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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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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五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六章 财税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贸易,完善技术市场管理,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促进经济建设、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的技术,都可以作为商品进行交易,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技术市场实行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技术市场交易活动,其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是全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审核、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
(三)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进行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
(四)负责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五)组织交流技术市场信息,协调和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六)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七)会同或者协同有关部门对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八)负责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技术市场进行管理。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条 公民、法人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的名称和场所;
(二)有技术商品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第十一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经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向工商和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分立、合并、迁移、撤销或者变更其他注册项目的,应当到技术市场、工商和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符合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同的标的可以是专利技术,也可以是非专利技术,以及实现这些技术的物质载体。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
(二)生产或者经销科研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
(三)组织和开展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四)符合开展中介业务条件的,可以进行技术中介服务;
(五)具备法人资格的,可以创办或者领办技、工(农)、贸一体化的科技开发实体;
(六)其他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在进行交易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活动和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所在单位技术权益的条件下,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科技人员参与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由市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并实行一次性登记制度。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以享受技术市场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审查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否真实、合法,对于真实、合法的,应当发给登记证明并核定技术性收入。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认定结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技术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认定登记工作。
第二十一条 通过招标确定的技术项目,应当依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由当事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该合同经技术市场登记机构认定登记,可以享受技术市场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按合同成交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二收取认定登记费。
第二十三条 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统计工作。

第六章 财税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四条 技术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智力劳动强度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
技术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不得将非技术性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
第二十五条 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可以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可以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技术贸易的收入,应当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登记证明,可以向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技术供方凭技术合同的登记证明,可以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20%至40%的金额,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购入新技术的企业,可以从采用新技术而增加利润之日起一年内,从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一定的金额,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奖励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筹建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用于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以及加速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收入不超过免税额度的,免征所得税。
新开办的集体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一年。免税期满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所得税。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营业税优惠。
第三十一条 税务部门对公民个人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的技术性收入征税时,按照技术成果的实际开发时间确定征税基数。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技术市场和技术贸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擅自提高合同登记费标准或者违反规定进行认定登记的,由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登记权。
第三十四条 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技术机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或者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8日

关于做好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的通知

审计署


关于做好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厅(局)、审计厅(局),审计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南京审计学院:

  近年来,全国各级审计机关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认真履行审计职责,加大审计监督力度,在促进加强宏观调控、推进依法行政、维护群众利益、促进廉政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明显成效,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赞誉和信赖,涌现出一大批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为推动全国审计机关深入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表率和示范作用,进一步促进审计工作,人事部、审计署决定,评选表彰一批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选范围和表彰名额

  (一)评选范围。

  先进集体的评选范围:全国县以上各级审计机关及其事业单位。

  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范围:全国县以上各级审计机关及其事业单位的职工。

  (二)表彰名额。

  这次共评选表彰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80个,先进工作者45名(名额分配见附件2)。

  二、评选条件

  (一)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评选条件。

  1.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在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2.全面贯彻落实《审计法》,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3.有开拓创新精神,各项审计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成绩突出,受到有关领导、上级审计机关及社会各界的好评;

  4.领导班子团结一致,作风扎实,联系群众,廉洁自律,并能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卓有成效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

  (二)全国审计机关先进工作者评选条件。

  1.坚持自觉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审计业务和科学文化知识,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理论政策水平。党员审计干部不断加强党性修养,自觉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并发挥表率作用;

  2.热爱审计事业,忠于职守,甘于奉献,不计较个人得失,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3.团结同志,为人正派,严格执行廉洁从审的各项规定,切实把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具体、深入地落实到审计工作中;

  4.坚持原则,依法审计,出色完成审计任务,充分发挥业务骨干和模范带头作用,有较好的群众基础;

  5.立足本职,认真研究审计工作规律,创新工作思路,拓宽工作领域,讲究工作方法,为提升审计管理水平作出新贡献;

  6.在其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

  三、评选方法和要求

  (一)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部门、审计部门组织评选推荐(计划单列市审计局参加所在省的评选推荐);审计署直属单位和南京审计学院自行组织评选并报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审核。

  (二)评选工作要按照评选条件进行,自下而上,逐级审核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对拟上报的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要采取适当的方式在本地区公示,南京审计学院在本校内公示(公示期为15天)。

  (三)评选对象的重点是基层单位和基层工作人员,厅(局)级单位不参加先进集体的评选,厅(局)级(含)以上干部不参加先进工作者的评选。

  (四)推荐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要分别填写《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全国审计机关先进工作者呈报审批表》(见附件3、4)并同时报送先进事迹材料(文字3000字左右,A4纸打印,一式三份,附电子文本),于2005年7月31日前报审计署人事教育司。

  四、奖励办法和表彰时间

  按照“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对评选出的“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颁发奖牌、证书;对评选出的“全国审计机关先进工作者”颁发奖章、证书。

  拟于2005年底或2006年初召开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与全国审计工作会议一起召开)。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五、组织领导

  为做好评选表彰工作,人事部、审计署联合成立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评选表彰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评审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审计署人事教育司,负责日常工作。各单位应成立相应机构,抓紧开展评选推荐工作。

  联系人:马曙光、张俊

  联系电话:010-68301471;68301423;68301478(传真)

  联系地址: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地方干部处(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北露园1号,邮编:100830)



  







          二 ○ ○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附



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

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李金华 审计署审计长

副组长:尹蔚民 人事部副部长

  令狐安 审计署副审计长

成 员:刘宝衡 审计署办公厅主任

  齐国生 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司长

  成 武 人事部公务员管理司副司长

  刘满堂 审计署机关党委常务副书记

  李广和 驻审计署纪检组副组长、监察局局长

  王道平 审计署机关服务局局长

办公室主 任: 齐国生 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司长

办公室副主任: 王鸿津 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副司长

   马曙光 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地方干部处 处长

张 艳 人事部公务员管理司考核奖励 处调研员


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

高检发办字〔2006〕3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鉴定人
第三章 委托与受理
第四章 鉴 定
第五章 鉴 定 文 书
第六章 出 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鉴定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鉴定人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取得鉴定机构资格并开展鉴定工作的部门。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人,是指取得鉴定人资格,在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中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会计鉴定以及心理测试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要求委托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
  (二)进行必要的勘验、检查;
  (三)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人员;
  (四)对违反法律规定委托的案件、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案件,有权拒绝鉴定;
  (五)对与鉴定无关问题的询问,有权拒绝回答;
  (六)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鉴定工作规章制度;
  (二)保守案件秘密;
  (三)妥善保管送检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接受委托单位与鉴定有关问题的咨询;
  (五)出庭接受质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也有权要求鉴定人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
  (四)重新鉴定时,是本案原鉴定人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的情形。
  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由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委托单位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回避。
第三章 委托与受理
  第九条 鉴定机构可以受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以及其他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内部委托的鉴定实行逐级受理制度,对其他机关委托的鉴定实行同级受理制度。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对外委托鉴定时,应当通过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统一协助办理。
  第十二条 委托鉴定应当以书面委托为依据,客观反映案件基本情况、送检材料和鉴定要求等内容。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应当制作委托受理登记表。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办案程序和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委托,应当拒绝受理。
第四章 鉴 定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根据鉴定需要可以聘请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参与鉴定。
  第十五条 具备鉴定条件的,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完成鉴定;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委托单位。
  第十六条 鉴定应当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需要进行实验的,应当记录实验时间、条件、方法、过程、结果等,并由实验人签名,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案件承办单位的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意见与案件中其他证据相矛盾的;
  (二)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确有错误的;
  (三)送检材料不真实的;
  (四)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情形的。
  重新鉴定时,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十八条 鉴定事项有遗漏或者发现新的相关重要鉴定材料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第十九条 遇有重大、疑难、复杂的专门性问题时,经检察长批准,鉴定机构可以组织会检鉴定。
  会检鉴定人可以由本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与聘请的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共同组成;也可以全部由聘请的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组成。
  会检鉴定人应当不少于三名,采取鉴定人分别独立检验,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
  会检鉴定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中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章 鉴 定 文 书
  第二十条 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鉴定文书。鉴定文书包括鉴定书、检验报告等。
  第二十一条 鉴定文书应当语言规范,内容完整,描述准确,论证严谨,结论科学。
  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注明,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鉴定文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交委托单位,副本由鉴定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鉴定文书的归档管理,依照人民检察院立卷归档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出 庭
  第二十四条 鉴定人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应当出庭。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应当向法庭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在出庭前,应当准备出庭需要的相关材料。
  鉴定人出庭时,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依法接受法庭质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