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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拍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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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拍卖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
 
《贵州省拍卖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石秀诗
                                   二○○五年二月三日
                 贵州省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 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拍卖活动及参加拍卖活动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以拍卖方式出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本办法所称公物拍卖人是指经政府指定承办公物拍卖的拍卖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拍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 管理,制定并实施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拍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条件,向所在的 地(州、 市)人民政府(行署)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 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拍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后,1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拍卖经 营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 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拍卖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法经预设分支机构所在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拍卖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拍卖下列物品,拍卖保留价由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后,应当委托 财产所在地公物拍卖人进行拍卖:
  (一)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
  (二)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交通运输、邮政等单位依法提存的物品;
  (四)国家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其他物品。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拍卖人, 由省人民政府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指定 为公物拍卖人:
  (一) 有一定规模和健全的管理制度,运行规范;
  (二)正常开展拍卖业务三年以上且连续二年盈利;
  (三)二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四)有具备法定资格的拍卖师;
  (五)有固定的拍卖展厅;
  (六)有存放物品的仓库。
  第八条 公物拍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原指定机关取消作出的指定:
  (一)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的;
  (二)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不按缴库通知书将拍卖价款解缴国库的。
  第九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是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条 拍卖标的属专营专卖物品的,可以采取定向拍卖的方式,由拍卖人将物品 拍卖给拥有该类物品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拍卖人拍卖文物应当依法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
拍卖人拍卖的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拍卖特许进出口物品以及其他海关监管物品,委托人应提交该物品的海关结关手续,拍卖人应当进行核实。未办结海关结关手续的,拍卖人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委托拍卖共有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禁止拍卖所有权或者所享有的处分权有争议的共有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需要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及其他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拍卖人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资料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及其有效的所有权证明;
  (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委托拍卖时,还应当提交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
  (三)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日七日前通过公众新闻媒介正式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人应当按照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举行拍卖会。拍卖会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第十七条 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就近在当地农贸市场或者其他专业市场现场发布拍卖公告,展示标的并进行拍卖。
  第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各方当事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结清款项。
拍卖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物品,拍卖人应当按委托人出具的缴库通知书将拍卖价款解缴国库。
  第十九条 拍卖人可以在与委托人结清拍卖成交价款时直接扣除应当收取的佣金。 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应当事先告知买受人,可以在收取拍卖成交价款时收取。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拍卖:
  (一)拍卖标的的所有权或者对标的所享有的处分权有争议的;
  (二)委托人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的情况。
中止拍卖事由消失后,拍卖人应当在25日内恢复拍卖。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终止:
  (一)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并在拍卖日前书 面通知拍卖人的;
  (二)拍卖标的在拍卖成交前毁损、灭失的;
  (三)委托人在拍卖日前,书面通知拍卖人终止拍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委托人、拍卖人或者买受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拍卖禁止流通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三)竞买人与拍卖人恶意串通,操纵竞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四)买受人是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是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委托代理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无效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拒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拍卖标的,或者委托人中止或者终止拍卖,造成拍卖人和买受人损失的,由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买受人未按期支付拍卖标的成交款或者佣金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期领取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发生的储存、搬运、保险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拍卖擅自处理财产的,由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 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国务院


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1986年3月12日,国务院

为了加强和改进对高等教育的宏观指导和管理,扩大高等学校的管理权限,进一步调动学校和广大师生员工、办学单位和用人部门等各方面的积极性,使高等教育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现就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高等教育的管理职责及扩大高等学校的管理权限,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教育委员会在国务院的领导下,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高等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规,制订高等教育工作的具体政策和规章。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对党和国家有关高等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组织进行全国专门人才需求预测,编制全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招生计划,调整高等教育的结构和布局。审批高等学校(含高等专科学校,下同)、研究生院的设置、撤销和调整。制订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工作的规定,编制国家统一调配的毕业生年度分配方案。
(三)制订高等学校、研究生院的设置标准。制订高等学校的基本专业目录与专业设置标准,组织审批专业设置。
(四)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高等教育的基建投资、事业经费、人员编制、劳动和统配物资设备的管理制度和定额标准的原则;对中央一级高等教育的基建投资、教育和科学研究经费、专项费用、外汇和统配物资设备的分配方案提出指导性建议;掌管用于调节高等教育协调发展和支持重点学科建设的基建投资、事业经费和人员编制。管理国外高等教育援款、贷款工作。
(五)制订高等学校人事管理的规章制度,规划、组织高等学校师资队伍和干部队伍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对高等学校这方面的工作进行组织和指导。
(六)指导高等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教学工作、体育工作、卫生工作和总务工作。确定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的修业年限和培养规格。制订指导性的教学文件,规划、组织教材编审。组织检查、评估高等学校的教育质量。
(七)指导和管理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招收、培养研究生工作。指导学位授予工作。指导和管理高等学校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
(八)指导高等学校的科学研究工作。配合国家科学技术研究的主管部门,组织制订高等学校科学研究的规划和管理制度。促进学校与科学研究、生产、社会等部门的协作、联合及校际合作。
(九)指导和管理到国外高等学校留学人员、来华留学人员以及对外智力援助的工作,促进高等学校的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
(十)组织为高等学校提供教育情报、人才需求信息和考试等方面的服务工作。
(十一)统一指导各种形式的成人高等教育,编制成人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制订和下达年度招生计划。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继续教育规划。
(十二)直接管理少数高等学校。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国家教育委员会的指导下,管理其直属高等学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高等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规。
(二)组织进行本系统、本行业专门人才的需求预测,编制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发展规划、年度招生计划和自行分配部分的毕业生分配计划。指导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工作。
(三)对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设置、撤销和调整及所属专业的设置和重点学科建设进行审查,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请或建议。接受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委托,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直接管理的高等专科学校所属专业的增设和撤销。
(四)负责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基建投资、统配物资设备、事业经费预算的分配和决算的审核。
(五)指导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教学工作、科学研究工作和总务工作。任免学校主要负责人。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对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这方面的工作进行组织和指导。
(六)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部署,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高等学校对口专业的教育质量组织评估,组织和规划对口专业的教材编审。
(七)指导和协调高等学校学生在本系统的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鼓励高等学校有关专业、研究机构参加本系统的科学技术开发,促进企业与学校的联系。
(八)鼓励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面向社会办学,实行本部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本部门与地方联合办学。
(九)管理本部门成人高等教育、专业培训、继续教育和有关教材编审的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本地区内的高等学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区内各高等学校对党和国家有关高等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组织进行本地区专门人才的需求预测,编制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发展规划、年度招生计划,组织领导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工作。对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设置、撤销和调整及专业设置进行审查,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请或建议。接受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直接管理的高等专科学校所属专业的增设和撤销。
(三)负责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基建投资、统配物资设备、事业经费预算的分配和决算的审核。
(四)指导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教学工作、科学研究工作和总务工作。任免学校主要负责人。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对这些高等学校和部分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这方面的工作,进行组织和指导。帮助本地区内各高等学校的总务工作逐步实现社会化。
(五)组织本地区内各高等学校的校际协作和经验交流,进行教育质量的检查与评估。指导和协调高等学校学生在本地区内的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
(六)鼓励本地区各高等学校面向社会办学和跨地区、跨部门联合办学。在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导下,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在保证投资、经费和人才需求等条件下,统筹组织联合办学的试点。促进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生产等部门的联合与协作。
(七)管理本地区所属成人高等教育。

四、扩大高等学校管理权限,增强高等学校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能力,其主要内容是:
(一)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培养人才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实行跨部门、跨地区的联合办学,接受委托培养生和自费生。可以提出招生来源计划建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录取学生,处理和淘汰不合格的学生。落实国家下达的毕业生分配计划,制订毕业生分配方案,并向用人单位推荐部分毕业生。
(二)执行勤俭办学的方针并在遵守国家财务制度的前提下,按照“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留用,自求平衡”的经费预算管理原则,可以安排使用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事业经费。接受委托培养生、自费生,举办干部专修科、函授、夜大学及社会技术服务和咨询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用于发展事业、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
(三)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总体设计任务书、总体规划、长远和年度基建计划,在向主管部门实行投资包干的前提下,可以自行择优选择设计施工单位。在保证实现投资效益的前提下,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审定设计文件,调整长远和年度基建计划。包干投资,节余留成使用,超支不补。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可以根据规定的干部条件、编制和选拔步骤由校长提名报请任免副校长;任免其他各级行政人员;聘任、辞退教师和辞退职工。
(五)经过批准的高等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副教授的任职资格,其中少数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以评定教授的任职资格;审定授予硕士学位的学科、专业,增补博士研究生导师。
(六)根据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及修业年限、培养规格,可以按社会需要调整专业服务方向,制订教学计划(培养方案)、教学大纲,选用教材,进行教学内容和方法的改革。
(七)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科学研究任务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决定参加科学研究项目的投标,承担其他单位委托的科学研究任务,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服务和咨询。在不需要主管部门增加基建投资、事业经费和人员编制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决定单独设立或与其他单位合办科学研究机构或教学、科学研究、生产的联合体。可以接受企业单位的资助并决定其使用重点。
(八)在国家外事政策和有关规定的范围内,积极开展对外交流活动。凡属学校自筹经费(含留成外汇),经过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认为可以接受的对方资助或在主管部门下达的经费外汇限额内,可以决定出国和来华的学术交流人员。经过批准的学校可以自行负责出国人员的政治审查。


鞍山市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鞍山市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1999年2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刻字业的治安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印刷、刻字行业的国有、集体、私营、个体以及外商投资的印刷、刻字业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印刷、刻字业范围:
  印刷业:
  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袋)、纸制包装用品、印铁制罐,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等;
  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名片等。
  刻字业:
  包括公章(钢印、印模和专用章)、名章、条章、地名章、分类戳记、报头(含承制原子印章)等。
  本办法所称印刷、刻字业是指从事专营或兼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油印、影印、誊写、打印、刻字等经营业务的行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治安职能部门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印刷、刻字业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开办印刷、刻字业,须持主管部门批准证明,印刷业同时须持新闻出版部门签发的《印制许可证》,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检查合格后,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私营、个体开办印刷、刻字业,须持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批准证明,印刷业同时须持新闻出版部门签发的《印制许可证》,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并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开办印刷、刻字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经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开办原子印章制作、多色复印业务的,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安全检查合格后,报省公安厅批准。
  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各类印刷、刻字的企业。


  第六条 开办印刷、刻字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负责人及从业人员有所在地常住户口;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场所的建筑符合安全标准;
  (三)物品储藏仓库等有防火、防盗等安全设施;
  (四)承印标有密级文件等资料、图表,承制公章必须具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保密条件;
  (五)有相应的安全保卫组织或人员,有安全保卫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印刷、刻字业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歇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迁移,须经原发证、发照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保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向公安部门备案,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印刷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审核批准的经营范围,悬证、悬照经营;
  (二)设专职登记员,负责审查承印内容和有关手续,填写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承印登记簿。登记簿要妥善保管,以备查验,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销毁;
  (三)严禁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严禁印制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四)未经保密机关确定的单位,不准承印各种密级文件、资料、图表等;未经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不准承印布告、通告、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有价证券以及宗教用品;
  对以上严禁印制和限制印制的印刷品,印刷单位除拒绝印制外,应及时向县(市)、区公安机关报告。
  (五)承印名片,须核查委印者的居民身份证,对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还须核查所属单位介绍信;对个体工商户,还须核查营业执照;
  (六)承印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专用印件的,须核查委印单位出具的证明;
  (七)除经公安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可以出售铅字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出售铅字业务。不得随意转借、赠送铅字;
  (八)承印的印刷品必须加印编号及印刷时间,按照规定的送样范围、数量、要求,按月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条 经公安、保密机关指定可以印刷第九条第(四)项所列文件和专用证件的印刷企业,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按照国家有关印刷国家秘密载体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承印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的票证、有价证券以及宗教用品,须核查是否具备县(市)、区公安机关签发的《承印许可证》;
  (三)对《准印证》、《承印许可证》应予妥善保管,以备查验,保存一年后,经公安机关批准方可销毁;
  (四)参加密件排版、印刷、装订的人员由企业负责人审定,各工序派专人负责管理,并接受委印单位监印;
  (五)印件的原稿、校样、成品、半成品、印版、纸型、底片等,须有严格的登记和交接制度。如发现短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组织查找。印刷完毕,将成品连同原稿、校样、半成品、废品的印版、纸型、底片等全部清点交委印单位,印刷单位不得擅自留存。


  第十一条 刻字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包括钢印、印模和专用章)时,要核查公安机关签发的《承做许可证》和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专人负责填写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公章承制登记簿,登记簿妥善保存一年后,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销毁;
  (三)对定制公章的单位出具的介绍信、证明信以及公安机关签发的《承做许可证》和承制后的公章底模式样,应予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四)严格按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规格刻制。公章的规格、式样、字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刻制的公章,必须指定专人、专库(箱)保管,在定制人取章前严禁使用;定制人领取印章时,应验明其凭证,并由定制人签名后,方可交付;
  (六)刻制公章的废品、模具等应在定制人监督下销毁,防止丢失和外流。对逾期三个月未领取的公章,应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委托印刷、刻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印刷各种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的票证以及宗教用品,须出具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证明,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签发《准印证》后,到指定单位印刷;
  (二)印刷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有单位名称的信笺、信封、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发票、任命状、袖章、胸章等专用印件,均须由委印单位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三)购买铅字的单位,须持注明所需字体、字号、数量及其用途的证明信,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到指定单位购买;
  (四)刻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公章的单位,须持本单位证明信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证明信及《营业执照》,到所在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刻制条章、地名章、分类戳记、报头以及其它刻制品,持本单位证明信,直接到刻制单位刻制;
  (五)外地来鞍刻制公章的单位,须持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签发的证明,到市公安局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三条 印刷、刻字业发现下列行为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印制或委印反动、淫秽、迷信印刷品和非法出版物的;
  (二)伪造和仿造布告、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和机关文件的;
  (三)非法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信笺、有价票证,介绍信等的;
  (四)私自定制或仿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公章的;
  (五)涂改、伪造凭证或冒领公章的;
  (六)涉及利用印刷、刻字业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擅自从事刻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制作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有关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给予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由印刷、刻字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批准执行;给予50元以上罚款、暂扣或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执行,并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印刷、刻字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二月九日鞍山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鞍山市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