位出售须持单位介绍信,个人出售须持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购买旧机动车的单位须持单位证明,个人购车须持街道办事处或村证明。凡购买需社控、定编的旧机动车,购车单位必须持有社控、定编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旧机动车的交易价格,按照“旧不超新、随行就市、明码标价、挂牌销售”的原则,由买卖双方依质协商议价,或由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人员按照有关标准评估价格,作为交易的指导价格。
第二十三条 旧机动车交易发票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才能办理转籍、过户手续。购车发票未经验证盖章的旧机动车,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应责令买主到原地或本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验证盖章手续。旧机动车成交后,超过三个月不办理有关手续,则按
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下列车辆不准进场交易:
(一)已达到报废标准或离报废年限一年以内的车辆;
(二)未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测和检测不合格的各类旧机动车;
(三)来源不明和证件手续不齐全的车辆;
(四)各种盗抢车、走私车;
(五)各种非法拼装车、组装车;
(六)华侨、港澳台同胞、藏胞捐赠免税指定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车辆;
(七)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
(八)车籍不到两年的进口机动车;
(九)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各种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 对已交易的旧机动车,公安车管部门不能办理转籍过户的,由交易市场负责处理,办理买主退车、卖主退款事宜。
第二十六条 市场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场外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
(二)有意逃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
(三)出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严禁进场交易车辆的;
(四)交易凭证未经工商部门验证盖章的;
(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市场登记证,擅自开业经营的;
(六)交易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七)转手倒卖旧机动车辆,从中牟利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我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州公安局共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