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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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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4〕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10年来,江苏、安徽、山东、河南四省的广大干部群众克服困难,团结治污,淮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以下简称淮河治污)工作取得了重要进展,淮河水质有了比较明显的改善。但由于存在经济增长方式粗放,治污体制和机制不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滞后,水资源开发利用过度等问题,淮河治污尚未达到预期目标,人民群众还不满意。对于这些问题,必须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加以解决。为进一步推进淮河治污工作,尽快从根本上改善水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一)充分认识淮河治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淮河流域是全国重要的商品粮基地,经济总量约占全国的1/8,是全国水利建设投资的重点地区,也是南水北调东线工程的必经之地,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加强淮河治污工作,对于维护沿淮地区1.68亿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保障华东、华中以及华北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做好淮河治污工作,对中西部地区乃至全国的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也具有重要的示范和借鉴作用。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采取切实有力措施,认真做好淮河治污工作。
(二)明确淮河治污的方针和指导思想。淮河治污要坚持统筹协调、系统管理,突出重点、综合治理,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依法防治、社会监督的方针。淮河治污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大经济结构调整力度,注重用改革的办法解决制约环境保护的体制、机制问题,用系统科学的方法综合治理生态环境,重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善于运用经济、法律等多种手段,确保实现各阶段治污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明确目标,分期实施
(三)淮河治污的长远目标是,恢复山青水秀的自然面貌,维护流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中期目标是,到2010年,淮河水质得到明显改善,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和水功能区的要求;近期目标是,到2005年,巩固淮河治污成果,保持水质基本稳定。
在2005年年底前,《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确定的治污工程投入运行的比例达到60%(安徽省达到55%);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入河量与2000年相比分别削减20%和10%;在来水基本正常的情况下,该流域25个省界断面水质基本达到《计划》目标,淮河干流省界断面水质基本达到Ⅲ类。枯水期无天然径流省界断面化学需氧量浓度低于100毫克/升。
在2007年年底前,《计划》确定的治污工程投入运行的比例达到90%(安徽省达到85%);山东、江苏两省省辖市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70%,县级市市区和县城所在镇污水处理率达到40%;河南省省辖市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65%,县级市市区和县城所在镇污水处理率达到35%;安徽省省辖市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60%,县级市市区和县城所在镇污水处理率达到30%。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入河量与2000年相比分别削减25%和15%。在来水基本正常的情况下,淮河干流和主要支流水质明显好转,山东、江苏两省南水北调输水线路区水质达到Ⅲ类,主要支流优于Ⅴ类水质断面比例达到60%。枯水期无天然径流河道化学需氧量浓度低于80毫克/升,氨氮浓度低于30毫克/升。
在2010年年底前,山东、江苏两省省辖市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80%,县级市市区和县城所在镇污水处理率达到55%;河南省省辖市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75%,县级市市区和县城所在镇污水处理率达到50%;安徽省省辖市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70%,县级市市区和县城所在镇污水处理率达到45%。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入河量控制在水环境容量范围内。在来水基本正常的情况下,淮河干流和主要支流水质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和水功能区的要求,淮河干流、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到Ⅲ类,主要支流水质达到Ⅳ类或Ⅴ类。枯水期无天然径流河道化学需氧量浓度低于70毫克/升,氨氮浓度低于25毫克/升。
三、统筹协调,综合治理
(四)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沿淮各地要依据水环境容量、水域纳污能力和水资源承载能力,合理制订和实施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努力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不得新上、转移、生产和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工艺和产品,严格控制限制类工艺和产品,禁止转移或引进重污染项目,鼓励发展低污染、无污染、节水和资源综合利用的项目。
(五)严格控制人口增长并合理确定城市发展目标。沿淮各地要根据流域、区域水资源承载能力,制订人口中长期发展规划,严格控制人口的过快增长,认真解决人口增长带来的环境问题。城市人民政府要根据环境容量,认真制(修)订城市规划,合理确定城市定位和规模,调整优化城市经济结构和空间布局。
(六)创建节水型社会。认真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加快城镇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加强生活用水管理。推行定额管理办法,鼓励发展节水高效产业,降低工业耗水量。推广使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大力发展节水型农业。加强污水的资源化利用,鼓励使用中水。
(七)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积极推进清洁生产,促进企业由末端治理向生产全过程控制转变,实现节能、降耗、减污、增效。鼓励企业自律守法,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争创清洁生产先进企业和环境友好企业。提倡可持续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推进资源的循环利用。沿淮各地要从实际出发,积极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生态省(市、县)、生态示范区和环境优美乡镇。
(八)加快转变水资源利用模式。抓紧对淮河流域现有闸坝运行管理情况进行评估,正确处理闸坝调度、水资源利用和生态保护的关系。要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产用水,同时要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必要的生态用水。
四、突出重点,防治结合
(九)加大工业污染防治力度。要进一步加强对造纸、酿造、制药、制革、印染、化工等污染严重行业的治理,在2005年年底前,对沿淮四省现有石灰法制浆生产线、年制浆能力34万吨以下化学制浆生产线,年生产能力2万吨以下黄板纸企业、1万吨以下废纸造纸企业、1万吨以下酒精生产线、1万吨以下淀粉生产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的企业一律实行停产整治;对虽能达标排放、但污染物排放总量仍然较高的企业,要实行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对污染治理项目,尤其是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实现污染物减排的项目,国家适当给予补助。
(十)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在2005年年底前,沿淮四省所有城镇污水处理单位全部改制成独立企业法人,实行市场化运营。城镇污水处理厂和管网建设实行厂网并举,管网先行,加强污水再生利用和污泥处置设施建设。加快配套管网的建设,保证投入运行后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实际处理负荷在第一年达到设计负荷的60%,第三年起达到设计负荷的75%。未配套建设脱氮设施的,应在2006年年底前完成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同时配套建设脱氮设施。湖泊、水库周边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同时建设除磷设施。自2007年起,对城镇污水处理单位排水中氨氮含量超标的,加倍征收排污费。要积极推行产业化、市场化,鼓励采用多种方式,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国家视情况适当给予支持。对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建设,地方财政要重点支持,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收费达到每吨08元以上的,国家将继续给予支持。在2005年年底前,沿淮各地在调整城镇供水价格时,要优先将城镇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提高到保本微利水平;达不到这一水平的,应结合本地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成本,制订最低收费标准,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十一)加快城镇垃圾处理场及配套设施建设。要加强沿河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和处置,逐步实现建制镇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各级财政要继续支持垃圾处理场建设,积极推进垃圾处理产业化、投资多元化和建设运营规范化。沿淮各地要在2005年年底前全面开征城市垃圾处理费,并积极促进城镇垃圾处理场的企业化改制。
(十二)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在2006年6月底前,在淮河流域选择一批具备条件的县(市、区)实施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示范工程,根据土地消纳能力调整养殖规模,采用沼气等生态技术综合治理畜禽养殖污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开展有机肥加工利用。在2007年年底前,沿淮各地要完成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治理。
五、强化管理,严格执法
(十三)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沿淮各地要抓紧完成水环境容量测算工作,经审核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向社会公布。要依据水环境容量和水资源保证能力,对排污量进行指标核定和动态管理,严格控制排污总量。所有新建项目,都应符合水环境容量和排污总量控制的要求。自2005年起,凡是没有水环境容量的地区,禁止新上增加排污量的项目。环保总局要抓紧起草《排污许可证条例》,严格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在2004年年底前,对日排废水100吨、化学需氧量30公斤、氨氮20公斤以上的重点排污企业发放排污许可证。在2005年年底前,完成所有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工作,自2006年起实行持证排污。在2006年年底前,重点排污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在指定位置安装在线监控装置,并与环保等部门联网。
(十四)加强环境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沿淮四省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环境监督管理能力和环境执法能力建设必要的资金需要。加快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和水质监测站建设,特别是河流跨界断面水质自动监测站建设。要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及流域管理机构现有技术与资源优势,统一组建并完善淮河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和重点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网络。有关部门应根据职责,将监测结果和有关情况及时向环保部门通报。水环境信息由环保部门统一发布。
(十五)强化环境执法监督。建立和完善环境违法案件移送、通报和考核制度。环保部门定期通报环境违法案件的立案、移送、督办等情况。继续深入开展查处违法排污企业专项行动,严厉查办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惩处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环保部门要为水污染事故受害的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建立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环保总局要结合环境执法的实践,尽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提出修订的建议。
(十六)建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机制。在2005年6月底前,环保总局要会同水利部制订《淮河流域敏感区域水环境应急预案》,将淮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纳入应急范围,做好敏感河段和重点污染源的辩识、评价及控制,建立水污染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和信息通报制度。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发生,确保敏感区域生产生活用水安全。
(十七)开展治污评估工作。环保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完成淮河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建立目标完成情况评估体系;每年对沿淮四省治污计划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及跨省界断面水质达标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在向国务院报告后向全国通报。出省界断面水质在扣除入境水质影响后仍不能达标的省份,要向国务院作专题报告。沿淮四省各级人民政府要分别组织对下一级政府的水污染防治计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并向同级党委组织部门通报。
(十八)建立环境质量公告制度。自2006年起,沿淮四省人民政府每年要对省辖市的万元工业增加值废水、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进行排序,并向社会公告。对没有达到水质目标、排污总量已超过环境容量的城市,由环保部门予以公告,并暂停审批需增加排污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十九)落实领导责任制。淮河治污的主要责任在地方人民政府,沿淮各地要切实加强对淮河治污工作的领导,坚持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沿淮四省各级人民政府要分别与下一级政府签订治污工作目标责任书,将其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指标体系,每年年初对上一年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定,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二十)加大资金投入。按照“污染者负担”的原则,治污资金主要由排放企业承担。同时,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力度,按照事权财权划分的原则,将治污所需经费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对沿淮各地因执行本通知第九条规定,关停《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实施前开办企业而减少的地方财政收入,中央财政在分配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时统筹考虑。国家水质自动监测站、环境信息平台及远程数据传输设备等监测设施建设,由中央安排投资。
(二十一)加强部门协作。有关部门要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加强对有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发展改革部门要从产业政策、投资建设和清洁生产等方面,加强指导和监督。财政部门要落实国家有关补助资金,并指导制订有效的实施办法。建设部门要指导并监督城镇污水处理厂和配套管网的建设,做好有关改革工作。水利部门要做好现有闸坝运行管理评估、流域水资源调度和生态用水保障工作。农业部门要指导好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农业结构调整等工作。环保总局负责对淮河治污工作实施统一监管,组织制订和实施治污计划,并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二十二)实行跨界断面水质考核和奖惩制度。自2006年起,环保总局对跨省界断面水质按年度目标进行考核和评定。对治污成绩突出、工作完成情况好的省份,有关部门在中央资金安排、排污费使用等方面给予倾斜;对不能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和污染反弹严重的省份,有关部门将暂停在该省安排国家支持的项目,停止审批和核准该省需增加排污总量的建设项目,直至出境水质达到目标要求。上游省份排污对下游省份造成污染事故的,上游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赔付补偿责任,具体办法由环保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征求沿淮四省人民政府意见后另行制订。
(二十三)完善公众的环保参与和监督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提高公众的环境权益意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和环保验收等,应采用听证会、论证会或公示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进一步畅通群众举报渠道,及时查处群众关心的环境热点、难点问题,并公布污染单位和处理结果。
环保总局要会同监察部监督检查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每年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2004年12月28日


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号


  现公布《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城镇规划的阶段、成果与实施………………… 2
第三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3
第四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7
第五章 建筑间距规定…………………………………… 8
第六章 建筑退让规定……………………………………11
第七章 建筑物高度控制规定……………………………14
第八章 建筑基地的绿化、机动车停车泊位指标………15
第九章 市政公共管线技术规定…………………………16
第十章 特别地区专门规定………………………………19
第十一章 附则……………………………………………20
附录一………………………………………………………21
附录二………………………………………………………24
附录三………………………………………………………25
附表一至七……………………………………………27─33








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城镇规划管理,科学编制城镇规划,实现城镇规划管理和规划设计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德宏州各县、市城镇总体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办法(暂行)》以及国家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德宏州建设具有地方民族特色、亚热带风貌的园林城镇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德宏州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一切建设用地、建设工程以及规划管理、规划设计等相关活动,其它乡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德宏州城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的详细规划,应按本规定执行。各县市也可在本规定的基础上按已批准实施的总规、详规编制相应的规划技术管理规定,但所编制的技术规定原则上不得突破本规定所列技术指标的上下限。
  第四条 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镇规划实施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阶段、成果与实施



  第五条 城镇规划的阶段
  德宏州各县、市城镇总体规划以下规划阶段分为:
  (一)城镇分区规划;
  (二)城镇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电力、电讯、有线电视、给水、排水、园林绿化、防火、防空、防洪、抗震等专业规划;
  (四)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
  第六条 城镇规划的成果要求
  (一)本规定由第五条所列各阶段规划成果深度、成果系列应当符合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细则》、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国标《村镇规划标准》以及相应专业规划标准的要求。
  (二)城镇规划和村镇规划编制过程中,成果内容可按实际情况适当增减;规划中的市政工程规划部分可分阶段完成。
  第七条 城镇规划的实施
  (一)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地段都必须编制详细规划作为实施依据;
  (二)各项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各项建设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的规划管理,必须符合各阶段城镇规划和本技术规定。
  (三)根据城镇规划各个阶段的目标要求,在城镇规划的实施过程中,规划成果的主要作用如下:
  1、城镇总体规划
  ①作为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以及进行相应范围的规划管理的依据;
  ②作为重大建设项目用地选址的依据;
  ③作为协调州域城镇体系中各城镇、乡镇发展建设依据和指导性文件。
  2、分区规划
  ①作为编制详细规划、市政公共工程专业规划的依据;
  ②作为办理规划用地选址、市政公共管线管理的依据;
  3、控制性详细规划
  ①作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建筑方案设计、市政公共综合管线规划的依据;
  ②作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市政公共管线规划管理的依据;
  4、修建性详细规划
  ①作为修建设计、建筑设计、市政公共综合管线规划设计的依据;
  ②作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筑方案审查和市政公共管线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八条 全州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规划原则,遵照国标《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结合德宏实际要求分类如下:
  (一)居住玫?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十)水域和其它用地(E)
  第九条 编制和修订城镇总体规划、城镇基本用地结构比例应符合(附表一)的要求。
  第十条 居住用地(R)
  (一)指居住小区、街坊、组团、院落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也包括主城规划区内的村镇居住用地;建筑底层为非住宅的用地,其住宅用地的数额由住宅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乘以建筑用地确定。
  (二)居住用地由居住小区(含小区级以下的组团、院落)内的全部用地构成,包括住宅用地(含建筑基地、建筑间距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集中公共绿地(带状绿地须宽8米以上,建筑间绿地须在标准间距之外)四个部分。
  (三)居住用地按建筑和环境的不同,分为四类:R1、R2、R3、R4。
  (详见附录一中:各类用地的含义,下同)。
  第十一条 公共设施用地(C)
  (一)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与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但包括主城规划区村镇同类性质的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按功能不同,分为八类:C1、C2、C3、C4、C5、C6、C7、C9。
  第十二条 工业用地(M)
  (一)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也包括主城规划区村镇工业用地。
  (二)工业用地按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分为三类M1、M2、M3。
  第十三条 仓储用地(W)
  (一)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二)仓储用地按功能不同,分为二类:W1、W2
  第十四条 对外交通用地(T)
  (一)指铁路、公路、港口、机场、管道运输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二)对外交通用地按功能不同,分为五类:T1、T2、T3、T4、T5。
  第十五条 道路广场用地(S)
  (一)指规划区内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二)道路广场用地按功能不同,分为三类:S1、S2、S3。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一)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按功能分为七类:U1、U2、U3、U4、U5、U6、U9。
  第十七条 绿地(G)
  (一)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不包括专用绿地、园地和林地。
  (二)绿地按功能分为二类:G1、G2。
  第十八条 特殊用地(D)
  (一)指特殊性质的用地。
  (二)特殊用地按功能分为三类:D1、D2、D3。
  第十九条 水域和其它用地(E)
  (一)指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用地以外的用地;
  (二)水域和其它用地功能分为八类:E1、E2、E3、E4、E5、E6、E7、E8。
  第二十条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一)各类建设用地应符合城镇详细规划的规定;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则按分区规划和本技术规定提出的《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二)凡本《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四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当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编制成片(一般指6666.7平方米规模以上)新建、改建、扩建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提供零星地块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求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不宜超过附表三规定的最大限值。
  第二十三条 附表三规定适用于单一类型的用地。对混合类型的用地,应分类划定建筑基地范围,分别核定建筑容量。对难以分类的综合类基地,如复合性建筑等,应当按不同性质建筑的面积比例按各自的标准,核定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性指标。
  第二十四条 对未列入附表三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体育场馆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按有关专业法规、规范和规定执行;但其中院内住宅部分的建筑容量不应超附表三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块原有保留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六条 旧城区的建设项目若能在标准之外为城市扩大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如:停车场、广场、绿地等,在满足消防、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增加建筑容积率。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视提供的公共开放空间大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但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0%。
  有关地下室、屋顶层、跨越城市道路的人行廊道在地块容积率中计算的有关规定按附录二中第1、2两条控制。



第五章 建筑间距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间距除应当符合消防、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必须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新区内,平行布置的南北朝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15度以内,(下同)。〕多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平行布置的其它朝向和东西朝向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其中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当不小于8米。
  在旧城区内平行布置的南北朝向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东西朝向多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其中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当不小于6米。
  第二十九条 旧城区内,垂直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建筑的短边对建筑长边时,间距不小于6米;在旧城区外,其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的0.5倍。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山墙短边宽度应≤14米;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三十条 旧城区外,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在旧城区内,不小于0.4倍;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米。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当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 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按附录二中第3条控制。
  第三十二条 南北朝向多层居住建筑,其南侧为多层点式建筑(含长度不超过20米的条式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东、西朝向的居住建筑,其西、东侧多为多层点式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8倍。
  点式住宅不宜进行拼接,特殊情况需要拼接的,拼接不得超过二幢。
  第三十三条 多层住宅与高层建筑的间距,按附录二、4控制。
  第三十四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一)南北朝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在旧城区内不小于0.4倍)且最小值应为24米;
  (二)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25倍,且最小值应为18米。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安全规范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住开窗的,其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三十六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七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建筑设计防火安全规范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七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南侧相邻建筑的间距,在新区内,不小于相邻建筑高度的1.3倍;在旧城区内,不小于相邻建筑高度的1.2倍。
  第三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七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①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②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在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高层在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20米。
  (三)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的0.8倍,并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
  (四)在实际规划管理工作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消防、交通、卫生、环境保护等规定和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和施工安全等特殊要求,对非居住建筑间距作出特别要求。



第六章 建筑退让规定



  第三十九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镇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当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条 建筑沿用地边界布置必须退让用地边界;用地边界外是既有永久保留建筑,退让距离须符合第五章建筑间距规定;用地边界外无既有建筑或是既有但建筑质量较差,建筑长边对用地边界时,退让距离为计算间距的0.5倍,建筑短边(应≤14米)对用地边界时,在满足防火安全间距的前题下,退让距离不小于3米。
  第四十一条 相邻建筑间由双方负责退让,一方退让距离为计算间距的0.5倍;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相邻,多层建筑一方只退让按多层建筑计算间距的0.5倍,其余部分由高层建筑一方退让。
  第四十二条 相邻用地两建筑的山墙,在满足消防和结构安全的情况下,可由用地单位双方协商后,两建筑合并统一设计建设。
  第四十三条 建筑退道路红线规定
  (一)≥40米以上道路,多层建筑退让≥10米,高层建筑退让≥12米;
  (二)≥30米道路,多层建筑退让≥8米,高层建筑退让≥10米;
  (三)25—30米宽道路(不含30米),退让≥5;
  (四)<25米(不含25米)道路,退让≥3米;
  (五)本条退让距离还应同时满足第五章建筑间距要求;
  (六)沿道路的高层建筑的高度按第七章的规定控制。
  第四十四条 建筑退公路隔离带规定
  (一)在城镇规划区已控制有红线宽的公路,隔离带按第四十三条退道路红线宽控制。
  (二)未控制红线的公路隔离带宽度如下:
  ①规划确定为国道、现状及规划为高等级公路,两侧各50米;
  ②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③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的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第四十五条 建筑退让立交桥、道路交叉口规定
  (一)在城镇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四周一定范围内不宜布置高层建筑;若确需建设,高层及多层建筑应在符合有关详细规划要求的基础上,同时满足本条二、三、四项规定;
  (二)退出城镇快速干道中的立交桥及城镇立交桥构筑物最外侧投影线≥35米;
  (三)退出城镇道路交叉口
  1、含有主干道的平面交叉口:低层、多层建筑及高层建筑裙房应退出交叉口红线≥25米, 高层建筑主体应退出交叉口红线≥30米;
  2、次干道及支路的平面交叉口:低层、多层建筑及高层建筑裙楼应退出交叉口红线≥10米; 高层建筑主体应退出交叉口红线≥15米。
  (四)在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四周布置的建筑高度同时应满足第五十二条规定。
  第四十六条 建筑退让河道规定
  (一)本条所指河道指德宏州城镇规划区内按规划需长期保留使用的天然河道、人工河渠及其附属设备。
  (二)建筑退让河道堤防岸外侧宽度,由有关详细规划确定;暂无规划的按以下原则控制。
  市内重要河道两边建筑,两侧退让距离分别不得低于30米/侧,其他如干渠、沟等不得低于15米/侧。
  第四十七条 建筑退让电力线路保护范围规定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范围,指导线边线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边向外侧伸的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四十八条 建筑退让特殊保护范围规定。
建筑退让无线电收发信台保护区等特殊保护范围,按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执行。



第七章 建筑物高度控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五十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特殊设施,通道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性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按文物保护和历史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无经批准的保护性规划,应先编制保护性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主管部门核定批准后,按规划执行。
  第五十二条 沿城镇道路两侧零星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街坊、沿街地段的建筑高度,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八章 建筑基地的绿化、机动车停车泊位指标



  第五十三条 建筑基地的绿化
  (一)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必须符合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指标。
  (二)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的零星绿地面积。
  (三)一个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每个街区规模应由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一般在旧城区内为1.5—2公顷左右,新区为2-3公顷。
  (四)对于1000平方米以上规模的用地,其建设工程,绿地率应符合附表四规定。
  第五十四条 建筑基地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一)在城镇详细规划中,应按总体规划阶段的“静态交通规划”配置和落实公共机动车、非机动车场、库。
  (二)停车场规划设计,应按国家公安部、建设部有关规定的《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执行。
  (三)各类建筑工程用地范围内,按照附表五所列指标设置停车泊位。
  (四)在改扩建项目中,对确实达不到标准泊位的工程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交警部门提出解决不足泊位的措施并落实后,才能批准该项目建设。



第九章 市政公共管线技术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章所称的市政公共管线系指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电力、电讯、有线电视等各种地上或地下管线建设项目,遵照国家《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结合德宏实际,制订本章规定。
  第五十六条 各项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根据城镇建设和改造的发展需要,在城镇基础设施各专业系统规划的指导下,根据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做到与城镇道路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按地区及道路沿线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科学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挖路;必须与道路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拓宽、维修)密切配合,协同施工。
  第五十七条 凡在城镇规划区道路、郊区公路及规划道路内埋设管线,均应按管线综合规划断面安排。各类管线应在道路规划红线内,平行规划红线敷设,走向顺直,并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带。有条件的城市采应采用地理信息系统技术建立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以便更好地对地下管线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220千伏以上等级电力线应按城市电力网规划设置高压电线走廊;110千伏(含110千伏)以下等级电力线以及通讯、有线线路等原则上不应架空布置。
  未经规划部门同意,不得在高压电线走廊内建设任何建筑、构筑物。
  第五十九条 地下管线排列次序,自道路红线至道路中心线一般为:电力电缆、有线光缆、电信电缆或电信管道、煤气管道、给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管道。
  第六十条 宽度在40米以下城镇道路,地下管线可按单线布置,道路中心线的北侧和西侧,一般安排电力电缆、有线光缆、给水管道和污水管道;道路中心线的南侧和东侧,一般安排电信电缆或电信管道、煤气管道和雨水管道。宽度在40米(含40米)以上城镇道路,地下管线除电力和电信线路外,应按双线布置。部队、地方各专业单位通信电缆, 在有条件的地段应统一布置在电信管道内。
  第六十一条 在城镇道路建设时,应建设管线综合隧道,避免道路的重复开挖,且每300米必须埋设一定数量的管线过路管道。
  第六十二条 管线在城镇桥梁通过时,应确保桥梁安全,维修方便,不影响市容观瞻。
  新建城市桥梁,应预留管线通过位置。
  第六十三条 在道路范围内建设人行地道、人防工程等地下构筑物,不应压缩管线通过的断面。如不能保证管线通过断面时,地下构筑物必须降低标高,以确保管线可以从地下构筑物顶板上通过。
  第六十四条 地下管线布置在快、慢车道内,管线埋设深度不小于1米。如不能满足最小深度时,应采取结构防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 埋设地下管线产生交叉矛盾时,按下列原则进行协调:临时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压力管线让自流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
  第六十六条 除个别旧区因道路狭窄、现状管线繁多的地段,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管线的位置外,各种地下管线之间最小水平间距(净距)应符合附表六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地下管线垂直交叉时,一般按下列次序上下排列通过:电力电缆在其他管线上面通过;电信电缆、有线光缆在煤气、给水管道、雨水、污水管道上面通过。
  第六十八条 当人行道较窄而需排列多种管线时,可以采取有效的工程措施、保证各种管线的防护要求,使电力电缆、电信电缆、小管径配水管,配气管等管线在人行道上按一定比例排列。
  第六十九条 在规划区内,电力、电信、有线电视架空线路横跨城市道路时,必须从地下穿过。确有困难需要从道路上空跨越的,或有临时性安排的,在不影响其他设施的情况下,一般安排在人行道上空布置,距人行道侧有0.5米至0.75米,并距行道树有一定距离。临时性架空线路时限不得超过两年。
  在城市规划区内,架空线路对地最小净空距离为:
  电信架空线路  7.0米
  10千伏电力线路 9.0米
  35千伏电力线路 12.0米
  110千伏电力线路 15.0米
  第七十条 管线竖向埋设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管线的技术要求以及其他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等因素确定。除在旧城区现状地下管线繁多地段,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外,地下管线交叉的垂直净距应符合附表七的规定。



第十章 特别地区专门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章所称的特别地区,指在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上有特别要求,需在前述各章所规定的基础上作专门规定的区域。
  第七十二条 特别区域包括:
  (一)瑞丽江──大盈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所规定一类、二类景区范围内的景区建设。以及瑞丽江——大盈江流域城镇规划区范围。
  (二)各市、县区域内的文物古迹保护范围。
  (三)各市、县民俗建筑村、寨的用地范围。
  (四)城镇规划区内的重要通道控制区。
  (五)特别地区还将根据德宏州规划建设发展实际调整增加。
  第七十三条 在特别地区内的建设工程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风景区保护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规划,应先编制各地区相应的规划,并经德宏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规划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是实施《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办法(暂行)》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办法(暂行)》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经批准详细规划、核定规划设计要求,或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原批准的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技术规定解释权属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进行阶段性修编。



附录一:
  各类用地的定义:
  1、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层为主、适当分布有高层住宅的用地;
  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一般,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办公、商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的用地;
  第四类居住用地(R4),以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
  2、行政办公用地(C1),指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用地;
  商业金融用地(C2),指商业、金融业、保险业、服务业和旅游业等用地;
  文化娱乐用地(C3),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展览和游乐等设施用地;
  体育用地(C4),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医疗卫生用地(C5),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等设施用地;
  教育和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学校、业余学校、残疾人学校、工读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设施用地(纳入居住用地)。
  文物古迹用地(C7),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革命遗址等用地。不包括已做其他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该用地应分别归入相应的用地类别。
  其他公共设施用地(C9),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
  3、第一类工业用地(M1),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二类工业用地(M2),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三类工业用地(M3),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4、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堆场用地(W3)露天对方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
  5、铁路用地(T1),指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公路用地(T2),指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
  管道运输用地(T3),运输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河港用地(T4),指河港口用地;
  机场用地(T5),指民用及军用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6、道路用地(S1)(一般指15米以上道路),指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含交叉口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内的内部道路(一般指15米和以下道路);
  广场用地(S2),指公共活动广场用地;
  公共停车场用地(S3),指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含机动车、非机动车)。
  7、供应设施用地(U1),指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公共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及其它交通设施用地;
  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水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殡葬设施用地(U6),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其它市政设施用地(U9),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8、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9、军事用地(D1),指解放军、武警部队除生活区外的所有设施用地;
  外事用地(D2),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用地;
  保安用地(D3),指监狱、看守所、拘留所、 劳改场所和安全保卫部门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办公用地,该用地应纳入公共设施用地。
  10、水域(E1),江、河、湖、海、水库、苇地、滩涂和渠道等水域,不包括公共绿地及单位内的水域;
  耕地(E2),种植各种农作物的土地;
  园林、草地(E3),果园、桑园、茶园、橡胶园等园地;
  林地(E4),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等林木的土地;
  牧草地(E5),生长各种牧草的土地;
  村镇建设用地(E6),集镇、村庄等农村居住点生产和生活的各类建设用地;
  弃置地(E7),由于各种原因未使用或不能使用的土地;
  露天矿用地(E8),各种矿藏的露天开采用地。



附录二:
  几点原则:
  1、地下室、屋顶层建筑面积计算原则:
  地下室建筑面积不计;屋顶层建筑面积不超过层面积的1/8的可以不计算;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米的不计算,超过1米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
  A=K*a
  式中:A为地下室折算建筑面积,K为半地下室地面以上高度与其层高之比,a为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2、跨越城市道路的人行廊道有关容积率计算原则:
  (1)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在空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净空高度可不少于4.6米;
  (2)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符合以上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范围。
  3、居住建筑斜交间距控制原则: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角大于30度、小于等于60度时,其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4、多层住宅与高层建筑的间距控制计算原则:
  南北朝向居住建筑,其南侧为高层建筑,间距不小于公式D=24+(H-24)/4计算值;东西朝向居住建筑,其西、东侧为高层建筑,间距不小于公式D=13+(H-24)/4 的计算值。式中:D为间距(米)、H为建筑的高度(米)。



附录三:
  有关名词解释:
  1、建筑间距:相邻建筑物之间的距离。
  2、建筑高度:建筑物室外地坪至女儿墙顶的高度。对坡屋面建筑:坡度小于40度,建筑高度为室外地坪至檐口的高度。坡度大于40度(含40度),建筑高度为室外地坪至屋脊的高度。
  3、道路红线:道路的规划边线。
  4、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建筑垂直投影线距道路红线的距离。
  5、建筑密度:建筑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单位为百分比)。
  6、容积率:建筑各层建筑面积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单位为万平方米/公顷).
  7、绿地率:基地内绿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
  8、低层建筑: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
  9、至高度在大于10米,小于或等于24米,层数大于四层,小于或等于八层的建筑。
  10、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24米,层数大于八层的建筑。


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办〔2003〕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安置退役士兵工作,鼓励提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现行规定为其安排工作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根据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用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保障金,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安置工作机构)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的发放:义务兵自报到后的第二月起到安置办开出分配介绍信止,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转业士官除个人原因外,在8月底前未安置到位的,当地政府从8月份起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直至安排工作为止。
第五条 实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须填写《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式样附后),并以书面形式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申请报批。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的发放:退伍义务兵发给数额为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2倍的补助金;转业士官服役未满10年除按上述标准发给补助金外,从第三年开始,服役期每增加一年,增发1000元补助金;服役期满10年(含10年)以上的转业士官,发给数额为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倍的补助金。服役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其标准为:荣立个人一等功(含一等功)以上的,增发以上述方法计算的补助金数额50%的补助金;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30%的补助金;荣立三等功的,增发10%的补助金。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应享受的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创办企业的,税务部门免费进行税务登记;从事社区服务业的,经税务机关核准,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新办的城镇劳动服务企业,当年招用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达到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30%以上,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为所安置人员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可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和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占原从业人员总数的30%以上,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三)对从事家政服务、市容保洁,企业单位临时性、突击性劳务,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随营业税一同免征。
上述免税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应享受的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优惠政策: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免收注册登记、办照费,并在开业3年内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和季节性临时经营活动的,3年内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应享受的技能培训和就业服务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纳入本地区退役士兵培训规划,进行培训动员和思想教育,组织报名和培训指导,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每人至少提供一次免费就业培训机会,所需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退役士兵培训后的职业资格鉴定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合格者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二)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积极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应当提供1—2次免费职业介绍服务。
(三)自谋职业和到非国有单位就业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免费保管。
(四)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自安置部门批准自谋职业之日起,按城镇全体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应享受的卫生、城建和书刊市场管理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业的,凡符合条件,卫生部门优先给予办理卫生许可证,同时免收健康证初审费和3年年审费。
(二)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在从事修理服务业的过程中,确需临时占道的,经当地城建部门同意后,减半征收占道费。但不得造成污染,并在规定时间内拆除。
(三)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从事书刊零售的,新闻出版部门免费发放书刊经营许可证,1年内免收书刊市场管理费,第2年减半征收书刊市场管理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明书》,到区县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应按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发放自谋职业补助费:
(一)按照国家现行规定不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
(二)安置工作机构按规定已为其安排工作,本人拒不服从组织分配的;
(三)安置工作机构认为不得申请自谋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政治面貌
入伍时间及地点 入 伍 前
户口状况
退役时间及部队 安置地点
父亲(或配偶)工作单位
母亲工作单位
家庭详细通信地址、电话
简要理由  
 

本人签名:
年 月 日

父母意见  


年 月 日
司法公证

机关公证

市、县(市)安置办意见  
 

年 月 日

备 注  



说明:(1)此表一式五份,本人档案、司法公证机关、安置部门、财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
就业机构各存一份。
(2)此表由本人详细填写,并签名盖章,作为档案永久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