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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时间:2024-07-09 08:5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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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日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哈尼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傣族、白族、拉祜族、傈僳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宁洱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如有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改革开放,艰苦奋斗,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社会安定、民族团结、文化发达、经济繁荣、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及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族人民继承和发扬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提倡健
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引导各族人民增强社会主义商品观念,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发达的陈规陋习,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共产主义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依法禁止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兵役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完成国家兵役任务,做好民兵组训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促进民族间的合作和经济文化交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相互学习民族语言。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各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侵害公民权利、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成员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并有哈尼族、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成员,应逐步达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县长由哈尼族或彝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应逐步配备有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也应有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同时使用少数民族语言。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核定的编制总数内可以自主地确定自治县国家机关各部门、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非经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同意,上级国家机关不得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中,应有哈尼族或彝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尽量配备哈尼族、彝族或其他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中如需作重大修改,须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粮食稳步增长的前提下,因地制宜,根据市场需要,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发展乡镇企业,发挥自然资源优势,以林业、畜牧业、采矿业、建筑建材业、食品加工业和茶叶、紫胶为重点,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不
断提高社会生产力,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农业实行倾斜政策,重视粮食生产,采取切实措施,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籽种改良、植物保护等的基础建设,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扩大复种面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在土地公有的基础上,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发展经济联合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山区实行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使其尽快脱贫致富。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十分珍惜和合理使用土地的方针,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个人使用土地,须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依法办理征用土地手续。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和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对于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国家或者集
体有权收回调整。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严防山林火灾,加强林木病虫害的防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保护现有的森林资源,绿化荒山,有计划地封山育林,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开荒地、轮歇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山箐沟壑要全面规划,分批治理,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职工在规划和指定的地点植树造林,谁种谁管,收益归其所有。责任山属集体所有,由承包者长期经营。农民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用材林年采伐量低于年生长量的原则,合理制定年度木材采伐计划,采伐林木必须经过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坚持凭证采伐、流通、严禁盗伐倒卖。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多种经营形式,自治机关保护林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林木种植、抚育、采伐、加工、运输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以私有私养为主发展畜牧业的方针。同时积极发展水产业和其他养殖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畜禽场(站)的建设,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实行科学饲养畜禽,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水产资源,充分利用河流、水库、坝塘、稻田等水面资源,大力发展以渔业为主的水产养殖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护矿产资源的方针,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自治县内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国营矿山企业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在开采矿产资源时,应节约用地。对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开采单位和个人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对因开采
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自治县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内的资源,非经自治县批准,不得开采利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内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兴办企业,开发资源。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监督这些企业执行自治县的各项法规,依法纳税,照章交费,维护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经济建设中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统一的原则。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布点选址,必须服从自治县城总体规划的安排;凡已建成投产造成污染环境的均应按照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并限期治理;凡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根据资源、交通条件和市场需求,以采矿业、建筑业、建材业、木材加工业、农副产品加工业为主,积极发展电力、交通运输、制药、农机(具)和具有民族特色的纺织、五金等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不断进行技术更新和技术改造,努力提高产品的产量和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乡镇企业,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积极发展户办、联户办和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在税收、信贷和物资上给予扶持。在技术引进、信息传递、经营管理和发展横向联系上给予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在国家的扶持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进行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对乡村公路、桥梁、驿道的维护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为主体,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根据方便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参
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经商办企业,发展个体运输户和合作商业、服务行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特需商品和微利、低利的生产生活必需品的生产和经营,在原料、资金、税收等方面给予适当的照顾。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逐步增强经济上的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城镇和农村小集镇、村寨的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就地改造的方针,有计划地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城镇和乡村。
自治县的农村住房及公共设施建设,要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劣地,严禁乱占现有耕地。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在国家对外开放政策的指导和平等互利,互通有无的原则下,进行对外经济贸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欢迎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及其企业,前来投资建厂或者与自治县合资建厂,兴办企业和其他事业,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对外贸易中重视技术交流,引进外资,引进技术、引进人才、引进先进设备,为发展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对外经济贸易,按照有利于促进本县经济的发展,依照国家规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努力完成国家下达的外贸计划,推进自治县外贸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制定本县财政管理办法,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立足于发展生产,开源节流、增收节支,充分发挥各项投资的效益。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其责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较大变更,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摆在突出的战略位置,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决定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重点发展初等教育,逐步发展中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发展成人教育、幼儿教育、学前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倡勤工俭学。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少数民族教师的培养,组织教师在职学习和进修,建立一支在数量、质量和专业结构上适应教育发展需要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维护学校教学环境和正常的教学秩序。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或在教学中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改革和完善教育管理体制,基础教育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多种形式办学,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份逐步增长。鼓励各方面的社会力量,自愿捐资助学,举办各级各类学校。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在贫困山区努力发展和办好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民族小学校(班),对不能升入上一级学校的中、小学毕业生要逐步采取措施进行实用的技术培训。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从实际出发,自主地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普及先进实用的科学技术,重点做好粮食、茶叶、紫胶、蔬菜、果品、药材、畜牧业、渔业和林业等的科学试验、示范、推广工作。搞好科技情报和咨询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学技术培训中心的建设,完善农村科技网络。积极开办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培训班,为发展商品生产培养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科学技术的研究、发明、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社会主义的文化事业。加强图书馆、文化馆(站、室)和档案馆的建设,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积极扶持和指导业余文艺团体,广泛开展各种文化艺术活动,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民族民间的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古迹和烈士陵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编写地方史志。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重视医疗机构和卫生队伍的建设,不断改善城乡医疗条件和各种卫生状况。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学的发掘、整理和应用;保护药材资源,加强地产药材的研究。积极推广名贵药材的人工栽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鼓励集体办医,联合办医,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严禁巫医和不法游医,利用封建迷信诈骗财物,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强传染病的监督管理和防治工作;取缔假药、劣药。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积极稳妥地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改善城乡体育设施,重视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干部,特别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大力培养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建立一支各民族的专业技术队伍。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积极稳妥地引进各类专业人才,并在国家规定的原则下,对于长期为自治县各项建设服务的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经济管理等有贡献的专业人员,给予照顾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统筹兼顾城镇和农村,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主地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和办法。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二条 每年12月15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每年农历6月24日为哈尼族、彝族的传统节日。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1990年7月2日
论多边贸易体制下的绿色壁垒问题

孟昭明
(上海财经大学 法学院 国定路777号 200433)

摘要:随着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深入人心以及全球性环境保护运动的开展,加之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绿色壁垒作为一种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新形式为广大发达国家所利用,这对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我国的对外贸易提出了挑战。本文首先分析绿色壁垒的成因、特点及表现形式,接着指出了WTO中涉及到绿色壁垒问题的相关规定,最后指出我国面对绿色壁垒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绿色壁垒 贸易保护 WTO规则

在国际市场行走的中国企业,有一个共同感觉:中国产品出口,面对两道必须突破的关隘,一是“反倾销”,一是“绿色壁垒”。从发展形势看,“绿色壁垒”对中国产品出口的制约已经远远超过“反倾销”,成为国货走出国门的最大阻力,对更多准备 “走出去”的企业而言,突破这道关隘,首先必须对绿色壁垒有着充分的认识。那么什么是绿色壁垒呢? 所谓绿色壁垒(Green Barriers,简称GBs),也称为环境贸易壁垒(Environmental Trade Barriers,简称ETBs),是指为保护生态环境而直接或间接采取的限制甚至禁止贸易的措施。绿色壁垒通常是进出口国为保护本国生态环境和公众健康而设置的各种保护措施、法规和标准等,也是对进出口贸易产生影响的一种技术性贸易壁垒。 它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以保护有限资源、环境和人类健康为名,通过蓄意制定一系列苛刻的、高于国际公认或绝大多数国家不能接受的环保标准,限制或禁止外国商品的进口,从而达到贸易保护目的而设置的贸易壁垒。  
目前,国际上经常使用的绿色壁垒主要有:第一,“绿色关税”,又称环境进口附加税,是指以保护环境为理由,对某些进口产品除征收一般关税外,再加征环境税。第二,“绿色技术标准”,以保护环境的名义,通过立法手段制定苛刻的强制性环保技术标准,限制或禁止外国商品进口。第三,“绿色检疫”,某些国家制定严格的卫生检疫标准,对商品中农药残留量、放射性物质残留量、重金属含量等要求十分严格,限制或禁止外国产品的进口[1] 。第四,强制性措施,一般是以进口产品的生产制造环境、方法、过程等不符合本国环境要求为理由,强行禁止某些产品进口。第五,环境贸易制裁,即一国以另一国违反国际环境条约为理由采取的强制性进口限制措施。第六,环境许可证制度、环境配额等其他形式。其限制的又多是发展中国家的主要出口产品,如初级产品、粗加工产品和劳动密集型产品,客观上保护了发达国家利益,给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贸易增加了难度。
  WTO建立了一整套多边贸易规则,在国际经贸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经过多轮谈判,WTO成员的关税被大幅度削减,传统的配额、许可证等数量限制手段也受到约束。在这种情况下,发达国家越来越采用反倾销、反补贴、技术标准、环保标准等新兴的非关税壁垒,对本国的产业进行保护。其中,以环保标准为内容的绿色壁垒更是渐受瞩目[2] 。本文将从绿色壁垒的成因和特点出发,对其进行分析。

一、绿色壁垒的成因
  绿色壁垒是新贸易保护主义和环保运动结合的产物,其形成有深刻的历史背景和现实原因。
(一)可持续发展道路的选择引发了全球性的环境保护运动,是绿色壁垒产生的思想根源。工业革命以来,世界经济和科技得到了迅猛的发展,但与此同时,全球生态环境却日益恶化,严重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面对工业化带来的酸雨、荒漠化、气候变暖等日益严重的全球性环境问题,人类逐步认识到,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应建立在生态环境良性循环的基础上,使人、自然、社会重新结合成有机和谐的统一体。于是各国政府纷纷制定了关于环境和贸易的法律法规,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限制和约束国际贸易的合法的壁垒,绿色壁垒正是顺应国际贸易生态化的潮流而产生的。
  (二)人们消费观念的更新,对绿色产品需求的扩大,是绿色壁垒形成的内在原因。人们在解决了温饱问题后,开始注重生活的质量,对各种绿色食品、生态能源、无污染产品等绿色消费的比例不断增加。与这种变化相一致,发达国家出现了许多绿色环保组织,要求政府在经济发展和贸易谈判中更注重环境问题,他们经常采取激烈措施向WTO、IMF等国际经济组织施压,要求制定全球统一的人道的绿色的贸易规则。在欧洲一些国家,代表环保组织的绿党开始执政,制定了较高的环保标准和严格的执行措施,形成了各种绿色贸易壁垒。1999年西雅图举行的WTO部长会议由于包括环保组织的各种“反全球化”运动的组织的抵制无果而终,反映了环境标准进入多边贸易体制以不可避免。因此,在多哈举行的WTO部长理事会经过谈判达成一致,同意启动贸易与环境问题的谈判。
  (三)各国技术水平、经济实力和国家利益的差异,是绿色壁垒产生的客观原因。尽管人们都认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但在如何实现上却不尽相同。发达国家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和环保技术水平较高,其环保要求和标准也较高。发展中国家由于资金和技术上的限制,根本无法达到发达国家的环保要求,这在客观上造成了绿色壁垒。加上由于世界商品种类繁多,生产过程和标准五花八门,制定同意的全球环保标准难度极大,各国纷纷基于国家利益的考虑制定各自的环保标准,导致绿色认证和执行体系千差万别,间接对他国产品造成了歧视,形成了新的绿色壁垒。
(四)发达国家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和WTO规则体系的漏洞,是绿色壁垒产生的根本原因。近年来,由于经济增长缓慢、失业压力增加、优势产业空心化等影响,使发达国家的贸易保护主义重新抬头。一方面,发达国家大力倡导自由贸易理论,在WTO框架内,打开其他国家的服务贸易市场,统一全球知识产权保护法规,严格执法程序,为其具有优势的服务贸易和知识经济提供发展空间;另一方面,发达国家在不具优势的领域,采取新贸易保护主义措施。针对发展中国家劳动力成本低的特点,他们经常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征收高额的税收,削减其竞争的价格优势。在市场准入方面,他们高筑环境和技术壁垒,大力提倡绿色贸易,为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产品设置不能达到的标准。由于WTO有关绿色贸易的条款,主要散见于GATT规则第20条、《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动植物检验检疫措施协定》、《农产品贸易协定》、《补贴与反补贴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等规则中 ,而且规定比较模糊,使争端常常无法可依,许多案件依靠专家组的解释,这些法律的漏洞使绿色壁垒大行其道。

二 、绿色壁垒的特点  
虚假性 绿色贸易壁垒一般都打着保护地球生态环境与人类健康的幌子,貌似合理,实则是限制进口的不合理的制造贸易障碍、贸易保护主义行为。
不平衡性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状况已呈现极大的不平衡性。而发达国家无视发展中国家的现实情况,以其先进的技术、雄厚的资金提出过高标准,把发展的不平衡导入国际贸易领域,引致更多的不平衡。发达国家甚至提出远高于国内标准的标准,搞双重标准,这更加剧了不平衡性。
广泛性 绿色保护的内容非常广泛,不仅涉及资源环境与人类健康有关商品的生产、销售方面的规定和限制,而且对那些需要达到一定安全、卫生、防污等标准的工业制成品亦提出过高要求。这些绿色保护措施,还具有不确定性和可塑性,在具体实施时容易受发达国家的刁难和抵制。对生产技术水平较低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涉及面就更大更深。
坚固性 绿色贸易壁垒抓住人们高消费时关注生态环境的心理,根据本国市场和消费者的情况超高标准制定,先人为主,制造进口品的消费障碍,具有坚固的限制进口的堡垒作用。
隐蔽性 种种绿色贸易壁垒借环境保护之名,隐蔽于具体的贸易法规规定、国际公约的执行过程之中,使出口方往往难以预见具体的内容及其变化,难以适从。
较强的技术性 即对产品的生产、使用、消费和处理过程的鉴定都包括较多的技术性成分。
较大的灵活性 由于各国的环保标准不统一,可选择的余地大。
一定的歧视性 有些国家往往根据自身与其他各国的具体贸易状况采取不同的手段使国民待遇原则受到扭曲。
影响的严重性 绿色壁垒一旦生效,其效应较之关税壁垒往往有过之而无不及。而且这种措施容易从一个国家扩散到多个国家,产生连锁反应。
争议性大 由于涉及面广,标准又不统一,隐蔽性与合法性相互交织,往往容易产生分歧,难以协调。
三、绿色壁垒的表现形式
绿色贸易壁垒主要包括国际和区域性的环保公约、国别环保法规和标准、检验和检疫要求、包装与标签要求、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和环境标志等自愿性措施、生产和加工方法及环境成本内在化要求等。目前与环境密切相关的绿色贸易壁垒措施主要有环境标志、生态(或绿色)包装、环境技术标准以及绿色卫生检疫制度等。其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国际或区域性环境保护公约。目前国际社会已制定了150多个环境与资源保护公约。如《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
2、国别环保法规。国别环保法规是指主要发达国家在空气污染防治、废弃物污染防治、化学品管理、农药管理、自然资源和动植物保护等方面制定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涉及许多产品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如食品农药残留标准、纺织品环境标准等。
3、绿色标志制度。绿色环境标志是一种由专门机构颁发的证明产品达到环境标准的一种图形标志。标志获得者可以把标志印在或贴在产品或其包装上,表示该产品不仅质量符合标准,而且在生产、使用、消费、使用后处理的各个环节都符合环保要求。
4、绿色包装制度。绿色包装是指能节约资源,减少废弃物,用后易于回收再生或再利用,易于自然分解,不污染环境的包装,如可再生回收再循环包装、多功能包装、以纸代塑包装等。
5、绿色卫生检疫制度。绿色卫生检疫是指对进口产品是否符合安全卫生标准进行的检测。重点是对涉及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农药残留量、放射性残留量、重金属含量等进行的检测。如美国的《食品、药品、化妆品法》、《公共卫生服务法》;日本的《食品卫生法》、《植物防疫法》等都对强制性检验检疫提出了具体要求。

四、绿色壁垒在WTO中的法律依据
  WTO关于绿色壁垒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如下协议中:
1、绿色壁垒在法律上的依据,可以追溯至1947年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后被《关贸总协定1994》所代替)。《关贸总协定1994》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规定:“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一下措施:……(b) 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g) 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结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3] 该条款赋予各成员以“环保例外权”,即各成员有权以“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或“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为理由而采取限制贸易的措施。这正是绿色壁垒存在的依据。
  2、《补贴与反补贴协议》(SCM)。该协议规定了补贴的定义和内容,把补贴分为禁止性的、可申诉的和不可申诉的补贴等三类,其中“按新的环保要求,促进设备改造,而对企业负担给予的资助”为不可申诉的补贴,这为绿色补贴提供了合法性基础。但是,一些进口国经常以绿色补贴引起了受补贴产品的价格扭曲、损害本国产业为由,按照本国的《反补贴法》征收反补贴税。由于WTO没有详细规定哪些绿色补贴合法,很容易产生贸易冲突。美国就曾以环境补贴为由对巴西的人造胶鞋和加拿大的速冻牛肉提出了反补贴申诉
3、《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SPS)。该协议规定各国有关卫生和动植物检疫领域的法律法规、检验方法及检疫措施,要符合WTO的非歧视待遇和透明度原则,以国际标准为基础。但是,该协议也引入了“预防原则”,既在找不到“科学依据”时,可以临时性地采取更严格的卫生检疫措施,这就为一些国家设立复杂苛刻的绿色检疫壁垒大开方便之门。在“欧共体-有关肉类和肉类制品(荷尔蒙)的措施”[4] 一案中,欧共体曾以在牛饲料中添加激素会危害人体健康为由,禁止进口美国牛肉,美国认为欧共体决定没有科学依据,将争端诉诸WTO,结果欧共体败诉[5] 。
  4、《技术贸易壁垒协议》(TBT)。该协议规定各国在采取技术措施时,要体现非歧视和透明度的原则,尽量采用国际统一标准,进行必要的协调,对贸易影响最小。同时,也允许任何成员方采取以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的必要技术措施,可以与国际标准不一致。于是,发达国家在保护环境的名义下,制定了严格的强制性的高技术标准,对技术水平低下的发展中国家构成了歧视。英国食品标准机构就以发现酱油中有致癌物质为由,禁止进口来自中国、泰国等地的酱油。欧盟内部各成员国对药品规定了不同的技术要求,外国药品进口必须经所有成员国检验,漫长的过程加重了进口负担,削减了竞争力。
绿色壁垒从根本上违反了WTO基本原则。一是高标准的环境标准、环境成本内化的要求,使发展中国家丧失比较优势,WTO自由贸易的目标失去了根基;二是复杂苛刻的环保要求,发展中国家望尘莫及,造成事实上的歧视,违反了WTO的非歧视原则;三是让发展中国家承担发达国家历史上破坏环境的成本,既不合理,也不符合WTO公平贸易的原则;四是发达国家统一实施环保标准,WTO主张的发展中国家的差别与特殊待遇无法体现。另外,由于国际上缺乏有效机制裁定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发达国家就采用国内的一整套环境法规监管国际贸易,单边措施产生的“溢出效应”也对WTO的多边体制提出了挑战。

五、我国面临的挑战和对策
  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近年来经济发展十分迅速,已成为世界第三大贸易国。由于深切体会到环境破坏的影响,中国已经高度认同可持续发展的观念。但是,发达国家将环境问题与贸易挂钩、并作为新的贸易壁垒的做法,对我国构成了严峻挑战。我国的出口对象主要是发达国家,出口产品集中在低附加值、高能耗、资源和劳动密集型的产品,价格是产品竞争力的主要指标,如果采取严格的环境标准和符合环境要求的产品及生产工艺和生产方法,必将提高产品的成本,最终影响我国的出口。
  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消极回避和强烈抵制都是不可取的。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发达国家为推动经济全球化进程,要求将金融服务、投资及知识产权等涉及其重大利益的问题纳入多边贸易体制,尽管受到了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但是到乌拉圭回合结束,这些问题都成为WTO协议的一部分,可见国际经济关系北强南弱的格局决定了发展中国家的影响是微弱的。西雅图谈判以来,与环境有关的贸易问题的谈判将不可避免,我们应当未雨稠缪,积极准备,主动介入,在WTO谈判中维护自身利益。

哈尔滨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政府


哈尔滨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7日 市府令第2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场的登记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辖区内开办市场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各类专业市场、综合市场、早晚市场和摊区等。


  第四条 市场的登记管理,要坚持“积极扶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繁荣经济,方便生产”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开办市场的单位,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市场设计图纸。
  (三)资信证明。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五)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七条 申请利用市区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摊区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市政、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占用道路许可文件。
  特殊需要利用市区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摊区的,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有关部门要从严审批。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办市场单位所提文件进行审查,对拟开办的市场进行实地调查,符合规定的,自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市场登记证》。


  第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市场,开办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场需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撤销、关闭的,开办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内设立的管理机构或派驻的管理人员,对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人可依照有关规定或协议的约定,收取场地、设施租赁费。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市场登记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