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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2004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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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2004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2004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通知

                   财库[2004]175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及时掌握2004年度各中央部门和各地区资金收支及资产管理使用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2004年度财政预算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财政部制定了《2004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请各中央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各中央部门”)、各地区认真组织所辖单位做好2004年度部门决算编制工作。现将2004年度部门决算编制的要求和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部门决算工作的总体要求
  1.部门决算是各单位预算执行情况的综合反映,是政府宏观经济决策的重要参考,也是编制预算、实施科学收支管理的基本依据。各中央部门、各地区要充分认识部门决算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部门决算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好各个环节的工作,精心组织,积极准备,多方采取措施,做深入细致的工作,确保2004年度部门决算的进度和质量。
  2.2004年度部门决算编制工作要在部门预算管理总体要求的基础上,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反映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各中央部门、各地区要本着部门决算与部门预算相衔接并协调一致、部门决算与财政总决算既合理分工又互相衔接的原则,认真理解和掌握决算报表的口径及有关指标,保证部门决算报表的内容涵盖单位的全部收支(财政部对各中央部门的年度部门决算批复不包括基本建设部分,地方或主管部门是否审批,由地方或主管部门自行决定),数据真实,内容完整,做到账表相符、表表相符,不得瞒报、漏报,形成表外资产,更不得虚列支出、随意结转。
  3.各中央部门、各地区应要求所辖单位要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预算批复文件,及时清理收支账目、往来款项,核对年度预算收支数字和各项缴拨款项,凡属本年的收入要及时入帐,各项应缴预算款和应缴财政专户款要在年终前全部上缴,各项支出要按规定的渠道如实列报,最后按规定进行年终结账。
  4.各中央部门、各地区应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落实与决算相关的各项工作。
  各中央部门要根据部门决算的要求,找准开展工作的切入点,扎实做好各项工作。教育部、科技部、农业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四个部门要高度重视部门决算工作,做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本部门财务收支情况的准备。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结合机构改革的有关情况,一要认真安排好所辖区域的决算工作,保证相关工作的前后衔接;二要做好对所辖单位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三要协调处理好决算牵头组织部门与有关业务部门的关系,确保该项工作顺利完成。
  二、2004年度部门决算编制范围
  本套报表编制范围包括所有列入2004年度财政预算编制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和企业集团。具体包括:
  1.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2.纳入预算编制范围的企业和企业集团;
  3.与财政部门直接发生缴、拨款关系并按规定应向财政部门上报决算的其他单位。
  解放军、武警部队决算不纳入本决算编报范围内,决算布置文件另行下达。
  三、2004年度部门决算填报要求
  1.部门决算报表由封面、决算总表、行政事业类报表、附表和补充资料表组成,其中:封面、决算总表、行政事业类报表和附表适用于各级部门填报,补充资料表仅由相关部门填报。在不改变《2004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基本格式的前提下,各中央部门、各地区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增加报表项目和表格,但向财政部上报时必须以本套报表统一格式为准。
  2.凡纳入本套报表编制范围的单位都应逐户编制和录入本套报表。不具备分户录入条件的单位可按照《2004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编制说明》中“录入级次”的要求合并录入。
  3.各中央部门应对所负责的决算报表进行审核、汇总,并对有关收入支出汇总虚增数进行剔除。中央单位收到地方各级财政的拨款,应当按照地方财政部门的要求,向地方财政部门编报有关经费报表。
  4.各地区在汇总报表时应对有关收入支出汇总虚增数进行剔除。已经实行部门预算的地方应按部门预算的规定口径和上报渠道上报报表;没有实行部门预算的地方,仍按原经费划拨渠道和规定口径上报本套报表。地方各填报单位来源于非本级财政的经费拨款,只向拨出款项的财政部门填报有关经费表。计划单列市在报表编制工作完成后应先参加所在省的会审工作,以确保相关数据衔接一致。
  四、2004年度部门决算报送要求
  各中央部门、各地区应充分发挥决算会审软件的作用,加强数据审核,及时做好报表收集、审核、汇总和上报工作。在确保数据口径无误和数据质量真实的基础上,各中央部门于2005年3月20日前将报表报送财政部;各地区于2005年4月15日前报送财政部。具体报送方式如下:
  (1)各中央部门、各地区向财政部国库司报送本部门、本地区汇总报表和决算分析报告一式一份(其中:各中央部门分科目报表打印至项级科目,各地区分科目报表打印至类级科目),全部数据软盘或光盘(含汇总及全部分户分科目数据)以及决算分析报告软盘一式一份。
  (2)各中央部门向财政部有关业务司报送本部门汇总报表和决算分析报告一式一份,全部数据软盘或光盘(含汇总及全部分户分科目数据)一式一份;各地方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有关业务司报送业务归口管理的汇总报表和决算分析报告一式一份,业务归口全部数据软盘或光盘(含汇总及分户分科目数据)一式一份。
  (3)本套报表的填报和分户录入金额单位为“元”(保留两位小数),汇总打印报表以“万元”为单位。
  五、其他
  1.各中央部门、各地区在完成2004年度决算编制工作后,要对所辖单位决算数据认真进行加工整理,从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深入分析,及时发现收支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进一步提高本部门、本地区决算分析和财政经费管理水平。同时,对年度预算执行中反映出的突出问题,要结合宏观经济运行及部门的实际情况,进行重点审核、调研和处理;对私设账户、挤占挪用预算资金,违反规定擅自提高开支标准,铺张浪费等问题,要严肃查处。
  2.2004年度部门决算报表“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
  3.各中央部门、各地区如在报表编制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国库司联系。

  附件:1、2004年度部门决算报表
  2、2004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编制说明

                              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安徽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安徽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依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三条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实行单位负责、政府监管的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考核,将重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纳入单位领导任期责任制考核,并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负责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由单位依法组织开展,并纳入管理目标,与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等任务同布置、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
第七条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治安保卫工作的制度和措施;
(四)依照《条例》规定组建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
(五)保障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所需的经费和装备;
(六)处理其他涉及治安保卫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非重点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单位应当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保卫机构负责人和保卫人员的配备情况报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可以聘用保安人员和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从事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条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措施;
(二)组织开展单位内部的法制和治安防范宣传教育;
(三)负责单位内部重要部位、公共场所、消防、交通、计算机信息网络、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保卫和依法配备的枪支弹药的安全管理;
(四)负责门卫、守护、押运工作;
(五)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六)负责组织物防、技防设施建设及其维护工作;
(七)协助单位有关部门对重要部位工作人员进行审查;
(八)调解单位内部治安纠纷;
(九)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的重大不安定因素,并积极采取化解措施;
(十)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十一)执行其他治安保卫工作任务。
第十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开展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一条单位发生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或存在重大不安定因素、治安隐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或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在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救援、控制和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市、县公安机关按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应对单位内部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范围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并将重要部位的有关情况报公安机关备案:
(一)生产、使用和保管危险物品的部位;
(二)发电、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单位的关键部位;
(三)保管、使用稀有、贵重金属、贵重器材、贵重设备的部位;
(四)存放大宗现金、重要凭据的部位;
(五)存放重要物资的部位;
(六)存放枪支、弹药的部位;
(七)存放和展示珍贵文物、珠宝、贵重饰品的部位;
(八)存放重要档案、资料和信息的部位;
(九)其他应当列为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
非重点单位参照前款规定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四条单位不得任用下列人员在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工作:
(一)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
(二)正在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
(三)精神病患者;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适宜在重要部位工作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监督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指导、监督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和治安保卫队伍建设;
(三)指导、监督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四)开展治安保卫监督、检查,督促、指导单位妥善化解重大不安定因素,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五)对单位发生的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出动警力,及时开展侦查、调查和处置工作;
(六)整治单位周边治安秩序,创造良好治安环境。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制度。实施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即时准确记录检查情况,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字。检查中发现单位有违反《条例》的行为或存在治安隐患,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对单位内部存在的治安隐患,应当向单位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期限,并督促整改;整改期限届满后15日内,应当对治安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对认真落实单位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依法为治安保卫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治安保卫人员因履行治安保卫职责受到伤害的,单位应当承担其医疗等费用;致残或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伤残评定、革命烈士褒扬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条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产生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的;
(二)未制定或未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
(三)未按照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的;
(四)任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重要部位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侵权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受到伤害、公私财产遭受损失,或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机关、团体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高等学校治安保卫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 市民政局 市园林局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卫生局 市民政局 市园林局



志愿捐献遗体是移风易俗、促进医学事业发展和殡葬改革的举措之一,其意义重大。为切实做好志愿捐献遗体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卫生局、民政局、市园林局、市农林局、市公安局、市法制局以及市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南京市志愿捐献遗体工作委员会,规划、协调、管理捐献遗体工作。
工作委员会下设联络站和若干个登记接受站。联络站由市红十字会兼管,具体负责志愿捐献遗体的宣传教育、资料综合统计、咨询等工作,并做好与登记接受站的联络工作。登记接受站工作分别由有关医学院(校)指定相关科室承担,负责志愿捐献遗体者的登记、遗体的接受等具体工
作。
二、凡具有本市常住户籍、捐献遗体不索取报酬的志愿者,可直接到自己选择的登记接受站办理申请登记手续,也可与市红十字会联系,由市红十字会介绍到就近的登记接受站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一)志愿捐献遗体的申请登记手续
1、填写“申请登记表”一式四份。一份由登记接受站保存,一份交遗体捐献者本人,一份交执行人(工作单位或有关组织),一份交红十字会。
2、登记接受站向登记者颁发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的“志愿捐献遗体纪念证”。
(二)接受志愿捐献遗体的手续
1、志愿捐献遗体者逝世后,执行人在医院办理死亡证明并于三日之内在到户籍地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后,与登记接受站商谈接受遗体的有关事宜。
2、登记接受站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做好接受遗体的准备工作。
3、接受遗体的医学院校应尊重志愿捐献遗体者生前遗愿,合理安排、充分发挥遗体的作用,并应建立“志愿捐献遗体纪念册”。
三、志愿捐献遗体者要求变更或撤销登记,应向原登记接受站提出书面申请,登记接受站应予同意变更或撤销登记,并向撤销登记者收回“纪念证”。
四、生前未办理申请登记志愿捐献遗体手续的,但本人临终前或死后(包括在本市死亡的外地公民)其直系亲属要求志愿捐献遗体,并取得死者工作单位或有关组织证明的,也可在登记接受站办理接受损献遗体手续。
五、南京市志愿捐献遗体工作委员会选定一处林地作为捐献遗体者的纪念林,并立碑标明,其纪念林林权视同全民义务植树。
六、志愿捐献遗体联络站的办公费用由市红十字会和各登记接受站共同分担。各登记接受站的办公费用,以及运输尸体的费用由设站的医学院(校)负担。
七、各级红十字会应大力宣扬志愿捐献遗体者的人道主义精神,并做好本地区志愿捐献遗体者的联络、慰问及家属的思想工作。
八、本办法由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六月起施行。

南京市红十字志愿捐献遗体登记接受站工作规范(试行)
红十字志愿捐献遗体登记接受站(以下简称登记接受站)是专门从事志愿捐献遗体登记、接受工作的单位,在所属医学院(校)的直接领导及南京市志愿捐献遗体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根据《南京市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负责办理志愿捐献遗体的登记和接受工作。
一、登记接受站的职责
1、积极宣传捐献遗体的目的、意义和志愿捐献遗体活动中的典型事例,促进捐献工作的健康发展。
2、认真做好志愿捐献遗体者的登记、统计工作,每半年书面向市红十字会、市殡葬管理处汇报一次。
3、认真作好遗体的接受工作。
4、配合有关部门为临床、科研和教育服务。
5、做好志愿捐献遗体登记者的联络、慰问及家属工作和捐献遗体者的有关善后工作。
二、登记接受站应具备的条件
1、工作人员要责任心强,富有爱心。
2、有标志明显的接待室、电话和必要的办公用品,节假日有专人值班。
3、配有专用或兼用的接尸车辆,有保管和存放尸体的设备。
4、有合理、科学使用尸体的规章制度。
三、登记接受站工作制度
1、接待来访者要做到热情迎送,耐心听取倾诉、诚恳解答问题。来信处理要做到及时、认真、每信必复。对来访、来信中提出超越志愿捐献条件的,根据有关法规、政策予以解释。对来访、来信中提及的家庭、经济情况等要严守信访保密制度。
2、对年老、残疾人和行动不便者,应上门协助其办理登记手续。
3、建立、健全来访、来信的登记、接待、归档和统计制度,建立假期专人负责制度。
4、家属要求在登记站向遗体告别的,应在可能的条件下,举办简短的告别仪式,但不得进行带有迷信色彩的活动。
5、在办理遗体接受中,如发现贵重遗物,应如数归还。
6、登记站给遗体作病理检验时,如发现有遗传性疾病,应如实告诉家属。
四、登记站应按照本工作规范的要求,结合本院校的具体情况,制定有关工作制度。
五、成立登记接受站需经市红十字会审核、批准。
六、登记接受站日常办公及业务经费,由各所属院校负责解决。



1996年6月6日