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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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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乌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乌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为了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及《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以差额救助为主体,辅之以临时救
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等配套措施。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鼓励勤劳自救、不养懒汉。
第四条 持有乌海市非农业户口并在本市居住的城市居民,及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畋U媳曜嫉模梢陨昵胂硎鼙臼凶畹蜕畋U洗觥*ネ獾厝嗽焙臀沂信┳侨丝谠谖诤J行侣浠В?年后没有固定收入来源方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并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协调指导工作。各区民政局负责本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工作。各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居委会承担城市低保工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财政、统计、经贸、审计、劳动保障、总工会等部门要结合我市实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落实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并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等部门研究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 第二章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四)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五)不能独立生活的父母、养父母;
(六)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包括特困孤寡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等;
(七)民政部门根据本条规定和有关法律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全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包括: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及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生活不能自理的重残人员。
第九条 差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包括: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二)在职人员领取最低工资、下岗人员领取基本生活费、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金、遗属领取生活困难补助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连续6个月以上,不能足额支付工资的企业职工,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计算机等高档消费品及饲养宠物的;
(二)有购买股票或其它投资行为的;
(三)出资安排子女借读或择校就读的;
(四)参于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五)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就业介绍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六)经核查,不如实提供存款数量或隐性收入,尽管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街道或社区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纳入的;
(七)其他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救济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养费、自谋职业收入和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
上述家庭收入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二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的,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包括特困孤寡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等的护理费、特教费、补助金;
(四)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六)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七)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障统筹费。
第十三条 社区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家庭收入的核实工作,街道办事处(镇)负责审核,必要时管理审批机关和街道办事处可直接对申请家庭和有关单位进行核查。
 第十四条 核查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发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由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及时了解其实际消费水平;
(五)与劳动保障、经贸、工会、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六)对有隐性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的申请对象,可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居民身份证、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二)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居民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直接履行调查核实工作;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的收入证明。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核审批程序:
(一)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状况进行调查取证,符合条件的,在社区或企业生活区的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并由社区居委会将申请表、相关材料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入户审核,核查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张榜公布,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要及时将符合条件家庭的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局;
(三)区民政局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必须在5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并经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如审查结果不符合享受条件,应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布内容应包括户主姓名、人口、补助金额,每次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天,如有异议的,有关部门应逐级重新审核。
第五章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申报家庭成员及收入情况,如有瞒报收入,一经核查立即取消低保待遇;
(二)及时通报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审核;
(三)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定期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委会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及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户口迁移时,应当在30日内到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办理保障待遇转移手续,逾期不办者在现户口所在地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人户分离的困难家庭,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联系和沟通,共同做好有关情况的核实工作,申请人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要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向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地点的,只能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请,其他成员应提供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混合户,由非农业户口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出具农业户成员的收入证明,根据双方总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条件的,只对具有非农业户口人员实行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行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化发放办法。由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对象直接从银行或邮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按月发放。对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委派专人将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时送达。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季度调整。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要经常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人口情况和家庭收入进行重新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社区居委会一般每半月、街道办事处、镇每月、区民政局每季度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核查一次,入户核查率分别为社区居委会、办事处、镇100%,区民政局50%,市民政局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现信息化管理。市、区低保机构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都应配备微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各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要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制度,分级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进行归类、建档、立卡,强化内部监督机制。
第六章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负担;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居民,区属单位职工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市属单位家庭、驻市中央及自治区属企业职工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全部由市财政承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初列入市区财政预算,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工作经费,由市、区财政安排,年初列入预算。
第二十六条 各区民政局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的年度预算计划,在每月月底前,按照低保人数及补差金额编制出下一个月(季)实际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根据月(季)支出计划定期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拨付到区民政局开设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委托由银行、邮局代发的地方直接划拨到银行或邮局),由区民政局按程序发放。各区民政局应及时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下拨到所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在当月内发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在每月月底前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年度终结时,民政部门要及时编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决算表和决算编制说明,送财政部门审核。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结余部分,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预算计划,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凭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额领取证》,可以在就业、就医、从事个体经营、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优惠。遇到大病、意外灾害、事故等特殊困难,可以申请政府给予特困救助。具体享受的优惠政策,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内政发〔2003〕14号)执行。
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定期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规定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出具证明的有关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管理审批机关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已经领取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玩忽职守,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正常进行,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施行。原《乌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实施细则》文件自行废止。
论合议制度的和谐构建

王小卫


论文提要:
本文通过对合议庭制度目前存在的“形合实独”、“审而不判”等弊端的分析,揭示出目前采取审判长选任制的合议庭改革措施的局限性。进而深入地对影响合议制度功效充分发挥的各因素之利益分析,归纳出合议庭中不同法官利用司法权力谋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是导致合议庭诸多弊端的关键因素。最后提出以合议庭法官的分类管理为手段来促进合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共计6693字


论文正文:
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充分发挥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在庭审过程中的指挥、协调作用”。2000年底前,对法官担任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条件和职权又作出明确规定,并建立起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审查、考核、选任制度”。但是通过近几年的实践,合议庭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最高法院所采取的措施并没有彻底地解决合议庭中固有的根本性的问题。本文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我国合议庭制度改革的方向和重点,以期对完善和发展我国的合议庭制度有所帮助。
一,合议庭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方向和措施的局限性。
合议制度,是指一种实行多人参与、共同裁判的集体决策机制。1这一制度“具有多人参与、平等参与、共同决策和独立审判四大特征”。2但在多年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合议制度的缺陷和弊端,恰恰就表现在对合议制度的这四个主要特征的否定上。首先,在于以“形合实独”取代了多人参与,使合议制度流于形式;其次,审判长选任制对合议庭成员平等参与合议庭构成破坏,使其它合议庭成员平等参与合议庭更为困难;再次,表现在承办人或主审人制度对合议庭成员共同决策的制约中;最后,体现为报批制度导致的“审而不判”现象的发生,颠覆了独立审判原则。
针对合议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在目前的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审判长选任制作为合议庭制度的改革方向,最高人民法院更是于2000年7月11日颁布了《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期望以此来完善合议制度。但是由于审判长选任制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使该“制度的诸多内容与现行的合议制度客观上存在着冲突” 3从而导致这一改革措施对弥补合议制之缺陷、剔除其弊端的努力难有成效,相反还有加剧合议庭内外矛盾,深化合议制各种弊端之虞。
合议庭是法律授权的“法院内部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审理和裁判的组织,其必须以具体诉讼案件的存在为前提。” 4也就说,合议庭具有临时性。其成立于某个具体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之后,运行于该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和裁判过程之中,终结于案件裁判结果公布之时。而审判长虽然拥有比其它合议庭成员要多的权力,但是其所多有的权力并不能否定其亦属合议庭的组成成员之一。合议庭形成的这种临时性决定了合议庭组成成员的临时性,而合议庭成员组成的临时性,则必然导致作为合议庭成员的审判长的身份和职权的取得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合议庭是一种案件审理方式,而不是一种行政管理模式。案件的审理方式分为合议制和独任制。一件具体的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或适用合议制或适用独任制审理,无论最终适用何种方式审理,都是法院依据一定的标准在合议制和独任制两者中选择的结果,并不是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必然结果。没有具体案件的存在,就没有选择审理方式的理由,没有在合议制与独任制中作出选择,就没有成立合议庭的法律依据。合议制的这种被动的可选择性也表明合议制是基于具体的个案而产生运行的,所以产生于合议庭的审判长也就必然的具有临时性。但是审判长选任制却彻底地背离了合议庭组成的临时性这一本质特征,使审判长的身份固定化制度化,使合议庭脱离具体的个案而稳定地存在。从而使审判长基于合议庭而产生,演变成合议庭基于审判长而组成。使先有合议庭后有审判长转变为先有审判长后有合议庭。这一转变实质是将合议庭这一审判方式修改成一种行政管理模式,其最直接的结果是,使审判长较之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前,其身份行政化、级别化,使审判长在合议庭中享有部分属于院长、庭长等行政领导的权力,从而对其它合议庭成员具有超然的地位和职权,俨然是一个新的行政级别。审判长选任制从根本上破坏了合议庭成员在合议庭中职权的平等性,使合议庭行政组织化,导致合议庭内外关系复杂化,所以说,审判长选任制并不是一个成功的改革方案。
二,影响合议制度功效发挥的各因素之利益分析。
1,关于“形合实独”情形下的法官实现个人利益的分析。所谓“形合实独”是指“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共同参与、集体决策的表相下是案件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并在实质意义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 5的一种状况。其具体表现为案件承办人在合议庭中的地位突出,作用明显,具有控制能力,享有主导权力,而合议庭其他成员则要么放弃参与权,要么承认参与权的不平等性。在这里,合议庭成员可区分为两类,一类是案件的主审人或承办人,另一类是其它合议庭成员。对于主审人或承办人而言,他享有对案件的实际控制权,这种实际控制的权力和实际控制本身都给了其优于其它成员主导案件审理的便利条件。而主导案件审理的能力,又为主审人或承办人积极主动地谋取无论是在法律界限之内还是法律界限之外的个人利益创造了机会。当然基于合议庭的制度设置,主审人或承办人谋取私利的条件和机会是受其它合议庭成员行使职权所限制的,这也是在合议庭内部设立主审人或承办人的必然要求。我们通常说“以权谋私”,就是说享有权力才能充分利用权力来谋取私利,谋私是以拥有权力为基础的。应该说其它合议庭成员相对于主审人或承办人,对审理中的案件的控制和主导能力较弱,其只有通过比主审人或承办人投入更多的注意力,以制约主审人或承办人对案件的控制和主导能力,其越能削弱主审人或承办人对案件独自的控制和主导能力,就越能增强自己对案件的控制和主导能力,从而最大程度的接近或甚至实现其所要谋求的个人利益。但事实上,大部分普通的合议庭成员选择放弃以这种方式来实现其所谋求的个人利益。不能说是因为其在参与合议庭时没有谋求个人利益的意愿,只能说是其通过权衡利弊,选择了较此更能实现其利益的方式。对于其它合议庭成员而言,为最大限度实现其所谋求的个人利益而在非自己控制、主导的合议庭中选择放弃平等参与权,从长远看是明智的,是其趋利避害的理所当然的选择。对其个人来说,他在作这一选择时通常会得到两方面的利益。一是短期利益,其弃权行为,充分满足了主审人或承办人所谋求的个案利益,主审人或承办人就欠其一个人情,在中国这种人情社会里,这是一种很重要的可期待的利益。二是长期利益,由于实行主审人或承办人制度,使每位法官都有主审或承办案件的机会,法官之间群体性地以放弃自已基于合议庭的参与权,来互相满足对方的私利,经过长时间的积累、网络式的联结,最终必然虚化了合议制,形成了“形合实独”的固疾。
同时,独任制与合议制的混合适用,更进一步削弱了普通成员参与合议庭的积极性。合议庭的普通成员同时又是其它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的独任法官,其放弃合议庭中的参与权,对其个人而言,就等同于该适用合议制的案件就是主审人或承办人独任审理的案件。这种观念的转变是轻而易举的,是理所当然的,也是法官之间保持平衡、实现利益交换的需要。
2,关于“审而不判”情形下法官利益的分析。合议制中的“审而不判”可分两个层面来探讨。其一是合议庭主动性地“审而不判”。通常是对一些比较复杂,或社会影响较大或被施加较大压力的案件,合议庭为了推卸责任,转移压力,从而主动选择上报庭长、庭务会、院长或审委会。在这种情况下,组成合议庭的每位法官,包括审判长和主审人(或承办人)的个人利益是完全一致的。在这里他们可能不会如“形合实独”那样各自谋求大量的私利,但是他们可以通过上报案件来避免合议庭直接行使裁判权可能给整个合议庭及个人利益所带来的损害。所以说这种作法也是合议庭成员间接谋求个人利益的途径。其二是合议庭被动地“审而不判”。这主要是由于受到行政管理权的干扰所致。当庭长、院长对某一案件谋求个人私利时,其手中的行政权就是实现其目的的权杖。其可通过审批法律文书,要求合议庭在裁判前汇报案情等与法有据的或滥用职权的方式公开地或秘密地左右案件地最终裁判结果,从而最大限度地谋求私利。在行政领导通过各种合法与不合法的方式决定案件结果时,合议庭及其组成人员其实是通过沉默来的方式来实现和保护自己的个人利益的。
合议庭的每一个组成成员、庭长、院长等,凡是参与进某一具体案件的法官(庭长、院长首先是法官),必然在这一案件的审理进程当中具有或多或少,或合法或违法的个人利益,这是由人的社会性这一特征所决定的,是不可避免的。但是这种利益依附于司法权之上,其实现相对于当事人利益和实现要容易的多。而且这种利益通常是以牺牲当事人合法的、可期待的利益来实现的,其在司法权威的保护下必将优先于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而实现。合议庭制度设计中的缺陷和漏洞,增强了法官在以合议方式审理的案件中实现其个人利益的动力,创造了更好的机会。
法官之所以无所顾及地,为了最大限度地谋求个人利益,而导致“形合实独”、“审而不判”等现象的发生,合议庭中的主审或承办人制度的实行以及合议制和独任制的混合适用是罪魁祸首。
首先,法官在合议制与独任制中交叉任职,使法官将独任制中的思维习惯和操作方式带到合议制中,从而导致法官特别是主审(或承办)法官以独任制的审理方式来控制、主导合议制案件的审理。独任制和合议制相比较,从谋取个人利益的角度看,前者明显要比后者便捷、安全。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思维习惯,既然独任制更有利于法官实现其诉讼中的个人利益,则独任审理的制度、理念、方式对法官思维的影响必然要广、要深于合议审理。所以用独任审理的理念来组织参与合议庭,最终形成“形合实独”的状况就不奇怪了。
其次,“从管理学上审视,只要有固定的组织存在,就必然要有对该组织的管理活动,哪怕这种组织极其微小;只要这种组织是常设的,对该组织的管理活动就必须是经常的、不断的。”6所以审判长选任制度改变了合议制度上的审判长的临时性质,这种改变使作为一种审判方式的审判长制度行政化。审判长制度同时改变了合议制度上的审判长的职责与权限,从而导致审判长权力行政化。审判长制度还改变了合议制度上的审判长的地位,审判长成为一种隐性的行使审判权的行政职务,使法官级别行政化。这一系列的行政化所衍生的结果就是合议庭制度行政化,进而使案件的审理行政化,同时行政化的合议庭反过来又深受行政职权的干涉,行政管理与案件审理的趋同化倾向比较明显。
三,关于合议制改革的思考。
1,正确认识和合理解决法官在诉讼中的个人利益问题。如前所述,法官的个人利益在合议制度下是不可避免的。然而法官的个人利益有合法与非法、合理与不合理之分。对法官合法合理的在案件审理中需要满足的个人利益应给予合理的引导,使其通过合法的途径、合理的范围来实现。而对于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审判中所形成的非法利益,和利用手中的司法权谋取这种非法利益的思维与行为,均应坚决给予制止。
2,适用独任制和合议制的法官不得交叉审理案件。即将法官区分为独任法官和合议法官。独任法官只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案件,不允许其参加任何合议庭,除非其不再担任独任法官而改任合议法官。同理,合议法官相应地只能组成合议庭,参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把案件分流管理的同时,对法官也实行分流办案。如此,合议法官只能通过参加合议庭来行使审判权,其不再存在把独任制的理念混合到合议庭之中的情况。从而使合议法官能够集中精力参与合议庭对案件的审理,否则其将失去法官所享有的审判权。其实,在这种分流制度下,合议法官将不再会主动或被动地放弃其享有的唯一的权力-----合议权,“形合实独”的问题将会彻底的得以解决。
3,取消合议制中的审判长、主审人、承办人制度,将与合议制相关的法官划分为“事务性法官”和“业务性法官”。事务性法官主要从事程序性的工作,而业务性法官则主要从事实体性工作。事务性法官与业务性法官互相配合,共同完成合议制的案件审理。两者之间的配合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合议庭完全由业务性法官组成,一个合议庭配备一名事务性法官,事务性法官不参加合议庭,但是专门为合议庭服务,受合议庭支配。二是事务性法官与业务性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事务性法官只能有一名,不参与案件的实体审理和评议,仅负责其它业务性法官交待的程序性事务。设立这种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彻底地保障合议庭组内部每一位法官都不受所谓的审判长、承办人、主审人所拥有的特殊身份和基于这种身份而享有的特殊权力的干扰,从而真正平等地参与合议庭。
合议庭成员的平等性,是保障合议庭制度成功实施的核心因素。合议庭成员的平等,首先表现在身份的平等上,其次表现在权力的平等上。审判长选任制多于其它合议庭成员的权利,无论是程序性的还是实体性的,都在不同程度上破坏了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性。在庭长、院长担任审判长时更是体现出行政职权对审判权平等行使的干扰。而将原来合议庭中享有特权的审判长、承办人、主审人从合议庭中剔除,从而保证“合议庭各个成员彼此之间是独立的,不论级别、地位如何,各成员均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和人格,能在理性的指导下独立作出判断和决定,或独立选择自己认可的意见和主张。” 7“法官个体独立是合议庭独立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合议庭成员是独立的,则合议庭作为一个整体也是独立的。在这一意义上,所谓合议庭独立,其主旨实质上是在强调合议庭成员个体的独立,至于合议庭之独立,则是其当然结果。” 8这就使合议庭法官独立与合议庭独立,与法院独立相对应,从而形成合理的、完善的、系统的审判权独立的制度。
在该制度中事务性法官的职责主要包括法律文书和材料的送达,接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组织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主持庭前庭后的调解工作,接待来访的当事人,接受合议庭的委托制作法律文书,组织开庭审理、庭后合议等。业务性法官的职责则比较简单,那就是参加庭审,各自撰写审理报告,参加合议,签署法律文书。其它工作不但业务性法官无需为,更禁止为。这是因为,合议庭事务中,总有一部分由一人进行比较合适,而若由合议庭组成人员中的一人来履行这一职责又容易产生合议庭成员在职权的行使中不平等性。为了中和与平衡这一矛盾,选择一个与合议有关,但又不是合议庭成员的专职服务人员来操作,就能较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关于合议庭成员各自撰写审理报告的问题,“合议庭法官评议案件时,不仅仅是对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进行表决,或者是对某一法官的裁判意见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而必须充分展示其对案件的整个心证过程。”9这个应当公开的心证过程,在笔者所设计的这种制度下,每位合议庭成员都需针对案件独立地制作书面的审理报告。此种作法,不但为事务性法官在合议庭的指挥下制作法律文书提供了便捷、可靠的依据,保证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的相互独立,互不干扰,同时也杜绝了合议庭成员放弃评议或简单附合他人意见的可能,还破解了所谓的评议中的“发言顺序限制原则”,加强了法官对案件的深入把握和高度参与。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也是“审”与“判”的内在关联性所决定的。审理权与裁判权应当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只审不判或只判不审都不符合审判工作的内在规律。要实现审理权与裁判权的统一,必须强化合议庭的职能。”10 故审判合一也是设计这一制度的题中应有之意。法律文书由事务性法官在各业务性法官的监督下,综合各位合议庭成员提交的审理报告制作完成后,由所有合议庭成员分别审查核对,无异议后签名。只有在通过组成合议庭的所有业务性法官的签名后,法律文书方能生效。当然其前提是彻底取消庭长、院长的审核权。从根本上清除合议庭中行政管理的印记。 作者:王小卫
注释:
1、左卫民、吴卫军著《“形合实独”:中国合议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第64页。
2、左卫民、汤火箭著《合议制度基本特征分析》,载《云南法学》2002年第2期,第23页。
3、张晋红著《审判长制度与合议制度之冲突及协调——兼论合议制度的立法完善》,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2期,第124页。
4、石献智著《审判长选任制的缺陷刍议》,载《商法研究》
2002年第6期,第3页。
5、左卫民、吴卫军著《“形合实独”:中国合议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第64页。
6、张晋红著《审判长制度与合议制度之冲突及协调——兼论合议制度的立法完善》,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6期,第124页。
7、汤景桢著《论合议庭独立审判》,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5期,第147页。
8、孙军著《强化合议庭职能的几点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第7期,第61页。
9、张永泉著《论合议庭制度》,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5期,第15页。
10、江必新著《论合议庭职能的强化》,载《http://www.law-star.com/pshowtxt?keywords=&dbn=lwk&fn=080-2004-3-305.txt&upd=6》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划定本辖区内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划出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示范工程。
专项经费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铁路、民航、港务监督、渔政监督、工商、建设、文化等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应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噪声污染防治的情况。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
处理。
第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申报登记和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广东省噪声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的15日前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5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
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24小时内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的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对噪声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一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备定型前,必须经国家规定的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检定,达到规定要求方能投入批量生产。
第十二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和扰民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及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人民政府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对已设立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作出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对产生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划定,由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产生噪声严重扰民的建筑施工单位和经限期治理仍不能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单位,必须在接受行政处罚的同时,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居民组织协商,采取调整生产作业时间及其他补偿措施,并将达成的协议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
未提交噪声排放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发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情况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限制使用混凝土搅拌机。
第二十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除抢修和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须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原审批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临近中小学校的建设施工,施工单位应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禁止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作业时间限制在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本办法颁布后需领取车辆行驶证的机动车,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车辆行驶证;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年审。
机动车辆的噪声监测应由符合资质的车辆噪声监测机构承担。
车辆噪声监测机构应将机动车辆噪声监测结果报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督。
车辆噪声监测机构的资质,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公安机关认定。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列入机动车辆大修的范围。机动车辆大修后经检验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不得鸣喇叭。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机关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机场在选址、设计时,应采取措施避免航空器起飞、降落航道通过城市市区上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和疗养区以及在群众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前,应征求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场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场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其边界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作出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建设项目中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执法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搬迁、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辆使用高音喇叭、怪音喇叭或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鸣喇叭者,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机动船舶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港务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排放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不免除其承担消除噪声危害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中午”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翌晨6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