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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7:2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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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30 号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文盛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管理,保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有效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实施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是指对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或者地质灾害隐患,采取专项地质工程措施,控制或者减轻地质灾害的工程活动。


第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均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业务范围



第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单位的各等级资质条件如下:


(一)甲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


2.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五十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三十名且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十名;


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4.具有与承担大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相适应的钻探、物探、测量、测试、计算机等设备。


(二)乙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


2.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五名且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五名;


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4.具有与承担中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相适应的钻探、物探、测量、测试、计算机等设备。


(三)丙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2.单位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名且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名;


3.具有与承担小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相适应的钻探、物探、测量、测试、计算机等设备。


第七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单位的各等级资质条件如下:


(一) 甲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


2.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名,其中岩土工程设计、结构设计、工程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五名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八名;


3.近三年内承担过五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任务,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4.具有与承担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相适应的设计、测试、制图与文档整理设备。


(二)乙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2.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名,其中岩土工程设计、结构设计、工程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

少于十名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五名;


3.近三年内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任务,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4.具有与承担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相适应的设计、测试、制图与文档整理设备。


(三)丙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2.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十名,其中岩土工程设计、结构设计、工程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五名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名;


3.具有与承担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相适应的设计、测试、制图与文档整理设备。


第八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的各等级资质条件如下:


(一)甲级资质


1.注册资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以上;


2.岩土工程、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工程预算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五十名;


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4.具有与承担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测量、测试与质量检测设备。


(二)乙级资质


1.注册资金人民币六百万元以上;


2.岩土工程、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工程预算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名;


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4.具有与承担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测量、测试与质量检测设备。


(三)丙级资质


1.注册资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


2.岩土工程、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工程预算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名;


3.具有与承担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测量、测试与质量检测设备。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资质条件外,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中申请施工资质的单位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安全和质量管理监控体系,近五年内未发生过重大安全、质量事故;


(三)技术人员中外聘人员不超过百分之十。


第十条 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单位,可以相应承揽大、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


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单位,可以相应承揽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


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单位,可以相应承揽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分为大、中、小三个类型。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大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1.治理工程总投资在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或者单独立项的地质灾害勘查项目,项目经费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2.治理工程所保护的人员在五百人以上;


3.治理工程所保护的财产在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1.治理工程总投资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或者单独立项的地质灾害勘查项目,项目经费在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2. 治理工程所保护的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


3. 治理工程所保护的财产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


上述两种情况之外的,属于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机关为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确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和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或者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明材料;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五)当年在职人员的统计表、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职称证明;


(六)承担过的主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有关证明材料,包括任务书、委托书或者合同,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意见;


(七)单位主要机械设备清单;


(八)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的有关材料;


(九)近五年内无安全、质量事故证明。


上述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档一份。


资质申请表可以从国土资源部的门户网站上下载。


第十四条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资质单位在申请资质时弄虚作假的,资质证书自始无效。


第十五条 申请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向国土资源部申请。


申请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十日。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受理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对经过评审后拟批准的资质单位,审批机关应当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对公示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其申请材料予以复核。


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的乙级和丙级资质,应当在批准后的六十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延续的资质单位的从业活动进行审核。符合原资质条件的,换发新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从换发之日起计算。经审核,发现达不到原资质条件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符合上一级资质条件的单位,可以在取得资质证书两年后或者在申请延续的同时,申请升级。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上一级资质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换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资质证书遗失的,在媒体上声明后,方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领。


第二十一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资质条件与其资质等级不符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资质证书的类别和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有关技术文件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停止从业活动,并由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条件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或者其他技术人员应当参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或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于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审批机关申请换领新证。逾期没有申请领取新的资质证书的,原资质证书一律无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 月 1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获得苏联、东欧国家副博士学位人员回国后待遇的通知

国家教委 人事部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获得苏联、东欧国家副博士学位人员回国后待遇的通知
国家教委 人事部




建国以来,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我国陆续派遣了一些优秀学生赴苏联和东欧国家留学,攻读副博士学位。这些同志回国后,大都成为科技、教育、经济和国防建设各条战线上的专业技术骨干和学术带头人,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要的贡献。近几年来,我国又继续向苏联
派出留学生,有些即将学成回国。根据我们考察,苏联、东欧国家副博士学位的设置标准,包括入学条件、学制、学位课程及论文要求都是比较严格的。但由于苏联、东欧国家与我国的教育制度不同,获得副博士学位人员回国后的有关待遇,政策上一直不够明确。根据新形势下我国留学生
工作总方针,为了加强我国同苏联、东欧国家的学术交流,鼓励更多的优秀学生到苏联学习并争取他们按期回国服务,征得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同意,现就获得苏联、东欧国家副博士学位人员回国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条件及生活待遇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1.获得苏联及东欧国家副博士学位人员回国工作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条件,与国内获得博士学位人员相同。
2.上述人员回国后的初期工资按国内获得博士学位毕业生的初期工资发给,其他方面的生活待遇也与获得博士学位人员相同。



1990年10月27日

广州市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才的住房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才的住房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二月四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才(以下简称学科带头人),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发展,根据《广州市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才的若干规定》(穗府〔1988〕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筹建知识分子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住房办),负责兼管学科带头人才住房申请的审批、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广州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负责按照市人民政府对学科带头人才住房拨款筹建计划组织投资建房。
房屋竣工的验收工作,由市计委委托住房办办理。
第四条 房屋产权归属投资的广州市人民政府。房屋产权转移按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规定办理。
房屋属周转用房,应按有偿、限期的原则分配使用。
第五条 房屋使用对象:
(一)五十五岁以下(不含五十五岁)新学科、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方面的高级专业(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广州市缺门的科研、技术及重大建设项目所短缺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工艺领域内的学科带头人。
(三)用人单位急需引进的人才符合第五条(一)、(二)款规定而短期内又无法解决住房的人员,只限于一九八八年八月六日之后调进的学科带头人。

第二章 房屋租赁
第六条 学科带头人的住房,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负责优先安排,如确无法安排的,可凭《广州市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才呈报审批表》向住房办提出申请,以取得住房资格。
第七条 取得住房资格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承租人),应与住房办(以下简称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三年,租赁期满,确需续租的,经双方同意可续签租赁合同。续租期间租金可增加15%。
第八条 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同时向出租人一次性缴交住房租赁保证金(租期不足半年的可免缴);承租人确有困难的,经出租人同意可分期缴交。出租人应在承租人退回住房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退回保证金。
第九条 承租人应爱护房屋设施,遵守住宅区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凡承租人退房,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出租人办理有关退房手续。
第十一条 房租及保证金的利息收入由住房办立专户存储,以作房屋养护维修及管理之用。

第三章 房屋出售
第十二条 凡购买住房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引进了学科带头人的;
(二)确实无法解决住房的;
(三)经济效益确实较差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须购房给学科带头人的,应填报《广州市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住房购买申请表》,由住房办呈报分管科技的副市长审批。
第十四条 凡分管科技的副市长批准购买住房的,应参照广州市公房出售价标准签订交易协议。
广州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应凭分管科技的副市长批准件和房屋交易协议,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出售房屋所收回的资金,由住房办在市建设银行专户存储,作为广州市学科带头人才住房的建设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该基金的使用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引进学科带头人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住房办有权收回房屋和依法索赔。
第十七条 对住房办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视其情节,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