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8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秩序,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范围内各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黄河风景区)包括五龙峰、汉霸二王城、桃花峪、黄河大观、岗李水乡、花园口、秦汉古城和大河村遗址等景区。
第三条 黄河风景区的建设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依法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弘扬黄河文化,发展旅游产业。
第四条 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在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五龙峰景区及市人民政府划归其管理的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景区的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在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旅游、文物保护、土地、水行政、林业、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加强对黄河风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邙山区、金水区、荥阳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黄河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黄河风景区各景区管理机构之间应当加强交流、沟通与合作,以期共同发展,可以建立黄河风景区发展协调联席会议,研究制定黄河风景区的建设、保护与发展规划,促进黄河风景区的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黄河风景区内各景区的详细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黄河风景区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将详细规划确定的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批准的规划范围设置界线标志。
禁止破坏或擅自移动黄河风景区界线标志。
第八条 黄河风景区内的建设应当符合《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功能分区和规划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黄河风景区内的各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景区建设,提高景区管理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的旅游业专项资金用于景区旅游建设项目投资。
景区的旅游经营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景区建设。
第十条 在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管理的景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从事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征得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 在景区内禁止修建高度、体量、色调、风格等与周围景观和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建设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破坏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按规划要求改造或拆除。
第十二条 景区详细规划区域内的旅游设施、道路、停车场等附属设施,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划统一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景区内施工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山体、水体、林木、植被、名胜古迹、地质地貌。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风貌。
第三章 景区保护
第十四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景区景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的保护,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景区内植树造林、防火护林、湿地保护和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湿地、植被和动植物种的栖息、生长环境。
各级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在黄河风景区内安排一定的义务植树任务,绿化荒山,营造生态防护林,保护生态环境。鼓励单位和个人栽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十六条 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景区内园林绿化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景区内的林木;禁止破坏或损坏绿化植物及其设施。因建设等需要确需砍伐、移植林木的,在征得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景区内的旅游车船应当使用清洁燃料。
禁止在景区内新建、改建大型燃煤炉灶、锅炉及其他污染景区环境的设施、设备。现有污染环境的设施设备应当限期改造;无法改造或改造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拆除。
第十八条 在景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景区内的林木植被、野生植被和各项设施,遵守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在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物、景观、地质遗迹及旅游、服务、公共交通等设施;
(二)开山取土;
(三)垦荒种植农作物,放养家禽家畜;
(四)捕杀野生动物;
(五)在禁止烟火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焚香、使用明火;
(六)焚烧垃圾、秸杆、沥青、树叶等;
(七)修建坟墓;
(八)随地吐痰、便溺、擤鼻涕,随意倾倒排放污水、垃圾、粪便,随地抛撒丢弃烟蒂、纸屑、口香糖、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
(九)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十)在道路上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景区管理
第二十条 设在景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接受上级部门领导外,必须服从景区管理机构对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景区内应当设置规范的标示牌和指路牌,险要部位应当设置警示牌和必要的安全设施。
禁止破坏标示牌、指路牌和警示牌。
第二十二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显著位置设立旅游、服务投诉站点,公开投诉受理电话,方便游客投诉。
第二十三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线路,做好旅游旺季游览者的疏导工作,加强导游和服务人员的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带游客进入景区。
第二十四条 进入景区内的车船必须服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按指定的线路限速行驶,在规定的场所停放,机动车船禁止鸣笛。
景区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替代音响。
第二十五条 为景区服务的停车场,应按规定配建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在明显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标志牌,公开管理制度,公示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拦路截车,强行为车辆提供看管停放服务。
第二十六条 景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由景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
景区内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指定地点和规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严禁欺诈、敲诈勒索、尾随兜售、强买强卖。
第二十八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要求,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完善消防设施,认真做好消防检查和管理工作。
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规定和景区管理机构的要求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经营服务单位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游客安全。
第三十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作好文明游览的教育工作,制定游览注意事项,引导游人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物。
第三十一条 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邙山黄河取水口、邙山提灌站、泵前沉沙池及其排泥场等的管理,确保城市供水和旅游协调发展。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害供水工程安全、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在景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从事其他工程建设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植被、滥挖野生植物、捕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环境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或擅自移动景区界线标志及景区内的标示牌、指路牌、警示牌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景区内进行施工未采取有效措施,破坏周围环境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七)、(十)项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六)项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20O元以下罚款;
(七)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八)项行为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50元罚款;
(八)私带游客进入景区的,处以应收门票总额2倍的罚款,并责令游客补票;
(九)进入景区的车辆未按指定的线路行驶,或乱停乱放的,对机动车每辆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每辆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停车场经营者拦路截车,强行为车辆提供看管停放服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景区内新建、改建大型燃煤炉灶、锅炉及其他污染景区环境的设施、设备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在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管理的景区,本市实行集中行政处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委托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执行;其他行政处罚,由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其他景区,由有关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机构负责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景区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可委托景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景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9〕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8年12月29日印发的百政发〔2008〕47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资产处置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国有资本参股企业改制中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四条 企业改制国有资产处置,是指改制企业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五条 企业改制国有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有偿划拨、无偿划拨、产权转让、报损、报废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主要包括:
(一)因企业股份制改造、联合重组、兼并、分立、合资等发生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资产;
(二)经批准需置换的资产;
(三)已达到报废期限的资产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
(四)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企业定向调拨资产;
(六)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企业改制资产处置基本程序是: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国有资产处置申报
第八条 国有企业改制,必须制订“资产处置方案”。制订资产处置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资产构成、资产范围、资产内容、资产处置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产权是否清晰,有无产权纠纷、担保、抵押、涉诉情况说明以及资产处置方式。
第九条 企业申请办理有偿调拨、作价入股、产权转让、变卖、出售资产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处置资产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定的会计报表;
(三)经具备资产评估和土地估价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第十条 企业申请办理报损、报废资产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处置资产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定的会计报表;
(三)对报损、报废资产的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申请报损、报废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探矿权、采矿权,除按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外,还须提供:
(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
(二)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书,以及矿产勘查报告、矿产储量核实报告、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拟采取的处置意见;
(三)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座落、面积、规划用途,拟采取的处置方式。
第三章 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查与批准
第十二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处置企业国有资产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方案;
(三)拟处置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或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拟采取调拨、作价入股、转让产权等资产延续使用的方式处置资产的,受让方、合资、合作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采取“逐级申报,分级核实,政府审批或授权机构审批”:
(一)因企业改制,处置该企业全部资产,或处置部分资产,但一次性处置评估净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需经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因企业改制,处置该企业部分资产,一次性处置资产评估净值在500万元以下的,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清理出来的需核销的不良资产,经审计机构审计后,由企业列表造册,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不良资产数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审批;
(二)不良资产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企业的呆坏帐和对外担保损失,对已取得债务方所在地法院、公安部门、当地政府关于该债务方的企业破产通知书、私营企业法人死亡通知书、政策性关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应收款项,在扣除债务方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然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坏帐损失给予核销。
第十六条 企业各项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积压变质、对外投资损失、改制前按国家规定清理挂帐的潜亏、产成品清查损失、应付工资和应付职工福利费合理超支挂帐等,在扣除责任人或保险部门赔偿和预计残值后,可视具体情况给予核销。
第十七条 企业改制核销资产损失的批复只对企业改制有效。
第十八条 对企业改制中剥离出来的非生产经营性净资产,应当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企业自办的招待所、职工食堂等,采取拍卖、租赁、委托或授权管理等方式处置;
(二)企业办学校、医院的分离按照党委、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办理;
(三)改制时剥离出来的尚未出售的职工住房,可优先由现居住职工购买。现居住职工不愿购买的,依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住房安置管理办法》办理;
(四)其他非经营性资产,可通过市场竞价拍卖的方式处置,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处置。
第十九条 企业采取产权转让(包括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破产等方式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查与批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企业改制中,涉及国有资产产权无偿划转的,依照《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按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改制涉及探矿权、采矿权有关事项的,按《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矿业权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四章 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应进行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结果实行核准或备案。资产评估结果应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实行民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改制进行资产评估的同时,要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其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前3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的,应一并进行审计。
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还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计由同级审计机关负责,或由审计机关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五条 在评估基准日起至改制完毕的过渡期内,改制企业净资产增加或减少,均由改制后企业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整体转让或国有部分产权转让导致国有企业失去绝对控股地位和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收入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和出让收入优先用于安置改制企业职工,包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经济补偿金、内退职工的安置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在职职工及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拟移交地方管理的社会职能人员费用、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及社会保险费用、工伤职工及抚恤人员费用、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障费等安置费用,以及偿还拖欠职工工资、医药费等和相关债务。剩余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改制资产转让(出让)所得收入不足以解决兑现职工安置费和欠缴社会保险费(含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从财政安排的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中解决。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处置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改制企业要积极配合中介机构做好审计、评估工作,向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财务会计账目资料,不得隐匿和抽逃资金。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对企业提供的资料真实性负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按照客观、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全部资产、负债进行评估,并对其评估结果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改制企业以外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市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