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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2:5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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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州政发 [2003] 17号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湘西自治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六月十九日

湘西自治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工程结算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各级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本办法所称财务收支,包括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基建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州重点建设项目由州审计机关审计管辖,县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县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各县市无力组织审计的重大建设项目,可由州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审计职责;计委、财政、经贸、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基建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基建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安排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下达审计通知书。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新建成的国有资产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编制审计方案。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四)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五)有关税费的征缴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设收入情况; (三)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附属工程及扫尾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情况; (七)投资效益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项目财务收支有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查处,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而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事实。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确需聘请特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所需经费由审计部门商建设单位,从建设单位本级的预算资金或自组收入中解决。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经审计机关核实后可运用的,审计机关则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七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审计资质、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八条 接受建设单位审计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审计内容,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其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审计机关应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辞聘,同时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社会中介机构在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查证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审计机关有权纠正其不正确的结论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湘西自治州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嘉兴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第44号


《嘉兴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嘉兴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嘉兴市社会保障市民卡(以下简称“市民卡”)的建设、应用和管理,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市民卡的有序发行和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是指市政府委托市社会保障事务局发行的具有政府公共服务、社会保障、公用事业和商业便民等服务功能的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 市民卡的发卡对象为嘉兴市本地户籍居民、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非本地户籍新居民。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应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公共事务信息系统是实现市民卡服务功能的应用支撑平台,市民卡的建设、应用和管理纳入市公共事务信息系统建设管理体系。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市社会保障事务局是主管市民卡建设和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市民卡服务机构的相关工作。市民卡服务机构具体承担市民卡的制作发放、运行管理、功能拓展和增值服务等职能。
第七条 人力社保、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建设、卫生、教育、文化、旅游等部门,人民银行、银监局、商业银行等金融主管部门和服务单位,以及公交、广电等公用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市民卡在本部门、本行业管理服务中的应用。
第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民卡的统筹协调和推广应用,并为市民卡建设提供相应保障。各镇(街道)、村(社区)和市民卡的应用单位应配合做好市民卡的信息采集、宣传、发放及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三章 申领管理

第九条 市民卡申领分个人申领和单位申领两种方式。
市民个人申领市民卡,应提供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有效身份证件;申领人系现役军人的,应提供军人身份证件。
单位申领市民卡,经办人应持单位授权证明、经办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第十条 市民初次申领市民卡免收工本费,补换卡按物价部门相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一条 市民(或单位)申领市民卡时,应当对制卡信息进行核对和确认。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时,市民应及时到市民卡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申领个人或申领单位经办人凭有效证件和领卡通知单到指定网点领取市民卡。领卡时,市民(或授权单位)应与市民卡服务机构签订市民卡使用服务协议。

第四章 制作管理

第十三条 市民卡采用全市统一的卡面样式,正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字样,背面印有“嘉兴社会保障市民卡”字样以及持卡人姓名、社会保障卡号、社会保障号码、有效期限、持卡人照片等信息。
第十四条 市民卡按照统一标准制作。市社会保障事务局负责制定卡面样式和卡内技术标准,负责统一组织招标;市民卡服务机构须在统一招标确定的制卡商中选定制作单位,并严格按照统一标准制发市民卡。
第十五条 市民卡服务机构收到申领申请后,应在60日内完成制卡。为持卡人补换卡提供本地制卡服务时,原则上即到即办,当日可取,确需延长时间的应说明情况,但不得超过30日。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持卡人应保持市民卡的整洁、完好,不得损坏。
第十七条 自发卡之日起两年内,属卡片自身质量原因的,予以免费换卡;逾期或属其他原因换卡的,换卡费用由持卡人承担。
第十八条 市民卡的卡面受损或者在市民卡读卡设备上不能正确读写时,持卡人应当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至市民卡服务机构换卡。
第十九条 市民卡遗失或被盗后,持卡人应及时办理挂失手续。挂失生效之前发生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市民卡有医保账户、联机账户、脱机账户等三类支付账户。医保账户按有关医保政策管理,联机账户和脱机账户均不计利息、不能取现。
第二十一条 市民卡医保账户、联机账户可设置密码,可以挂失;脱机账户不设密码,不能挂失。
第二十二条 市民卡主要采用绑定银行卡方式为持卡人提供金融服务。持卡人可利用绑定银行卡账户对市民卡联机账户或脱机账户进行圈存充值,并可利用该账户办理参保缴费、费用结算、异地资金划拨等业务。
市民卡绑定银行卡业务由市民卡服务机构和发卡银行共同负责。绑定银行卡的金融功能及银行卡的制作、发放、应用和管理按发行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户籍变动、工作调动、死亡等原因,不再继续享受本市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时,持卡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在办结市民卡相关社会事务后,应及时到市民卡服务机构申请注销市民卡。
第二十四条 市民卡有效期限为10年,自发放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持卡人应到市民卡服务机构申请换卡。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民卡采用国家级密钥安全技术,建立全市统一的密钥管理体系,由市社会保障事务局统一注册、统一申报、统一维护、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民卡的建设、应用和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和单位在自身业务系统中应用市民卡时应严格遵循市民卡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二十八条 市民卡服务机构和应用部门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市民卡的安全应用和持卡人的信息安全。

第七章 应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为市民提供公共事务服务时,应将市民卡作为重要的身份凭证和信息载体,并在服务窗口配置相应的读写机具和应用系统,为市民卡提供应用环境。
第三十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在进行信息化系统建设时,对涉及公共事务服务的,应将市民卡的应用作为配套建设内容,积极推进市民卡在本部门、本行业的应用。
第三十一条 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和各应用部门(单位)应逐步推进市民卡在嘉兴区域、杭州都市圈、长三角地区以及全国范围内的跨区域互联互通应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各级、各部门(单位)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得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卡。已发行的,应当按照“同时使用、平稳过渡”的要求,逐步整合纳入市民卡运行管理体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市民卡的制作、发放、应用和管理过程中,有泄露隐私、挪用资金、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民卡只限本人使用,不得出租、转让或转借,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五条 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组合,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他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市民卡牟取非法利益以及恶意破坏市民卡应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障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20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的通知


浙司〔2010〕174号




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告知当事人应当确认鉴定所涉案件是否已进入诉讼程序;

(二)告知当事人应当确认委托鉴定事项是否曾经进行司法鉴定;

(三)告知当事人应当对所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载明前条所列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

当事人应当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载明对于前条所列事项的确认和承诺。

第四条 当事人确认鉴定所涉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应当同时提供办案机关同意鉴定的文书。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确认委托鉴定事项曾经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同时提供原司法鉴定文书。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委托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应当提供办案机关同意鉴定的文书。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提供鉴定材料原件。委托人不能提供原件,司法鉴定机构认为对鉴定意见无实质性影响的,应当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对鉴定材料非原件的情况予以载明;认为对鉴定意见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拒绝受理。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审查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

司法鉴定机构发现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应当要求委托人补充提供;委托人不能提供补充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经办案机关同意委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本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拒绝受理的,应当告知同意鉴定的办案机关。

第十条 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为医院医学诊断资料或医学鉴定报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进行核查或验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委托人通知或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到场;经办案机关同意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申请办案机关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对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或无法通知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中载明。

第十二条 委托人作虚假确认、承诺或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撤销已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规则受理司法鉴定案件的,依照《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