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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21 23:2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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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问题的复函

交通部


关于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问题的复函
交通部


宁夏自治区交通厅:
你厅《关于请求进一步明确运输管理费管理和使用的报告》(宁交发〔1994〕012号文)请求明确交通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86)交公路字633号文的有效性及公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的征收和使用等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我部与财政部以(86)交公路字633号文联合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是依据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改进公路运输管理的通知》(经交〔1983〕594号文)制定的。1993年,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监察部、国务院法制局等部门按中共中央
和国务院指示组成的减轻农民负担审查小组,对运管费进行审查后,以计物价〔1993〕1744号文对《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作了补充规定,明确“对乡村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农用拖拉机和农用汽车,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以现行营运收入1%的标准核减30%,即最多不得
超过营运收入的0.7%,并取消层层上解部分”。同时,1744号文还明确:“除修改部分按本通知执行外,其它部分仍按原规定继续执行”。(86)交公路字633号文除上述修改部分外,其他部分按文件规定执行。此文是目前运管费征收和使用的主要依据,各地交通部门必须严
格按此规定执行。
二、《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已经明确“公路运输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应征者征收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的事业费”,“公路运输管理费支出属于事业经费性质”。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是交通主管部门为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而设置的,其经费通过开征运管费解决。

运管费是经国务院批准的经交(1983)594号文规定开征的,交通部、财政部两部以633号文联合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对运管费的性质及其征收和使用管理都作了明确规定,因此,不应随意改变运管费的性质,也不应改变征收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三、切实加强运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运管费由运管部门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收取。运管费应按规定范围、规定标准征收,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及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以服务为名,增收费用。运管费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行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
作他用,以保证各级运管机构的正常运转。运管费要按规定范围开支,按规定程序办理,经费开支计划要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接受监督。要创造条件在交通系统内逐步实行预算管理,收支两条线,使运管费收入做到县、地(市)、省(自治区)统收管理;支出做到省、地
、县统支管理。
以上答复意见,请你厅主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加强与有关部门联系,作好协调工作,认真贯彻执行,以保证公路运输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1994年3月26日

郑州市查处非法传销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查处非法传销办法


(2004年1月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查处传销违法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传销或者变相传销(以下简称传销):

(一)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的;

(二)组织者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劝诱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者以认购商品(含服务,下同)等变相交纳费用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牟取利益的;

(三)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的;

(四)先参加者从其发展的人员所交纳的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参加者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的;

(五)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推广种植、养殖等项目的名义吸纳加入者的资金,并以推广业绩计提报酬或者给予其他经济利益的;

(六)其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营销,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三条 查处传销活动,应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传销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或参加传销活动,不得为传销提供商品、资金、场所(包括住宿、培训、聚会、办公等场所)、仓储、运输、信息、网络等条件和服务。

第五条 查处传销活动,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查处传销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经营者擅自超越经营范围或无营业执照从事的传销活动。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利用传销形式,采用欺诈、胁迫、限制人身自由和聚众等手段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或利用传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依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

房地产、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查处传销工作。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传销查处信息互通制度,及时通报传销查处信息,提高执法效率。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查处传销时,需要其他部门和单位协助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传销工作中发现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或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在查处传销工作中,对经审查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属于治安行政处罚的传销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第八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向本辖区人员宣传传销的欺骗性和危害性。发现组织或参与传销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查处工作。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日常巡查制度,明确执法人员和责任地段,发现传销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传销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对举报的传销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租赁给承租人作为从事传销活动的培训、聚会、办公场所,不得将房屋租赁给明知从事传销的人员居住。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传销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传销欺骗性、危害性和传销典型案件查处情况的宣传力度。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与传销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进入传销培训、聚会、经营、办公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传销有关的合同、票据、帐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用于从事传销活动的工具、设备、产品(商品)等财物;

(五)对涉嫌传销的单位、组织者,通知开户银行在六个月内暂停对其办理结算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传销查处奖励制度,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对举报传销经查证属实的和在传销查处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传销活动的参加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在传销活动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传销活动而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发现传销活动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或不配合查处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查处传销活动中,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传销活动不及时查处的;

(二)参与或变相参与传销活动的;

(三)在查处传销活动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四)对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不及时受理或不及时查处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实施策划、筹备、发起、宣传、运作等行为,或者发展成员5人以上的个人。

本办法所称参加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被组织者劝诱、招募加入传销网络,接受组织者指令,在传销组织中居于从属地位,发展成员不足5人的个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2001-7-13
实施日期:2001-7-13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容分类: 城建环保
文号:内政办发(2001)26号


第一条 为了搞好生态环境建设管理,确保生态环境建设健康运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国家计委《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改稿)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经过自治区确定、国家批准并安排部分国家和自治区投资的生态环境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均依照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建设项目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按规划编制年度实施方案,按年度实施方案编制施工作业设计,按项目管理,按设计施工,按工程进度报帐,按效益考核,按环境影响评价进行生态评估审计。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建设项目立项的基本程序是:旗县年度实施方案,由旗县人民政府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投资计划编制,年度实施方案经盟市计委组织审核后报自治区计委审批,工程设计可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或由旗县与有资质设计单位联合编制,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单体工程投资超过50万元的设计项目报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工程设计审批后方开工建设。
第五条 要自觉维护计划的严肃性,要增强工程设计科学性,反复论证确定,一经审批不得轻易变更,如确需变更,必须按基建程序审批。
第六条 年度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第一责任人:即由旗县人民政府的旗县长担任;
(二)基本情况:包括全旗县的自然资源和社会经济现状,现有生态建设项目情况和主要存在问题;
(三)建设思路和目标:包括项目选择的依据、项目区的具体地点、范围和基本情况,拟采取的措施,预期达到的目标等;
(四)主要建设内容:包括旗县年度总的建设任务和内容,分项目区的建设任务和内容。包括治理水土流失、防治荒漠化、坡耕地综合改造工程,小型水利工程,植树造林(包括退耕还林、还草),自然资源保护、草地建设、生态农业及农村农源建设等八项。
(五)投资及投劳估算:生态环境建设投资主要包括国家投资、地方配套和群众投工投劳三部分。投资标准按照国家计委现行的生态建设投资补助标准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每平方公里15-20万元;坡地综合治理每亩300元;人工造林每亩75元;草场建设每亩60元;封育每亩35元。国家确定的仅是投资补助标准,与我区实际投资标准有一定的缺口,不足部分由地方配套解决。群众投工投劳可以折资抵顶配套;
(六)预期效益:主要包括增加的水土流失治理面积、荒漠化土地治理面积、“三化”草场治理面积、退耕还林还草面积、森林覆盖率、生产能力和农民收入的提高等;
(七)保障措施:包括组织领导、项目管理、建设机制、技术措施、配套政策等方面;
(八)图表。
第七条 作业设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区名称、范围;
(二)林业工程设计;
(三)草地建设工程设计;
(四)生态农业工程设计;
(五)水土保持工程设计;
(六)水利工程设计;
(七)效益分析;
(八)工程管理。
第八条 年度实施计划由旗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包括旗县第一责任人制,即由旗县长出任第一责任人,对全旗县的工程建设和管理负全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部门技术责任制(项目区技术责任人制),即由部门行政领导出任本行业技术责任人,对本行业建设项目的技术标准负全责;施工单位责任制,即由承担项目建设的施工单位主要领导对项目建设质量负全责;项目区管护责任制,即由项目区苏木、乡镇长,施工单位领导等任管护人员,对建设后工程管护负全责。
第九条 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试行招投标制。对于具备招投标条件的重点骨干项目的设计、施工,主要设备、材料、种苗购置等可试行公开招投标制。招投标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招投标的规定进行,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招投标方案要经旗县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审批签字后方可执行。
第十条 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实行合同制。项目设计(包括年度实施方案)、施工、建后管护、工程监理等各个环节都要依法签定合同,用合同制约着当事人的责任、权力和义务。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商定,并经旗县主管部门审核、法定公证机构公证后方生效执行。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实行监理制。由经过选择的监理单位和建设业主都应严格执行监理委托合同规定的各项责任、权利和义务,如有违约,双方都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进行调节。
第十二条 生态建设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验收凭证见附件)。项目建设完工后,先由旗县生态办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对每个项目区逐一进行自验,并提出验收报告和验收申请,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主管部门。自治区主管部门与农牧林水等部门联合对每个旗县进行抽验、总结、评比,形成自治区的验收报告,报自治区政府和国家计委。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通过签定责任状的形式明确各项责任目标,即把每个旗县的建设任务分解落实到具体的责任单位与责任人身上,然后由自治区分管主席与旗县第一责任人签定责任状,旗县第一责任人再分别与项目责任单位、责任人签定责任状,做到层层有人抓,事事有人管。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制订的管理实施细则(及附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