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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监管检疫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5 09:0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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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监管检疫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海关总署用 公安部 商务部 农业部 铁道部 交通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关于加强监管检疫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质检动联[2004]54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铁路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商务、外经贸、农业、交通厅(局、委、办):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部署,国务院决定成立了全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由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工商总局、农业部、商务部、公安部、交通部、铁道部、民航总局、武警总部组成监管检疫组。为了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边境贸易管理和检验检疫把关,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做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现就有关要求紧急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当前,国内一些地区和周边一些国家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形势十分严峻,各地工商、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农业、商务、公安、交通、铁道、民航、武警部队等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紧急行动起来,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周密部署,沉着应对,切实加强对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组织领导,制订各项措施和应急预案,全力以赴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防治工作。

二、加强监管,维护稳定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和检查的力度,切实保障各项措施的落实,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

工商部门要加强市场监督管理,负责关闭疫区内的禽类及其产品市场,加大对违法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打击力度。

商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禽类屠宰、加工和冷库的监管力度,严防疫区产品进入屠宰、加工和储存环节,严防进入市场。

各部门密切配合,立即组织开展对冷库、禽类及其产品屠宰、加工等场所和集贸市场进行全面检查,查明进货渠道,严厉打击非法入境和非法屠宰、加工、储存、销售疫区禽类及其产品的不法行为。

农业部门要加强对非疫区的禽类及其产品加工厂、屠宰和交易市场的疫情疫病检测工作,加强动物防疫监督力度,保证进入屠宰和国内市场的禽类及其产品来自非疫区且符合健康、安全要求。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要把涉及禽流感防治物资和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质量,作为当前的检查重点,加大对违法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打击力度。

铁道、交通和民航部门要加强对承运货物的管理,严禁将疫区的禽类及其产品运离疫区,运输非疫区的禽类及其产品途经地不得拦截,到达地不得拒收。为保证铁路运输畅通,装运动物的铁路货车在疫区停车的,应对车辆采取消毒措施。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公安部门和武警部队要协助农业等部门做好疫区封锁、强制扑杀等工作,维护正常交通和社会秩序,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

各部门要积极开展宣传活动,正确引导群众认识和预防禽流感,严厉打击借机哄抬物价等扰乱市场秩序和造谣惑众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三、严格把关, 严防疫情扩散

出入境相关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出入境人员、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管理工作,防止疫情传入与传出。

检验检疫部门要会同海关、公安、商务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出入境货物,尤其是来自疫区的货物的检验检疫,严禁疫区禽类及其产品出入境。海关要加强查验工作,防止在允许出入境的货物、物品中夹带疫区的禽类及其产品。严厉打击非法进口畜禽及其产品活动,进一步加强对边境贸易、边民互市和边境通道的管理,防止疫区禽类及其产品进出境。

检验检疫部门要会同海关等部门加强对旅客携带物品和邮寄物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对来自疫区的入境旅客携带物、邮寄物,要通过X光机、检疫犬和现场抽查等多种手段,强化查验措施,禁止禽类及其产品入境。同时要加强对来自非疫区旅客携带物品和邮寄物品的检验检疫工作。

检验检疫部门要严格出入境旅客的健康申报制度,每位出入境旅客必须检测体温、填报健康申明卡。对发现染病的人员和疑似病例,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农业、检验检疫和商务部门要加强配合,按照各自职能,做好供港澳活禽的疫情监测、强制免疫、检疫防疫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确保供港澳禽类及其产品的质量卫生与安全。

检验检疫部门要会同铁路、交通、民航、农业等部门加强对来自境内外疫区的列车、船舶、汽车、航空器等运输工具的防疫消毒;“三趟快车”不得装运禽类及其产品,不得挂运其他装运禽类及其产品的车辆,不得在高致病性禽流感疫区内装运和卸载供港澳鲜活商品,回空车辆必须在深圳北站按规定消毒,农业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三趟快车”沿线动物防疫和免疫措施的监督管理,确保“三趟快车”正常安全运行。

农业部门要会同交通、铁道、民航、公安部门加强对进出国内疫区的运输工具的防疫消毒工作,防止疫情通过运输工具扩散和传播。要加强对非法设卡阻断正常交通情况的监督与检查,确保交通的安全和通畅,保证正常的社会和经济活动。



质检总局 工商总局 海关总署

公 安 部 商 务 部 农 业 部

铁 道 部 交 通 部 民航总局

二〇〇四年二月六日


辽宁省公路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公路条例

(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高速公路除外),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五条 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和水路、铁路、航空、管道运输等发展规划相协调。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其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第八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省道、县道,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村道,在征得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应当宣布废弃。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废弃公路及时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废弃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其中乡道、村道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乡道、村道建设中的具体责任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公路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具体用地范围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自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路弯道内侧及平面交叉道口附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要求的等级公路应当逐步改造为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公路建设项目施工,除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外,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

  (一) 国道和省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县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乡道、村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审批同意;

  (三)建设资金已到位,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四)征用地、环保等手续已经审批,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质量监督手续已经审批,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已落实。

  第十五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责任制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合同约定。

  保修期内发现公路有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管理职责。对经交工验收合格批准试运营的公路或竣工验收合格批准运营的公路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参与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改建、维修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外设置明显、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需要封闭公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证公路、公路桥涵及各类公路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九条 国道、省道、县道的管理养护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乡道、村道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县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村道的专业化养护;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乡道、村道的非专业化养护。

  第二十条 通过省辖市市区的公路路段,由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穿越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的公路路段和建制镇的公路路段的管理养护部门,由市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和加固;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施工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要求,并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一)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因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同时,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2日内补办紧急挖掘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施工作业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三)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通行。

  第二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申请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行驶车辆或者机具行驶证件,书面说明行驶路线、时间及公路保护方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后,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持说明运输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和运输的起止地点、运输线路的书面材料和运输车辆的技术档案材料,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核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一)跨省、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核发;

  (二)跨县、区行政区域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核发。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进行超载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超期限使用《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超限运输检测装置,对运输车辆进行超限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高、超宽、超长以及未经批准超载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消除超限行为后方可准许继续行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为超限车辆提供消除超限行为的场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消除超限行为的工作。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检测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设置广告、标牌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设置广告。

  第三十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事先向县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纸或者平面布置图,经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三十一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路障、棚屋、摊点、加油站以及维修、清洗、停放车辆场点;

  (二)填塞、挖掘排水沟,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

  (三)在公路桥梁设置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四)采石、取土、挖砂、烧窑、制坯;

  (五)沤肥、打场、晒物、养殖、种植农产品;

  (六)排放污水、倾倒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七)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先于公路建成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三)国内外经济组织的投资;

  (四)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五)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六)企业和个人自愿集资;

  (七)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 公路养护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公路养路费(包括汽车养路费、拖拉机养路费和摩托车养路费);

  (二)财政资金;

  (三)建设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渠道。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筹集和省财政拨款的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建设、养护项目投资计划和年度预算,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列入省年度预算的国道、省道、县道的建设、养护资金,统一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拨付公路管理机构。

  列入省年度预算的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资金除市、县财政资金外,其余建设、养护资金全部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养护计划拨付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县两级财政资金由相应的财政部门拨付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和财政拨款的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增设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国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省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县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村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赔(补)偿费。赔(补)偿费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赔(补)偿程序及管理依照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实施。

  第四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责任人在履行处理决定前,应当将其车辆停放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责任人拒绝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暂扣车辆的,应当签发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通知书;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停放在其指定地点的车辆和暂扣车辆,并不得使用。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

  第四十七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造成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致使在公路上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责任的部门、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督管理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公路专项资金的;

  (三)擅自使用停放和暂扣车辆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停放和暂扣车辆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四)打击、陷害、报复控告人或者检举人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正式实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正式实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

财办[2009]3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全面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推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化工作,实现对资产的动态监管,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有关要求,根据“金财工程”建设总体规划,财政部决定正式实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是“金财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已完成了与金财工程应用支撑平台的衔接。该系统的正式实施,是实现资产管理动态化、预算编制精细化的重要举措,是编制年度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支撑,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降低管理成本、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有机结合,对进一步创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手段将产生积极的影响。中央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实施工作。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是严格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进行设计的,遵循横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纵向“中央-省-市-县-乡”的框架。中央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确定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分工,切实抓好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化工作,直接对财政部负责,并报告工作情况。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本地区系统的实施工作,除负责本级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外,还要做好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实施工作。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工作涉及部门、单位多,工作难度大。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领导,统一组织,认真做好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培训和指导,为系统有效应用提供保障。各部门、各单位业务人员和信息技术人员,要密切配合,分工明确,责任到人,确保在规定时间内顺利完成系统的实施工作。

二、时间安排和数据管理

中央部门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部门的系统实施和培训工作,2010年3月底完成数据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省本级的系统实施和培训工作,同时向我部上报本省的实施计划,2010年6月底前完成数据上报。

中央部门上报数据细化到资产卡片级,省级财政部门上报汇总数据。要严格数据审核,确保上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要实时更新,并定期上报纸质文件,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涉密资产信息暂不进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具体管理办法另行通知。中央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安全工作。

三、实施经费

根据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财政部门应在充分整合现有软硬件资源的基础上,按照保证工作需要和节约使用的原则,认真落实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施所需经费。中央部门实施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所需经费,应在本部门预算中统筹考虑解决。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所有软件产品、相关文档、源代码、相关数据版权归财政部所有。财政部免费提供一定数量的软件安装光盘和用户使用手册,中央部门和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复制。

四、服务支持

为保证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在全国的有效运行,中央部门、各级财政部门的信息技术部门,负责组织做好本部门、本地区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日常运行维护、技术支持服务工作。财政部将成立系统实施支持小组,对系统实施的有关问题提供技术咨询。

实施过程中,中央部门、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进行个性化扩充的,原则上应将需求情况逐级上报,经中央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信息网络中心。财政部将根据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应用情况和业务发展需要,统一组织升级工作,以节约资金和资源,保证系统数据的有效衔接。对不能满足需要的其他个性化需求,允许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基础上进行个性化扩充,但不得改变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业务、技术基本框架。

根据合同规定,系统开发公司还将对省级财政部门本级、中央一级预算单位本级的实施安装和两年维护提供免费服务。其他实施工作,采用市场运作的原则,提供实施服务的机构由中央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自主选定,既可以组织力量自主实施,也可以选择其他公司或原系统开发公司提供服务。

五、软件版本管理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分为“财政及主管部门版”和“行政事业单位版”两部分。为了保证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一致性,原则要求中央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使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财政及主管部门版”。没有应用其他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行政事业单位,建议使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行政事业单位版”。

本着节约高效的原则,对已有其他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部门、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公开的系统数据接口规范,做好自身系统与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对接和数据转换工作,保证“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各个环节的数据动态衔接,实现资产数据的动态更新。

六、软硬件及网络环境

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部署技术方案》(详见财政部门户网站),根据自身的用户数和业务规模进行测算,合理配置支撑系统运行的软硬件环境。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部署在财政专网,支持在线和离线两种数据上报方式。各级财政部门通过财政内网逐级完成数据上报,并最终报送财政部。中央部门通过财政专网向财政部上报数据,在没有网络环境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离线方式上报数据。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