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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引滦水质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9:1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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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引滦水质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引滦水质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引滦水质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保护我市引滦水资源,合理有效使用天津市引滦水质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引滦水质保护工程专项资金是我市利用亚行贷款实施引滦水质保护工程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天津市引滦水质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日常管理。市财政局设置专用帐户核算该项资金收支,并于年度终了,对资金使用情况编制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四条 天津市引滦水质保护工程专项资金来源为自2000年9月1日起调整供水价格(包括引滦水和引黄水)增加的收入。其中:
(一)市水利局供给市自来水公司、塘沽自来水公司、引滦入港管理处和直取河水的企事业单位水价每立方米增收的0.15元。
(二)市水利局供直取河水(包括水库)的企事业单位循环水价格每立方米增收的0.05元。
(三)市水利局供菜田用水价格每立方米增收的0.02元。
第五条 天津市引滦水质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引滦水质保护工程资本金。
(二)引滦水质保护工程建设贷款本息及还贷风险金。
(三)引滦水质保护工程建设后的维护管理费用。
(四)引黄济津工程天津境内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费用。
第六条 资金上缴方式为:
(一)市自来水公司和塘沽自来水公司,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按照实际售水量,在缴纳源水费的同时将每立方米0.15元收入上缴市财政局指定的专用帐户。
(二)市水利局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将销售给引滦入港管理处和直取河水的企事业单位的用水,按照实际售水量收取的每立方米0.15元收入;销售给直取河水(包括水库)的企事业单位的循环水,按照实际售水量收取的每立方米0.05元收入;销售给菜田的用水,按照实际
售水量收取的每立方米0.02元收入,全部上缴市财政局指定的专用帐户。
第七条 年初由市水利局提出当年资金使用计划和相关资料,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市财政局按项目建设计划统筹拨付资金。
第八条 市水利局收到拨付资金后,在项目实施中要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市财政局负责定期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将项目资金挪作他用的,追究项目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2000年10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2001年第4号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一年第4号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治理载重汽车及其改装车和农用运输车(以下统称载货类汽车)生产环节虚报瞒报实际载荷、大吨小标(指标定装载质量低于设计承载能力的载货类汽车)的违法行为,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决定,对载货类汽车生产环节进行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经贸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及原国家机械工业局《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和《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以下统称《目录》)内的载货类汽车企业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大吨小标载货类汽车。

  二、《公告》和《目录》内的载货类汽车生产企业,必须立即进行自查,并将大吨小标载货类汽车的车型及正确参数在2001年7月10日前主动向国家经贸委报告,由国家经贸委核准后予以更改。

  三、《公告》和《目录》内的载货类汽车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则组织载货类汽车生产经营。

  四、《公告》和《目录》内的载货类汽车产品,一经发现属大吨小标情况的,国家经贸委即从《公告》和《目录》中取消该型号产品,情节严重者,将该产品生产企业从《公告》和《目录》中除名。(完)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关于印发《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旅办发[2007]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了加强对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我局研究制定了《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二○○七年九月四日



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凡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合理利用,并可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各种事物和因素。
  包括已开发的各类自然遗产、文化遗产、地质、森林、风景名胜、水利、文物、城市公园、科教、工农业、湿地、海岛、海洋等各类旅游资源,也包括未开发的具有旅游利用价值的各种物质和非物质资源。
  第三条 旅游资源保护坚持严格保护、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实现协调监管、合理利用、科学发展的目标。
  第四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旅游资源的普查、分类、定级、公告及相关保护工作,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旅游资源的普查、分类、定级、公告及相关保护工作。
  第五条 旅游资源普查是旅游资源保护的基础,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和《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等国家标准做好本地区的旅游资源普查工作,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补充、更新相关信息,作为开展旅游资源保护、制定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的基础数据库。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的环保、建设、土地、林业、文化、水利等部门密切合作,承担推进本地区旅游资源保护工作的责任。
  第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的宣传工作,不断增强旅游经营者、民众和游客的旅游资源保护意识。
  旅行社、旅游景区、导游人员应担负起教育游客在旅游活动中保护旅游资源的职责。
  第八条 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依法从事旅游资源保护工作。
  对于发现的旅游资源破坏事件,任何团体和个人都有义务及时向当地旅游部门举报。
  第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确保旅游资源普查工作的资金。
  第十条 鼓励社会团体、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旅游资源保护基金,专门用于旅游资源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海外社会团体、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在我国设立旅游资源保护基金,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本地的“旅游资源保护监督员”和“旅游资源保护公益宣传大使”。监督员和公益宣传大使名单应向社会公布,并报相应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若有变动,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告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在本地旅游资源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进行大力宣传和鼓励。
  第十三条 设立旅游资源保护咨询专家组,建立旅游资源保护专家咨询报告制度。
  专家组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建,并向社会公布。所聘专家应包括涉及旅游资源各种类型各方面的专家。
  专家组为旅游资源保护工作提供咨询、建议、发表评论。并在每个五年规划的末期,提交本时期的《旅游资源保护报告》,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协调处理好旅游资源保护和旅游发展之间的关系。单独编制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并将旅游资源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本地的旅游业发展规划。
  旅游资源保护规划的编制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旅游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有关部门的立项和建设许可后,应及时到旅游资源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责任向备案的旅游资源开发单位或个人,提供本地的旅游业发展基本情况、发展预期等相关信息,并做好企业发展的有关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辖区内的旅游资源开发情况资料库,收集、登记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单位、建设规模、运营情况等信息,并将可以公开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开展旅游资源的招商开发活动,应提供全面和可信的项目立项、土地审批、资源保护等方面的信息,严禁虚假宣传,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相关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制定专项的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方案包括旅游资源开发过中的保护措施和建成后景区的旅游资源保护措施。并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从事旅游接待活动,应在旅游资源保护允许容量范围内开展,并制定相应的旅游高峰安全运行预案,及时向社会公布游客流量占景区最大接待容量的信息,合理疏导游客。
  第二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经开发的旅游资源区域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在以上区域开展科学研究、体育运动、探险等非赢利活动,应提前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备案,包括活动目的、人数、停留天数、相应联系方式及预采取的旅游资源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建立旅游资源保护情况通报制度。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本地区发生的重大破坏旅游资源事件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经过批准后,及时向社会通报旅游资源破坏事件的相关情况,正确引导舆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于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由资源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为主体予以教育、批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法律、法规,协同有关部门做出相应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旅游资源保护未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