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2005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21:1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2005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2005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农计发[2004]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畜牧、渔业厅(委、局、办)、农科院、农垦总局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加强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明确2005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投资方向及申报的有关要求,现将《2005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申报指南》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有关要求抓紧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于10月10日前,会同本级财政(农发办)以厅(局、委、院)计字文联合报送我部发展计划司(1份)及相关专业司局(5份)。逾期未报或不按要求申报的,将不予受理。对符合申报要求的项目,我部将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择优立项。

  附件:

  2005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申报指南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40827405605784956.doc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

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业主在小区内受损害,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谢斌


案例:
  明月小区业主老黄,独自居住在小区内,某天在小区花园内散步,看见一人鬼鬼祟祟的拿着一袋东西。遂上前询问,提东西的人原来是一小偷,看见有人朝自己走来,害怕被发现偷东西,在老黄快接近他时,他将提着的东西朝老黄砸过去,老黄被砸中后,受惯性跌倒在地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00元,为此,老黄想在小区内发现小偷,是物业管理做得不好,而自己为抓小偷受伤,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其要求物业公司赔偿。物业公司部同意赔偿。问老黄的受伤,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分析:
  自《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颁布以来,物管公司与业主因人身、财产等安全问题引发的诸多纠纷,并未因物业立法的进一步完善而减少,反而有逐步增加的趋势。当居民在有物业管理的小区内人身或财产受到伤害时,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小区物业管理中一般业主出现的伤害事故包括:1、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财产损害事故,主要有业主房屋财产损害、业主的车辆等财产损害;2、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及家人人身损害事故。
  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一般是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签订或者有小区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从法律上说,《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该条可以有两种情形:第一,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公司有保护每个业主财产安全的义务,或者即使在书面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但物业公司实际上一直实施为业主提供保护财产的行为,那么当出现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财产损害事故,物业公司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未约定物业公司有保护每个业主财产安全义务的内容,而且并未收取相应的保护财产的管理费,且一直未实施为业主提供保护财产的行为。这类情形,物业公司并没有保护每个业主财产安全的义务,物业公司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财产损害事故,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此,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物业公司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业主提供了约定的服务,则业主不能再对物业公司提出额外的服务要求。
  而根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了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法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使他人受到外来损害时,侵权人不能赔付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区内无论是否有物业合同约定的某些义务,根据物业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产生的,物业公司应有的在物业管理区内的告知、说明、照顾、保护等义务。物业公司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针对物业公司的安保义务,即使在物业合同中没有约定,物业公司也要承担安保义务。当业主及家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人身损害事故,物业公司有防范和救助的义务。物业公司若有疏忽或不尽上述义务,则应对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物业公司在业主的财产和人身伤害事故中的责任问题:1、物业公司未尽物业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业主的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2、物业公司未完全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合同附随的义务时,物业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主要是在第三人对业主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法律认定的义务时,且第三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才承担相应责任。
  笔者建议在签订物业合同时,合同双方应明确约定服务合同的条款,要做到义务明确;物业公司管理方面应做好各项协调工作,安全预防工作做到实处;作为业主在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活动中要注意配合,要注意自律。在物业公司提高物业服务质量的同时,业主们也应有较高的素质来配合物业管理活动。


荔浦县人民法院 谢斌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5〕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将《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奖励等级;对在长春市科技与经济发展进程中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成果做出突出贡献,并已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附:修改后的《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二日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2人,每人奖金数额为50万元。

(二)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奖励等级;对在长春市科技与经济发展进程中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成果做出突出贡献,并已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长春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四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授予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公民。

第五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推广,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完成重大技术发明,在实施中创造较大经济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软科学研究,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长春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工作办公室设在长春市科学技术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九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三)中央、省所属驻长单位;

(四)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推荐单位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一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应按照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进行评审,并向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获奖人选、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建议。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决议。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做出的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由长春市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应接受社会监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科学技术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长春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有关资料应收入本人档案,作为晋级、任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在长春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条 参与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长春市人民政府1992年11月6日发布的《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1995年12月30日发布的《长春市重奖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