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蜂蜜卫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19:3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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蜂蜜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蜂蜜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蜂蜜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由蜜蜂吸采蜜源性植物的花蜜酿造的天然或加工蜂蜜。
  第三条 蜂蜜要符合GB n239《蜂蜜卫生标准》。不得掺假、掺杂及含有毒有害物质,放蜂地点要远离有毒植物,防止蜜蜂采集有毒花蜜。
  第四条 接触蜂蜜的容器、用具、管道和涂料以及包装材料,必须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的容器如镀锌铁皮制品、回收的塑料桶等。
  第五条 为防止污染,蜂蜜的贮存和运输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仓共载。
  第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1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我们制定的《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


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我国石油价格形成机制,规范价格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以及由原油炼制的汽油、柴油、航空煤油和航空汽油等成品油。

  第三条 在我国从事石油生产、批发和零售的企业,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原油价格由企业参照国际市场价格自主制定。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之间互供原油价格由购销双方按国产陆上原油运达炼厂的成本与国际市场进口原油到厂成本相当的原则协商确定。中石化、中石油供地方炼厂的原油价格参照两个集团公司之间互供价格制定。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他企业生产的原油价格参照国际市场价格由企业自主制定。

  第五条 成品油价格区别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一)汽、柴油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以及供应社会批发企业、铁路、交通等专项用户汽、柴油供应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国家储备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用汽、柴油供应价格,以及航空汽油、航空煤油出厂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六条 当国际市场原油连续22个工作日移动平均价格变化超过4%时,可相应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第七条 当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低于每桶80美元时,按正常加工利润率计算成品油价格。高于每桶80美元时,开始扣减加工利润率,直至按加工零利润计算成品油价格。高于每桶130美元时,按照兼顾生产者、消费者利益,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运行的原则,采取适当财税政策保证成品油生产和供应,汽、柴油价格原则上不提或少提。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以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为基础,考虑国内平均加工成本、税金、合理流通环节费用和适当利润确定。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有关成本费用参数。

  已实行全省统一价格的地区,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全省统一最高零售价格。暂未实行全省统一价格的地区,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中心城市最高零售价格为基础,考虑运杂费增减因素合理安排省内非中心城市最高零售价格。省内划分的价区原则上不超过3个,价区之间的价差原则上每吨不大于100元。省际之间价差较大的应适当衔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将省内价区具体安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政府规定的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汽、柴油吨升折算原则。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折算原则制定当地汽、柴油吨升折算系数。在此基础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当地以升为单位的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

  第十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销售给零售企业的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最高零售价格每吨扣减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扣减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合同约定配送的,保持批零价差每吨不小于300元;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扣除运杂费后,保持批零价差每吨不小于300元。凡合同约定配送的,不得另外收取运杂费;未约定配送的,不得强制配送。

  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给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社会批发企业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社会批发企业供应价格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每吨不小于400元。

  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等专项用户用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在全国平均最高零售价格基础上每吨扣减400元确定。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专项用户供应价格相应降低。

  专项用户是指历史上已形成独立供油系统的大用户,具体名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国家储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用汽、柴油供应价格以及航空汽油出厂价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至十二条汽油、柴油、航空汽油价格均指标准品价格。

  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成品油标准品与非标准品的品质比率。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国家储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用汽、柴油非标准品供应价格,供应社会批发企业、铁道、交通等专项用户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以及航空汽油非标准品出厂价格。

  第十四条 乙醇汽油价格政策按同一市场同标号普通汽油价格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原则制定成品油生产企业销售的航空煤油标准品出厂价格。非标准品出厂价格由生产企业按标准品出厂价格和规定的品质比率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成品油批发、零售企业要在显著位置标识成品油的品名、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等信息。销售企业在销售成品油时,不得以其它名目在国家规定的成品油价格之外加收或代收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门户网站公布按吨计算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国家储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用汽、柴油供应价格,专项用户用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指定网站公布本地区汽、柴油标准品和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主要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通过所在地新闻媒体公布本公司的汽、柴油具体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调整汽、柴油出厂价格、供应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的同时,将调价具体方案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有关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成品油生产、批发和零售企业的价格活动进行检查,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7〕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中医药大学:
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有关工作部署,我局组织实施了“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为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管理,确保项目建设取得实效,我局组织制定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附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
(专病)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包括中医药、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药项目。以下简称“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并取得预期成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以临床医疗为主体,以提高中医药(含民族医药,下同)临床疗效为核心,以继承发扬中医药特色优势为重点,加强基础设施条件建设,优化临床诊疗方案,提高人才队伍素质,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推动学术技术创新,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宏观管理,确定建设项目,制定项目建设目标要求,组织项目实施的中期评估和评审验收等,委托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承担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组织管理、督促检查,并对项目建设工作予以支持。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管理,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为完成项目任务提供保障;重点专科建设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实施中的具体建设工作。
第四条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要求组织申报,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评审确定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入选名单。
入选的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要求,依据本办法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目标与要求》,组织项目单位制定项目建设计划。建设计划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审定合格的确定为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建设计划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调整。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目标与要求》,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的项目建设计划,并切实按计划做好各项工作。
第六条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按专业组成专科协作组,加强专科建设中临床诊疗方案、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学术交流、技术推广等方面的协作,研究制定临床科室设置、病名、诊疗设备配备等标准规范,并加强与各中医药学术团体合作。
第七条 重点专科协作组按照有关重点病种划分为若干个协作分组,主要开展该病种临床诊疗方案的总结、整理、优化、提高工作。确定协作组、协作分组组长、副组长单位,组成该协作组工作委员会。建立监督机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对协作组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八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对重点专科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应当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目标与要求》,研究制定监测指标体系,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后实施,并将监测情况及时报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通报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重点专科建设项目。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监测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地报送监测数据。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对各项目报送的临床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九条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督导组,对辖区内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开展督导,对每个项目的督导每年不少于一次。
督导组应当按照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要求,依据项目建设目标与要求、项目建设计划等,对项目实施进行督促、检查、评估和指导,并形成督导意见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对督导情况汇总整理后报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
第十条 “十一五”重点专科项目建设的实施周期为3年,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项目建设计划之日开始计算。
第十一条 在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开展项目建设中期评估。未能通过中期评估的建设项目,经3个月整改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取消项目建设资格。
中期评估的具体办法和要求,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对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经费资助,主要用于诊疗规范研究制定、人员培训、学术交流与协作、适宜技术推广、信息收集整理及相关设备的购置等。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所在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项目建设,以保证项目建设计划的完成。
地方与单位投入经费总额应不低于国家投入的经费额。立项不资助项目参照执行。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所在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应保证专项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专项经费使用应当严格按照项目建设计划执行,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重点专科项目建设期满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评审验收申请。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出正式评审验收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评审验收,采用现场检查与专家集中评审、同专业集中复核等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办法与细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通过评审验收后,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名单并授予标牌,有效期为5年。
第十六条 在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建设措施不力、建设经费不落实、未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及建设期间出现其他重大问题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改进,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改进不力及建设工作长期无进展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予以通报,情况严重的将取消项目资格。
对严重违规违纪、弄虚作假、挪用专项建设经费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取消项目资格并予以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