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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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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0年3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产(商)品的产销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
量,防止假冒产品流入市场,维护消费者利益,增加财政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和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销售酒类产(商)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户,均应遵
守本规定。
第三条 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的管理范围为含一度以上酒精成分可供饮用
的一切酒类产(商)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轻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为各级酒类产
(商)品专酿专卖的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和本地酒类产(商)品的专酿、
专卖管理和经营工作。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可挂酒类商品专卖局的牌子。各级工商行
政管理、税务、物价、银行、交通运输、卫生、质量监督、公安等部门,应与专酿
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专酿专卖的管理。
第五条 酒类专酿管理范围内的酿酒企业,必须向当地专酿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申报,经当地专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专酿行政管理部门。省专酿行
政管理部门受省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符合专酿规定的发给《酒类专酿许
可证》。未取得《酒类专酿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酿酒,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注销其注册商标。
新建或扩建酿酒企业,必须经省专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取得《酒
类专酿许可证》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或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发给《酒类专酿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具有一定规模,产品结构合理,适销对路。
(二)生产设备状况良好,产品质量有必要的技术保证,并能达到国家规定的
卫生标准和质量要求。
(三)有必要的生产条件和原料辅料保证。
(四)管理制度科学合理,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七条 酿酒企业的酒类产品应向优质酒、低度酒、水果酒等酿造酒发展。酿
酒企业应重视培养技术人才,注重学习和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提高酒类酿造技术
水平,提高产品质量,调整产品结构,增加品种,生产适销对路产品,创名优产品,
改进包装装潢,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
第八条 利用经有关部门批准留用的饲料粮、加工副产品、下脚料及干鲜果临
时酿酒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经地、市专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酒类专
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 酿酒企业、单位和个体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卫生、质量标准,对产
品进行检验,并接受卫生防疫、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抽查检验,经检验
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条 取得《酒类专酿许可证》的企业,在国家粮食订购任务完成后,可以
通过自购或委托粮食部门代购等形式解决酿酒用料,也可对消费者开展少量的以酒
换粮业务
第十一条 酒类商品的调拨、批发业务,统一由县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经营。
为方便零售单位和个体户进货,可本着就近批发的原则,由县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
委托酿酒企业和省、地、市、县部分供销社(包括农村基层社)进行酒类商品代批
发业务。
第十二条 凡从事酒类批发(包括零售兼批发)业务的企业、单位,均应向当
地酒类商品专卖局进行登记申请,经当地酒类商品专卖局审查同意后逐级报省酒类
商品专卖局批准,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
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不得从事酒类商品批
发业务。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批发和零售企业以及个体户,必须在省内具有《酒类批发
许可证》的批发单位和酿酒企业进货。
第十四条 全国名酒,由省酒类商品专卖局按国家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计
划统一组织调运和分配,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体户自行向省外采购。
第十五条 需从省外调入或进行品种调剂酒类商品(全国名酒除外),必须在省
酒类商品专卖局安排的数量、档次内,由地、市酒类商品专卖局审核同意后报省酒
类商品专卖局批准,发给《酒类调入许可证》,方可从事外采业务。对本省市场急需、
酒类商品专卖局暂时无能力组织或联营酿酒企业的省外个别品种,可由县级以上酒
类商品专卖局委托代批发单位组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从省外购进酒类商
品。凡需运往省外的酒类商品,须由县级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代省酒类商品专卖局
发给《酒类调出许可证》方可调运。
第十六条 对未取得《酒类调入许可证》而擅自从省外购进酒类商品的,运输
部门不予运输,银行不予结算,市场不准销售。
第十七条 酒类产(商)品的生产、批发企业、单位向省外采购酒类商品及半
成品时,须同时索取产地的价格证明、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地县级以上食
品卫生监督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明。包装上须标有产地、企业名称、出厂日期等
标记。
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有优质产品标记的,还须按《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的规
定,索取优质产品证件。
第十八条 从省外购进酒类商品后,应将商品样品和本规定第十七条所要求的
各项证明,送交县级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审验后方可销售。
第十九条 对省内生产的酒类产(商)品,除专酿行政管理部门和酒类商品专
卖局下达的计划收购部分外,凡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酿酒企业,可以同省内
外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单位及零售单位直接签订产销合同,价格
按分级作价的办法执行,经营范围仅限于本酿酒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
第二十条 经营酒类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酒类零售业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体户,不得经营变质、劣质、假冒或不
标明厂名、地名等违反本规定的酒类商品,严禁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各自权限,依据下列规定予
以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证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酒类生产、批发、调运的,由专
酿行政管理部门、酒类商品专卖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
款。
(二)酒类商品销售企业、单位和个体户从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
企业、单位进货的,由酒类商品专卖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
以罚款。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质量标准或销售假冒、变质、劣质和不标
明产地、厂名等酒类商品,以及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的,由专酿行政管理部门、
酒类商品专卖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停
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没收或销毁酒类产(商)品,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擅自从省外购进全国名酒和销售未经县级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审验的省
外酒类商品的,由酒类商品专卖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
款。
(五)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单位未执行分级作价办法的,收
酒类商品专卖局和物价管理部门对其处以罚款。
(六)伪造证件、抗拒检查的,由专酿行政管理部门、酒类商品专卖局和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由专酿行政管理部门、酒类商品专
卖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有关证件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专酿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和酒类产(商)品检查人员应秉公办事,
不得徇私舞弊、行贿受贿;在进行酒类产(商)品检查时,须持有省统一印发的酒
类产(商)品检查证。违反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专酿专卖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
发。对检举揭发的有功人员,由专酿行政管理部门、酒类商品专卖局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所罚款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轻工业厅和省商业厅负责解释。省轻工业厅和省商业
厅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日省政府颁发的
《河北省酒类专酿、专卖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
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辩证认识工会的作用 保护工会干部的权益
  ——从工会主席遭解职谈起
  张喜亮

  据报道,中科院三环公司与日本相模株式会社合资的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解职工会主席唐小东职务一案引起了社会的关注,成了一个热点问题。由此激起了人们对我们这个国家和社会的一些重大问题是的思考,如工人阶级地位及其权力的问题,中国工会面临的挑战问题,立法及司法制度改革完善的问题等等。笔者从建立和谐社会的角度对此也有一些思考。
  记得前些年接待了一个日本劳资关系学术团,他们阐述过一个令人印象深刻的观点,即一切社会问题无不可以归结为劳资关系。社会经济问题中最基础的就是劳工问题,劳动创造着一切社会财富,没有高效的劳动便没有繁荣的经济;劳资关系问题的矛盾激化,便从经济问题演变成为社会政治问题,综观世界各国,执政党大多都必须与工会其实质是劳工保持着良好的关系,否则其执政的地位就难保;比如社会暴力等其它的社会问题也都与劳工问题相关,多失业过大或就业不足以维持生计的时候,必然产生社会的各种恶势力或出现丑恶现象或是邪说蛊惑人心,造成社会的不安定。想来,这种观点也不无道理,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理论就是: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可见,劳资关系在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是具有怎样的意义。
  我们党的十六大及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都提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建设一个和谐的社会。建立这样一个和谐的社会,其最基础性的工作,就应当是建立和谐的劳资关系。25年的改革开放取得了辉煌的成就,正是有了一个相对比较稳定的劳资关系作保障,城市的改革主要集中在了企业制度的改革,企业改革是改革的中心环节。如果没有工人阶级顾全大局的牺牲精神,可以肯定,我们的改革将一事无成。伴随改革的深入,党和政府一再强调稳定是第一位的,稳定是压倒一切的,不稳定对谁都没有好处,没有稳定就没有一切。这个稳定其最主要的还是工人阶级的稳定,没有工人阶级的稳定便不可想象将如何实现。近几年来,出现了一些不稳定的现象,问题的核心还是劳资关系问题,企业改制身份置换、下岗失业买断工龄、变卖国企减员职工等等,失业问题日益严重,劳资关系越发紧张,突发事件屡有发生。当然,有些地方的这种做法是非国家政策所鼓励的,但是无论是怎样的原因,客观上确实导致了社会不稳定的现象。在市场经济体制,利益成为凝聚社会的最主要的粘合剂,职工和企业的关系即所谓的劳资关系也不能不成为利益对立统一的关系;这与计划经济时代工人阶级和工人利益的精神是不完全一样的了,尤其是非国有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境外资本大举进入以后,劳资的矛盾也就越发泾渭分明了。资本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劳工追求作业环节和生活条件的改善,——就是劳资双方最原始的矛盾。资本以其对劳工的最小的支出而获得最大的利润,剥削与反剥削的对立,是产生工会的最原始的动力。
  当然,原始的工会正是在领导工人同资本的斗争中发展壮大起来的,其实就本质来说就是在斗争中求得统一,保持一种平衡的态势。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斗争越来越不得人心,安定是人心所向。工会在劳资关系中的调和作用也越来越显现出其巨大的潜力。古今中外工会对劳资关系调和中的作用都是经历了一个从斗争到统一,正到保持统一的持续发展过程,反映了这样的一个规律。在民主革命时期共产党组织和成立了工会,通过工会这种合法的组织形式领导了中国的工人运动,实际上就是劳方以一个阶级的身份与资方这样一个资产阶级的劳资斗争。斗争的结果是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这样一个新的国家政权,工人阶级成为了这个政权的领导阶级。这是这样一个阶级不畏牺牲精神成为了新中国新社会的栋梁,这个阶级的组织——工会成为了新生共和国政权的支柱,动员了作为一个阶级的工人实现了国家国民经济的恢复,为建设社会主义奠定了强大的经济基础。工人和国家的关系、国家和企业的关系、企业和工人的关系,这所有这些关系都成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问题。市场经济的价值取向,也是劳动关系逐渐转化为劳资关系,成为利益关系。工会在从阶级的高度逐渐开始关注利益,正是有工会这样的组织对工人利益的关注,不断地在维护职工权利和利益的价值取向中,维护了劳资关系的稳定或相对稳定,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能够按照预期的目标进行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五零年工会法到九二年工会法直至新世纪工会法,把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利益这样的职能强化为“基本职责”,工会在谐调劳资关系方面的作用就越来越显得突出了,且对稳定社会的积极作用越来越大。从劳动关系到劳资关系的变化也就是从利益的一致到利益的分化的过程。或许我们在国有企业尚不称之为“劳资”关系,但是在大量非公经济组织中,在外资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原来被称之为劳动关系的则无疑是标准的劳资关系。
  从工会的存在的意义来看,代表和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是其最基本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六条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这些年来,尤其是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中,工会正是通过在突出维护职能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才保持了一个相对稳定的改革环境,如果没有工会的这样的作用,国有企业改革是不可能实现的。由此看来,工会虽然一直是高举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大旗,口不离维权,但是,就其实质来说或者客观上的效果是保持了劳资关系的稳定,在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方面发挥着特殊的作用。在国有企业的改革过程中是这样,在外资、合资或私营企业中,也是这样。以唐小东所在的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而言,职工工资不但没有随着企业效益的提高而增加投入,反而在福利和保护待遇方面降低标准,即便是如此却没有发生罢工怠工事件,原因何在?工人依法取得了当地工会的支持自发地成立了工会,正是他们选举了唐小东这样的工会主席,才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正常运行。工会主席在做好职工思想工作稳定了其情绪的基础上,代表职工利益与公司管理层进行协商的组织,才实现了劳动的安定。在这样的所谓维权的过程中,客观上是促进了企业的健康发展。工会干部的工作主观上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客观上也促进了企业的发展;然而,这样的作用往往被有关方面视而不见,却被当作阻碍绊脚石,屡遭受厄运。
  工会主席唐小东被解职一案,激起了各界的愤慨,海淀区工会、北京市工会表示支持唐小东主席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工会由劳资矛盾而生、为劳资和谐而努力,调动了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促进了企业健康发展,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建设和谐的小康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我们社会的各级当政官员、企业经理都能够懂得这样一个事实的话,他们就应当以其实际行动尊重和保护工会干部。如果说和谐的劳资关系是建设健康社会的基础,那么,工会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则是问题关键;充分发挥工会调适劳资关系的作用,核心就是保护工会干部的合法权益。全社会都应当依法为工会干部的工作营造更宽松、更便利的环境。
  张喜亮
诱惑侦查及其规制

洪碧华


[摘要]:近年来,侦查机关经常使用诱惑侦查手段破案。但此举缺乏法律依据,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状态,又容易侵犯人权,法学界褒贬不一,主要有肯定和反对两种观点。本文持肯定的观点,探讨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存废及法律规制问题。
[关键词]:侦查手段、诱惑侦查、法律规制
随着社会犯罪率不断上升,为了加大打击力度,侦查机关频频使用诱惑侦查手段。一般做法是,侦查人员根据已经掌握的线索接触嫌疑人,伪装要买毒品、宿娼或行贿,在对方同意并开始交易时将嫌疑人抓获。这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已被世界各国警察所采用,许多国家的立法也有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大量应用,据广西桂林某区检察院统计,该院2001年至2002年6月受理的毒品、假币犯罪案件中,有80.85%的案件运用了诱惑侦查手段,大大提高了案件的侦破率和取证的准确度,效果十分显著,但缺乏法律依据。理论界曾经展开过热烈的讨论,大致形成的共识是,可以允许合理使用“诱惑侦查”,但应当禁止诱人犯罪。就是说警方原则上不能设置陷阱,陷害忠良。
一、诱惑侦查及其合法性问题
所谓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为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案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意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或有意创造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待其实施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类似古代成语故事“欲擒故纵”。
诱惑侦查有三个特征:一是诱使者必须是侦查机关或其代理人,这是诱惑侦查与教唆犯罪的根本区别。二是诱惑侦查是通过采取种种诱惑性手段,如提供实施犯罪的种种客观便利条件等,引诱侦查对象进行犯罪。采取诱惑性手段,是诱惑侦查与其它侦查手段区别的特征。三是被诱惑者的整个犯罪过程处于侦查机关的严密监控之下,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就是被诱惑者被捕之时,所有的调查取证工作也几乎同时结束,而且往往是在犯罪现场或者人赃并获。这是诱惑侦查的最大优点。
关于诱惑侦查合法与否,法学界观点不一。肯定论认为:第一,诱惑侦查作为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侦查手段,在我国当前司法资源匮乏、侦查技术落后的背景下,对于打击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二,诱惑侦查可以有效打击刑事犯罪,一些严重的犯罪,如卖淫、贩卖毒品、贿赂、赌博等,运用常规手段难以破获,因为警方难以获取有效的指控证据。因此,诱惑侦查成为侦破案件的唯一选择。第三,诱惑侦查虽然未出自法律的明文规定或明示支持,却是法律所默许的。《刑诉法》第八十九条对侦查行为的几种主要方式作出规定,而对侦查机关采取什么侦查手段,没有加以限制。从全球情况看,上世纪60年代来,刑事犯罪发生了巨大变化,贩毒、贿赂、伪造货币、洗钱等“无被害人之犯罪”日趋隐蔽化、复杂化,往往实施犯罪时大都有周密的计划及很强的反侦查能力,对社会公众的压力比一般犯罪要大得多。面对这种情形,使用一般侦查技术手段往往不能破获犯罪案件,侦查线索的发现和犯罪人的拘捕都极为困难,最终使这些犯罪人得以逃脱法网。对付智能化、隐蔽化、组织化犯罪而采用特殊手段是客观现实的要求。
否定论则认为:第一,使用诱惑侦查潜藏着公共政策和价值导向的风险。司法机关为了打击犯罪,必须采取必要的侦查手段,但如果它突破了打击犯罪之底线,不是抑制犯罪而是制造犯罪,显然与其初衷背道而驰;更重要是,由此造成的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造成消极的社会影响。第二,诱惑侦查具有违法嫌疑,体现在四个方面:①刑事司法的目的是制裁已然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诱惑侦查却是以种种诱惑手段去诱人犯罪,这实际上是在制造犯罪,扩大犯罪。②我国刑诉法的任务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诱惑侦查却有可能使一个无辜公民遭受刑事惩罚。③诱人犯罪的侦查人员因其公权行为而得以免责,就算违法行政,给相对人造成损失,也由国家赔偿,这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给滥用职权、感情用事、公报私仇等留下余地。④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以犯罪事实的发生为前提,即先有犯罪事实,后有立案侦查,诱惑侦查即是先有侦查行为,后有犯罪事实,违反了刑诉法规定的追究犯罪的程序和步骤。第三,诱惑侦查在实践中被大量应用,其中不乏陷人于罪之举,而且,不能排除诱惑侦查在使用中有利益驱动的原因,如设圈套抓赌抓嫖抓娼等,大都意在罚款,这违背了立法宗旨和执法本意,罚款的目的在于教育群众遵纪守法,而不是为了单位创收或个人福利。
二、 诱惑侦查的存与废
综上所述,诱惑侦查论争的实质是:如何在侦查犯罪的必要性与维持个人的法律安全之间寻求平衡?一对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二对是维护个人利益与维护社会利益。如果从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利益的价值定位出发,那么,使用诱惑侦查手段就是正当的;如果从保护人权,特别是保护犯罪嫌疑人个人权益出发,那么,禁止使用诱惑侦查手段就具有了正当性。然而,我们应当看到,侦查手段必须具备有效性。强制性侦查手段如搜查等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侵犯人权的威胁,而这恰恰是它们赖以发挥威力之基础。
对诱惑侦查的存与废,应当立足于司法资源、社会治安形势、公民权利意识等国情背景作综合考虑,不能仅仅着眼于理想主义的公民权利自由保障。社会契约说认为,自由和安全之间存在着冲突和矛盾,个人不可能享受完全的自由和安全。从权利角度看,维护安全所需的公权和保障自由所需的私权犹如天平上的两端,而影响其平衡的则是社会治安形势,高犯罪率的社会必然要求公民将更多的自由让渡与国家,这就意味着公权的扩张,但从根本上说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权益和自由。1970年美国反黑法和意大利采取“双轨制”对付黑手党就是例证。越来越严重的黑社会犯罪,迫使政府改变刑事政策,甚至违背法治原则采取特殊措施。因此,诱惑侦查作为公权执法与公民犯罪斗争的结果,应当受到批判地肯定和尊重。
即使在法治发达国家,诱惑侦查也经常运用,因为它确实行之有效。美国警察常常使用秘密手段破案,包括化装侦查、诱惑侦查。例如,在1980年初,美国联邦调查局进行一项代号“阿伯斯卡姆”行为。某特工化装成阿拉伯石油大亨向国会议员行贿,结果使数名议员犯了受贿罪。意大利警方曾派“线人”去见米兰养老院院长基耶萨,因承包工程,当面送给该院长一笔钱(钞票的号码事先已经作了登记)。后者将贿金放进办公桌抽屉后,警方一拥而入,人赃俱获。基氏被捕后,交代了其所在的执政党中高级官员从政府工程中大肆受贿的部分情况,意大利反贪风暴由此拉开序幕,一大批高官落马。
诱惑侦查是一柄双刃剑,既有其合理性,又存有弊端,如何使诱惑侦查在一定限度内依法进行,关键在于对这种手段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阻却其实施中的违法性,消除其弊端。如德国法律规定适用“诱惑侦查”必须满足:①必须有“足够的事实根据”表明存在重大犯罪行为。②只限于毒品、武器交易、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有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或者是职业性的、持续性的犯罪,或者有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③只限于采用其他方式侦查将十分困难的情形。日本也规定,只有在被侵害法益很大,侦查比较困难的无被害人犯罪中,才可以适用“诱惑侦查”。
三、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关于诱惑侦查,我国立法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无法可依,急需修改《刑诉法》第八十九条,从法律上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包括对诱惑侦查的概念、使用目的、范围、适用条件、程序等做出相应的规制。
(一)诱惑侦查的界定和使用目的的规制
诱惑侦查的概念可以这样界定:诱惑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破罪案,以种种诱惑性手段,引诱侦查对象进行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手段。同时,对诱惑侦查的使用目的进行规范:诱惑侦查用于证实不确定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确定并缉拿犯罪嫌疑人。
(二)诱惑侦查的适用条件和范围的规制
刑事诉讼的过程,采取诱惑侦查手段所获得证据与证据的证明力存在着直接关系,因此,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时,对诱惑侦查的范围和使用条件应严格监督,防止其被滥用。具体措施如下:
1、诱惑侦查的实施应当具备合理依据,即有线索或证据表明某人或某地区有实施或发生罪案的嫌疑,但是尚无充分证据足以证明,而侦察人员的行为正是为了防止正在进行特定的犯罪行为。
2、诱惑侦查只能用于无被害人之犯罪和组织化犯罪( 关于无被害人之犯罪和组织化犯罪的内涵和外延,可以司法解释形式作补充阐述)。
3、诱惑侦查只能适用于有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努力的正常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包括间歇性精神病人除外。
4、诱惑侦查的实施,必须是在其它侦查手段都已使用而无法奏效情况下的最后选择,并且应尽量避免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三)诱惑侦察的程序控制
由于在适用诱惑侦查的范围和条件的判断可能因人而异,为防止诱惑侦查的滥用,应设立严格统一的诱惑侦查适用程序。
1、法律应对适用诱惑侦查的案件设立一个审批程序,当侦查人员认为需要对侦查对象使用诱惑侦查时,应由承办人员写出书面请示报告,详细陈述采取诱惑侦查的根据、理由,由主管领导、负责人审核批准,最后交由承办人员严格遵照执行。
2、主管领导、负责人在审查诱惑侦查的申请时,除必须具备法律要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①嫌疑人必须明知其将实施违法行为的违法性;②嫌疑人所实施违法事件的性质本身,不具有任何为实施诱惑侦查行为而为的不当情节。
3、实施诱惑侦查时,由检察机关事前备案和对整个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如果认为诱惑侦查违反程序,或者可能诱发无辜者犯罪,可以建议侦查关终止诱惑侦查。
当然,只要立法机关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赋予侦查人员对严重犯罪拥有诱惑侦查权,那么,诱惑侦查作为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侦查手段,在我国当前司法资源匮乏、侦查技术落后的背景下,对于打击犯罪将具有重要现实的意义。




参 考 文 献

[1] 王新环:《法律,如何面对“警察圈套”》,《检察日报》1999年9月22日
[2] 李永红:《侦查陷井的法律规制》,《人民检察》2001年第1期
[3] 谢光永:《国外侦查陷井探微》,《检察日报》2000年12月13日
[4] 马 跃:《美、日有关诱惑侦查的法理及论争之概观》,《法学》1998年第11期
[5] 王世洲:《警察圈套初探》,《法学与实践》1992年第2期
[6] 马 滔:《诱惑侦查之合法性分析》,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
[7] 李 莉:《论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对证明力的影响》,《中外法学》1999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