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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专业村中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引导和监管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5-23 14:0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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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专业村中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引导和监管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专业村中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引导和监管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农村个体私营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我国的一些乡村出现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相对集中从事一种或少数几种产品生产经营的经济区域,初步形成了“区域性分布、专业化生产、一体化经营”的农村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新模式。它们在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增加财政
收入、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提高农民收入、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农村社会的安定等方面,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环境的污染、资源的浪费等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引导和监管,规范
其经营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充分认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专业村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采取积极措施,引导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增加科技投入,提高发展质量。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展数量较多或比较集中的村、镇,要加强监督管理,依法严厉打击违法违章行为

二、支持各种经济成份之间开展联营、合作,支持有条件的私营企业组建企业集团,走联合发展和规模经营的道路。积极参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建设,引导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入区(园)经营,以便统一规范和集中管理。
三、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商标注册,开展广告宣传,增强其商标、广告意识,努力争创名牌,扩大企业和产品的知名度。
四、引导和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签定合同,增强其法律意识,提高合同签约率和履约率,以法律手段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五、严格依法登记,做到登记管理到位。对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明确规定纳入登记管理的行业,如加工制造业、私营养殖业等,要严格依法纳入登记管理。
六、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业或产品,要坚持前置审批条件,严格登记审批程序,把好市场准入关。对有关部门已依法收缴或吊销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要及时依法查处。
七、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及其有关法律、法规,对国家已明令禁止从事的行业或禁止生产的淘汰产品,不予登记发照。对已经登记发照的,要坚决清理。
八、要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印制商标标识,制黄贩黄等违法、违章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九、积极发挥基层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相对集中、行业特点比较明显的地区(一个村或几个村),应成立相应的行业分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配合做好引导、规范工作。
十、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把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常抓不懈,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广泛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的自觉性。
十一、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服务,积极为他们提供产供销信息和法律服务,减少生产经营的盲目性,降低市场风险,积极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十二、在专业村个体私营经济引导和管理上,要注意协调好与其它部门的关系,形成引导和监管合力,齐抓共管,共同促进专业村中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健康、有序发展。



1996年10月21日
论供精人工授精子女的知父权
——以家庭为伦理实体的视角

内容摘要:AID子女的知父权是由AID技术引起的新型法律问题。为解决该权利与AID父亲隐私权间的冲突,本文借用了伦理学的方法,以家庭为伦理实体进行考察,并得出了两种可能的解决方法:修复异化的伦理关系,或者求助于更一般的伦理标准。

  关键词:AID  知父权 家庭 伦理实体

  随着科技的进步,越来越多曾困扰我们的问题逐渐得到解决,但同时新的问题也接踵而至。例如人工授精技术,它一方面为众多不孕家庭带来了福音,另一方面却产生了不可忽视的社会、法律甚或伦理问题。医学上将人工授精技术分为两种:夫精人工授精(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husband,简称AIH)和供精人工授精(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donor,简称AID)。夫精授精使用的是丈夫的精子,AIH出生的子女与父母均有血缘关系,基本不会导致伦理问题或法律纠纷。因此本文将主要讨论后者,即供精人工授精(AID)。AID则是使用丈夫以外的男性的精子使女性怀孕,妻子所怀的实际上是别人的孩子。这种生育方式使以血缘为基础和纽带的传统家庭关系受到根本性的冲击,切断了婚姻与生儿育女的纽带。 而AID把人性与生物性分开,更破坏了婚姻在心理、生物上的统一性, 极易引起各种伦理和法律问题。单就法律而言,一个争议较多的问题即:AID子女是否有获知自己血缘父亲的权利(即知父权),包括其知父后是否有在任何一方难以维持生计时从血缘亲属处获得抚养的权利或扶养自己血缘亲属的义务等。鉴于各部门法对此讨论详细,本文将主要从伦理的角度,即以家庭为伦理实体的视角来分析该问题。

  一、AID子女的知父权与血缘父亲的隐私权

  AID子女的知父权在法律上属于知情权的范畴,而与所有知情权——隐私权的矛盾一样,知父权与其血缘父亲的隐私权天然便存在紧张关系。隐私权本质上来说是一种专属于个人的权利,它所代表的是个人(如AID父亲)的利益,是用来抵抗外界知悉的一种对世权、绝对权。而知情(父)权不仅体现出个人的生存利益,也体现出了公共利益,其所包括的利益已不仅仅是个人的,而是整个社会的。 AID子女一旦获知自己并非养父亲生,必然会产生追问血缘父亲的欲望。对此,有些学者认为人类有权知道他们的生物学出生,不告知孩子的出生侵犯了孩子的自主权 。而此时则可能存在两个阻碍:一是抚养他的家庭是否愿意让他获知血缘父亲的情况,二是AID父亲自己是否愿意被他人获知。若答案为否,则两种权利的冲突就必须借助公共权力进行干预。在已有的立法例中,有些国家已经制定了法令或政策使孩子能获得信息。如瑞士的宪法规定孩子有权知道生物学身世,包括捐赠者的身份;奥地利、荷兰、瑞典等国家规定孩子应该可以获得有关身份的信息;新西兰、澳大利亚正在考虑类似的法律。 英国也通过了一条没有公开的类似生育立法,规定凡精子捐赠者的孩子在18岁后有权知道自己的亲生父亲是谁。 这样的立法考量中公共目的性是显而易见的:告知在利于保护AID子女权利之外,有助于预见潜在的健康问题。因为除了可以得知自己的基因病史,告知孩子他们的遗传学身世还能保护他们避免无意中与自己的血缘近亲属结婚。但对于AID父亲来说,其在捐赠精子时可能根本无意透露自己的个人信息,也可能没有承认该AID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意愿。一旦AID子女的知父权得到确认,不仅是对其血缘父亲人身权利、合同自由(捐赠协议可能附带保密条款)的干涉,甚至可能影响其家庭关系与正常的社会生活。因此,若采取限制一方的立法进路,二者难以通过利益衡量等传统法律方法同时得到保护。

  二、作为伦理实体的家庭及其异化

  传统的法学方法难以在根本上调和知父权与隐私权的对立,故笔者转向伦理学方法,并且在此问题中不可避免地将目光投向“家庭”这个特殊组织。在社会伦理道德生活中,家庭作为人类道德生活的一个特殊领域,有着自己特殊的内容和形式,具有特殊的功能和价值。在确认AID子女权利的场合,家庭更是一个不可能绕过的至关重要因素。

  关于家庭,首先可以也是必须进行的学术确认是:它是一个自然的伦理实体,是“直接的或自然的伦理精神”。 黑格尔也是将家庭与民族作为伦理实体的两种最基本的形态看待的。这一结论的学术根据之一就是他在该书对伦理实体作出家庭、市民社会、国家三分之前的话:“伦理性的实体包含着同自己概念合一的自为地存在的自我意识,它是家庭和民族的现实精神。” 既然伦理实体是家庭和民族的现实精神,则据此反推,家庭与民族就应当是两种最基本的伦理实体。

  作为伦理实体的家庭本身并不具有先验的和绝对的伦理合理性与道德合理性。它不是绝对的因而具有异化之可能。在此笔者粗略将此异化分成两类:一种是家庭伦理实体相对于自身的异化,另一种是家庭伦理实体相对于其他实体的异化。

  (一)家庭相对于自身的异化

  最初的家庭都是以血缘联系在一起的。血缘家庭作为一种最基础最普遍的社会关系,不仅曾经是人类伦理道德产生的基石,并在往后的社会发展中一直充当着最光荣的伦理实体。根据黑格尔的观点,“伦理实体”作为客观伦理实体是关系体系。客观伦理作为实在,是以一定社会共同体为内容、并以一定物质关系为基础的精神关系。 传统的家庭伦理根源于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关系的血缘性,个体在家庭中表现为不同的角色,被赋予不同的道德期望、道德责任和义务,这种血缘性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成为一切社会关系中最真实无遮、最为紧密的关系,决定了家庭伦理在社会伦理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 。与家庭的血缘性相对的是,家庭同时具有“社会性”。家庭对于其成员而言即是一个小型的“熟人社会”,其价值合理性不仅取决于遗传血缘,也取决于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所形成的人际关系与情感依赖,而这种主观联系最终以亲情的方式表现出来。AID子女的尴尬即存在于家庭作为实体其二重性的分离中:在生物性上,他更接近于其血缘父亲家庭关系的一员,但在社会性上,却与其“养父母”家庭更为接近,以至于传统上以血缘为纽带的家庭不愿认同他。

  笔者以为这种情况便可以理解为家庭作为伦理实体其自身的异化。黑格尔在对“实体性伦理”作补充解释时曾指出:“整个伦理既有客观环节,又有主观环节,但是两者都只是伦理的形式。这里,善就是实体,就是说在客观的东西中充满着主观性。” 质言之,一个完美的伦理实体本质上是由主客观两面的有机结合构成的。对于AID子女而言,家庭伦理实体的主观方面,即由长期共同生活所形成的情感认知与交流,在事实上与其客观方面,即共同的血缘关系相分离。这造成了在以AID子女为个体进行研究时,传统家庭伦理实体自身的异化。

  (二)家庭相对于其他伦理实体的异化

  黑格尔对实体还有两个明显的内在规定:“实体”一方面具有普遍性、统一性之品性,另一方面又要成为具体的存在,而在其特殊性、个别性存在中又包含了普遍性本身。 这既是说,不同的伦理实体之间虽然在终极意义上具有共性,但毕竟存在个性上的差异,并可能因此发生冲突。近代史上中国传统家庭实体与商业经济实体的冲突即是最好的例证。在AID问题上,二者的冲突主要体现在市民社会与家庭作为伦理实体对于该问题的道德要求不同。在家庭而言,AID父亲为了维持现有家庭的稳定关系,不承认AID子女或隐瞒该事实都可能具有家庭道德上的正确性;而在社会来说,不确定的基因关系可能导致近亲结合,一则增加遗传病发生几率,二则对现有的社会伦理秩序造成冲击,因而不承认或隐瞒AID子女之事实可能会产生社会道德上的否定性评价。于是在这个问题上,家庭与更高级的伦理实体之间可能产生矛盾和对立,并因在该矛盾上固守自己的实体个别性而走向不合理性与不道德。这种不同实体间对于共同成员伦理规范要求的差异即可看视为家庭作为伦理实体相对于其他伦理实体的异化。

  三、以家庭伦理实体为视角的分析

  如前所言,传统家庭伦理实体在AID子女的问题上因其主观客观方面的分离而异化为不道德的个体,并因其个性可能与上位伦理实体间发生冲突。那么,解决该问题的主要方式应在于,其一,使异化的传统家庭伦理实体复归主客观统一的完美状态;其二,寻找不同伦理实体间的共性以达成伦理实体间的统一。

  对于第一种情形,笔者以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处理AID子女与其血缘家庭的“社会性”亲密程度上。我们已经知道,情感与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上的疏远是造成AID子女与其血缘家庭隔阂的原因。质言之,其知父权能否实现应视其是否与该家庭存在现实或将来可能的亲密接触,即缺失的“社会性”家庭关系要件是否可能得到修复,该AID子女是否会成为其父家庭实体中的一员。对于具体操作而言,则应视其是否可能与血缘亲属发生婚姻关系或收养关系等亲属法上法律关系。若回答为肯定,则该AID子女有通过相关法律行为,如收养或结婚等修复其所缺失的与血缘家庭的“社会性”要件之可能。无论此种亲属关系的修复是否为现有法律或道德所认同(血缘亲属间的婚姻明显不符相关婚姻法律,而收养则与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无涉),均应通过确认AID子女的知父权而明确该血缘关系。如此一方面可以避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婚恋关系出现,降低遗传疾病风险,另一方面,尤其是对于在未违背现行法律、伦理判断下的亲属关系之修复,例如AID父亲收养AID子女,或AID子女的“养母”与“生父”结婚等,确认AID子女的知父权不仅无损于现存伦理关系,并且有助于促进再造家庭的情感和谐。在此类情况下,保障AID子女的知父权能够补全异化的家庭伦理关系,使“家庭”复归完美的伦理实体。若情况相反,即在该AID子女不存在与其血缘家庭发生亲属法律关系之可能的情形下,则应保障其血缘父亲的隐私权。道理是显而易见的:该AID子女并非该伦理实体之成员或个体,在不与该家庭伦理实体发生关系的前提下,并不会对该实体造成影响。若贸然确认其知父权则反而可能给原本完备的家庭伦理实体带来异化之风险。

  值得特别明确的是,由于上述情形的成就与否当然不可能由当事人自己判断,因此基因(或精子库)监管机构必须承担起追踪基因(精子)去向的职责,并肩负起依据现实情况判断是否将基因信息通知给AID子女或其血缘亲属的义务。质言之,AID子女的知父权或其血缘父亲的隐私权成就与否完全是由第三方机构进行裁量的。由于“社会性”家庭关系修复的几率较低,这种裁量应当以隐私权的保护为一般,以知父权的确认为例外。这其中又将涉及复杂的法律制度设计与成本计算,本文于此不再讨论。

  对于第二种情形,核心问题则在于统合不同伦理实体间的差异而求诸于一般与共性。AID子女及其血缘父亲因与不同的伦理实体发生关系而可能在相对于不同实体时具有不同身份,受不同的伦理道德约束,而不同实体在AID知父权的问题上二者的要求是不同的。对二者的统合又存在两种可能的方法:一是以上位实体的规范为准,即以社会伦理秩序作为最终标准。这样AID子女的知父权可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但由于采取了贬抑其一的做法,很有可能严重影响甚至破坏AID父亲的家庭关系,对家庭产生的冲击非常猛烈;第二种方法则是寻求冲突实体的共同上位实体,并依据该上位实体的伦理规范进行评价,亦即寻求更为一般的伦理要求。在黑格尔看来,这种要求即“善”,或者“爱”,是无关社群而由整个人类类群所共有之道德规范。事实上无论中西方道德哲学和伦理精神都以“爱”或“爱人”为逻辑起点,即“我非我,而是我与他人统一体中的我”。这一点是由“类”所共有的。表现在AID关系中,即要求两代人基于“爱人”的互相尊重。这要求无论AID父或子均需在主观上亲爱对方,即使不出于天伦,也应恪守人伦之基本的尊重;在客观行为上,则要求AID子女在行使其知父权时,要慎重考虑对父亲现有家庭的影响,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避免对其家庭造成破坏;AID父亲在行使隐私权时不能对AID子女采取完全不管不顾的态度,而应尽可能避免因此对子女造成的客观上的负面影响,如在其遗传病难以诊治时向医疗机构提供必要的遗传信息等。由此出发,即使二种权利得不到法律上的完全实现,在事实上却可能更有利于二者的和睦及社会关系的稳定。

  四、结语

  AID子女的知父权问题是一个由科技发展带来的全新法律、社会问题。众所周知,当社会生活方式、交往方式发生根本变化时,既有的伦理秩序失去了存在的合理性根据,就应当为新的伦理秩序所代替。在这种新旧伦理关系的更替过程中,不仅充满了斗争,也会伴随着某种暂时的秩序紊乱。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体现于社会关系上的紊乱,往往被视作单纯的社会问题经由法律进行调整与规制,却忽视了其背后的伦理因素及原因。因此,在解决此类问题时除了考虑法律方法之外,我们有时也需要借助伦理学的方法,并努力将二者结合起来。在本文,对于AID子女知父权的确认与保障而言,借助家庭作为伦理实体的考量有利于平衡各方面因素,大约不失为一个有效的思路与解决办法。

参考文献

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商务印书馆,1996

2、[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M],商务印书馆,1996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4〕191号 1994年9月26日)

通知
《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8月27日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国在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地产市场,加强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更好地发挥土地资产在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范围: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包括变更用地性质或建设规模补缴的出让金)。
(二)行政划拨土地补交、扣缴的出让金和收取的土地收益。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其它收入。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权限划分: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属国家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委托各级国土部门按照土地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分级征收。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市国土局征收;县、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县、市、国土部门征收。
第四条 土地出让金的计算:
(一)城镇国有土地由政府负责拆迁整治后出让的,扣除拆迁安置整治成本后为出让金;未承担地上物拆迁出让的,以合同约定的出让金为准。
(二)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后出让的,出让总价金扣除经核业的实际征地成本后为土地出让金。
(三)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经整治后出让的,出让总价金扣除征地、整治开发成本后为土地出让金。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分配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包括市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江北县龙溪镇、人和镇、巴县西彭镇、渔洞镇及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地区)的城镇国有土地(包括统征后的全部土地,下同)出让金的分配比例为市级70%,区县级30%(市政府筹集大型
市政重点工程建设资金时另有规定除外)。
新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出让的,原则上按出让综合价金总额计算,市级30%,区县级70%(含征地成本和区县所得出让金)。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即前项未包括的区、市、县)的城镇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分配比例为:市级20%,区市县级80%。
新征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出让的,原则上按出让综合价金总额计算,市级10%,区市县级90%(含征地成本和区市县所得的出让金)。
(三)县、市审批权限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均按本条第一、第二项的比例分配。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解缴:
在市和区市县国土局建立“土地收入”专户,除按规定提取业务费外,按昭第五条确定的分配比例分别于次月10日前解缴同级财政,具体解交办法由市财政局、国土局制定。
第七条 征地拆迁和土地整治费的审核与监督:(一)征地、拆迁费按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如实计算,并按征地审批经限报市或县、市国土局核定,包干使用。
(二)土地整治费由开发单位按实列报,同级财政局、国土局共同审定。
(三)征地拆迁和土地整治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准挪作它用。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入的使用:
根据国务院关于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治开发和发展农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入使用比例为:70%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15%用于城市土地整治开发,15%用于发展农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和区、市、县所在城镇规划以外的小城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管理,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通知》(重办发〔1994〕68号文)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工作经费,由国土局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2%提取,专款专用,并纳入同级财政瞀外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支出报表。季度报表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一式二份。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4年7月1日起执行。






199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