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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时间:2024-06-16 17:4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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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89年3月20日




第一条 为维护广播电视设施安会,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
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广播电视台、站及省、地、市、县、乡(镇)广播
电视中心台、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有线广播站的下列设施:
(一)广播电视中心台设施,包括编辑、录制、播放、转播(有线和无线)、广
播电视节目的技术设备和房屋、供电、空调、采暖、供水、通信、安全等配套设施;
(二)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天线场地、机房、供
电线路、供电设备、供水设备、通信线路、避雷设施、围墙(网)、专用道路及附属
设备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空中架设或地下埋设的传音电缆、同轴电缆线路、
光缆线路、微波站(全部设备及设施)、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卫星地面站通路。
第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中心台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偷盗、破坏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放、存储、转播技术设备及附属设备;
(二)切断、破坏或短路供电电源;
(三)拆除或损坏建筑设施;
(四)损坏、拆除、破坏供水、采暖、空调设备;
(五)在距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放室一百五十米范围内制造没有防范措施的
一百分贝以上的噪声。
第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设在山头的电视、调频发射台(包括转播台、差转台,下同)和微波
站的地网、地线周围三十米范围内挖土、采石;
(二)在设在山头上的电视、调频发射台和微波站的机房、天线、生活区周围
及其馈线、供电线路、通信线路。专用道路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开山放炮,在供水
管道两侧一百米内开山放炮;
(三)在广播电视台、站专用道路上设障碍物,拦截台、站车辆,损坏路面,
堵塞泄水沟涵,在路基两侧各五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在广播电视发射、收转塔桅拉线地锚十米范围内挖坑开沟;
(五)攀登广播电视发射、收转、馈电塔桅,转动拉线;
(六)切断、偷盗、破坏供电、供水、通信线路及设施;
(七)私自进入技术区围网、围墙或技术房间内;
(八)偷盗、破坏天线、馈线、地网、地线、拉线或避雷设施。
第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架空传送线路上乱挂乱接其它线路、广播喇叭及其它收听工具;
(二)在架空传送线路塔桅(杆)或拉线上拴牲畜,搭晒衣物;
(三)攀登传送线路塔桅(杆)或摇动拉线、地线;
(四)在距传送线路塔桅(杆)五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六条 国家、集体或个人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
事先征求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意见,并经上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和城市规划部
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搬迁、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担。广播电视部门委
托邮电部门代替维护的设备或架在电线杆上的广播线路,由于邮电部门搬迁或迁移
电话线路而需要的费用,按照广播电视部门同邮电部门的协议办理;如无协议,由
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条 在距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建设等于或高于发射体的
建筑物或金属构件时,须在筹建定点之前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同意。
第八条 在微波电路第1菲涅尔区范围以内不许设置影响向电波正常传送的障
碍物。在微波电路下边或在微波电路收发站天线中心连线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建设
建筑物或金属结构,须在筹建定点之前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同意。
第九条 城镇规划部门审批与广播电视设施相关的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时,
须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
(一)在广播电视台、站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建设产生电磁波辐射、释放有毒或
腐蚀性气体、烟尘的工程;
(二)在卫星地面接收站天线辐射中心(包括卫星规位东经66度、87.5
度、98度、103度和110度五个点)左右5度夹角区距地面站五百米范围内
兴建建筑物或金属结构;
(三)在地下埋设的电力电缆或节目传输电缆上面搞建筑工程。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包括天线、地网、地线道路)占用的土地,其产权
或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协调解决,未解决之前,任何单位
或个人均不得有损害广播电视台、站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情节轻微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部
门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指使的,同时处罚主
管人员。
罚款数额为五百元以下,所收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二条 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应赔偿为恢复原有效能所需的全部费用,
由县以上广播电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受罚。赔偿单位或个人,应从确定罚款、赔偿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罚赔款项;逾期不交者,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百分之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
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广播电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
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5年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5年2月28日)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洪虎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二、任命刘振华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三、任命闻世震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任命陈秀榕(女)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白山市调解处理行政争议案件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11号


《白山市调解处理行政争议案件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2月7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白山市调解处理行政争议案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行政争议中的重要作用,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合理行使职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调解处理行政争议案件(以下简称:调处行政争议案件),是指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案件,采用行政调解方式调解处理行政争议案件,快捷化解社会矛盾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行政机关调处行政争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及时、便民和申请人自愿的原则。不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调处。
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的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行政机关可以主动组织调处。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工作机构(行政争议调处中心),负责当地行政争议调处工作的指导、协调工作,办理属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争议案件。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科室和人员,办理属本机关管辖的行政争议案件。
第七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工作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行政争议调处申请,并审查是否受理;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拟定行政调解的事项和内容;
(四)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调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申请调处行政争议案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调处行政争议案件的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申请调处:
(一)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申请人对行政补偿、行政赔偿数额存在争议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申请调处的案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期限届满前的合理时间内,申请调处行政争议案件;时间上影响其他救济途径的,应当明确告知。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能申请行政争议案件调处:
(一)正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行政争议案件;
(二)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决定或裁定的行政争议案件;
(三)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案件;
(四)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案件;
(五)信访部门已经作出复核意见的行政争议案件;
(六)对抽象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争议案件;
(七)其他不适合调处的案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调解意愿和请求;
(四)属于行政争议调处的范围;
(五)留有合理的调处时间。
第十三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处;
(二)要求有关调处工作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五)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申请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事实,提供真实的证据和材料;
(二)实事求是地反映意愿和诉求;
(三)配合调处机构进行调处,积极达成调解协议;
(四)法律赋予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被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调处;
(二)表达真实意愿,维护合理主张;
(三)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配合调处机构调处行政争议案件;
(二)及时、全面地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及时研究和答复调处机构提出的调处意见或建议;
(四)积极达成并履行调解协议;
(五)法律赋予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调处行政争议案件,一般采用书面申请,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口头申请,调处机构应当将申请人的请求如实记录。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情况;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情况;
(四)调解意愿和请求及其所依据事实和相关证据;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的具体日期。
第十八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人调处申请;
(二)填制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审批表,审查是否符合受理范围,报调处机构负责人批准;
(三)制作并送达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事实和理由,并告知其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解决问题的途径;
(四)通知被申请人参加案件调处,并调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五)梳理争议焦点,确定调处事项和内容;
(六)约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有关事项进行当场调处,化解矛盾,寻找共识,并制作调解笔录;
(七)对达成调解意向的,制作并送达行政调解书;
(八)对未达成调解意向的,宣告调处终止,并及时告知其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
第十九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存在争议的案件,调处机构可以协调被申请人对其具体行政为的适当性进行适应调整;
(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但当事人不接受的,应当进行说服教育,消除抵触情绪;
(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申请人也有一定理由的,调处机构可通过综合协调方式解决。
第二十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调处机关发现有需启动行政监督程序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一式三份,调处机构和调解双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标题和编号;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三)协议内容。指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达成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致意见;
(四)文书效力;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和调解人员签名;
(六)达成协议的时间;
(七)并加盖行政机关行政争议调处专用印章。
第二十三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应当便捷、高效,一般应当在五日调处完毕;必要时可延长五日。
第二十四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人又反悔的,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复议机关应当受理。超过行政复议期限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完毕后,应当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备查。
调处案卷包括下列资料:
(一)调处行政争议案件申请书;
(二)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受理审批表;
(三)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四)调处行政争议案件调卷函;
(五)调处行政争议案件约见笔录;
(六)调处行政争议案件询问笔录;
(七)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协调会通知函;
(八)调处行政争议案件讨论记录;
(九)行政调解书;
(十)调处行政争议案件结案审批表。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工作人员的管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行政争议案件调处机构使用“XX市或县人民政府行政争议案件调处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