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的若干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的若干规定
1989年11月1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建设的通知》的有关精神和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部)机关及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三定”方案,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部机关各司厅及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各单位配备领导干部职数均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党委领导干部职数
第三条 部机关党委书记、副书记,按1正2副配备。
第四条 部机关口企事业单位党委书记、副书记的职数,按照中发〔1989〕9号文件对大中型企业的要求和这些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大型生产、施工企业,直属高等院校及大型科研设计单位党委设书记1人、副书记1人。
第六条 部其他直属企事业单位党委设书记1人,一般不设副书记,如党发书记由行政主要领导兼职的,可设副书记1人;规模较小、人数较少的单位的党委书记可以专职,也可兼职。
第七条 各单位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除部机关设纪委书记、副书记各1人外,其他单位可设纪委书记或副书记1人。凡既设有专职党委书记又设有专职党委副书记的单位,亦可由党委副书记兼任纪委书记。
第三章 行政领导干部职数
第八条 部机关各司厅设司长(主任)1人、副司长(副主任)1至2 人。
第九条 部机关口企事业单位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2至3人。
第十条 部直属高等院校和大型科研、设计单位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3至4人;中小型科研、设计单位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2至3人。
第十一条 部直属生产、施工企业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3至4人;供销企业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1至2人。
第十二条 部直属疗养院、地质队等小型事业单位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1至2人。
第四章 “三总师”职数
第十三条 部机关口的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可设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各1人,副总工程师1至2人;中国化工供销公司可设总经济师(或副总经济师)1人;化学工业出版社、中国化工报社设总编辑1人,副总编辑1至2人;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装备总公司、新材料开发公司、科学技术研究总院、矿山局、规划院、情报所、经济信息中心可设总工程师1人,副总工程师1至2人。
第十四条 部直属高等院校在校学生3000人以上的设总会计师(或副总会计师)1人。
第十五条 部直属科研、设计单位设总工程师1人,副总工程师1至2人。今后可视情况增设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各1人。
第十六条 部直属生产、施工企业设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各1人,副总工程师1至2人。总经济师、总会计师一时配不上的,可设副总经济师和副总会计师各1人。
第十七条 地质队设总工程师1人,副总工程师1至2人。
第十八条 部直属科研、设计单位和生产、施工企业配备“三总师”后要相应减少1至2名行政副职。
第五章 群众团体负责人职数
第十九条 部直属机关工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1人。
第二十条 部机关各司厅工会分会设兼职工会主席1人。
第二十一条 部机关口企事业单位工会设主席1人,可以专职,也可兼职。
第二十二条 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工会设主席或副主席1人,其中规模较小、人数较少的单位可不设专职工会主席。
第二十三条 部机关团委设书记1人,副书记1人。
第二十四条 部机关口单位和部直属企事业单位设团委书记或副书记1人,其中规模较小、人数较少的单位亦可设团总支或团支部,不设专职书记。
第六章 二级机构党政干部职数
第二十五条 部机关行政业务处(室)和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管理机构4人以下的设行政正职或行政副职1人,5人以上的设行政正副职各1人,15人以上的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2人。部机关党委部(室)领导职数,按中央国家机关党工委(88)5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部直属高等院校的系级机构一般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2人;党总支设专职书记1人。
第二十七条 部直属科研、设计单位的研究室、设计室一般设行政正副职各1人;党支部设书记1人,可以专职,也可兼职。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上的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2人;党支部设专职书记1人。
第二十八条 部直属生产、施工企业的生产车间和工程处一般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2人;党支部设书记1人,可以专职,也可兼职。职工在500人以上的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3人;党总支(党支部)设专职书记1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部直属各事业单位不得随便增设机构和增加干部职数,如遇特殊情况需增设机构和增加干部职数时,必须经部人事司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部直属各生产、施工和供销企业有权设置机构和任免企业中层管理人员,但要在部核定的机构数和中层干部数的限额内进行,不得突破。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的格式每年分两次向部人事司报告机构设置和领导干部职数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修改后刑诉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该法第284条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不过,对于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之前发生的有暴力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行为的精神病人,是否可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实践中有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实行强制医疗。理由是,实行强制医疗是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依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的溯及力问题一般是对实体法而言,从实体法的角度看,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18条第1款就作出了“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的规定。刑诉法修改只是对本款规定如何落实作出了程序性规定,不能因为这一程序性规定出台晚就否定其对刑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性。这种情况就像“两高”有关刑法条文的司法解释,虽然出台在刑法条文之后,但通常其效力自然上溯到它所对应的刑法条文的生效时间。因此对有暴力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行为的精神病人,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在法律溯及力问题上不存在障碍。
笔者认为,从刑诉法第284条的规定看,对危险精神病人“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是赋予公、检、法机关的一项选择性权力,是否对行为人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关键在于对刑法第18条第1款“在必要的时候”的认识。具体到个案时,关键在于确定行为人继续危害社会的现实可能性的大小。如果经调查和法定程序鉴定,行为人没有康复,其家庭或监护人又缺乏必要的监护能力,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很大,就有必要对其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反之,如果经法定程序鉴定行为人确已康复,就没有必要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精神病人曾经发生过的危害行为,无论是在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之前还是之后,都是证明其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证据,而不宜作为判定强制医疗程序能否适用的时间尺度。
我国立法法第84条有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据此,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存在溯及力问题。
由此看来,第一种意见认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不具有溯及力的理由是成立的。虽然强制医疗程序本身作为刑诉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明显属于“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但此“特别规定”与立法法第84条所说的应当“除外”的“特别规定”是两个概念,后者是指一部法律中专门就本法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受“不溯及既往”原则约束而作例外处理的规定,刑诉法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形。
但是,第二种意见是实践中一种较为普遍的认识。虽然缺乏法律依据,但从法律溯及力问题上“从旧兼从轻”原则出发,也能找到其明显的合理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从旧是原则,从新是例外,如果一定要适用新法律,那么就要求法律对行为人是有利的,在这种情况下,从轻也就是从新。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如果行为人在作案后到治愈之前,实际上处于一种持续的危险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应着重考察其监护、治疗条件。如果没有保障,将其纳入强制医疗并不是“翻旧账”,也不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切应依据其社会其危害可能性或者说社会危险性而定。
如果以新法不具有溯及力为由对这些人放弃利用强制医疗手段,将对精神病人的保护仅仅停留在事后不承担责任的层面上,是无法从根本保护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相反,会弱化法律应有的威慑力,还可能助长部分真正的犯罪分子利用装精神病逃避打击的侥幸心理,其弊端十分明显。
通过强制医疗程序将符合条件的精神病人送到专门的医疗机构进行强制医疗,直到经鉴定为确实康复不致再危害社会以后,再让其回归社会,不仅能降低其社会危险性,提高周围群众的安全感,同时也能够减轻那些生活困难的精神病人家属的负担,更能让精神病人得到较好的医疗救治和管护,避免精神病人遭受虐待、非法拘禁、遗弃等。既然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对此类当事人有利,适用新规定就符合溯及力问题上“从旧兼从轻”原则。
(作者单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