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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13:1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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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西安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已经2003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2003年4月4日

           西安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理。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市属县(含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下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计划、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做好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建设的建设用地。
  下列土地按闲置土地处理:
  (一)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自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动工建设的;
  (二)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动工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一年以上的。


  第五条 土地闲置超过一年不满两年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属出让土地的,为土地出让金的20%;属划拨土地的,每平方米为20元。


  第六条 土地闲置超过两年的,应当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其中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闲置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建设迟延造成土地闲置的,用地单位应当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确认后,可不适用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障碍消除后,用地单位应当在重新确定的动工建设期限动工建设;用地单位无力动工建设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建设拆迁中,用地单位已经完成拆迁安置补偿,或者完成房屋拆迁工作量三分之一以上,且资金落实,基本具备动工建设条件的,按照第六条的规定,经批准,可以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因资金不足等原因确实无力按期完成拆迁安置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原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经批准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完成征地补偿安置的,由市、县土地储备中心组织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完成征地手续后,纳入市、县土地储备。


  第十条 征用集体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自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缴费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月期满未按规定全额缴纳税费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申请用地单位退出所占土地,纳入市、县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禁止转让闲置土地或变相转让闲置土地。


  第十二条 收回闲置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向用地单位送达《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当事人对决定书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被依法决定收回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土地决定的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交回土地使用证书,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对闲置土地的核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发现的闲置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阻挠、干扰闲置土地处理工作正常进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1]6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使外商投资企业更好地贯彻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字[2000]295号)和《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字[2000]878号)文件精神,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结合外商投资企业的特点和管理需要,现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余额处理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不再实行中方职工住房基金和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余额,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确认的企业2000年度会计报表的有关数额,全部划入合资中方账户反映,留待企业清算时处理。
二、关于用住房周转金购置的财产设施的清算处置问题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3]474号)和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222号)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时,用住房周转金购置的财产设施不得作为企业的清算财产。企业清算完毕后,结余的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和用该项周转金购置的财产设施一并交给中方接收单位处置,如无法交给接收单位的,应变现后上缴财政部门。
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今后财务政策衔接问题
从2001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含新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后,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为职工提缴住房公积金,不得再从成本中提取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有关财务处理按国家统一财务制度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其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7)85号
1997年6月1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市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

现将《晋城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是公物处理制度的重大改革,各县(市、区)、市直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重要意义,尽快将公物拍卖工作纳入市场化、规范化的轨道。要大力支持、配合国资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确保公物处理业务顺利实施。

附件:《晋城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实施办法》

晋城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杜绝公物处理中私自作价、公物私分、变价款截留等违法现象,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国办发(1992)4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县(市、区)级应纳入拍卖的各类公物。

第三条 公物拍卖工作由各级财政局、国资局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和协调,各级工商、物价、审计、司法部门参与监督。晋城万方拍卖行作为我市公物拍卖的指定机构,具体负责我市市县(市、区)级公物拍卖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物包括:公安、检察、法院、工商、海关、税务、物价等到执法机关以及财政等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出的违法、违章、走私、罚没等需要处理的物品;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和无主物品;金融信贷部门抵押及违约资产;铁路、港口、民航、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和邮电、医药、市容等部门需要处理的无主物品;保险理赔物品;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拟处理的公物。

第五条 拍卖公物的程序。

凡需要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在委托拍卖公物前须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再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拍卖机构对委托拍卖的公物要进行注册登记、分类、编号、妥善保管。

拍卖机构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实施评估,赃物估价工作由物价管理部门承担。以评估确认价值作为底价竞价拍卖。其中: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以及专营、专卖商品,应优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公物经首次按底价未能拍卖出去的,可由拍卖机构再行拍卖。经多次变更底价一年内仍拍卖不出去的公物,由委托方与拍卖机构协商,可以作价收购处理。公物拍卖后,拍卖机构应定期将拍卖的公物清单和成交数量、价格报送同级财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及物价部门。

第六条 拍卖机构的佣金。拍卖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以及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拍卖机构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其它的公物拍卖,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 拍卖价款的归属。拍卖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脏物所得价款及拍卖缉私物品和无主物品所得价款,由拍卖机构会同委托单位足额上交财政;拍卖抵押物品和保险赔物品所得价款,归债权人所有,超过债务部分归债务人所有;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公物拍卖价款,原则应全额上交财政,特殊情况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返还;矿产企业、被兼并企业的物资拍卖价款按照《破产法》和有关企业兼并的文件规定决定归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拍卖收入,一律上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用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加强对公物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妥善保管、封存,防止损失。并及时与拍卖机构取得联系,迅速将公物公开拍卖。

第九条 公安、检察、法院、海关、物价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国资部门做好此项工作。对隐瞒不报、私分、变价处理等违法、违纪现象,一经查出,按国务院违反财政法规处罚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