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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区限制养犬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3 08:4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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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区限制养犬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令


《潍坊市城区限制养犬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

潍坊市城区限制养犬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区养犬实行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政府组织实施。公安部门负责城区养犬的审批和违章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疫情监测。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狂犬病畜的诊治及疫情监测。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犬类的管理。
第五条 本市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和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成区为限制养犬区。五区建成区的范围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第六条 限制养犬实行养犬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限制养犬区内的单位除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军犬、警犬和作为科研医疗实验或表演道具等使用的犬外,禁止饲养其他犬。限制养犬区内的工厂、仓库及有重要设施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饲养护卫犬。限养区内的居民,除经批准可以饲养体重不超过8千克的小型观赏犬外,禁止饲养其它犬。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长期居住(含境外人员特有长期居留证的);
(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院、独户居住或居住整套房屋。
第八条 限制养犬区个人养犬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审核并征求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报区公安分局审批;单位养犬的,应当持单位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区公安分局申批。本规定实施前,在限制养犬区已经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因违反本规定,所养犬被公安部门没收的,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养犬。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发给同意养犬证明;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犬的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然后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注册前一个月内,养犬者必须携犬进行健康检查,并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公安部门凭免疫证明予以注册。逾期不注册的,《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失效,其所养犬视为无证犬。
第十一条 凡未持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犬牌的犬一律视为无证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者,在登记注册时,应当向公安部门缴纳登记注册费;对不按规定缴费的,公安部门不予核发《养犬许可证》或年度注册。具体缴费标准为:
(一)限养区居民养犬的,每只犬缴纳登记费4000元,年度注册费2000元。
(二)单位饲养护卫犬的,每只犬缴纳登记费1000元,年度注册费400元。
(三)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的军犬、警犬和作为科研医疗实验或表演道具等使用的犬,免予缴费。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码头、航空港、城区主要街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座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三)携犬出户时,必须持犬牌、束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四)携犬出户时间限制为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之间,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予以清除。
(五)养犬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严禁纵犬伤人。
(六)每年按规定时间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发现有狂犬症状时,按狂犬病犬处理。
(七)每年按规定的时间携犬到公安部门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养犬人在犬伤害他人时,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捕杀。
第十五条 对捕杀的狂犬和因狂犬病死亡的家犬一律进行焚烧处理,严禁出售食用。凡发现狂犬或狂犬疫情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畜牧兽医和公安部门报告。上述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规定采取灭犬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业。在限制养犬区内开办犬医院的,须向所在地畜牧部门提出申请,畜牧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然后凭证可证明在二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区内设置犬类买卖市场。
第十八条 养犬人变更住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手续。养犬死亡、宰杀或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补牌手续。
第二十条 禁止转让、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弃养、走失和被没收的犬、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二十一条 从外地携犬进入本市的,携犬者必须出具该犬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经本市畜牧兽医部门验证,方可进入本市。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收取登记费、注册费,应当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收入全额纳入财政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二十三条 凡在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自觉遵守本规定,对有违犯本规定行为者,由公安、畜牧、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限制养犬区以外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普通程序简易审改革质疑

王 超*

(华东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上海 200042)

摘要:近年来,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许多司法机关掀起了一股普通程序简易审改革的浪潮。从实践情况来看,该项改革的确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简易审改革从一开始就“先天不足”:一是简易审改革的法律依据不足;二是简易审的适用前提与基础于理不合;三是简易审改革在强调司法效率的同时并未照应到司法的公正;四是提高诉讼效率的着眼点不能在本不该受到压缩的庭审方面大做文章;五是各地司法机关在改革过程中普遍存在“恣意造法”现象。

关键词:司法效率 司法公正 简易审 质疑



近年来,鉴于公诉案件一直居高不下,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又相对紧张的状况,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突出打击重点,加快案件的审理工作,我国一些地方法院、检察院掀起了一股探索普通程序简易审(以下简称简易审)的浪潮。从实践情况来看,该项改革的确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如在实行简易审的法院,普遍感到庭审时间大大减少,单位时间内的工作效率得到大大提高[1]。正因如此,该项改革一出台就得到了司法实务界的普遍欢迎,其甚至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列为公诉工作的七项改革之一,迄今为止,还很少听到不同的声音。然而,我们显然对该项改革还缺乏科学、理性的认识,对其带来的弊端亦估计不足。以笔者浅见,简易审改革从一开始就“先天不足”,有许多地方值得商榷。本文拟从五个方面对此项改革提出质疑,以求各位专家学者批评指正。



一、简易审改革于法无据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来看,对刑事公诉案件的第一审只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不同的程序,它们分别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和庭审过程,并不存在“第三条道路”——适用范围属于普通程序而庭审过程又与简易程序颇为类似的所谓简易审。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实行简易审是对法律的突破,其合法性应予以否定。当然,这并不是说我们一味反对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不能作某些有益的尝试。但是这种尝试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依法合乎理性地进行。因为,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司法实践中的任何活动都必须以遵守法律为前提,否则,再好的愿望也会适得其反。也许有人会说“法无规定皆自由”,但依笔者浅见,“法无规定皆自由”针对公民个人也许恰当,但对于拥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司法机关来说就失之千里了。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2],为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任何国家机关必须遵循“法有规定按法办、法无授权不得行”原则。试想,如果“法无规定皆自由”也可以套在司法机关头上的话,那么司法机关就可以理直气壮地为自己寻找并设计一些法律没有授予的权力,久而久之,就会培养一种自己决定是否遵守法律的恶习,就会擅自抛弃或突破所谓的“不合理或过时的法律”。再加上中国历来有盲目跟从、一窝蜂的传统文化,如果允许司法人员放弃现行法律去寻找所谓“活的法律”,那么必将导致司法人员恣意造法、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3]。

另外,有学者认为,“我国刑诉法就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具有比较原则的特点,法律规定了一审程序的基本步骤,但一般未限定具体的操作方式。因此,在遵循基本步骤、符合基本要求的情况下,采用不同的具体处理方式(即简易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4]这种观点听起来似乎有一定的道理,然而从各地司法机关的实际运作情况来看并非如此。例如,根据简易审的做法,合议庭开庭之后可以不告知被告人享有申请回避、辩护、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这就明显同《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59条、第160条的规定直接相违背。[5]又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 条的规定,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定罪量刑都可以展开辩论,但按简易审的做法,控辩双方往往只能就量刑情况进行辩论。



二、简易审的适用前提与基础于理不合

根据简易审的做法,简易审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且对有罪供述有明确的认识,从而出于自愿地同意简易审;适用的基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首先,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是否出于自愿难以判断。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在审讯过程中,被告人由于生理、心理和客观环境条件的原因可能导致其在感知上失真,或者对犯罪事实情节及作案经过等在回忆方面存在错误,甚至受审讯人员不恰当暗示的影响,可能形成对客观情况的错误,即心理学上讲的误供(mind of erroneous statement of the accused)。其二,由于我国大多数刑事被告人没有受过法学教育,普遍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识,而且这些被告人相当一部分又没有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因此,他们实际上很难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做出正确的理解,从而按照其本来意思同意简易审。其三,实践中,由于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辩护律师没有讯问在场权,从而导致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一直是暗箱操作。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采取拘留或逮捕之后,就开始与外界失去联系,完全处于被控制状态,任人宰割的地位。这种“与世隔绝”的状况,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采用“疲劳战”、“车轮战”、骗供、诱供、逼供、“两规”等非法方法获取被告人口供的现象比较普遍。

其次,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简易审的基础容易导致庭审功能弱化,重蹈“先定后审”覆辙,因为按照刑事诉讼一般原理,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只有在合议庭经过法庭审理以后才能确定。如果说不经过合议庭开庭审理就能确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话,那么庭审岂不变成对检察机关控诉行为的确认程序?开庭审理岂不多此一举?如果未经开庭审理就真能确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那么由控审两机关直接商量定罪量刑岂不更为省事?历史上“九二决定”[7]所带来的沉重代价[8]无不鲜明地说明“先定后审”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极大破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恣意践踏。



三、简易审改革顾此失彼

近年来,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特别是随着“严打”整治斗争的深入开展,刑事案件大幅攀升,而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我国许多地方法院探索出简易审这种新的庭审方式,以提高司法效率,缓解上述矛盾。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彰现刑事诉讼经济原则角度考量,简易审的出发点无疑是值得肯定的。然而从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关系而言,我们应当看到司法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中的两个基本的价值取向,二者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刑事诉讼的最终目标在于使公正与效率总能达到共同价值的最大化,即尽可能地促使二者和谐与统一,当二者发生矛盾或冲突时,应当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而不能通过牺牲公正来满足效率的需求,这在我国法制建设尚不成熟时期尤其如此。但现在的问题是简易审似乎过分强调诉讼效率而忽略对公正的追求,因为按照简易审的通行做法,虽然能大大缩减办案时间,减少办案人员的诉累,但在一定程度上却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简易审无法保障被告人富有意义的参与庭审当中,从而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法庭审判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最关键时刻,也是控辩双方相互碰撞最激烈和最重视的时刻,因此,获得完整的庭审以保障被告人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是满足程序正义最基本的内容和最重要的条件。相反,“一个人在对自己利益有着影响的判决制作之前,如果不能向法庭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不能与其他各方及法官展开有意义的辩论、证明和说服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他的权益受到裁判者的忽视,他的道德主体地位遭到法官的否定,他的人格尊严遭到了贬损”[9]。而按照简易审的普遍做法,在法庭调查阶段,控方只需总结性地介绍和有选择性地出示和宣读有关证据,而不必一证一举、一证一质;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通常只就量刑问题展开辩论。毫无疑问,这些做法极大地限制了被告方的辩护权和对控诉证据的质证权。这不仅不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而且往往使辩方除了对量刑发表一点看法之外,几乎不可能有什么作为。这样一来,整个庭审过程无异于蜕变为一个证明控方主张的过程,在这种情况下,让被告人对审理过程施加有利于自己的影响几乎是不可能的,更何况很多被告人要么对法律知之甚少,要么因缺少律师的帮助而不能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辩护权。

其次,按照简易审的通行做法,法庭调查程序被大大简化,这就极有可能使辩方丧失某些获取有利于本方证据的机会。众所周知,现代刑事诉讼奉行直接、言词原则、公开举证、质证原则,尤其是交叉询问规则被誉为查明事实真相的最大法律装置[10]。法庭审理的重要意义也正在于通过控辩双方对全部证据相互出示、宣读、质证、辩论,以及法官对每一个证据甚至各种诉讼参加人的一举一动的观察来审查、甄别和判断证据的真伪,发现案件的蛛丝马迹,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而按照简易审的普遍做法,不仅证人、鉴定人不需要出庭,而且其他证据也无须全部出示和宣读,甚至辩方的发问还要受到一定的限制[11],再加上检察机关与生俱来的追求胜诉的偏好,极有可能只出示那些有利于控方的证据而不出示那些有利于辩方的证据,想让辩方获取有利于本方的证据将十分困难。再者,庭审是一个逐步展开、逐步深化的过程,辩方往往正是靠庭审中控辩双方一点一滴的举证、质证、辩论来洞悉对方的弱点,发现有利于自己的各种信息,以达到分化、瓦解、抵消对方指控的目的,而一旦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大大简化,辩方则只能“应景”般地“例行公事”而难以有效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

由此看来,简易审虽能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功效,但令人遗憾的是,它很可能是以牺牲诉讼公正为代价的,因而是片面的。如果在没有效率的公正和没有公正的效率之间必选其一的话,我们宁愿选择前者。或许有人说实行简易审并没有削弱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为简易审是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适用为要件的,而一旦同意简易审则意味着辩方对质证权、辩护权在某种程度上的放弃。[12]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首先,从逻辑上讲,如果真如此说,那么被告人凭什么选择一个对己有诸多限制因而使其陷于被动的程序?这不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吗?如果是简易审的附带条件,这难道公平吗?其次,这种提法极不严肃,带有一定的欺骗性,或者说它是一个陷阱。如前所述,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同意适用简易审的情况较为复杂,假设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审不是出于其本来意思而在庭审过程中又突然发现了这一点怎么办?难道还要继续限制其质证权、辩护权?最后,辩护权是被告人赖以维护其自身权益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除非自愿,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或限制被告人行使该项权利。



四、刑事庭审并非非“简”不可

主张简易审的检察院、法院普遍认为这一改革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实行简易审可以缓解日益增长的刑事案件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减轻办案人员的工作压力。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如果我们换一个角度进行思考,或许简易审的必要性就要大打折扣了。

最高人民法院对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1951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华东分院:
本年2月21日东法编字第〔836〕号来呈请示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的管辖的问题。经与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联系后,我们认为在中央对这一问题尚未制定新的统一规定以前,凡现役革命军人为原告,人民为被告的案件,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人民为原告,军人为被告的案件,则各地可暂依过去处理这类案件底向例办理。如尚无惯例可据,则应由你院与华东军区政治部或由你院分令省、市法院与省、市的部队政治机关洽商决定其管辖。但现役革命军人犯罪如系现行犯,而部队又不及逮捕者,得由当地司法机关先予扣押,并立即与其所属部队政治机关联系,再依所定管辖处理。
现役革命军人为被告的案件,如归法院管辖,则传讯现役革命军人及执行等,仍应事先与军人所属的部队政治机关协商,在不妨碍部队作战任务的情况下,请他们予以必要的协助。这不仅限于现役革命军人为被告的刑事案件应该如此;即军人为原告或在民事案件为原告或被告,或被指名为证人时,也都应经此手续,不应因图省事而径自传讯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