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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3:17: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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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

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
1996年7月1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印发


  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和生活人民水平的提高,以体育健身、竞赛、培训、娱乐、表演等为内容,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体育经营活动日益丰富,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不断发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开展,使体育在社会化。产业化的道路上迈出了可喜的步伐,极大地增强了体育发展的后劲与活力。同时,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对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内容、提高生活质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应当看到,在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主要是:一些组织和个人未经体育部门同意,擅自开展体育经营活动;一些体育经营活动的开展违背体育运动的规律,或缺乏必要的技术力量,指导人员不具备相应的体育业务技术和技能,名不符实,损害消费者;体育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简陋,不符合专业技术标准,或缺乏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甚至有人利用体育经营活动非法从事封建迷信、赌博和一些格调不高的活动,或拉帮结伙,破坏社会治安。这些现象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危害了社会安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印发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中规定,国家体委"研究制定体育经济和经营活动的政策法规,归口管理体育市场"。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更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力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1994年5月,国家体委下发了《关于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的通知》([94]体计经管字201号文件),对体育市场的管理范围进行了规定。
  为了鼓励和正确引导体育经营活动的开展,培育和繁荣体育市场,针对当前存在的一些问题,现就进一步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力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在流通领域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各类体育健身、娱乐、训练竞赛、培训、表演等经营活动。体育经营活动中的体育项目包括: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运动项目;国家体委批准开展,在国家体委的指导和有关体育项目协会的具体组织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具体内容见附件);以及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二、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事先经过相应的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在我国境内举办全国性、国际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同意。
  三、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方面的主要职责有: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各类体育经营活动的从业条件、标准和审批程序,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初步审查;培训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人员和业务指导人员;向体育经营者进行体育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提供体育业务方面的指导和帮助。
  四、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高度来认识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问题。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充分发挥现有各体育项目协会的力量,切实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从业条件,超出业务范围及其他非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职权或会同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或予以取消从业资格。吊扣经营证照等处罚。
  五、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不断总结经验,加强对本地区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并主动配合地方人大和政府制定的地方法规、规章,在此基础上逐步理顺管理关系,建立健全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制度,同时要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机构和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使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纳入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
  附:体育运动项目名称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举重、摔跤、帆船(含帆板)、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冰球、高山滑雪、越野滑雪、跳台滑雪、北欧两项、自由式滑雪、冬季两项、雪车、雪橇、冰壶;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蹼泳、无线电、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钓鱼、信鸽、舞龙、舞狮、龙舟、风筝、门球、毽、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注:1.新增体育运动项目或现有项目的调整、变化,国家体委将及时公布;2.部分体育运动项目包含若干小项,具体项目以各全国性体育运动项目协会公布的为准; 3.具有较强的地方性特点的体育运动项目,由地方体育部门确定。

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2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85年1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五章 旅客运输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公路运输管理,保证公路运输畅通无阻和行车安全,提高公路运输能力和运输经济效益,活跃运输市场,促进商品流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运输实行多种形式并存,国营、集体、个人共同经营的方针,以国营运输企业为主导,发展集体运输,支持保护个体运输,发挥其他运输力量的作用。
第三条 凡在我省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公路旅客运输及城镇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省、地、市、县交通厅、局是公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领导。
第五条 省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
二、指导地、市、县公路运输管理工作;
三、制定并监督执行运输规划;
四、审批跨地区客运路线,商定跨省客、货联运,制定公路运输路单、票证式样;
五、审定公路营运里程,拟定并监督执行公路运输价格;
六、仲裁重大的公路运输管理纠纷;
七、组织培训、考核公路运输管理人员。
第六条 地、市、县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本条例和上级有关公路运输管理规定;
二、帮助运输企业,特别是集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培训业务技术人员,改善经营管理,落实安全措施;
三、掌握和平衡辖区内车辆情况和客、货流量、流向、流时,为承、托单位提供运输信息;
四、审批本辖区客运路线,核发行车路单和客、货票;
五、监督合同运输,组织联营运输;
六、城镇搬运装卸价格由地、市物价、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七、仲裁辖区内公路运输纠纷。
第七条 县(市)交通局可根据需要设立交通运输管理站,作为县(市)交通局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协助运输者组织货源,联系运输业务,提供运输信息;
三、协助个体户和联户办理营业证照和车辆报户(过户)、车辆监理手续,组织、设立维修网点,提供技术服务;
四、解决运输纠纷;
五、宣传公路运输方面的政策、法令和安全技术。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八条 交通、公安、金融、工商等部门,对于按照国家规定经营运输业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保护和支持。
第九条 运输管理部门应实行政企分开,不得直接经营运输企业。
第十条 从事公路运输,必须按规定进行车辆检查、驾驶员审验,办理报户(过户)、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公路运输,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从事客运的,必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从事货运的,必须办理承运货物运输保险。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运输及搬运装卸必须交纳国家规定的税金和费用,执行规定的运输价格和搬运装卸费率。
第十三条 公路运输必须坚持合同运输的原则,执行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约方必须依法承担责任。
承运、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对承运、搬运装卸的物资如有丢失或损坏,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欺行霸市,垄断货源。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运输单位或个人摊派劳务,乱收费用,随意罚款,更不准刁难排斥。
第十六条 从事营业运输和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统计法的规定,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经省交通厅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交通的重要道口和枢纽处,由交通部门牵头,设立公路交通运输管理检查站。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源泉管理,逐步减少检查站。
公安部门负责交通监理的城市,检查站的设立,由省交通、公安部门商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除公路交通运输管理检查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上公路拦车检查。
第十八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严禁以权谋私、受贿索贿,严禁随意扣车或擅自罚款。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着规定服装,佩戴统一编号的标志,出示检查证件,否则,驾驶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十九条 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物资的运输,可按指令性运输计划下达,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完成。
运输管理部门应通过指导性计划平衡组织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车站、港口集散物资的运输。
第二十条 一切货运机动车辆必须使用统一的行车路单和货票。

第五章 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公路旅客运输路线实行分级管理。
县内路线由县交通局审批;跨县路线由地、市交通局审批;跨地、市路线由省交通厅审批;跨省客运路线由省交通厅与有关省级交通厅(局)商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客运路线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路旅客运输实行定路线、定站点、定班次;个人或联户在乡镇从事旅客运输的可以自行安排。
客票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核发。
第二十三条 禁止拖拉机及未经交通、公安主管部门批准载客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公共汽车不准跨越市郊经营长途客运。
厂(场)矿企业、旅游等单位和个人的客车从事公路旅客运输,应按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五条 城镇街道和农村、外地搬运力量可以进入城镇承揽搬运装卸业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必须保证车站、码头、港口、货场不堵塞,货物不积压、不损失、不丢失。
第二十七条 国家救灾、抢险、战备物资,必须优先搬运装卸。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交通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一、执行国家有关公路运输管理规定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
二、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尽职尽责,成绩显著的;
三、为运输单位或个人提供经济信息,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
四、在运输管理、技术改进等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使公路运输管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
五、同运输管理中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运输管理人员索贿受贿,以权谋私或玩忽职守的;
二、贻误指令性运输计划完成的;
三、违章运输或偷漏税费的;
四、欺行霸市、有意刁难排斥运输单位或个人的;
五、无理拦车、扣车或擅自罚款的;
六、无理干涉或阻挠运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
七、其它违犯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应如数交付;如对运输管理机构所做的处罚不服,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向上一级运输管理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交又不起诉的,运输管理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罚款交地方财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本省有关规定同本条例相抵触时,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5年1月4日
讨论分析同居的法律规范

刘成江


  有配偶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的同居行为是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是受社会公德和广大百姓谴责的。我国《婚姻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社会上对于“包二奶”和“婚外一夜情”等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也是持否定态度的。我们得承认,在现实社会中的确存在很多的婚姻不是建立在爱情的基础上的,或者是虽然以前有爱情但是在婚后感情变质的情况。恩格斯说:“结婚的完全自由,只有在资本主义生产与由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的消灭,把那在今日对选择配偶尚有巨大影响的一切经济旨趣除去以后,才能达到。到那时候,除了相互的爱之外,再也没有别的动机存在。”
  但是婚姻不仅仅是两个当事人之间的事,婚姻联系着彼此的所有关系,特别是孩子的存在,使婚姻除了爱情外附加了很多其他的内容。这些内容包括夫妻之间的责任义务,包括对孩子的义务,对双方父母亲友的责任和义务,还有对社会的责任。我们说婚姻并不是两个人的简单结合,法律正是考虑到婚姻对于个人的重大意义,才对结婚的年龄和行为能力规定的如此详细。因为婚姻的重要,需要当事人具有成熟的生理和心理,能够对自己的选择和决定负责。因此当你踏入婚姻的殿堂,你就必须要对对方,对社会负起责任。
  同居作为一种生活方式,有它存在的强有力的现实原因和条件以及强大的社会需求。特别随着人的活动能力和范围的扩大,人的迁徙范围和频度愈来愈高,在大城市中,人的稳定性越来越差,首先表现在工作上面,事业的发展则把婚龄越推越后,而婚姻则需要很多条件,其中一点就是稳定。再者就是房子的问题,在人们的普遍观念中,要结婚了至少要有自己的房子,而现在房子的价格高涨,已经远远超出人们的接受能力,因此有一些想结婚的人也只能暂时的同居在租住的房子内。
  正所谓“存在即是合理”,任何社会现象都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我们可以不去探究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和背景,但是我们不能忽视这种现象的存在。其实在我国,一直以来无论是国家法律还是社会舆论对同居都是持否定态度的。在古代,婚姻之外的两性关系,无论当事双方是否单身还是已有配偶,一旦关系被曝光,后果是十分严重的,像“浸猪篓”便是民间用于处罚犯有此种“罪行”的男女的一种较常见的方法。但是尽管如此,历史上此类事件却常有发生,屡禁不止。改革开放之后,随着西方思想的输入,自由,人权等观念深入民心,人们受到国外同居浪潮的影响,也在国内兴起了同居风。虽然我国法律对于这种同居关系不予保护,但是还是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这种生活方式,依我看来,要想把这种趋势压制下来是不太可能的,同居不可能代替婚姻,但是却肯定会慢慢成为一种稳定的婚姻的补充。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发布的《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2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半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该司法解释事实上承认了“同居关系”合法性。按照“法律无明文规定者不违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既然我们的宪法,婚姻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同居关系”违法,就只能认为,至少法律是默认同居合法的。法律的这种变化,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制的一大进步,体现了我国对于人权的重视和尊重。但是仅仅这样是不够的,只要这种现象存在,并且并非一时现象,还可能引起较大的纠纷和事实关系,法律就不可不作表示。在实践中,对于同居案件是不告不理的,但是因为同居牵涉较广,出现纠纷的可能性还是很大的,法律的现行规定对于保护同居的当事人特别是弱势群体是极为不利的。在同居纠纷中,往往是弱者遭到抛弃,或者是妇女子女的利益受到损害。我们的法律对于这一方面的忽视业已引起人们的疑惑。“对于这种现象,法律可以装做没看见吗?难道可以简单地以“非法”二字一笔抹杀吗?许多人并不想结婚,可是由于缺乏应有的保护,以致于在同居之后不得以去结婚或者鸟兽散”。“对于这么一个普遍的现象,中国法律仍是把“同居”置于边缘,不予更多的考虑和关心,可以说“同居”在现实中已成为公众可以基本接纳的生活方式,特别在深圳,道德和舆论的压力几乎不起作用,然而,在法律上,“同居”还未得到应有的认可和保护”
  对于人们弃结婚而去同居的现象,不可放任为之。我们对此一方面要进行研究,研究其存在的现实性和合理性,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加以规范和引导,将其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另一方面也需要对我国现存的婚姻制度进行反思和检讨,看是不是存在不合情合理的地方,能否改进合完善,从而“挽回”人们对婚姻的兴趣和信心。对于日益增多的同居人口,法律不能漠视,从各国前例看来,同居之风并非一阵就会过的,反而是会慢慢发展成为一些社会成员的一种固定的生活方式的选择。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颁布了“同居法”来规范这种社会现象,就现有的资料表明,各国的该做法普遍受到国内外的欢迎和支持,许多自己所在国家和地区的人们不远千里赶到可以登记为“生活伙伴”的国家和地区去登记。也许有的人不能理解这种行为,但是我们还是可以从人们的态度中看到对于法律肯定的渴望。首都医科大学社会医学研究室在2001年作北京市民健康状况调查时发现,在“婚姻情况”调查栏内,4%的北京人填写了“同居”。这些人的年龄分布呈双峰现象,即20至29年龄组同居者占全部同居人口的14%,45至54岁年龄组占32%。从这个调查结果我们可以窥见整个同居情况的严重。法律对于这么多社会成员的权利没有保障,是绝对不应该的。
  本人将对未来同居立法的主要问题进行探讨。
  1、 同居者的内涵和登记问题,本人建议同居法中的同居主体应包括异性未婚同居和同性同居。这里的同居者是指为了要共同生活的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两个人,不以性别区别对待。法律允许他们向政府登记在册。相关负责部门应该起草一份可选择和添加内容的协议,让前来登记的双方按照民法中平等自由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来约定他们同居生活中的权利义务。这里的同居关系可以说使相当于一种契约关系,只是加入了情感的成分。
  2、 同居年龄问题,本人认为政府允许同居登记的年龄应该比结婚年龄早一些,因为有很多的同居者选择同居本来就是因为我国的法定结婚年龄实在比较的晚,其他的国家一般都比我国早两年,有的国家像韩国甚至比我国早好几年。现在我国的生活水平和教育水平已经提高了很多,公民资质和身体发育方面不会比别的国家的人差,只要同居者不生育,对国家人口方面也不会增加压力,那允许还不到结婚年龄的但身体和思维方面已经比较成熟的公民选择同居生活也未尝不可,本人认为这反而使缓解社会矛盾的一个好的方法,从人们对婚姻制度的不满意来讲也使一个缓冲。本人建议,允许同居的年龄应当比允许结婚的年龄早2岁。
  3、关于同居者是否能抚养和收养小孩的问题,孩子问题是个复杂和重要的问题,在我国的现实情况看来选择同居者一般都是暂时不想要孩子的。我国的异性恋未婚同居者一般的目的是试婚,或者是因为还没有条件结婚,再有就是老年人只想找个伴安度晚年,还有有些同居主义者,他们对于孩子没有什么要求。而异性同居者,虽然现在的技术已经可以通过人工受精实现他们(她们)对于孩子的渴望,这个情况在国外也有,但是在我们国家,同性恋群体暂时还没有提出这个要求,似乎也还没有这个方面的想法。这也正是因为我们国家对他们的漠视和他们自己对自己的不够肯定。但是本人认为,在这样的情势下,我们也还是没有必要对于同性恋者是否可以有孩子来讨论的。而且本人也不赞成允许同居者拥有孩子。因为异性未婚同居本来就是因为不愿意负担很多的责任才选择的道路,但是孩子不是可以不负责任的,同居的高分手率会使孩子问题成为社会的大问题,政府的大负担。而同性恋是否可以照顾好孩子还没有定论,我认为在现在还不是时候给同性恋者这个权利,当然这也和我国同性恋群体自己的特性有关。总之,同居的关系中应当设定不生育的义务,这个应该是强制的规定。政府应当对同居者进行必要的宣传教育和有关技术的服务。如果未婚同居者要有孩子,那他们最好的选择就是结婚,否则他们的孩子将得不到保障。
  4、共有财产和继承问题,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备选契约中应该有这个方面的内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财产方面的所有权利和是否可以继承对方财产,一般来讲财产是各规各有,共同时候的费用分摊则由当事人约定。这里要提到对对方的生活扶持义务。在同居家庭中,也会出现一方在家操持家务,一方在外工作的情况。法律应当在尊重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情况和民法的公平原则下保护弱势相对方。
  5、 同居者的身份关系问题,同居关系不应该设定彼此的亲属关系。我们知道,在婚姻制度中,姻亲是属于一种亲属关系的。结婚的双方亲属都会成为对方的亲属。而在同居中,同居双方不是配偶,双方亲属自然也不发生姻亲关系。这也就要求同居者不得生育,因为血缘关系不是可以改变的,否则无法规范“近亲”结婚,社会伦理就可能会发生混乱了。
  6、 同居者的互相忠实义务,对于这个问题争论也很多,笔者认为法律也应当规定同居的忠实义务。虽然这个很难具体操作,但是就像婚姻法里的规定一样,它有着法律意义。法律对忠实义务的规定,表明了法律的态度,对于约束同居当事人和维护社会风气和稳定是有积极意义的。
  7、同居关系的解除,同居者在签订同居协议书时即可约定解除同居关系的情况及处理办法。法律可以规定同居双方随时可以解除同居关系。对于同居期间的没有过错的同居方遭受的物质和精神的损害,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律应当根据民法原则来处理。
  虽然欧洲许多国家已经通过立法来保障同居者的权利,但是在我国同居立法毕竟还是个比较前沿的课题。在我国因为同居者这个群体自身的维权和争权意识不强,呼声不大,理论界相关的讨论也不多,政府因此也不够重视。但是我们应该可以看到因为没有法律的规范和保障,同居所引起的各种社会问题已经无法忽视了。笔者相信,随着各种问题的逐渐显露和扩大,人们的人权意识的增强,同居问题在将来必然会成为一个理论积探讨的热门话题,政府也必将把同居立法提上日程。笔者希望本文能为加快这一天的到来起到一定的作用,更加希望能够借此抛砖引玉,引起更多人对同居问题的关注和探讨。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