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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5:4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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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 财政部 等


关于征收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根据国阅〔1991〕144号《关于听取民航考察团出国考察情况及对民航和机场管理体制深化改革若干意见汇报的会议纪要》的精神,为了改善民用机场的安全设施建设,提高机场的自我改造、自我发展能力,保证飞行安全,促进民用航空事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决定对乘坐
国内航班的中外旅客征收机场管理建设费,免交一切税费,专款用于民用机场的围栏、消防、安检设备以及其它安全设施的建设。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和管理办法如下:
一、自1992年3月1日起,凡乘坐民航国内航班(含国际、地区航线国内段)的中外旅客,每人缴纳机场管理建设费15元人民币(或外汇人民币),由机场向本站始发旅客收取;旅客票价低于70元(含70元)的免收。
二、民航直属机场收取的机场管理建设费上交民航局集中管理和使用。每年由民航局向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报送预算、决算,以加强财政监督管理。
三、地方政府管理的机场收取的机场管理建设费,由机场(或所在地政府)管理和使用,每年向同级计划和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决算,同时抄报民航局。
四、国际及香港地区航班出境旅客按现行规定缴纳机场费,不再交纳机场管理建设费。
五、民航机场征收机场管理建设费后,地方省、市政府规定的机场附加收费项目,一律停止执行。民航部门也不得代收。
六、有关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的具体管理办法,民航局将另行通知。



1992年1月28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的通知

国办发 〔200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以下简称《规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 〔2009〕6号)精神,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规划。
一、职业病防治现状与问题
职业病防治事关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党的十七大提出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要求坚持预防为主,完善重大疾病防控体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对严重威胁人民健康的职业病等疾病的监测与预防控制。职业病防治法实施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加大工作力度,开展职业病危害源头治理和重点职业病专项整治,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管理和劳动用工管理,严肃查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全社会职业病防治意识逐步增强,大中型企业职业卫生条件有了较大改善,职业病高发势头得到一定遏制。但是,当前职业病防治形势依然严峻,突出问题是:一是职业病病人数量大。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累计报告职业病50多万例,近年新发病例数仍呈上升趋势。由于职业病具有迟发性和隐匿性的特点,专家估计我国每年实际发生的职业病要大于报告数量。二是尘肺病、职业中毒等职业病发病率居高不下。尘肺病是我国最主要的职业病,约占职业病病人总数的80%,近年平均每年报告新发病例1万多例。三是职业病危害范围广。煤炭、冶金、化工、建材、汽车制造、医药等行业不同程度地存在职业病危害。许多中小企业工作场所劳动条件恶劣,劳动者缺乏必要的职业病防护。四是对劳动者健康损害严重。尘肺病等慢性职业病一旦发病往往难以治愈,伤残率高,严重影响劳动者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安全。五是群发性职业病事件时有发生。近几年发生的河北省高碑店市农民工苯中毒、福建省仙游县和安徽省凤阳县农民工矽肺病等事件,一次性造成几十人甚至上百人患病,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公共卫生问题。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一是用人单位责任不落实。一些用人单位没有真正树立以人为本思想,对职业病危害的认识不足,对劳动者健康重视不够,防治主体责任不落实,没有采取有效的综合治理措施,违法行为大量存在。二是政府监管存在薄弱环节。一些地方没有处理好经济发展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关系,职业病防治未能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监管机构不健全,基层监管力量薄弱,部门之间工作衔接不够,没有形成合力。部分地方和部门监管措施不到位,执法不够严格,对违法行为处理不力。三是防治工作基础比较薄弱。许多工业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生产工艺落后,设施、设备简陋,职业病防治管理水平低,投入不足。职业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不够完善,信息网络不健全,职业病预防、控制技术急需提高,宣传教育培训力度不够,应急救援能力有待加强。
我国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工业生产装备水平不高和工艺技术相对落后的状况将长期存在,在煤炭、冶金、化工等职业病危害较严重的行业,改善工作环境需要一个过程。在城镇化、工业化过程中,大量农民进城就业,他们流动性大,健康保护意识不强,职业病防护技能缺乏,加大了职业病防治监管的难度。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广泛应用,新的职业危害风险以及职业病不断出现,防治工作面临新的挑战。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规划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保护劳动者健康为根本目的。落实用人单位责任,加强政府领导,强化行政监管,依靠科技进步,立足国情,突出重点,全面推进职业病防治工作,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1.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控制职业病危害源头,采取工程技术、个体防护和健康管理等综合治理措施,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
2.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既着眼长远,不断完善制度和监管体系,又立足当前,着力解决目前防治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3.宣传动员,社会参与。广泛开展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增强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提高劳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三)规划目标。
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调配合、用人单位负责、行业规范管理、职工群众监督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显著提高综合防治能力,增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防治意识,改善工作场所作业环境,基本遏制职业病高发势头,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到2015年,新发尘肺病病例年均增长率由现在的85%下降到5%以内,基本控制重大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硫化氢、一氧化碳、氯气等主要急性职业中毒事故较2008年下降20%,主要慢性职业中毒得到有效控制,基本消除急性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到2015年,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负责人、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率达到90%以上,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率达到80%以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告知率和警示标识设置率达到90%以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率达到70%以上,粉尘、毒物、放射性物质等主要危害因素监测合格率达到80%以上。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预评价率达到60%以上,控制效果评价率达到65%以上。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劳动者的职业健康体检率达到60%以上,接触放射线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率达到85%以上。
———到2015年,职业病防治监督覆盖率比2008年提高20%以上,严重职业病危害案件查处率达到100%。监管网络不断健全,监管能力不断提高,对中小企业的监管得到加强。
———依托现有资源,建立完善与职责任务相适应、规模适度的职业病防治网络,基本职业卫生服务逐步覆盖到社区、乡镇。化学中毒和核辐射医疗救治的能力建设和管理得到加强,职业病防治、应急救援能力不断提高。
———到2015年,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伤保险覆盖率达到90%以上;职业病患者得到及时救治,各项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三、主要任务
(一)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
1.建立健全防治责任制。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专业人员,设立职业健康监督管理人员,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采取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
2.认真落实预防、控制措施。用人单位要依法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逐步替代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和材料。加强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与控制,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场所、环境和条件。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要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在产生严重危害的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要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救援器材、设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3.加强职业健康管理和病人救治。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要依法组织其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本人。要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要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及时安排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做好职业病病人的治疗、康复、定期检查和妥善安置,确保职业病病人的权益。
4.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要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落实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政策。在高危行业推行职业卫生专项集体合同制度。
(二)强化对重点职业病的防治。
1.尘肺病防治。以防治煤工尘肺、矽肺、石棉肺为重点,实施粉尘危害综合治理工程,开展尘肺病防治技术和发病规律调查研究。提高生产机械化水平,推进清洁生产技术的研发和推广。逐步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艺、设备和材料,关闭粉尘危害严重、不具备防治条件的小矿山、小水泥厂、小冶金厂、小陶瓷厂等。
2.重大职业中毒防治。实施硫化氢、一氧化碳、氯气、氨气、苯、重金属等重大职业中毒隐患防范治理工程,开展中毒隐患排查,对生产设施、设备、场所进行治理。加快有毒化学品生产、销售、使用行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开展职业中毒发病规律、健康损害机理、危害因素检测、职业健康监护及防护技术研究,制定重大职业中毒防治指南。
3.职业性放射性疾病防治。实施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治理工程,开展危害控制试点,研究放射性职业病发病机理及关键防治技术和措施,降低因放射线造成的矿工肺癌等疾病发病率。加强对核技术应用行业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和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完善安全防护措施,降低作业场所的放射性危害;落实接触放射线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三)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
1.加强对重点职业病的监测与预警。开展对煤工尘肺、矽肺、石棉肺、铅中毒、苯中毒、镉中毒、锰中毒、汞中毒、职业性肿瘤和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等的监测,及时掌握职业病在高危人群、高危行业和高危企业的发病特点和发展趋势,研究重大职业病危险源的分布情况,开展职业健康风险评估和预警。
2.健全防治技术支撑体系。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评价、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治疗等职业病防治网络。加强化学中毒和核辐射医疗救治的能力建设和管理,提高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处置能力。加强相关专业人才培养,重点培养与基本职业卫生服务相适应的基层专业人才。
3.推进信息化建设。制定全国职业病防治信息采集标准和相应信息的采集、传输、管理规范,依托已有信息传输网络或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及时收集、分析相关动态信息,逐步实现职业病防治信息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和规范管理。
4.加强监管体系建设。加强职业病防治监管队伍建设,充实人员,加强培训,配备必要的设备,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不断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四)开展科研及成果应用。
鼓励和支持职业病防治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开展重点职业病防治科技攻关。以尘肺病、职业中毒、职业性肿瘤的预防控制关键技术为突破口,以防尘、防毒、防辐射、防噪声、防振动等防护技术为重点,加强粉尘、放射性物质、毒物、物理因素等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防护和应急救援技术的研究及开发应用。
(五)加强培训和宣传教育。
制定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规划和计划,健全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体系和网络。加强对基层领导干部的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强化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的培训,积极推进作业场所健康教育。把职业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纳入全民普法教育范围,列为健康教育和职业教育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深入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在全社会形成关心劳动者健康、重视职业病防治的良好氛围。发挥舆论监督和公众监督作用,鼓励群众举报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
(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保障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工伤保险政策,健全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逐步提高保险待遇和标准。进一步探索工伤预防在职业病控制工作中的积极作用,积极开展患职业病职工的康复工作,逐步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职业病预防、补偿和康复制度。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防治工作领导。
地方各级政府要把职业病防治工作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将职业病防治重要指标、主要任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要制定本地区职业病防治规划,层层分解目标,明确具体措施,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探索建立政府部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三方代表组成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
(二)加大监管力度。
国务院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认真履行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各地区要针对本地区职业病危害特点,加大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人群的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损害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违法行为。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对因失职、渎职导致重大职业病危害事件发生,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要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相
互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三)完善法律法规和标准。
进一步健全职业病防治法配套法规、规章。制订、修订职业病危害风险评估与风险管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危害防护设施与个人防护用品性能评价、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治等技术标准和规范,研究制定高危行业、中小企业职业病防治标准、指南和规范,完善职业病防治技术标准体系。
(四)加大经费投入。
建立多渠道的职业病防治筹资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职业病防治。用人单位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各级政府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职业病防治补助政策,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政府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投入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五)积极开展国际合作。
认真履行有关职业卫生国际公约。进一步加强与其他国家、国际组织和国外民间团体的交流与合作,大力宣传我国职业病防治政策和成效,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成果。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适时开展 《规划》实施的督查和评价工作。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7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
构:
为了规范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印发〈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的通知》(体改生〔1992〕30号)的要求,我们制定了《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及时告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
附件: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制试点企业中的国有资产股权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原则:
1.贯彻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的股份制企业的方针,对应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必须保证国有资产股份在企业中的主导地位;
2.国有资产股权的行使、转让必须符合国家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要求;
3.在股份制企业试点中,不允许以任何方式瓜分国有资产,侵犯国家利益;
4.对股份制试点企业的管理,坚持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政府社会行政管理职能和国家所有权管理职能分开;
5.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股权代表责任制。
第三条 组建股份制试点企业,用国有资产入股形成的股份(包括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视股权管理不同情况,可以分别构成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国家股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向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含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家授予其自主经营的国有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其性质均属国家所有,统称为国有资产股(简称国有股)。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的政府专职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国有股权的管理职能。
国有股持有单位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法人股的管理要通过法定程序,保障和维护其持有单位依法享有的经济权益和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 组建股份制企业或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其试点范围和股权结构设置要符合《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生〔1992〕30号)及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章 股份制企业设立时国有股的管理
第六条 国有股的设置需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对用国有资产入股组建或以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参与审批工作。
第七条 用国有资产投资组建或改组设立股份制试点企业,对投入的国有资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和所有权界定,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价值评估结果、所有权界定的确认手续。
进行资产评估,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发布的规定申报立项,委托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界定,应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国资综发〔1991〕23号)执行。
第八条 在资产评估和所有权界定确认后,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额,依照财政部和国家体改委印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92〕财会字第27号)调整原企业的帐面价值和国家资金,转为国有股股东权益。
用国有资产折价入股、折股出售、认缴出资,应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国资综发〔1992〕20号)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事宜。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作为国有股的资信证明,是办理工商登记的要件。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不得用国有资产设置股份制企业自己的“企业股”或“职工集体股”;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转为股份制试点企业各股东所共有的公积金、公益金;不得将国有资产效益较好的一部分(分店、分厂、车间等)单独划出来吸收职工入股;不得将企业的名牌、畅销、高利产品无偿或低价转给其职工入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经营;不得将企业股票无偿送给或低于公开发行价格售给企业职工或其他人;不得采取其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并采取溢价发行股票的方式招股增资时,国有资产折股的票面价值总额可以略低于经资产评估确认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额,其差额和股票发行的溢价收入一并作为资本公积金,但不得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受到损害。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企业的非经营性单位,包括职工宿舍、幼儿园、医院等占用的资产如不折价入股,则仍属国家所有,也要清产核资。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办成独立于股份制企业之外的经营单位;也可以委托改组后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进行专项管理、有偿使用。

第三章 国有股股权和股权代表的管理
第十二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有股权实行谁投资、谁管理的原则,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有股股权有偿转让给非国有经济成份时,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请政府批准。
折股出售国营大中型骨干企业的国有资产时,须报请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或上级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济实体性总公司及某些特定部门行使国家股权和依法定程序委派股权代表。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可以按法定程序向有国家股的企业委派股权代表。国家股权代表的委派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人事部门另行制定。国有法人股代表由投资入股的法人单位委派。
第十四条 国有股权代表必须维护国有股的合法权益,对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承担明确责任。股权代表人须具备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政策法规水平,具有切实履行职责的经营决策和管理能力,确保企业中国有股与其他股的股权平等,做到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十五条 建立国有股权代表的报告制度。国有股权代表除定期向委派单位报告工作情况外,在涉及到企业下列重大经营决策时,要事前书面请示报告:
1.选聘公司董事会成员及董事会主要负责人;
2.有关重大投资、经营方向、方式的决策;
3.增资或发行公司债;
4.收益分配决策;
5.资产抵押超过企业净资产1/3;
6.其他涉及国有股重大权益的事项。
国有股权代表的委派单位对国有股权代表的请示要及时作出负责的答复,不得因延误造成经营损失。
第十六条 要建立国有股权代表的考核、奖惩和监督制度。

第四章 国有股权的收入、转让和清算
第十七条 国家股的股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取,解缴国库,依法纳入国家建设性预算,根据国家计划统筹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拒交。国有法人股的股利收入由直接投资入股的法人单位收取。
第十八条 依照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批准,全民所有制企业转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如将存量国有资产折股出售,其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取,解缴国库,依法纳入国家建设性预算,根据国家计划统筹安排使用,支持企业发展生产建设。
第十九条 改变国有股权在应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中的比例,国有股权代表应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核批准,经批准后方可执行。改变国有股权在其它股份制试点企业中的比例应报经国有股权代表委派单位审批。将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给外商,其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破产或终止清算后的剩余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及投资入股单位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和制裁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他股权凭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国有股权的管理、经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和逃避。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国有资产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人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提请或会同有关部门作出经济、行政的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国有股权代表,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要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