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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6:5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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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

银监通〔2007〕22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天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

2006年2月,财政部颁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新会计准则),要求自2007年1月1日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同时鼓励其他企业执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可比性,完善风险管理,提高经营水平,加强银行业监管,促进我国银行业快速、健康发展,中国银监会决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执行新会计准则。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执行新会计准则的自觉性

新会计准则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更加全面、系统地规范了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并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目前,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的会计制度存在较大差异,不同类型机构的相同业务、同一类型的不同机构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损害了会计信息的可比性、有用性,不利于分析和评价风险状况、财务成果,也不利于开展各项银行监管工作。各单位要统一思想,正确认识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必然性和紧迫性,提高执行新会计准则的自觉性,早准备、早布置,保证银行业会计标准的平稳转换。

二、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时间表

考虑到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众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会计管理水平、人员素质、财务承受能力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分层次实施新会计准则,并逐步建立适应新会计准则要求的内部管理流程和信息处理系统。按照财政部的总体要求,综合考虑各类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特点、管理水平和财务状况等实际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以下时间表执行新会计准则:

(一)已经上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全面执行新会计准则,继续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提高执行新会计准则的质量。

(二)政策性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非上市的股份制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外资银行等从2008年起按照新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

(三)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三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等从2009年起按照新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具备条件的可以提前执行。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待转制完成后的次年按新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但不得晚于2009年。

三、执行新会计准则必须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审慎使用公允价值。一是合理确定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的使用范围。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新会计准则的要求,对于尚不存在活跃市场或不能持续可靠取得市场价格的金融工具不能使用公允价值计量。二是科学合理地确定公允价值。对决定使用公允价值计量的,要综合考虑活跃市场的各项因素,科学设定估值假设和主要参数。三是建立运用公允价值计量的内部控制制度,记录公允价值计量的依据和过程,确保公允价值计量的准确性、可靠性。

(二)健全贷款减值评估体系。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完善贷款风险管理,全面收集贷款减值的历史数据,健全价值评估内部控制政策、程序和方法,准确计提贷款减值准备,不得利用贷款减值准备调节利润。

(三)合理进行金融工具分类。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金融工具初始确认时应客观分析持有意图,准确划分各类金融工具,并严格按照新会计准则进行核算。

四、精心准备,不断提高执行新会计准则的能力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准备工作。执行新会计准则不仅仅是会计部门的工作,还涉及到各项业务,需要各个部门的配合,主要负责人必须高度重视,亲自负责,主动协调。要成立专门工作小组,制定规划,明确分工,加强协作,周密部署,既要保证按时执行新会计准则,又要确保各项业务和会计工作正常、有序地运转。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上市的除外)要于2007年底前将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实施规划报直接监管的监管机构备案,并及时报告组织实施情况。

(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大对会计人员和相关业务人员、管理人员的培训力度,不仅要学习新会计准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变化和应用要求,还要紧密结合本单位实际,研究新会计准则对本单位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和信息系统的影响和应对措施,不断提高执行新会计准则的能力。

(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做好执行新会计准则的衔接工作。一是制度衔接工作。在执行新会计准则前,必须按老制度开展各项会计核算工作,不得在新会计准则和老制度间选择使用。二是披露衔接工作。要保证信息披露的连续性和一致性,有关会计信息口径的变化要有准确的记录和说明。

(四)农村信用社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工作统一由各省联合社组织。

五、加强领导,促进高质量地执行新会计准则

(一)中国银监会成立实施新会计准则领导小组,指导和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有关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银监会郭利根副主席,银监会财务会计部及各监管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办公室设在财务会计部。办公室主任由银监会财务会计部汤小青主任担任,副主任由银监会财务会计部杨树润副主任担任,各监管部门派专人参加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各银监局要成立领导小组,跟踪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准备和执行情况,重点做好辖内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三)各银监局要按照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时间表,积极开展各项会计监管工作,重点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会计准则情况,分析财务变化状况,查处利用新会计准则操纵利润的行为。

(四)各银监局要认真组织监管人员培训工作,掌握新会计准则的内容、方法,研究执行新会计准则可能出现的问题和监管措施,进一步提高监管能力。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新会计准则后,银监会的各项监管政策、制度保持不变。各银监局必须继续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提高五级分类的质量,做实利润。

同时,银监会将根据实施新会计准则带来的变化,在保持监管资本属性不变的前提下,对计算资本充足率涉及的部分会计数据进行调整,以准确计算资本充足率,避免执行新会计准则导致的资本充足率波动。考虑到新会计准则关于减值准备计提方法的变化,为增强减值准备计提的操作性、可靠性和可比性,银监会将另行发布减值准备计提和监管指引,对减值准备计提过程中的关键环节、重点因素进行规范。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执行新会计准则过程中发现的任何问题,请及时反馈银监会领导小组办公室。

联系电话:010-66279033,传真:010-66299193。

请各银监局将本文转发至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新会计准则时间表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表: 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新会计准则时间表
机构类别 执行新准则时间 备注
上市银行(14家) 2007年 工行、中行、建行、交行、华夏、招商、浦发、深发、民生、中信、兴业、北京、南京、宁波银行
农业银行 2008年
邮政储蓄银行 2008年
政策性银行 2008年
股份制银行 2008年
城市商业银行 2008年
信托公司 2008年 安信信托、陕西国投已经上市。
财务公司 2008年
金融租赁公司 2008年
汽车金融公司 2008年
货币经纪公司 2008年
外资银行 2008年
农村商业银行 2009年 鼓励具备条件的提前执行。
农村合作银行 2009年
农村信用社 2009年
城市信用社 2009年
三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 2009年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改制完成后的次年 不晚于2009年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字〔2006〕389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农村牧区火灾危害,保障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农村牧区不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外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工作做出规定的森林、草原地区。
  第二条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委会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规定负责农村牧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农村牧区消防工作按照“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各旗县(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严格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将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纳入政府任期目标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
  第四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制定和完善所辖苏木乡镇消防规划,并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和消防通讯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所辖苏木乡镇总体建设规划中。
  第五条 各旗县(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于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和协调解决农村牧区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的实施情况,对火灾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第六条 农村牧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 消防组织及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安消防、民政、建设、林业、农牧业、教育、文化、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共同做好农村牧区消防工作。
  第八条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由政府领导牵头,公安派出所、嘎查村委会、农村牧区有关单位等人员组成的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的组织、督促、协调和管理。
  各苏木乡镇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并确立专人具体负责消防工作。
  第九条 各嘎查村应建立由嘎查村委会主要负责人、村治保会、村民小组长、治安巡逻人员组成的消防安全工作组。嘎查村消防安全工作组在苏木乡镇防火安全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工作组在易发生火灾季节或重大节日期间要加强防火宣传和防火巡查工作,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第十条 无公安消防队的旗县(市、区)应逐步建立多种形式消防队,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兼)职、乡镇企业自办等形式的消防队伍,各嘎查村应建立志愿或义务消防队。
  农村牧区各类消防队伍应根据扑救火灾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灭火车辆、器材,开展经常性消防训练和演练,进行消防巡查,承担火灾扑救、社会救助、灾害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保养经费及专(兼)职消防员、义务消防队员等的补助和消防办公经费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保证专款专用。
  开展农村牧区消防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农牧民负担。
  第十二条 义务消防队员进行扑救火灾、抢险救援工作,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补助;因扑救火灾、抢险救援而受伤或死亡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第十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大力扶持农村牧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协调和鼓励金融、保险等部门增加消防设施投资贷款和农牧户财产保险,加强火灾防范和风险管理。
  第十四条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结合农村牧区实际,制定农村牧区消防工作计划,定期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工作任务,组织、督促、协调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的开展。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与行政区域内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嘎查村委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组织年度考评,落实奖惩措施。
  (三)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农村牧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农牧民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定期组织嘎查村委会成员、消防管理人员学习消防业务知识,提高消防业务技能。
  (四)制定落实农村牧区消防规划,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保障各项消防经费的落实。
  (五)督促公安派出所落实农村牧区消防监管工作,定期组织防火安全委员会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农村牧区消防工作档案。
  (七)参与组织行政区域内的火灾扑救,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第十五条 嘎查村委会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工作列入日常工作内容,维护本地区消防安全。
  (二)制定《防火公约》,对农牧民履行《防火公约》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完善消防档案,掌握消防安全基本情况。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消防灭火和疏散逃生演习,提高群众防灭火能力。
  (五)组织人员对驻本地区的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农牧民住户进行消防安全提示,发现和纠正消防违法违规行为。
  (六)及时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报告火灾隐患情况。
  (七)发生火灾,立即报警,及时组织疏散周围群众,组织义务消防队伍扑救初期火灾,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八)负责义务消防队伍建设以及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确保完整好用。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公安派出所应履行下列消防监督工作职责:
  (一)督促、协调嘎查村委会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二)对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督促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开展消防工作,整改火灾隐患,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和火灾多发季节应组织专项检查。
  (三)配合消防业务指导部门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消防安全常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知识。
  (四)指导、督促嘎查村委会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检查和训练。
  (五)受理群众举报,依法查处管辖范围内的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受理管辖范围内的公众聚集场所使用中或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七)发生火灾后,立即派员迅速到达火灾现场,并将火灾情况及时向主管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报告;组织人员进行火灾扑救、人员疏散、现场警戒、维持秩序、保护火灾现场等工作。负责对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向公安消防机构上报调查报告、火灾统计等材料。
  (八)掌握管辖范围内的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基本情况,每半年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报告一次,提出消防工作建议。
  (九)完成上级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部署的其他消防监督工作。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各旗县(市、区)、苏木乡镇在建设农村牧区给水管网时,应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并满足消防用水需要。没有给水管网的,可利用河流、湖泊、水渠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等取水设施。
  天然水源缺乏的嘎查村,应结合农村牧区节水灌溉和人畜饮水工程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设置消防替代水源。
  第十八条 有森林、草原的苏木乡镇应把森林、草原防火与城镇防火工作结合起来,制定灭火联动方案,经常开展联合演练。
  第十九条 农村牧区学校每学期应安排两次以上消防安全教育课程,学生入学后和放假前各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
  第二十条 农村牧区电网建设与改造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农村牧区的用电设备、设施、材料应符合质量标准,并应由持有岗位资格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修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章用电。
  第二十一条 住宅、庭院内禁止存放、销售、生产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禁止乱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禁止倾倒有明火的灰土,禁止野外焚烧庄稼秸秆和垃圾等杂物,未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或旗县级人民政府授权单位批准,且未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的,不得烧荒。
  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应存放在居室、公共场所,并严防高温及日光照射,钢瓶与炉具之间应保持1米以上安全距离,室内不得同时布置其他明火炉灶。
  第二十二条 农村牧区打谷场和秸秆、柴草等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设置应符合《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39-90)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占用道路、林地;禁止在堆场内停放、修理机动车辆;禁止在堆垛50米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二)禁止在打谷场内吸烟。
  (三)收获季节收获的秸秆不得大量进屯入户,应贮存于村外空旷地带,不得贮存于生产、生活建筑物附近及街道两侧,不得堆放于电力架空线、变压器下。
  (四)在柴草较多、居住密集的城镇和村屯以及靠近林区的地方,应在烟囱或炉膛眼上加盖防火帽或设置防火挡板。
  第二十三条 农村牧区集中建造的全封闭式牲畜棚应单独建造,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已经建造的低于三级的棚圈应逐步进行改造。
  (二)电气线路应穿阻燃管或金属管敷设,其照明灯具要安装牢固。
  (三)要设置直接对外出口,且门应当向外开启,铡草、饲料间及饲养员宿舍要与棚圈分开设置,如相连时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四)禁止在牲畜棚圈、饲料间、饲料堆场内吸烟或动用明火。
  第二十四条 厂房、库房、堆垛、牲畜棚圈附近应设置消防水井或消防水池等消防取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农村牧区建造的火墙、炉灶、火炕不应靠近可燃墙壁砌筑,用砖砌筑的烟囱其内壁与可燃构件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24厘米;金属制作的烟囱周围70厘米范围内不得有可燃物质。
  第二十六条 消防车通道不得被占用、堵塞、阻断,其路面宽度不应小于3.5米,转弯半径不应小于8米。管架等障碍物必须穿越道路上空时,其净高不应小于4米。
  第二十七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季节、重大节假日以及那达慕、庙会等各种集会期间,苏木乡镇、嘎查村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八条 房屋连片集中、火灾危险性大的嘎查村和集镇,应在规划治理时,根据消防安全需要有计划地实施拆迁、改造,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房屋耐火等级。对已经建造的成片密集木结构房屋和茅草房屋,应采取修建防火墙、开辟防火间距等防火分隔措施,并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派出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严格履行公安行政处罚程序,将拟实施的消防行政处罚案件报当地公安(分)局审核后,加盖公安机关印章,以公安机关名义作出。
  第三十条 各旗县(市、区)每年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对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较好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不落实消防管理规定导致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公安 农村 消防 管理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6年12月20日印发


环境保护部部属期刊指导办法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部属期刊指导办法》的通知

环办〔2009〕9号


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对环境保护部部属期刊的指导与协调,更好地发挥期刊在推动环保历史性转变中的作用,我部制定了《环境保护部部属期刊指导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部部属期刊指导办法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

  

  环境保护部部属期刊指导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保期刊的指导和协调,提高期刊质量,更好地发挥期刊在推动环保历史性转变中的作用,根据新闻出版总署《期刊管理办法》和《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的具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保期刊是指主管单位为环境保护部,主办单位为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持有国家统一连续出版物号,领取《期刊出版许可证》的正式期刊。

  第三条 环保期刊必须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出版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出版导向,努力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国家的环保方针政策,展示环保工作进程,进行环保学术交流,普及环保知识,提高公众环保意识。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归口指导环保期刊,负责制定并实施环保期刊发展规划及期刊的申报审核、阅评审读和监督指导等工作。

  第二章 期刊审批

  第五条 创办环保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不与已有期刊重复的名称;

  (二)有期刊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三)有明确的主办单位。主办单位须为环境保护部直属单位、派出机构;

  (四)有确定的期刊出版业务范围;

  (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六)适应期刊出版活动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编辑专业人员;

  (七)有与主办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固定的工作场所;

  (八)有确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中国公民;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办环保期刊,除须符合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优先考虑我国环境领域新兴、领先和重点学科以及某些能填补空缺、空白或边缘专业的期刊;

  (二)兼顾期刊的专业结构分布;

  (三)相同学科、专业、内容和读者对象原则上不重复办刊。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直属单位及派出机构申请创办期刊,必须首先向环境保护部正式行文申请,经宣传教育司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请部领导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新闻出版总署申报。两个以上主办单位合办期刊,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并由主要主办单位提出申请。

  第八条 环保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的,按照新办期刊的申请和登记程序进行;变更刊期由期刊主办单位向环境保护部提出申请,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变更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变更地址的,由主办单位向环境保护部提出申请,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环保期刊需要出版增刊的,应提前向环境保护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拟出文章编目、印数、定价、出版时间、印刷单位,经审批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办理“期刊增刊许可证”。增刊的内容必须符合正刊的业务范围,开本和发行范围必须与正刊一致;在版权页上应刊印正式刊号、增刊编号,在封面上应刊印正刊名称并注明“增刊”字样。

  第十条 环保期刊休刊,须经环境保护部审核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说明休刊理由和期限。期刊休刊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若超过一年,新闻出版总署将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

  第十一条 环保期刊终止期刊出版活动的,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注销登记的环保期刊不得再以该名称从事出版、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统一办理在京环保期刊的年度核验,各期刊单位须按有关文件要求按时向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报送年度核验材料。登记地为北京以外地区的环保期刊,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实施年度核验,并将核验结果报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备案。环保期刊应尽快对年度核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自收到整改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环境保护部递交整改报告。  

  第三章 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环保期刊须按时向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报送期刊样本。

  第十四条 环保期刊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和环境保护部的保密规定,不得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内容,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 环保期刊主办单位应建立办刊资金保障机制,以保证期刊的健康发展。环保期刊出版单位经环境保护部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环保期刊刊登广告,须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要求,验明有关证明、批件,防止出现虚假广告,有损环保系统形象。

  第十六条 环保期刊经营业务须与采编业务严格分开。期刊不得刊登任何形式的有偿新闻。严禁期刊利用负面报道要挟被报道对象做广告、提供赞助、加入理事会等。

  第十七条 期刊出版从业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新闻出版职业资格条件。期刊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任职资格和条件。期刊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新任社长、总编辑须经过岗位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并报宣教司备案。

  第十八条 为防止出现“假报刊、假记者站、假记者、假新闻”现象,提高环保期刊公信力,环保期刊应建立公开的查验平台,在官方渠道上公布本单位正式人员名单和信息,方便社会各界查验辨别。         

  第四章 期刊审读

  第十九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环保期刊的指导和协调,提高办刊质量,规范办刊行为,环境保护部实行期刊审读制度。

  第二十条 审读内容:

  (一)在政治观点上是否与党中央保持一致,是否坚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并遵守宣传出版工作规定;

  (二)是否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失密、不泄密;

  (三)是否违反民族、宗教政策,危害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

  (四)是否坚持本刊的办刊宗旨及业务出版范围;

  (五)是否宣扬凶杀、暴力、色情、迷信和伪科学;

  (六)是否传播谣言,编发假新闻;

  (七)检查环保重要选题和重要稿件的政治性,整体策划的创新性,报道内容的学术水平等;

  (八)检查期刊的总体设计、印装质量是否良好,是否按期出版。

  第二十一条 审读形式:

  (一)期刊出版单位要建立期刊阅评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报部宣传教育司;

  (二)组织专家审读;

  (三)采取全年刊物审读、随机抽样审读、专题审读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组织对期刊的集中审读,编发审读意见,作为有关评比奖励、处罚及年度核检的主要参考依据。同时对各样刊进行常规性审读及日常办刊质量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环保期刊主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期刊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环保期刊违反本办法,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环保期刊的整体发展布局和结构需求,宣传教育司可根据实际办刊情况,对违反办刊原则、质量不佳的期刊,向部领导提出调整期刊主办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