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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5:3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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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月20日    证监发字 [1997] 37 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 [1997] 36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 [1996] 169号和423号

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

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

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送我会。

 

附件:

 

上市公司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规范上市公司运作,维护投资者利益,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其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

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

组织实施。

  第四条 对上市公司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信息披露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定和规范性文

件的要求;信息披露的有关报告、公告、信息及文件是否真实、完整、准确;信息

披露是否及时。

  (二)公司募集资金是否按照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披露的项目使用;若筹

集资金的使用项目发生变更,是否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后,公

司是否就募集资金使用的变动情况及时向股东进行充分披露。

  (三)公司的章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

定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公司章程的执行情况。

  (四)公司股东大会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讨

论决议及表决情况;少数股东的权利是否得到保护。

  (五)公司董事会的召开情况,董事会、董事长、董事法定职权的行使情况和

法定义务的履行情况;公司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董事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及董事会对重大投资决策的讨论记录等。

  (六)公司监事会法定职权的行使情况,监事会的组成,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表

决程序,监事职责的履行情况等。

  (七)公司总经理(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权的行使情况,公司董事会

对总经理(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授权范围,总经理(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董事会的决议情况以及对公司职能部门和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情况等。

  (八)公司董事会秘书职务的设置、秘书的职权范围及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的

组织与协调等情况。

  (九)中国证监会认为其它应予检查的事项。

  第五条 检查工作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组织。

  中国证监会将根据需要,抽调、聘请地方证管部门和执业水平较高、 声誉较

好的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有关人员组

成检查小组,由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负责领导和组织具体检查工作。

  第六条 检查人员对上市公司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公司应当予以协助,不得

拒绝检查; 接受检查的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隐瞒情况。

  第七条 检查人员检查上市公司时,可以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

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出示工作证和中国证监会开具的证明。

  第九条 被检查公司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检查人员提供的文件主要有:

  (一)公司会计报表、相关账簿和凭证以及其它涉及会计报表的资料;

  (二)公司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文本,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文本,

监事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文本,以及公司经理办公会议文件和其它有关管理制度文

件;

  (三)反映公司重大投资的有关资料和文件;

  (四)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报告发表的审计意见的工作底稿;

  (五)其他应该查阅的文件。

  第十条 检查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检查结果未公布前,检查人员及被检查公司均不得透露与检查结果有关的任何

信息。

  第十一条 被检查公司由中国证监会决定,检查主要采取抽查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检查时间由中国证监会决定,并通知被检查的公司。

  第十三条 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上市公司及有

关责任人,中国证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给予处罚。超出中

国证监会处罚范围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

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11〕90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已作修订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2008年3月31日印发的《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厦府办〔2008〕67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农业

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下称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 做好对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厦府〔2011〕28号)、《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农经发〔2010〕1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 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由市政府认定公布的企业。

  第三条 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评审,成员单位由市委农办(农业与林业局)、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市经发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环保局、市海洋渔业局、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人行厦门中心支行、证监厦门监管局、国家统计局厦门调查队等组成,下设办公室,依托市委农办(市农业与林业局),具体负责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

  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实行动态管理,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㈠企业组织形式。在厦门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㈡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交易额)占总销售收入(交易额)70%以上。

  ㈢企业经营规模。企业有一定固定资产规模,年产值或营销收入居本市同行前列。

  1.加工、流通企业。固定资产总值在2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在8000万元以上; 

  2.专业市场。固定资产总值在3000万元以上,年交易额在5亿元以上;

  3.种苗企业。固定资产总值在1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在4000万元以上。

  ㈣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有银行贷款的企业,近2年不得有不良信用记录;企业不欠工资,无偷、逃、骗、抗税等违法违规行为。

  ㈤市场竞争力。企业主营业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方向,对区域经济发展带动作用大;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处于领先水平,企业有注册商标和品牌;企业通过ISO、HACCP或其它国际质量体系认证,近2年内没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件;企业营销网络健全,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产销率达93%以上。

  ㈥带动能力。企业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过程中,以资本、技术、市场等生产要素为纽带,通过合同、合作和股份合作等形式,与农户建立较稳定的产销关系和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能积极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系列服务,吸纳本市农村劳动力就业,带动我市一村一品等特色产业发展,有效地带动农民发展生产、增加收入。

  第六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

  ㈠介绍企业发展农业产业化情况的专题材料(1500字以内); 

  ㈡加盖企业印章的企业情况表;

  ㈢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加盖工商部门印章复印件);

  ㈣人民银行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

  ㈤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2年审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报表附注,审计报告加盖中介机构骑缝章,并附中介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㈥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近2年纳税情况证明;

  ㈦企业所在地劳动主管部门出具的不欠员工工资的有效证明;

  ㈧有关产品质量证明材料(包括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ISO9000系列、 HACCP等质量体系认证,ISO14000环保体系认证等,提供证书复印件)及企业所在地质监部门或其他法定监管部门提供的近2年没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证明;

  ㈨科技成果、专利或国家级、省级和市级认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七条 申报程序:

  ㈠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区的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㈡各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申报资格进行审核、把关,在征求区有关部门意见、报区政府研究同意后,正式行文向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㈢市属企业直接向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由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材料审核、把关后,正式行文向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三章   认  定

  第八条 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㈠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办法,对各区、各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的企业进行审查、评价,形成初审意见。

  ㈡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初审情况,征求环保、海洋渔业、工商、质监、税务、人行等部门意见,提出候选企业名单,形成评审意见,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审定。

  ㈢审定结果在相关媒体上公示后,报市政府认定公布,并颁发证书。

  ㈣总部设在厦门的农业产业化国家级重点龙头企业、本市省级以上重点龙头企业,经申请,可由市政府直接认定为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

  第九条 经认定公布的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可享受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十条 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每3年评审一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

  第十一条 建立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为动态管理企业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二条 在监测期内,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每月5日前通过网上直报系统报送上月《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基层调查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前10天报送上季度报表、每年2月底前报送上年度报表。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一经查实,采取一票否决。对已获认定的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取消其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资格;对申报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取消其当次申报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资格。

  ㈠被税务部门查实,有偷、逃、骗、抗税违法行为的;

  ㈡由于防范措施不力或防范不当,致使发生较大安全事故,造成人民生命和财产较大损失的;

  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或发生较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经工商、质监等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㈣在提供有关材料时存在严重的造假行为的;

  ㈤经人民银行确认在申报或监测期内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㈥有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的。

  第十四条 动态监测合格的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参加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监测(申报)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一经查实,取消其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资格(当次申报资格)。

  第十六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徇私舞弊的单位及工作人员,除予以通报批评外,主管部门还要对有关责任人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并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经各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复核审查后,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我省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贯彻《决定》和《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理顺分配关系,整顿经济秩序;有利于加强廉
政建设,防止腐败,为建立良好的经济秩序和实现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奠定基础。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统一认识,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决定》和《办法》的顺利实施。
二、各地、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预算外资金管理是一项十分艰巨而复杂的工作,需要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各部门的密切配合。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协调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级财政部门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要增强责任感,提高管理水平
,既要保证政策的严肃性,又要加强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属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各级物价部门应当依照《江苏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收费许可证的发放、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检查;各级监察部门要
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各级金融部门设立银行预算外资金帐户要遵循财政审批的原则;其他各有关部门也要与财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三、各地、各部门要在1996年开展的预算外资金清理整顿的基础上,根据《决定》和《办法》的精神,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

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委托的其他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预算和总决算。
各级计划、物价、审计、金融、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依法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资金)和附加收入等;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主要是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省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第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加强财政、审计监督。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七条 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国有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可不上缴财政专户,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
行收支统一核算。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从1997年起统一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作为本级财政的固定收入,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九条 国家统一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专户分为省级财政专户和地方财政专户,分别办理省级和地方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支出。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对于应当分成上缴上级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比例和时间从本级财政专户中解缴上级财政专户。
对于少数确有必要的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收入过渡帐户中的资金足额上缴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财政通过开户银行从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建立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加强解缴监督工作,完善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部门和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后,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及时核拨资金,保证其正常用款。

第四章 收支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各单位要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要单独编制,支出计划应以收入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
取资金。
各部门汇总编制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与上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一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在认真审核各部门汇总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涉及到用于基本建设方面的支出计划,应当以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为依据。年度终结,财政部门应当审查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此基础上,编制包括预算内、外收支的综合财政计划。
第十五条 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按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二)对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的专项资金,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有偿使用项目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拨付资金,收回的资金仍缴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三)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审核后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其中,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以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对预算内拨款和预算外收入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一)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和其他专项资金,应当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其用款进度分期拨付;
(二)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
(三)用于安排基本建设的支出,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四)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方面的支出,应当报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五)乡(镇)预算外专项资金和预算外统筹资金在使用时,应当按规定专款专用,经乡(镇)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按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核拨。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
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依法批准;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批准;重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中已经明确的收费,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在本省面向社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经收费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江苏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各级物价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收费许可证的发放、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印制的收费票据。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并套印“江苏省财政票据监制章”。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印领、发放、缴验、稽查等工作。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行定点印刷制度,非定点印刷厂不得承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部门和单位购领的票据使用情况要进行缴验,核对根据票据收取的金额是否与缴入财政专户的金额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票据稽查制度,对收费票据的使用和管理情况适时进行检查。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出示省以上财政部门制发的《票据稽查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的财务机构应当负责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财务收支和票据管理工作,不得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并负责向财政部门申领票据,做好本单位的资金核算、票据发放和缴验工作,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缴付预算外资金收入,建立本单位的票据台帐和档案,做到票
款一致。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完善本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使用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检查。
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金融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认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能分工,依法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财政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
对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其资金一律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并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财政、物价、金融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要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